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林俊夫 林俊誠 林慧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 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原起訴被告甲○○,訴之聲明則為「1.被告甲○○應將信海公司之經營權交還原告行使;2.被告甲○○應將所積欠逾20個月之金額(每月新臺幣15,000元)給付原告」,嗣追加丙○○、丁○○為被告,聲明則變更為如下所述,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因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符上開法文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日與被告於邱瑞忠事務所簽訂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 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原告,延遲支付2期被告 不得再經營訴外人信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海公司),由原告接手經營,惟被告已逾20期未支付,被告甲○○於10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其合夥人即被告丙○○及 丁○○,皆不願經營公司,依約應由原告接手經營,被告卻不交出經營權,繼續經營至今,並且未再支付每月15,000元給原告,至今已逾20個月,被告自102年2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告履次告知,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3年9月29日再以三重郵局中正路支局第000279號存證信函告知應於3日內清償積欠款項,並將經營權交由原告。 (二)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 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結束公司營運時應通知乙方 (即原告及訴外人林俊傑),並優先由乙○○繼續接手經營。查依上述公司法規定、兩造之約定,公司之經營權(即公司設立之董事)應由股東選任,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已含有選任董事之意思在內,故就公司經營權部分,原告即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 求被告應將訴外人信海公司之經營權轉由原告行使。再就請求給付每月15,000元部分,係本於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 條而為請求,蓋兩造已經約定需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而本事件就經營權、每月給付金額之約定,係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約定,且經營權原本由被告共同行使,每月給付之金額亦應由被告3人共同給付。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結束公司營運時 應通知乙方,並優先由乙○○繼續接手經營。條件另議。」,此協議之「甲方」,應指該協議書所列之被告3人, 兩造公證協議書開宗即對甲方、乙方加以定義,即甲方為被告3人,乙方為原告及訴外人林俊傑。訴外人信海公司 係兩造往生父母遺留之財產,協議既然約定由「甲方」負責經營,則應認「甲方」係採取「合議制」之決策模式,倘若合議之機制已不存在,則甲方之主觀條件已不具備。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並優先由乙○○接手經營」,當 認若僅指特定之人,應將該人之名字明確標示,同理若未指特定之人,則統稱甲方、乙方。且被告於102年2月8日 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指出:「由本人及丁○○和丙○○三人『共同』經營信海企業有限公司」,並於該份存證信函另指出:「現丁○○與丙○○二人皆不願繼續參與經營信海企業有限公司特以此函通知台端98年10月2日所定之 協議解除」,暫且不論兩造之協議是否可由被告片面解除,惟被告既然已經言明訴外人信海公司係甲方即被告3人 共同經營,且在被告丁○○、丙○○均不願經營時發函予原告表達協議解除,由此可證,契約當事人對「甲方」之真意係被告3人。 2.至兩造協議第3條中之「條件另議」,應係由原告接手經 營訴外人信海公司後,方由原告及被告再為協議。因甲方合議之機制已經不存在,此已詳述如前,若欲令訴外人信海公司得以繼續營運、發展,當需有人立即接手負責,否則信海公司之營運必生停滯。按此當由原告立即接手經營,而非與被告議定條件後方得接手,否則被告只要一味不與原告達成由原告經營之條件,即可無限期經營信海公司,此當非事理之平。而兩造公證協議書第3條中,「條件 另議」之前係以「句號」結尾,即「甲方結束公司營運時應通知乙方,並優先由乙○○繼續接手經營」已經約定完成,其後之「條件另議」,係由原告接手經營後再另與被告及訴外人林俊傑等人約定。 3.被告曾經同意原告銷售商品予其他商家,且被告多次以公司名義開出發票予原告,作為原告與經銷商間交易往來之憑證,被告開立之發票略有:101年11月14日,詰得貿易 有限公司;102年1月21日,詰得貿易有限公司;102年1月21日,文信商行;102年5月20日,詰得貿易有限公司;102年8月9日,巨倫商行。此等證據多由原告持有,若被告 對此有所爭議,當由被告提出該等日期之公司帳冊或相關資料,用以佐證被告之主張。被告雖辯以,開立該等發票係為避免公司正常營運,方勉強開立,然被告之論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蓋被告不提供發票與訴外人信海公司之正常營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若被告執此作為其未同意之事由,應由被告舉證釋明之。另原告向原料廠商添購貨品,取得原料廠商之發票後,均交予被告,被告並執該等發票向國稅局申報,該等發票略有:102年6月17日,日成織帶廠;102年7月8日,瑋晨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日成織帶廠。由於公司之經營權、財務均由被告執掌,該等資料亦由被告持有,倘若被告對此有所爭執,當由被告提出事證辯駁之。倘被告對該等事由均不知情,也未同意原告向經銷商銷售相關貨品,何以多次開具發票予原告,用以作為經銷商購買之憑據?又何以持原告向下游廠商購買原物料之收據,作為伊向國稅局申報之用? 4.被告曾請求原告將冰淇淋泡棉槍等商品送檢,被告於鈞院另一審理之事件(103年度訴字第2691號),於103年12月1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第1頁第13行至最末行,已經 自認曾有此等行為。其次,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開始將 訴外人信海公司之產品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衡酌送檢之商品數量、次數,歷次均需公司之大小章方得完成相關之程序,而該等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倘若被告未予同意,且真如被告所言僅委託被告將冰淇淋槍送檢,為何又會多次提出公司大小章予原告?另一方面,原告持有之證據有限,除原證3所附之清單外,應尚有其他受被告委託送檢 之產品,此尚須鈞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調取證據後方得確認。再者,經濟部收到送檢資料後,除檢驗商品是否符合規定外,也會派員至信海公司進行檢查,被告既然配合經濟部之檢驗人員,當可推測被告早已同意原告為相關之送檢行為,否則被告豈有完全不知之理。訴外人信海公司之經營權既然由被告3人共同行使,原告當可信賴被告甲 ○○已經取得被告丁○○、丙○○之同意方准予原告為前述行為,復被告內部間究竟應如何協議,並非原告可以任意置喙。 5.被告於104年2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略以:原告有諸多干預信海公司營運、危害信海公司之行為,把工廠總電源關閉,對被告甲○○謾罵…云云(請參見被告於104年2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第8行至第19行),惟查,原告未曾經干預被告經營信海公司,此部分均未見被告舉證,應於被告舉證後再由原告論述。原告係得被告同意,方以信海公司對外為營業行為,倘若被告未曾同意原告使用信海公司之生產設備,何以令原告置放該等器具迄今?再查,原告以信海公司之名義聯絡廠商維修設備,惟兩造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對信海公司之設 備應負維修保養之責,則信海公司之設備若有損壞,本應由被告負擔該筆維修金額。且被告尚須信海公司之設備良善方能營運、賺取利潤,原告之舉並未造成被告之損害,且本於無因管理,當得合法為該等行為。況原告是否未得被告之同意而對外為營業行為,與被告是否應移轉信海公司經營權予原告無涉,蓋信海公司經營權移轉由原告行使之原因,依照兩造系爭協議第3條係「甲方結束公司營運 」,此等條件成就與否,與原告是否有干預公司之經營無涉。 6.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略以,被告曾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再次警告原告必須終止對信海公司之侵權行為,無奈原告仍執迷不悟…云云(請參見該份書狀第3頁第8行至第4頁第2行)。實則被告甲○○先前曾同意原告銷售商品,此已一再詳述如前;且自被告甲○○發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表達其餘二位被告已經不願繼續經營之際,則信海公司之經營權依照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理當由原告行使信海公司之經營權,原告自斯時起使用信海公司之設備、名義對外銷售商品,本為當然之理,對被告或信海公司均無侵權行為之理。再者,被告於102年之前所銷售之商品均未使用信海公司之設備 ,而是兩造之大哥林俊傑先生自中國大陸買回該等商品,再由原告於我國組裝,原告未曾違反兩造間之約定。 7.被告於民事答辯(四)狀略以,原告於兩造訴訟中另行成立宏林企業社,更顯見信海公司目前仍由被告經營云云(請參見該份書狀第4頁第3行至第7行)。實則,原告另行 成立公司係導因於被告不肯將訴外人信海公司之經營權轉由原告行使,此與被告是否違約、信海公司之經營權應由何人行使、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每月15,000元之費用,均屬無涉。 (四)聲明:1.被告應將信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經營權轉由原告行使;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2月起迄清償日止,每月15,000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兩造於98年10月2日於邱瑞忠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所簽訂 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此後信海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經營由甲方經營負責,乙方不得干涉且不得用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或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若乙方違反上述之規範,甲方得對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並停止支付第貳條之金錢」、第1條後段約定:「但乙方不得干 預公司營運」、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於甲方經營時, 不得使用公司設備」。根據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原告自98年10月2日以後,應不得有下列行為:1.不得干涉且 不得用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2.不得有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3.不得干預公司營運;4.不得使用公司設備。然:原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屢屢干涉且用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並有諸多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另亦會干擾公司營運,且經常使用公司設備,被告係因原告先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方停止支付每月15,000元予原告。 (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率爾以訴外人信海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違反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 1.查原告未經被告3人之同意,即率爾以信海公司之名義, 對外從事商業行為,除自行向下游廠商進貨以製造商品外,並逕自在外販售其製成之商品,嚴重侵害信海公司營運,被告曾經警告原告應自行成立公司,不得再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否則被告將採取法律行動,然原告置之不理,仍繼續對外以信海公司名義向下游廠商進貨、販售製成商品。 2.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外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目前被告所知之原告往來商家至少即有十幾家以上,被告亦曾與其中商家聯繫,確認被告有以信海公司名義銷售商品給對方,並確認其貨款是付款給原告,方式為郵寄支票,待原告收到後存入銀行戶頭兌現。 3.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明已約定被告自98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前必須支付原告15,000元,而公司由被告營運管理, 並自負全部盈虧,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以信海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無奈原告違約在先,故被告方依約停止支付每月15,000元予原告。 4.原告稱其將扯鈴送往標檢局做商檢上的申請書上有信海公司大小章,即稱被告有同意其對外為商業行為,惟原告提出的商品查驗證明上面並沒有信海公司的大小章,原告辯稱大小章是被告甲○○交給原告去做檢驗證明,但是由原告出具的商品查驗證明,只有發現一筆是被告甲○○因當時工作較忙,故方委託原告去做「冰淇淋泡棉槍」的商品檢驗,其餘商品並不是被告甲○○交給原告信海公司大小章去做檢驗,除該「冰淇淋泡棉槍」之外,其餘之「扯鈴」相關商品,皆非信海公司對外販售之商品,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同意原告去以信海公司名義進行商品檢驗,被告也都不知道原告有去做「扯鈴」相關商品之檢驗,如果原告辯稱被告皆知悉此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甲○○合理懷疑其餘商品查驗證明上面的信海公司大小章,可能不是正式的信海公司大小章,亦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另行刻製以使用。 5.原告另稱被告甲○○曾幫忙原告開立發票一事,即稱被告曾同意其以信海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亦屬強詞奪理,此乃因:原告確實曾經要求被告甲○○幫他開立發票,被告甲○○本來拒絕,後來原告多次進出公司對被告甲○○謾罵及騷擾,如果被告甲○○不理會的話,原告還會將工廠電源關閉,並強制將鐵門拉下,原告當時並威脅要交付客戶商品有交貨期限,若無信海公司發票無法交貨,信海公司恐會有賠償責任,被告甲○○當時因顧及公司正常營運及避免可能發生之賠償責任,方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勉強協助開立發票予原告交付客戶,但被告甲○○當下已告知原告以後應該要自己另行成立公司,不得再以信海公司名義從事任何商業行為,至於原告曾經拿發票給信海公司報稅部分,乃是因為先前被告甲○○曾經幫原告開立信海公司發票給客戶,因此負擔營業稅,後來原告就陸續拿三張發票給被告甲○○,並跟被告甲○○表示,要讓被告甲○○去向國稅局報稅之用,以抵銷之前被告甲○○幫他開立發票的稅額。故縱使原告曾經取得被告甲○○交付之信海公司發票,或曾經交付發票給被告甲○○,斷不得以此即稱被告同意原告對外得以信海公司名義為任何商業行為,否則被告亦不可能繼續按月支付15,000元予原告。 6.原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之商品,信海公司將負一切法律責任,其所生產之產品非信海公司製造,被告斷無可能同意此種危害信海公司利益及後續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原告若稱經被告同意原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亦請原告出示被告同意之具體證據,否則其所言即屬空言指摘,不足採信。被告前除多次口頭警告原告不得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商品,及在未獲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對外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其他廠商進貨,而嚴重干擾、危害信海公司營運外,被告甲○○更曾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再次警告原告必須立即終止對信海公司之侵權行為,及違反與被告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無奈原告仍執迷不悟。經鈞院函詢訴外人瑋晨企業有限公司、翰融文具批發廣場、巨倫文具有限公司、旻泉文具行、千日企業有限公司、安得義文具有限公司、新易文具企業有限公司、勁偉企業有限公司等與原告有往來之相關廠商,獲其等回覆原告確實持續以信海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除自行向下游廠商進貨以製造商品外,並逕自在外販售其製成之商品,觀諸目前現有的資料,可知原告起碼早於101年9月15日前,即擅自對外以信海公司之名義,從事商業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洵屬無疑。原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之商品,信海公司將負一切法律責任,其所生產之產品非信海公司製造,被告斷無可能同意此種危害信海公司利益及後續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被告最近甚至還有接到消費者打電話至信海公司反應扯鈴商品瑕疵問題,被告還必須向消費者解釋該等扯鈴商品並非信海公司所銷售,導致被告不堪其擾。原告若稱經被告皆曾有同意原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亦請原告出示被告同意之具體證據,否則其所言即屬空言指摘,不足採信。(三)原告有諸多干預信海公司營運、危害信海公司之行為,違反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 1.查原告經常騷擾信海公司,以致影響信海公司營運,例如:被告曾經在上班時間將信海公司鐵門降下,要被告關門別做了,或把工廠總電源關閉後自行離開,影響信海公司正常營運,此皆有信海公司員工可以證明。 2.次查,原告亦多次進入信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之辦公室,對被告甲○○侮辱與謾罵,導致嚴重影響、危害信海公司營運,而因原告有種種違約之行為在先,故被告方依約停止支付每月15,000元予原告。 (四)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使用公司設備,違反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 1.查原告除未經被告同意對外以信海公司名義為商業行為,已如前述外,被告曾要求原告停止違約之行為,然原告仍置之不理,反而變本加厲,在未得被告之同意下,擅自使用信海公司之工廠設備,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原告104年3月24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第9頁第7-9行),甚至還以信海公司之名義聯絡廠商維修設備,且未付款,被告是後來維修廠商向信海公司詢問付款事宜時,被告方得知此事,但此等行為已嚴重危害信海公司商譽,並導致信海公司額外之支出,顯然違反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 2.次查,原告所對外販售之商品,如果沒有使用信海公司之設備,原告自己是不可能做得出來的,原告也有部分模具,堆置在信海公司之廠房裡,更加證明原告確曾使用信海公司設備,此點不容原告抵賴,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依約停止支付每月15,000元予原告,自屬有理。 3.縱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對於信海公司之設備 負維修保養之責,但同條文後段本即亦約明「乙方於甲方經營時,不得使用公司設備」,則縱然被告負有維修之責,但前提乃係原告不得使用信海公司設備,信海公司係由被告經營,不容原告恣意干涉,其理至明。 4.倘原告沒有使用信海公司之設備,而導致信海公司設備折損而需要維修,原告也應不會主動以信海公司之名義聯絡廠商維修設備,更加證明原告確曾偷偷使用信海公司設備。而原告一方面偷偷使用信海公司設備生產自己逕行對外販售之商品,營業收入皆入其自己之口袋,另一方面又白白使用信海公司設備,不用支出任何營業費用,卻能坐收免成本之收益,豈有此理?更顯見原告稱被告曾同意原告使用信海公司設備,實與常情不符。 5.被告先前係因與原告有兄弟姊妹關係,所以為顧及親誼,故並未用強制之手段令原告將其模具等物品搬離信海公司,但此亦不代表被告即曾同意原告使用信海公司之生產設備,原告就此應負積極舉證之責,而非空言指摘,用捕風捉影之推論方法,企圖混淆鈞院視聽。 6.被告甲○○曾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再次警告原告必須立即終止對信海公司之侵權行為,及違反與被告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無奈原告仍執迷不悟,持續有違約之行為。查被告前除多次口頭警告被告不得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商品,及在未獲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對外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其他廠商進貨,而嚴重干擾、危害信海公司營運外,被告甲○○更曾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再次警告原告必須立即終止對信海公司之侵權行為,及違反與被告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此觀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台端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以信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玩具,已經對本公司造成侵權行為。並在未獲得本公司同意下對外以本公司名義對其他廠商進行訂貨行為,已嚴重危害本公司權益」,無奈原告仍執迷不悟,持續有違約之行為。 (五)另查,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應非民事法律上所謂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請求公司經營權之移轉,及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內容,於法應有未 洽,且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謂之接手經營,應未包含 選任董事之意思在內,原告顯然係自行不當擴張解釋。被告既尚未結束信海公司之營運,則原告請求信海公司經營權之移轉,亦不符合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 1.查被告甲○○縱使曾於102 年2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被告丙○○與丁○○不願繼續參與經營信海公司,並片面主張要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然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既為被告甲○○所片面單獨撰寫、寄發,當然不能代表係被告丙○○、丁○○之意思,況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主體而言,被告甲○○亦無權單獨片面主張解約,其理至明。 2.次查,另由被告甲○○於102 年2 月8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告甲○○之意也並非在表示要結束信海公司之營運,否則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亦不會表示:「…務必於文到三日內與本人重新進行協議為完成協議之前本人將不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 3.又查,退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之「甲方」雖為被告甲○○、丙○○與丁○○等三人,但就信海公司之經營而言,並非指一定要被告一起『共同經營』信海公司方可,事實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從來也沒有約定必須由被告一起『共同經營』信海公司方可。蓋就算最後只有被告甲○○一人單獨負責營運信海公司,亦應無不可,並非如原告所言,必須採取「合議制」之決策模式(參原告104 年3 月24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第3 頁第15-17 行)云云不可,事實上信海公司也一直持續經營如往常,此為不爭之事實,亦可函詢財政部國稅局有關信海公司每年之營業稅報、繳稅資料即可得證。 4.綜上所言,被告既尚未結束信海公司之營運,則原告請求信海公司經營權之移轉,亦不符合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內容,應堪認定。 (七)縱被告3人要結束公司營運時,而原告想要繼續接手經營 的話,還需要與被告3人另議條件,否則原告接手經營之 條件應未成就: 1.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信海企業有限公司為林謝玉伴所創立,今甲、乙雙方共五人繼承該公司,雙方為永續經營該公司,協議營運條件如下:…。」表示該協議書之內容係所謂之『營運條件』,雙方係約定一定之營運條件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負責信海公司之經營。 2.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內容可知,兩造與訴外人林俊傑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係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及林俊傑各15,000元為條件,以取得信海公司之經營權利,此亦即所謂之『營運條件』之一。故退萬步言之,根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結束公司營運時應通知乙方,並 優先由乙○○繼續接手經營。條件另議。」,顯見縱使被告要結束公司營運時,原告要繼續接手經營的話,還需要與被告另議『營運條件』(包含但不限於例如:每月應支付被告等人多少錢,或原告應一次性給付多少錢予被告等人),否則原告優先繼續接手經營之條件既未成就,即無原告得優先繼續接手經營之問題,其理至明,亦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真意,方符合公平原則。 3.又查,倘如原告所言,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之「條件另議 」,係由原告接受經營信海公司後,方與被告再為協議(參原告104年3月24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第5頁第17-19行)云云,則倘原告一昧遲遲不與被告達成營運條件,卻可以無條件取得信海公司之經營權利,則被告3人之權益豈 不嚴重受損?況若原告取得信海公司經營權之後,又無任何約束其好好經營信海公司之營運條件,則倘若哪天原告逕自片面結束信海公司營運,亦無任何制衡之機制,則所謂永續經營兩造之母親林謝玉伴所創立之信海公司之協議宗旨,將成空談無疑,當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本旨,洵屬無疑。 4.另原告復於兩造訴訟中之104年3月20日另行獨資設立「宏林企業社」,營業項目與信海公司大同小異,更顯見原告明知信海公司目前確仍係由被告甲○○、丙○○、丁○○經營,原告並未取得信海公司之經營權,併予敘明。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俊傑,於98年10月2日 在邱瑞忠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 定:被告自98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前開立支票分別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俊傑15,000元;第3條則約定:被告結束公司 營運時應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林俊傑,並優先由原告繼續接手經營,條件另議等語,而被告自102年2月起未再支付,原告於103年9月29日以三重郵局中正路支局第000279號存證信函告知應於3日內清償積欠款項,並將經營權交由原告,被告 甲○○則於102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被告丙○ ○與丁○○不願繼續參與經營信海公司,…務必於文到三日內與本人重新進行協議為完成協議之前本人將不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1份及存證信函2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9至1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甲方(即被告 )結束公司營運時應通知乙方(即原告及訴外人林俊傑),並優先由乙○○繼續接手經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之約定,公司之經營權(即公司設立之董事)應由股東選任,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已含有選任董事之意思在內,故就公司經營權部分,原告即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信海公司之經 營權轉由原告行使;再就請求給付每月15,000元部分,係本於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條而為請求,蓋兩造已經約定需每月 給付原告15,000元,而本事件就經營權、每月給付金額之約定,係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約定,且經營權原本由被告共同行使,每月給付之金額亦應由被告3人共同給付等語,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信海公司之經營權轉由原告行使,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000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所訂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固約定:被告自98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前開立支票分別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俊傑15, 000元;被告結束公司營運時應通知原告及訴外 人林俊傑),並優先由乙○○繼續接手經營等語,惟第1 條後段並約定:「但乙方不得干預公司營運」、第4條約 定:「雙方同意此後信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經營由甲方經營負責,乙方不得干涉且不得用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或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若乙方違反上述之規範,甲方得對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並停止支付第貳條之金錢」、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於甲方經營時,不得使用公司設備 」等語,是被告抗辯依上開第4條約定之內容,如原告確 有干涉且有使用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或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自得停止支付第2條約定之款項,即非無 據。 2.再原告固主張被告同意原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而持原告向下游廠商購買原物料之收據,作為向國稅局申報之用,且被告曾請求原告將冰淇淋泡棉槍等商品送檢,衡酌送檢之商品數量、次數,歷次均需公司之大小章方得完成相關之程序,當可推測被告早已同意原告為相關之送檢行為,否則被告豈有完全不知之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縱確屬實,然本件兩造既簽有系爭協議書,並已明定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致力於協議書內容之履行為要務,是縱原告上開所指為真,亦難遽認被告即有同意原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之情,且本件由系爭協議書之文字間,已可明白探究雙方真意為何,是於兩造另訂其他協議約定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前,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進行,況參以被告甲○○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陳明原告必須立即終止對信海公司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為已違反與被告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被告抗辯 並未同意原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原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又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業如前述,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訴外人瑋晨企業有限公司、翰融文具批發廣場、巨倫文具有限公司、旻泉文具行、千日企業有限公司、安得義文具有限公司、新易文具企業有限公司、勁偉企業有限公司等相關廠商,有關是否有與信海公司交易,其交易次數、各筆交易之商品明細、各筆交易之時間及與信海公司之何人進行接洽與聯繫交易事宜等情之結果,上開公司行號則分別回覆略以有與原告進行交易,並檢附原告所交付該等公司行號其上印製信海公司及原告姓名之名片原本或影本1紙,而上該公司行號並有具 狀陳稱與原告之交易係自101年9月15日開始等語,有上開公司寄送或傳真回覆本院之信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100至104、123至128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至少早於101年9月15日前,即對外以信海公司之名義從事商業行為,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等語,尚非無據。 (二)查原告固主張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結束公司營運時應通知乙方(即原告及訴外人林俊傑),並優先由乙○○繼續接手經營,故就公司經營權部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應 將訴外人信海公司之經營權轉由原告行使等語,惟查,縱原告所述被告甲○○有於102年2月8日寄發原告之存證信 函稱「由本人及丁○○和丙○○三人『共同』經營信海企業有限公司」為實,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 甲方結束公司營運時應通知乙方,並優先由乙○○繼續接手經營。條件另議。」等語,是就字面文義解釋,應認兩造應係約定縱被告確已結束公司營運,並通知原告繼續接手經營,然仍須由甲、乙雙方即兩造及訴外人林俊傑另議條件,始能確定由原告繼續接手經營至明,惟信海公司並未結束營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及訴外人林俊傑迄未另訂條件以約定由原告繼續經營信海公司,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信海公司之經營權轉由原告行使,即屬無據,而難准許。 (三)再原告固另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 給付原告自102年2月起迄清償日止,每月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原告至少已於101年9月15日前,即對外以信海公司之名義從事商業行為,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業如前述,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雙方同 意此後信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經營由甲方經營負責,乙方不得干涉且不得用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或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若乙方違反上述之規範,甲方得對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並停止支付第貳條之金錢」之約定,因原告已違反不得干涉且不得用信海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或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則被告自102年2月起即停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信海公司之經營權轉由 原告行使,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102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000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