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黃元瑄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唐克文 被 告 張瓊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據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選擇合併追加依據買賣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被告就此追加之訴訟標的,固陳稱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惟查,所追加之買賣契約標的,與原起訴切結書基礎事實,同為該買賣法律關係所生爭執,且就該買賣基礎事實,兩造於先前辯論期日已互為攻擊防禦,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為賣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訴外人王忠源代理被告簽約,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200萬元。 (二)系爭買賣於103年9月19日房地產產權點交書載明被告張瓊仙為買方,王忠源則為代理人,此外,被告張瓊仙於103 年10月31日以跨行轉帳方式支付原告價金228萬9095元。 又兩造及訴外人王忠源於103年7月17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略以①王忠源、張瓊仙切結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效力及於登記名義人張瓊仙(見原證11第6行)、②爾後若 有任何爭議,買方及登記人等願負所有民刑法所應付之法律責任(原證11倒數第2行)等語。該切結書、變更合約 書(見原證12)與被告張瓊仙所提被證3承諾備忘錄,其 上張瓊仙簽名之①張字「弓」的筆順相同、「長」的收尾相同、②瓊字「王」、「目」的筆順相同、③「仙」字於上開3份文件,無論筆順、位置,均一模一樣,足見原證 11切結書、原證12變更合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該切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效力及於登記名義人張瓊仙,被告同為本案不動產之買受人。 (三)詎原告已於103年7月22日移轉系爭買賣標的物登記給被告張瓊仙,然被告等雖提出之昇堡興業有限公司、翊呈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各乙紙(票面金額各為200萬、256萬)作為擔保,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總計被告張瓊仙仍積欠價金尾款406萬元迄未清償。 (四)爰依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瓊仙給付尾款價金406萬元等語。 (五)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書立切結書,切結王忠源與原告間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律效力及於被告,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見過上開切結書,上開切結書上張瓊仙之簽名根本係他人所偽造,連同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4「房地產產權 點交書」上關於張瓊仙之簽名亦屬偽造,且點交書與切結書上張瓊仙之簽名經肉眼比對,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故切結書非屬被告簽立,其不受切結書拘束。 (二)縱上開切結書被告簽名為真正,該切結書內容提及張瓊仙需開立尾款擔保本票3700萬交付地政士保管後,即同意承辦代書將產權移轉於買方之名下等語,原告當可要求承辦之地政士提出被告開立之上開擔保本票為憑。又切結書內容亦僅提及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效力,及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並未提及就買方王忠源應支付之簽約款500萬 若未兌現,被告亦負擔保付款之責任。故原告以切結書為由,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未付之買賣價金406萬元,亦無 理由。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1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方為王忠源並 非被告,可知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房地其係與被告、王忠源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已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合。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即系爭房地產權點交書其上雖記載 買方為張瓊仙,然上開張瓊仙之簽名並非被告親簽,系爭房地點交當日被告根本未到場,此從上開點交書上買方黃元瑄、賣方張瓊仙等字跡似乎出於同一人之手可證;且從點交書下方買方簽章欄亦係由王忠源簽名,並非被告之簽名等情益明。綜上,堪認就系爭房地與原告存有買賣關係者乃王忠源,並非被告,且王忠源亦非被告代理人,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洵無可採。 (四)至於系爭房地為何會過戶至被告名下,純係因王忠源積欠被告債務未能清償,王忠源同意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指定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作為日後債務清償之擔保,王忠源並承諾若日後無法如期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有權處理系爭房地,此有王忠源書立之承諾備忘錄在卷可憑(見被證3)。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有法 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故取得。 (五)被告固於103年10月31日曾匯款228萬9095元至原告帳戶,然此乃因王忠源向被告表示其積欠原告買賣價款228餘萬 元未支付,為使本件買賣及產權均能清楚,王忠源乃商請被告先代為支付,日後就此借款債務,其會一併清償與被告,其因而匯款,並非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身分付款等語置辯。 (六)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現系爭房地已以買賣登記原因登記移轉為被告所有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王忠源代理被 告簽約,被告為買受人,且被告於103年7月1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所提原證11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真正,如該切結書真正,原告是否得依據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萬元。 (二)原告主張原證1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本人為被告,訴外人 王忠源係被告之代理人,是否屬實。 四、原告所提原證11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真正,如該切結書真正,原告是否得依據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 萬元: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判意旨)。本件兩造爭執之原證11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2頁),依其製作人型式觀之,應屬私文書,然被告既對之有所爭執,主張其未簽名其上,係他人偽造等語,則主張文書真正之原告,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二)經查,原告另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承諾備忘錄(見本院卷第76頁),該備忘錄上有被告之簽名(下稱備忘錄簽名)。本院審酌上開切結書被告名義之簽名字跡與備忘錄簽名字跡,張瓊仙張字「弓」筆順相同、「長」收尾相同,瓊字「王」、「目」筆順相同,「仙」字筆順、位置同式,上開2份文書上之「張瓊仙」姓名,顯屬同一人簽署 。被告既不爭執備忘錄之「張瓊仙」簽名為真正,故原告依此字跡同一性表徵,主張切結書上「張瓊仙」之簽名亦為被告所為,應屬有信,原告已盡私文書舉證之責,堪認原告所提原證11切結書真正。 (三)切結書雖屬真正,已如上述,然被告爭執縱切結書被告簽名為真正,該切結書內容係被告需開立尾款擔保本票3700萬交付地政士保管後,即同意承辦代書將產權移轉於買方之名下,及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效力,及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並未提及就買方王忠源應支付之簽約款500萬 若未兌現,被告亦負擔保付款之責任等語。此查: ①原證11切結書起由文記載為「立書人買方王忠源與賣方黃元瑄‧‧‧今買賣雙方合意:賣方同意將登記名義人指定為:張瓊仙Z000000000。同時切結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效力及於登記名義人張瓊仙本人‧‧‧」,有上開切結書可稽。依上開約定內容,該切結書之立書人僅王忠源與本件原告2人,至於本件被告並非切結書 之立書人,亦即其非切結書契約之當事人。再者,對照上開關於「法律效力及於登記名義人張瓊仙」記載前後文文義,係指買賣雙方合意切結之事項,亦非張瓊仙簽名切結買賣契約法律效力及於其本人。 ②又切結書中關於張瓊仙應負之義務為「另登記人本人需開立尾款擔保本票新台幣3700萬元整交付地政士保管」,該切結書並由被告於登記人一欄簽名其上,依此記載形式,被告就該切結書所受拘束,應屬開立擔保本票3700萬元交付地政士保管而已,並不包含買方王忠源應支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故原告以切結書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房地未付之價金406萬元,難認有理。 五、原告主張原證1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本人為被告,訴外人王 忠源係被告之代理人,是否屬實: (一)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裁判意旨)。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記載為王忠源,並未明示其為本件被告代理人,是參照上開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裁判意旨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書顯然不具備明示之代理權授與意思表示。其次,買賣契約成立後,雖另立有原證11切結書,然買賣契約成立時尚無該切結書,故就買賣締約當時情狀,亦無相關間接事實,足以推知默示授與代理權之表示。是被告否認其為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本人,尚非無憑。(二)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 。另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原告另系爭產權點交書上買方記載張瓊仙,及被告曾匯款至其帳戶等情,而認為被告與王忠源間存有代理之關係云云。然查,被告否認上開點交書上張瓊仙之簽名為真正,至於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行為,亦據被告提出承諾備忘錄(見本院卷第76頁),爭執匯款行為係王忠源向其借貸所支應等語,故亦不足以使原告信王忠源有代理權,故被告亦不負授權人責任。 (三)況原告自陳其本件訴訟起訴前,曾對王忠源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促字第0000號對債務人王忠源核發支 付命令命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06萬元確定在案等語,並提 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頁)。依訴訟繫屬前原告所為上開督處程序,顯見其認知之系爭買賣債務人僅有王忠源1人。苟如其所訴買賣契約之相對 人為本件被告,何以僅對王忠源1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而略過本件被告? 六、綜上,原告依據切結書法律關係,合併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