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謝原諒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游明道 被 告 范白玲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郁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綺川 訴訟代理人 李玉玲 被 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顧成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3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23 (1 ),面積七七點七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㈡附圖所示523 (2 )部分,面積十九點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范白玲單獨取得。㈢附圖所示523 部分,面積二二四九點五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郁弘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維持共有。㈣被告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郁弘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償原告謝原諒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補償被告游明道新台幣玖拾萬肆仟伍佰叁拾元,被告范白玲應補償原告謝原諒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明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請准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47.0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式如下,方式如下:㈠地籍圖謄本所示①部分,面積 97.7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㈡地籍圖謄本所 示②部分,面積18.3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范白玲單獨 取得。㈢地籍圖謄本所示③部分,由原告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成公司)、被告郁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郁弘公司取得),並維持共有,被告和成公司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674、被告郁弘公司應有部分1000分之7326。嗣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准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方式如下:㈠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23(1),面積79.3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由原告單獨取得。㈡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23(2)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范白玲單獨取得。 ㈢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23部分,面積2247.9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和成欣業公司、被告郁弘公司取得,並維持共有。㈣被告和成公司應補償游明道(經鑑價後再據以計算),」(見本院卷第83頁),又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聲明「㈠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23(1),面積77.7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㈡系爭土地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523(2)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 地由被告范白玲單獨取得。㈢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523部分,面積2249.5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和成欣業公司、被告郁弘公司取得,並維持共有。㈣被告和成公司及郁弘公司公司應補償被告游明道90萬4530元、原告謝原諒1萬4497 元,被告范白玲應補償原告謝原諒6萬63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參酌上開說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占用如附圖所示523(1),被告范白玲占用如附圖所示523(2),有一土地廟占用些許土地,其餘均為空地,被告游明道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兩造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方式如下:㈠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23(1),面積77.76平方公尺部 分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㈡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523(2)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范白玲 單獨取得。㈢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23部分,面積 2249.5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和成欣業公司、被告郁弘 公司取得,並維持共有。㈣被告和成公司及和欣公司應補償被告游明道90萬4530元、原告謝原諒1萬4497元,被告范白玲應 補償原告謝原諒6萬6300元。 被告范白玲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補償原告。 和成欣業公司、郁弘公司則以:同意分割方案及補償被告游明道、原告。 被告游明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調字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應依據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依據附圖所示方式分割,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復據兩造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二 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割共有物,究以何種方式為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酌定分割方法,並依據共由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347.01平方公尺,附圖523(1)部分土 地上原告興建建物,原告建物旁有土地公廟一座,附圖523(2)部分土地被告范白玲興建建物一棟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 4月2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該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及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84-85頁、第73-79頁) ㈣原告主張附圖523(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0400分之1705,是應分得之 面積應為79.39平方公尺(2347.01×1705/50400=79.3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附圖523(1)部分面積 77.76土地,少取得1.63平方公尺,是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 旨,及為避免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是由原告分得如附圖523(1)部分土地,應屬適當。 ㈤被告范白玲應有部分比例768分之6,是應分得之面積應為18. 34平方公尺(2347.01×6/768=18.34),與附圖523(1)面 積為19.68平方公尺,多取得1.34平方公尺,為避免土地及建 物分屬於不同人所有,由被告范白玲單獨取得,是依據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由被告范白玲分得如附圖之523(2)部分土地,應屬適當。 ㈥被告游明道應有部分比例768分之6,是應分得之面積應為18. 34平方公尺(2347.01×6/768=18.34),因游明道並未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由被告和成公司及郁弘公司以金錢補償被告游明道,應屬適當。 ㈦被告和成公司及郁弘公司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24分分之156 、20160分之5123,依序應分得之面積應為1634.52平方公尺、569.415平方公尺(2347.01×156/224=1634.52(2347. 01× 5123/20160=569.415)),與附圖523部分土地為2249.57平 方公尺,多分得45.635平方公尺,是依據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由被告和成欣業公司及郁弘公司分得如附圖523部分土地, 並維持共有,並補償被告游明道、原告,並無不合。 ㈧系爭土地經送請鑑定,依據系爭土地面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之土地價格,依據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面臨中正二路之開發分析價格為每坪21萬1115元,依據比較法評估面臨中正二路情況下價格為25萬7000元,依據比較價格與土地開發分析價格評定面臨中正二路之土地單價為每坪23萬4000元,以原告取得如附圖523(1)部分面積之土地價值為341萬400元(每坪單價14萬5000元),被告范白玲取得如附圖523(2)部分面積之土地價值為76萬7550元(每坪單價12萬9000元)、被告和成公司與郁弘公司取得如附圖523部分面積之土地價值為1億1160萬360 元(每坪單價16萬4000元),以土地總價計算系爭土地總價為1億1577萬9875元(每坪單價14萬5000元X23.52坪+每坪單價12萬9000元X5.95坪+每坪單價16萬4000元X680.49坪=1億1577萬 9875元),系爭土地平均單位為每坪16萬3077.0222元(14萬 5000元X23.5224坪+12萬9000元X5.9532坪+16萬4000元X680. 4949坪=1億1577萬9875元)。依據原告、被告范白玲、游明道、被告和成公司與郁弘公司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依序應為391 萬6760元、90萬4530元、90萬4530元、1億1005萬4055元,據 此,原告少分得8萬797元(163077.0222X23.5224坪-0000000=80797元)、游明道少分得90萬4530元(904,530元-0=904,530)范白玲多分得6萬6300元(163077.0222X5.9532坪-904530=66300),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4年10月12日(104)信字第1001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可按(置予卷外)。本院審 酌上情,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各異,致有價值之差別。從而,各共有人雖依其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然依其取得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及是否面臨中正二路而有不同價差,原告主張被告和成欣業公司、郁弘公司應依序補償原告1萬4497元、游明道90萬4530元、被告范白玲應補償原 告6萬6300元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屬適當。 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法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 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瓐珊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取得面積 │ │ │ │ │ │ ├──┼─────┼─────┼───────┤ │1 │游明道 │6/768 │0 │ ├──┼─────┼─────┼───────┤ │2 │范白玲 │6/768 │19.68平方公尺 │ ├──┼─────┼─────┼───────┤ │3 │謝原諒 │1705/50400│77.76平方公尺 │ ├──┼─────┼─────┼───────┤ │4 │和成欣業 │5123/20160│和成欣業股份有│ │ │股份有限公│ │限公司與郁弘股│ │ │司 │ │份有限公司共同│ │ │ │ │取得維持共有 │ │ │ │ │2249.57平方公 │ │ │ │ │尺 │ │ │郁弘股份有│ 156/224 │ │ │ │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