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謝斌夫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複 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謝豐次 謝雲南 謝文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謝雲南、謝文陸、謝豐次(下稱被告三人)自民國( 下同)94年8月間起,將雙方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號土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渠等並將系爭220號土地(下稱系爭220號 土地)出租第三人後,所收取之租金侵吞入己,經原告提 出刑事侵占告訴後,雙方於96年9月6日成立調解,內容分述如下: 1、系爭219號土地部分: 對造人(即被告三人)經聲請人(即原告)同意,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嘉格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整,計出租26個月,應 收租金合計為195萬元。經抵充兩造當事人母親之看護費 用25萬元後,餘額175萬元,應由雙方均分。對造人(即被告三人)等共同簽發本票面額各34萬元之本票5張,予聲請人(即原告)平均轉交兩造,此有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可稽(原證1)。 2、系爭220號土地部分: 對造人(即被告三人)經聲請人(即原告)同意,使用雙方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使用費 經雙方同意為每月新台幣1萬元整。因對造人(即被告三人)迄未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6萬元,故於調解當天交付原 告渠等共同簽發之面額26萬元整本票一紙,並承諾前揭土地使用至96年11月6日止,此有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 96年民調字第0173號調解筆錄可證(原證2)。 (二)原告取得被告三人簽發之本票後,遂於99年7月23日以三 重56支局(林口郵局)第5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三人支付 如本票面額之土地使用費及租金分配款,此有存證信函及附件之本票影本可證(原證3)。詎被告三人仍置若罔聞、 不予理會。原告只能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土地使用費、租金分配款,以維自身權益。 (三)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60萬元之土地使用費及租金分配款,應於法有據: 1、首先,本件雖經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然其調解內容各為: (1)對造人(即被告三人)就系爭219號土地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4萬元之租金分配款(見原證1);以及對造人(即被告 三人)就系爭220號土地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合計26萬元之土地使用費(見原證2)。此後,對造人(即被告三人)依 條解內容開立面額34萬元(原證4)及26萬元之本票(原證5)予聲請人(即原告)。 (2)是依前揭調解內容,被告三人所負之義務為給付原告34萬元之租金分配款與26萬元之土地使用費予原告,並依本票所載內容支付原告。 2、然查,原告所執上開本票,業因罹於時效而致本票債權歸於消滅。故被告三人並未履行本票債務,雙方就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因此而歸於消滅,茲說明如次: (1)根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例要旨所示「上訴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附件1)。 (2)查被告三人以負擔本票債務為原告受清償之方法,但被告三人並未履行本票所載之租金分配款與土地使用費之義務,是原告就調解內容所載之租金分配與土地使用費等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因此而消滅。 3、復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 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返還。 4、原告固然因所執之前揭本票罹於時效,導致本票債權消滅而未能受償。但查,被告三人就出租系爭219號土地之租 金收益,其中有34萬為原告可分得者(見原證1);另被告 三人使用系爭220號土地,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共計26萬元 之土地使用費(見原證2),被告三人因而獲有利益。因此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 上開款項共計60萬元,於法應無不合。 (四)本件之起訴之法律關係與原證1、2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說明如下: 1、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可謂為同一事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判要旨可參(附件2)。 2、查原證1、2之調解內容,係雙方同意,被告三人以簽發本票做為清償原告土地使用費與租金分配款之方法(民法第 320條可資參照),即所謂之新債清償。故原告應僅就本票之票款請求不得再訴。 3、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 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本票本身,甚至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 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附件3)。 4、由此可見,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 償還因渠等未支付予原告34萬元之租金分配款及26萬元土地使用費之利益,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餘地。 (五)聲明: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起訴聲明之給付,無非以双方共有 之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9或220地號土地),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出租 予第三人及被告等三人無權使用,嗣96年9月6日兩造經台 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簽發系爭34萬元及26萬 元兩紙本票交付原告,因原告持有之上開本票請求權罹於 時效消滅,故伊本於票據之原因關係,即219地號土地被告 出租收益中,原告有34萬元可分得,另被告使用220地號土 地,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共計26萬元之土地使用費,兩者合計60萬元,而為本件之請求,惟查: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規定甚詳,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被證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被證二: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告訴請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故請求被告等 應返還219、220地號土地之租金收益及土地使用費等之被告所受之利益共計60萬元云云,茲揭諸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61年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被告所受利益之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所請早因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自96年9月6日起 迄今),從而原告之請求自當予以駁回。 (四)查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係兩造等於民國(下同)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惟於買入時因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俟兩造分別於92年5日7日、同年8月3日,簽訂「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及「不動產分配合約書」,除確認兩造等共同出資購置上開土地無訛外,並確認各自應分得之土地及坪數、持分等,乃原告簽訂上開兩份合約書後即籍故不履行分割協議,案經 被告起訴,獲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請求履行契約勝 訴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卷(被証一)。又查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既為兩造共同合資購買即屬兩造分別共有, 故兩造因使用系爭土地紛爭於96年9月6日就土地之租金收益成立調解(詳原證1,2),同意租金收益由兩造平均分 配即各取得五分之ㄧ;職此之故被告因而按調解內容依各五分之ㄧ比例簽發系爭票據予原告,惟原告於上揭96年9 月6日調解後,即獨佔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獨自收 取巨額租金迄今,未分配予被告;準此如被告為時效消滅 之主張不為所採時,被告亦得以上開原告所收取之租金中,被告可分得五分之ㄧ租金收益,與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 債權予以抵銷。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於96年9月6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對造人(即被告3人) 等經聲請人(即原告、訴外人陳月鸞2人)等之同意,將 泰山鄉泰山段一小段219地號土地租予嘉格股份有限公司 ,租金收益每月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整,計出租26個月,應收租金合計為一佰九十五萬元,經抵充兩造當事人母親之看護費用二十五萬元後,剩餘一百七十萬元,應均分予兩造,惟對造人等迄未將該餘額予以分配,聲請人認權益受有損害,事經調解成立,經兩造同意,由對造人等共同簽發面額三十四萬元整之本票五張(本票影印附入調解卷宗)予聲請人謝斌夫平均轉交兩造。」(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42號卷第9頁,原證1)其中調解成立被告應當場交付面額34萬元,到期日96年11月6日,票號116054905,面額34萬元本票1張予原告,支付系爭租金34萬元。 2、96年民調字第0173號調解書於96年9月6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對造(即被告3人)等經聲請人(即原告、訴外 人陳月鸞2人)等之同意,使用泰山鄉泰山段一小段220地號土地,使用費用對造人等共同給付聲請人等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整,惟對造人等迄未給付聲請人等各二十六萬元,事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兩造同意由對造人等共同簽發面額二十六萬元整之本票二張,由聲請人等各取得壹張。二、兩造等承諾前揭土地使用至96年11月6 日止」,調解成立被告當場交付到期日96年11月6日,票 號116054906,面額26萬元本票一張予原告,支付系爭土 地使用費26萬元。 3、前開兩調解成立交付之本票兩張,均無兌現。 (二)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前開調解內容應給付本票,並沒有給付金額的記載,調解成立交付之本票兩張,均無兌現,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三人償還因未 支付予原告34萬元之租金分配款及26萬元土地使用費之利益等語。 2、被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之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 告所請早因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自96年9月6日起迄 今)云云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 民事裁判);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 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 規定十五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裁判),即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十五年之規定,至 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 (二)經查, 1、新北市○○區○○○○○00○○○○○00號於96年9月6日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3人因將泰山鄉泰山段一小段219地號土地租予嘉格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益每月7萬5千元整,計出租26個月,應收租金合計為195萬元,經抵充兩造 當事人母親之看護費用25萬元後,剩餘170萬元,應均分 予兩造,惟對造人等迄未將該餘額予以分配,被告當場交付面額34萬元,到期日96年11月6日,票號116054905,面額34萬元本票1張予原告,支付系爭租金34萬元,有新北 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而調解成立交付之本票,並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足見,系爭面額34萬元本票1張因時效而消滅,且被 告3人收租金170萬元而受利益,於受利益34萬元之限度內,且執票人即原告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十五年之期間 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即被告3人不得以原因關 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原告自得請求償還系爭租金34萬元甚明。 2、新北市○○區○○○○○00○○○○○000號於96年9月6 日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3人使用泰山鄉泰山段一小段220地號土地,使用費用被告3人共同給付原告等每月新1萬元整,惟被告3人迄未給付原告26萬元,被告當場交付到期 日96年11月6日,票號116054906,面額26萬元本票一張予原告,支付系爭土地使用費26萬元,有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而調解成立 交付之本票,並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足見,系爭面額26萬元本票1張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3人收土地使用費而受利益,於受利益26萬元之限度內,且執票人即原告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十五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 求權時,發票人即被告3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原告自得請求償還土地使用費26萬元已明。 3、又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9月6日調解後,即獨佔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獨自收取巨額租金迄今,未分配予被告,與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債權予以抵銷等情,然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六款認定:「目前兩造均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被上訴人 (即被告3人及其餘共有人)亦提出系爭土地部分年度地 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門牌整編證明、水電繳費收據、估價單、被上訴人謝雲南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節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3至263頁),亦堪認被上訴人亦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兩造應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何況,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於96年9月6日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3人因將泰山鄉泰山段一小段219地號土地租予嘉格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系爭租金34萬元予原告,及新北市○○區○○○○○00○○○○○000號於96年9月6日 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3人使用泰山鄉泰山段一小段220地號土地,應支付系爭使用費26萬元予原告,足見,96年9 月6日調解前,系爭土地均為被告租予第三人或使用中, 被告並未舉證96年9月6日調解後原告出租及租金多少之事證,被告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整,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