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鄭月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陳思潔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即被告胞弟陳似棟、弟媳鄭伊晴(即原告女兒)、其等兩名未成年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82,560 元本息,與其慰撫金300 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喪葬津貼16萬1,000 元,合計共4,943,560 元。嗣於104 年6 月30日以民事部分撤回暨變更聲明狀撤回慰撫金300 萬元之請求,並變更其訴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陳似棟、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共1,334,8 70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喪葬津貼16萬1,0 00元,合計共1,495,870 元,核係基於陳似棟、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是否均應由被告繼承之陳似棟遺產負擔,及被告得否領取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萬吉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放火引爆瓦斯後燒毀該處,除陳萬吉當場死亡外,致使同住之訴外人即被告胞弟陳似棟、弟媳鄭伊晴(即原告女兒)、其等兩名未成年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等家屬死亡。其後被告就陳萬吉部分,業已辦理拋棄繼承,然被告就陳似棟部分,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係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是被告自陳似棟死亡時起,概括繼承陳似棟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 ㈡查鄭伊晴、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4 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4 萬6560元,其中35萬5800元即102 年12月8 日支付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係由陳似棟之急難救助金及各界善心捐款所支付,其餘179 萬760 元均由原告支付(計算式:214 萬6560元-35 萬5800元=179 萬760 元),是原告支付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喪葬費用即為134 萬3070元(計算式:179 萬760 元÷4 ×3 =134 萬3070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喪葬費用133 萬4870元: ⒈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陳似棟之喪葬費用應屬其繼承費用,應由陳似棟之遺產所負擔,被告既係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且實際上取得陳似棟名下不動產等遺產,自應負擔陳似棟之喪葬費用。至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即陳昱嘉、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於扶養義務之內涵,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是應屬陳似棟之生前債務,亦應由陳似棟之遺產所負擔。 ⒉原告購買大福金座塔位之單價為20萬元,是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購買塔位費用合計60萬元,並未明顯偏離私立靈骨塔塔位之市價,且與上開3 人之身分及地位相符,應屬合理必要支出。又原告收取奠儀係基於親友間之贈與關係,不屬於遺產範圍,不應自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中扣除。再者,陳似棟富邦人壽身故理賠金部分,係鄭伊晴生前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各期保費係由富邦媒體公司、鄭伊晴薪資支付,核屬「員工團體保險」性質。由於陳似棟生前並無分擔前揭保險費,是被告同意將陳似棟身故理賠金之給付請求權移轉於原告,然兩造並未合意將陳似棟之身故理賠金,使用於陳似棟之喪葬費用,且依身故理賠金之性質,其目的並非損害填補,即不當然須使用於陳似棟之喪葬費用。是原告領取陳似棟之身故理賠金70萬元,不應自其墊付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⒊故被繼承人陳似棟之喪葬費用,核屬繼承費用性質,應由遺產中支付,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喪葬費用,應屬扶養義務之內涵,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核屬陳似棟之生前債務,亦應由陳似棟之遺產所負擔。從而扣除被告支付之火化費用8,200 元後,原告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上開3 人之喪葬費用133 萬4870元(計算式:134 萬3070元-8,200元=133 萬4870元)。 ㈣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取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之半數16萬1,000 元: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實際支出陳似棟喪葬費用之人,得請領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32萬2000元。然被告已受領其「勞保喪葬津貼」之半數即16萬1000元,並於103 年7 月1 日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支出欄記載「勞保給付」字樣),此有被告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摺內頁可參。是被告受領該部分之勞保喪葬津貼,與上開規定有違,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之16萬1,000 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5870元(計算式:133 萬4870元+16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無繼承及支付義務: ⒈被告為陳萬吉之長女,業於103 年1 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03 年3 月20日以士院俊家靜103 年度司繼字第174 號函准予備查。 ⒉按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始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此即「同時存在原則」或「繼承之原則」,故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原則上無繼承人之資格。又數人因同一事變而無法知悉何人先死亡時,就其死亡之時間,我國民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即係採推定同時死亡主義。故如數人同時死亡之情形,因不符同時存在原則,則互不發生繼承關係。 ⒊陳似棟與其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之死亡時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以瓦斯氣爆事故無法知悉確切時間,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為由,推定3 人之死亡時點均在102 年11月8 日20時7 分,故不符上開繼承法「同時存在原則」,除3 人間互不發生繼承關係外,亦無所謂「生前」債務之理,況且陳似棟與其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3 人既係同時死亡,自無使陳似棟發生扶養義務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陳似棟之子女陳昱嘉、陳芃予之喪葬費用應為陳似棟之生前債務而需由被告所繼承並有支付義務,即顯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陳似棟之喪葬費用133 萬4870元: 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既為費用,即應實質認定,以實際支出為準,惟支出仍需與喪葬有關且應注意不合理之支出,避免產生以喪葬費為名目,實則藉以減低遺產總額之情形。 ⒉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 喪葬費用附件明細所示之單據,僅有編號1 至3 之喪葬費及火化費為喪葬必要費用,其中編號1 費用第1 頁部分為原告自行記載,並不具形式及實質真正;又依據辦禮儀師黃英傑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被告:他只付15萬其他的都我付的耶。)黃英傑:對啊,我也說,啊她(即原告)說她付的…,我說錢誰付的不干我的事,我也不想要知道這錢是誰付的,可是我知道最後我簽約跟收這個喪結,都跟妳收的」等語,可知萬安公司及鼎裕公司之喪葬費用發票,僅有15萬元係原告所支付,其餘喪結款均係被告所支付,原告亦未限定僅為陳似棟一人而支付喪葬費用,且已自承火化費用8,200 元亦係被告所支出,故被告即已支出陳似棟之必要喪葬費用31萬3750元(432550+23000 -150000+8200=313750)。 ⒊依據被告提出之(陳似棟一家)法會供養、車馬費、法師布施明細表,被告確曾依臺灣人民一般喪葬習俗為死者陳似棟一家人辦理法會,且法會場地係由辦理陳似棟一家喪事之萬安公司提供,原告當時在場必然知此情,另被告嗣陸續於103 年、104 年於慈佑宮為陳似棟一家人辦理引魂超渡法會,而在我國尚存有寺廟免費辦理法會,則辦理法會並非絕對需要高額費用,原告卻不斷額外辦理其餘法會,顯已逾一般人民之喪葬習俗;再者,當初被告聲請災害救助金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曾告知將優先幫忙安排公有納骨塔,其收費為1 萬5000元/ 乙位,經被告告知原告上情後,原告卻稱其已找好、談好價格,然比較原告支出之靈骨塔費用80萬元與公有納骨塔收費6 萬元之價錢竟相差13.3倍,顯知原告選擇高價位靈骨塔及法會,自非必要喪葬費用,亦非專為陳似棟所支出。 ⒋被告否認原證3 編號4 至31單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蓋原證3 之收據裡有多處所憑無據或遭竄改之痕跡,如:編號9 臺北地藏禪寺感謝狀之記載金額僅1 萬2000元,原告卻向被告主張2 萬3000元(原證3 第14頁)、編號11至15之妙覺寺感謝狀之日期、金額部分有遭塗改痕跡(原證3 第15至17頁)、編號16既載為「建寺功德金」,即非舉辦法會之用(原證3 第18頁)、編號17及18根本不存在(原證3 中未存在第19頁)、編號21至25、27、29、31,亦未見原告提出收據佐證,故被告否認原證3 之編號4 至31之靈骨塔位購買費、服務費、隔板費、過戶手續費、法會費用等收據之形式真正,從而原告所提原證3 喪葬費用附件明細編號4 至31顯係為墊高喪葬費,以向被告請求代墊費用,亦未專就陳似棟一人予以核算喪葬費用。 ⒌自被告之弟陳似棟一家因事故不幸過世後,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將陳似棟之財產移轉給原告,原告承諾將會以該筆財產用以支付陳似棟一家之喪葬費用,因此被告即將繼承自陳似棟所有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及誠天公司名下帳戶之金錢及車輛,均轉讓予原告;亦將陳似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受益人權利移轉予原告,嗣原告並受領70萬元保險理賠金;原告並於陳似棟一家之告別式時,將當日發出123 條毛巾所收受奠儀占為己有,倘以奠儀之一般行情價一條毛巾係1,100 元至3,100 元之2,100 元計算,該奠儀約為25萬8300元;且原告亦領走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16萬1000元、陳昱嘉之國泰人壽公司之身故保險金、未到期保費及富邦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金20萬1658元、4200元、陳芃予之富邦人壽公司之身故保險金及未到期保費3 萬9906元,及陳昱嘉、陳芃予之臺北市內湖區災害救助金40萬元。從而,原告至少已取得224 萬5064元得用以支付陳似棟一家喪葬費用(即480,000 +700,000 +258,300 +161,000 +201,658 +4,200 +39,906+400,000 =2,245,064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自陳似棟處繼承之誠天公司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係基於陳似棟曾向原告借款之原因,並提出原告及訴外人谷口誠一匯款予誠天公司之匯款單據為證云云,然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卻未證明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行為,況且上開匯款資料之收款人亦非係陳似棟,尚不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原則,則由原告所舉匯款資料,並無從證明原告與陳似棟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又原告主張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之保險理賠金及災害救助金非屬遺產範圍,被告不得以之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惟依保險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則就被保險人為陳似棟、受益人為鄭伊晴之富邦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而言,陳似棟與鄭伊晴因系爭氣爆事件同時死亡,故指定受益人已不符同時生存原則,應依保險法第113 條規定,將做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故陳似棟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之團體保險70萬元保險金自得由被告繼承,且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將陳似棟所有財產移轉予原告,承諾將用以支付陳似棟一家之喪葬費用,被告遂移轉陳似棟70萬元保險金請求權予原告,並讓原告領取陳昱嘉、陳芃予之保險金及災害救助金,惟原告卻臨訟主張上開金額不得用以支付陳似棟一家的喪葬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 ⒍故姑不論原告所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性(僅假設語,被告嚴正否認之),原告所取走及被告所支出之金額總計255 萬881 4 元(即313,750 +2,245,064 =2,558,814 )早已遠遠超過其向原告請求之133 萬4870元,況原告並未將133 萬48 70 元區分出專為陳似棟所支出之金額,倘以4 分之1 計算,則金額僅僅為33萬3718元而已,顯見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16萬1000元: 依上所述,被告確有支出其弟陳似棟之喪葬費用31萬3750元,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陳似棟勞保喪葬津貼之一半16萬1000元返還,自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萬吉於102 年11月8 日20時7 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放火引爆瓦斯後燒毀該處,除陳萬吉當場死亡外,致使同住之訴外人即被告哥哥陳似棟、被告嫂嫂鄭伊晴(即原告女兒)、其等兩名未成年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等人死亡(見本院卷㈠第8 、9 、69、72、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1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陳昱嘉及陳芃予之除戶戶籍謄本)。 ⒉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萬吉,業已拋棄繼承,被告為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3 年3 月20日士院俊家靜字103 年度司繼第174 號通知,卷㈡第36至39頁陳似棟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陳萬吉、陳似棟、鄭伊晴;陳昱嘉、陳芃予之除戶戶籍謄本)。 ⒊原告支付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辦理之喪葬費用訂金15萬元;又原告於102 年12月8 日支付萬安公司喪葬費用355,800 元,其中200,000 為陳似棟之急難救助金,65,000為陳似棟好友即訴外人張豪逸指定捐助用以購買陳似棟一家人之骨灰罐,其餘90,800為各界善心捐款(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反面喪葬費用附件明細表備註、繳款單)。 ⒋被告支付火化費用8,2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頁喪葬費用附件明細表備註)。 ⒌被告將繼承自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及誠天公司之帳戶金錢及車輛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4至27頁誠天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認同意書、誠天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324500 號函)。 ⒍被告將其所繼承陳似棟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團體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嗣以其臺北富邦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富邦人壽公司領取陳似棟之70萬元保險金(見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專用)及聲明書、第128 頁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喪葬費用133 萬487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1 6 萬1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喪葬費用133 萬4870元,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父親陳萬吉於102 年11月8 日20時7 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放火引爆瓦斯後燒毀該處,除陳萬吉當場死亡外,致使同住之被告胞弟陳似棟、鄭伊晴、其等兩名未成年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等人死亡。嗣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萬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則為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1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8 、9 、69、72、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3 年3 月20日士院俊家靜字103 年度司繼第174 號通知、陳似棟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陳萬吉、陳似棟、鄭伊晴;陳昱嘉、陳芃予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卷㈡第36至39頁),堪以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陳似棟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陳似棟之遺產負擔,被告為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且繼承陳似棟之不動產等遺產,應負擔陳似棟之喪葬費用;又陳似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陳昱嘉、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於扶養義務之內涵,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應屬陳似棟之生前債務,亦應由陳似棟之遺產負擔。鄭伊晴、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4 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合計214 萬6560元,其中35萬5800元即102 年12月8 日支付萬安公司辦理之喪葬費用,係由陳似棟之急難救助金及各界善心捐款所支付,其餘179 萬760 元均由原告支付(計算式:214 萬6560元-35 萬5800元=179 萬760 元),故原告支付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喪葬費用為134 萬3070元(計算式:179 萬760 元÷4 ×3 =134 萬3070元),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3070元云云,並提出原證3 喪葬費用明細、收據、萬安公司繳款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匯款單、善導寺感謝狀、骨灰牌位寄放登記卡、臺北地藏禪寺感謝狀、妙覺寺感謝狀、尊勝寺統一發票、靈巖山寺統一發票、中華護生協會收據、板橋悲願講堂感謝狀、新莊佛教圖書館全國無遮水陵普度大齋勝會功德徵信狀、承天禪寺感謝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2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4 至31所示費用之上開書證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 ⒊關於陳似棟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 8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0條、第115 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查關於被繼承人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喪葬費用之性質,雖與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有間,惟性質相當,應屬辦理繼承之費用,而應列為遺債,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原告主張陳似棟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陳似棟之遺產負擔乙節,即屬有據。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支付鄭伊晴、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4 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合計214 萬6560元,其中35萬5800元即102 年12月8 日支付萬安公司辦理之喪葬費用,係由陳似棟之急難救助金及各界善心捐款所支付,其餘179 萬760 元均由原告支付(計算式:214 萬6560元-35 萬5800元=179 萬760 元),故原告支付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喪葬費用為134 萬3070元(計算式:179 萬760 元÷4 ×3 =134 萬3070元)等情及提出上開書證,既為被告 以前詞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陳似棟一人之喪葬費用為447,690 元(即原告支付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喪葬費用134 萬3070元之3 分之1 )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已將所繼承陳似棟之遺產即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誠天公司名下帳戶之金錢與車輛,及陳似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金受益人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以其臺北富邦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 號帳戶受領陳似棟之70萬元保險理賠金等語,並提出誠天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認同意書、誠天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324500 號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專用)及聲明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至2 9 、128 頁)。而原告對於被告將其所繼承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誠天公司名下帳戶之金錢與車輛,及陳似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金受益人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以其臺北富邦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受領陳似棟之70萬元保險理賠金等情,並無爭執,惟另主張上開誠天公司之出資額48萬元為原告所提供,陳似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則為鄭伊晴所繳納,經兩造協商被告願亦將誠天公司之出資額及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金受領權讓與原告云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經查: ①原告主張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為其所提供乙節,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可證,固堪認為真實,然而原告提供上開金錢予陳似棟登記出資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可能基於贈與、借貸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而原告並未表明其提供金錢予陳似棟之法律關係,亦未證明陳似棟有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則依誠天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5頁),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既有48萬元,即應由被告依法繼承。是被告既已將其所繼承陳似棟遺產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讓與原告,足認被告已將其所繼承陳似棟遺產中之48萬元給付原告。 ②又陳似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固由要保人鄭伊晴所繳納,有富邦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然而要保人雖繳納保險費惟其並非必定為保險金之受益人,仍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定其受益人,而陳似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金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由被告繼承,嗣經兩造協商,被告始將保險金受益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受領陳似棟之70萬元保險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其繼承自陳似棟遺產之70萬元給付原告。 ③從而,姑不論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是否屬實,被告既已將其繼承自陳似棟遺產中至少118 萬元(計算式:48萬元+70萬元=118 萬元)給付原告,以支付陳似棟之喪葬費用,已超過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擔陳似棟之喪葬費用447,690 元,是被告已負其給付義務,則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陳似棟之喪葬費用447,690 元部分,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⒉關於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者,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推定同時死亡之情形,並無同時存在原則之適用。查陳似棟、陳昱嘉及陳芃予均因遭遇同一事故而死亡,有如前述,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3 人死亡時間均為102 年11月8 日20時7 分,故依民法第11條規定及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應推定陳似棟、陳昱嘉及陳芃予為同時死亡,即無同時存在原則之適用,是以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即非陳似棟之生前債務,被告自無從繼承。 ⑵又關於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陳昱嘉及陳芃予之遺產負擔,並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其繼承人。而陳昱嘉及陳芃予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二人之父親陳似棟、母親鄭伊晴、祖父陳萬吉亦均於上開事故中同時死亡(見本院卷㈠第69至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其二人復無尚生存之兄弟姊妹,依法自應由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尚生存之祖父母繼承,惟陳昱嘉及陳芃予之祖母即陳似棟之母親李月里早於93年2 月1 日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8頁),而原告為尚生存之祖母,是以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即原告所繼承之陳昱嘉及陳芃予之遺產負擔。 ⑶從而,原告主張陳昱嘉、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於應屬扶養義務人陳似棟之生前債務,應由被告所繼承陳似棟之遺產負擔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16萬1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支出陳似棟喪葬費用之人,得請領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32萬2000元,被告受領勞保喪葬津貼之半數即16萬1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之16萬1,000 元云云。被告對於受領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之半數16萬1000元乙節固無爭執,惟以前詞否認係屬不當得利。 ⒉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至少已支付陳似棟等火化費用8,2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頁喪葬費用附件明細表備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已將其繼承自陳似棟遺產中至少118 萬元給付原告,以支付陳似棟之喪葬費用,有如前述,是以被告自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況且,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請領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准予核發,是其受領上開喪葬津貼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請領與核發之雙方為被告與勞工保險局,縱認被告有未依法請領喪葬津貼之情事,返還請求權人亦為勞工保險局,而與原告無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16萬1000元云云,顯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 付149 萬5870元(計算式:133 萬4870元+16萬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即原證3喪葬費用明細): ┌──┬────────────┬────────────┬───────────┐ │編號│ 單位 │ 項目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1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 │478,200 │ ├──┼────────────┼────────────┼───────────┤ │ 2 │鼎裕有限公司 │喪葬費 │23,000 │ ├──┼────────────┼────────────┼───────────┤ │ 3 │臺北市殯儀館 │火化費 │8,200 │ ├──┼────────────┼────────────┼───────────┤ │ 4 │大福金座 │大福金座靈骨塔 │800,000 │ ├──┼────────────┼────────────┼───────────┤ │ 5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福金座晉塔服務費 │10,000 │ ├──┼────────────┼────────────┼───────────┤ │ 6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福金座塔位隔板費 │2,400 │ ├──┼────────────┼────────────┼───────────┤ │ 7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福金座過戶手續費 │2,400 │ ├──┼────────────┼────────────┼───────────┤ │ 8 │財團法人台北市善導寺 │安立牌位 │76,000 │ ├──┼────────────┼────────────┼───────────┤ │ 9 │臺北地藏禪寺 │超薦法會102/11/18 │23,000 │ ├──┼────────────┼────────────┼───────────┤ │ 10 │嘉南佛教文物 │往生者衣物 │1,650 │ ├──┼────────────┼────────────┼───────────┤ │ 11 │妙覺寺 │超薦法會102/11/10 │10,000 │ ├──┼────────────┼────────────┼───────────┤ │ 12 │妙覺寺 │超薦法會102/11/15 │50,000 │ ├──┼────────────┼────────────┼───────────┤ │ 13 │妙覺寺 │超薦法會102/11/20 │30,000 │ ├──┼────────────┼────────────┼───────────┤ │ 14 │妙覺寺 │超薦法會102/11/25 │70,000 │ ├──┼────────────┼────────────┼───────────┤ │ 15 │妙覺寺 │超薦法會102/12/25 │70,000 │ ├──┼────────────┼────────────┼───────────┤ │ 16 │尊勝寺 │超薦法會102 年11、12月間│80,000 │ ├──┼────────────┼────────────┼───────────┤ │ 17 │尊勝寺 │超薦法會102 年11、12月間│150,000 │ ├──┼────────────┼────────────┼───────────┤ │ 18 │靈巖山寺 │超薦法會102 年11、12月間│45,000 │ │ │ │(103/04/26 補開收據) │ │ ├──┼────────────┼────────────┼───────────┤ │ 19 │中華護生協會 │功德金102/11/20 │1,000 │ ├──┼────────────┼────────────┼───────────┤ │ 20 │板橋悲願講堂 │超薦法會102/12/15 │50,000 │ ├──┼────────────┼────────────┼───────────┤ │ 21 │蓮香齋餐廳 │感謝本次前來協助的人員 │30,210 │ ├──┼────────────┼────────────┼───────────┤ │ 22 │三重南海講堂 │法會 │30,000 │ ├──┼────────────┼────────────┼───────────┤ │ 23 │圓山臨濟寺 │法會 │30,000 │ ├──┼────────────┼────────────┼───────────┤ │ 24 │七寶講堂 │法會 │5,000 │ ├──┼────────────┼────────────┼───────────┤ │ 25 │承天禪寺 │法會 │10,000 │ ├──┼────────────┼────────────┼───────────┤ │ 26 │大福金座 │超薦法會103/08/15 │2,000 │ ├──┼────────────┼────────────┼───────────┤ │ 27 │財團法人臺北市善導寺 │第二年法會百堂焰口 │10,000 │ │ │ │103/09/22-12/30 │ │ ├──┼────────────┼────────────┼───────────┤ │ 28 │新莊佛教圖書館 │全國水陸普渡大齋盛會 │15,500 │ │ │ │103/11/18 │ │ ├──┼────────────┼────────────┼───────────┤ │ 29 │圓山臨濟寺 │第二年法會103/11/23 │10,000 │ ├──┼────────────┼────────────┼───────────┤ │ 30 │承天禪寺 │對年103/11/27 │3,000 │ ├──┼────────────┼────────────┼───────────┤ │ 31 │三重南海講堂 │第二年法會103/12/27 │20,000 │ ├──┼────────────┼────────────┼───────────┤ │ │合 計 │ │2,146,560 │ ├──┴────────────┴────────────┴───────────┤ │註:1.臺北地藏禪寺當時實際支付23,000 元,但僅開立12,000 元的感謝狀。 │ │ 2.萬安生命喪葬費方面,於102 年12月8 日支付355,800 ,但其中金額200,000 為陳似│ │ 棟的急難救助金,另外65,000為陳似棟好友(張豪逸)指定捐助用來購買骨灰罐給陳│ │ 似棟一家人,其餘90,800為各界善心捐款,甲○○僅支付火化費用8,200 (環保棺木│ │ )。 │ │ 3.總請求金額1782,5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