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被 告 李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訂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特約加盟合約書暨東吳大學城中店特約加盟分期協議書,契約載明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特約加盟金,將東吳大學城中部學生餐廳櫃位交由被告經營,並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償還前揭款項,詎被告繳付第一期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支付,且擅自關閉該餐廳櫃位營業,屢經原告通知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未償還金額尚有825,600 元,加計分期利率4.99% 利息共41,197元,及期間訂購貨款未結清部分21,508元,共積欠原告888,305 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東吳大學城中特約加盟分期協議書」約定:「如雙方因本欠款或前條所述本票涉訟,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分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既堪認係因前揭分期協議書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適用,自應由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