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林奕彣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 被 告 李子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蕭錫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錫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伍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壹佰零陸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錫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蕭錫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錫利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錫利、李子蕙向原告借款下列金額: ⒈民國99年7 月9 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下稱系爭54萬元借款),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前清償完畢:被告二人為夫妻,其等於99年7 月9 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家咖啡廳,共同向原告借款54萬元,並約定從100 年1 月26日開始每月償還原告5 萬元,直到100 年11月26日還清為止,現場經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二人,被告蕭錫利則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原告。 ⒉99年7 月30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9 萬元(下稱系爭9 萬元借款),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前清償:被告蕭錫利於99年7 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被告蕭錫利與原告工作處所附近,向原告表示其急需款項周轉,更表示被告李子蕙已至公司樓下,二人懇求原告幫忙這次錢關,並承諾上開54萬元借款屆期時,將連同此次9 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連帶償還原告。原告見被告二人確有急需,乃先以現金卡借款9 萬元,再從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74536900801號帳戶中提領9 萬元交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亦當場表明願意連帶負擔現金卡借款所生之利息。 ⒊99年8 月某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44萬元(下稱系爭44萬元借款),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前清償:被告二人於99年8 月初又向原告借款,此時原告因被告二人短期內數度借款,已無現金可再借被告二人,惟顧念與被告間之情誼,且被告二人均稱係因地下錢莊討債,希望原告能再向銀行貸款幫助二人渡過難關,被告二人之後會負擔相關手續、利息等費用,並將於100 年11月26日前連帶清償全部所欠款項,原告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100 萬元,於99年8 月17日撥款,再將其中44萬元轉匯至被告李子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13200626065號帳戶。 ⒋99年10月22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5 萬元(下稱系爭5 萬元借款),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前清償: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22日,又在原告工作處所附近稱有急需,再向原告借款5 萬元,此時因被告二人未依約負擔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利息,原告本欲拒絕,然被告二人再度向原告保證,下個月開始定會匯入先前所欠利息給原告,原告才應允,而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提領5 萬元交付被告二人,並約定被告等應於100 年11月26日返還先前所有借款,嗣於99年11月17日、12月14日,被告李子蕙亦依約從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償還部分借款利息。 ⒌100 年4 月11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33萬元(下稱系爭33萬元借款),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前清償:被告二人又於100 年4 月11日,再以遭地下錢莊討債為由,至原告工作處所,央求原告再借被告二人33萬元,並稱將連帶按期繳付本息,還款期限於100 年11月26日屆期時一併償還,原告礙於情面,乃又應允,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增貸33萬元,同年4 月11日銀行撥款33萬元及扣除帳務管理費7,000 元等手續費後,原告即於同年4 月14日提領餘款322,329 元交付被告,至此原告已借被告二人總計145 萬元(計算式:54萬+9 萬+44萬+5 萬+33萬=145 萬元),期間被告二人僅於99年11月17日、12月14日匯款19,329元、7,950 元償還部分利息,其後斷斷續續匯款2,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金額,迄今償還之利息費用合計134,479 元,然並未於100 年11月26日如數清償借款。 ㈡被告蕭錫利、李子蕙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⒈被告蕭錫利曾於偵查時表明被告二人之收入,顯見當初確曾表示連帶清償債務之意思: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2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909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時稱:「(借款當時是否自信日後有能力還款?)當時我在聯億公司上班,月薪5 萬元,我老婆也有在上班,月薪3 萬元,所以我認為有能力分期償還。」(見鈞院卷第82頁背面),即特別提及被告二人之收入,顯係欲以其二人之收入來償還系爭借款,被告李子蕙更於99年11月17日、12月14日,分別匯款19,329元、7,950 元予原告以償還部分利息費用,之後斷斷續續匯款2,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金額,足證當時確係被告二人共同借款,並明白表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被告二人曾於99年7 月9 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4萬元: ⑴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系爭刑案偵查時承認向原告借款54萬元: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系爭刑案偵查時表示:「( 問:是否有向告訴人借過錢?)有。第一次我向他借54萬元,我也有寫借據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確實有提領54萬元給我…」( 見鈞院卷第80頁背面) 即親口承認有借貸之合意、收受借款,以及簽立借據之事實。 ⑵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偵查時承認系爭借據屬實,係於借款時書立: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偵查時又再表示:「( 問:之後有無還款)…經我回想,第一次跟告訴人借54萬元,該借據也是第一次借款所書立的…」,當時被告蕭錫利承認系爭借據係其於借款時書立。 ⑶原告於99年7 月9 日自中國信託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二人:原告於99年7 月9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核撥款項當天,原告即從帳戶提領49萬元連同身上現金合計54萬元當場交付被告二人,被告蕭錫利當場簽立系爭借據,足見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與現金交付之事實。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借據所載54萬元,係44萬元與9 萬元兩筆借款之總和,惟44萬元與9 萬元之總和係53萬元,與借據上之金額54萬元不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二人曾於100 年4 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3萬元: ⑴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偵查時承認向原告借款33萬元: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偵查時表示:「後來33萬元的部分我印象中是因為100 萬元的貸款部分還到100 年間已經償還一定的數額,銀行說可以把還款的部分再借給我們,告訴人確實也有去增貸…這筆增貸的錢確實也是我要付的。」,即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33萬元之情事。 ⑵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22日偵查時亦再次確認有借款約30萬元之事實: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22日偵訊時亦表示:「後來又借款5 萬元(99年10月22日),也是匯款,事隔半年(即100 年4 月間),再借約30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再度確認曾向原告借款約30萬元之事實。 ⑶原告確實於100 年4 月14日提領現金並交付予被告二人: 原告為被告二人再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增貸33萬元,於100 年4 月11日核撥,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除帳務管理費7,000 元後,於同年月14日提領322,329 元交付予被告二人,足見兩造就100 年4 月間33萬元之借款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與交付現金之事實。 ⒋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合計共145 萬元,均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二人就99年7 月30日現金卡借款9 萬元所衍生之5,400 元利息費用、99年8 月1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萬元信用貸款所衍生之159,740 元利息費用、100 年4 月1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3萬元信用貸款所衍生之54,840元利息費用,應否負連帶清償之責: ⒈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之款項,大多係原告向銀行貸款後再轉借,被告均允諾連帶負擔: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偵查時表示:「我當初向他借54萬元,加上他匯給我的44萬元,我總共欠他98萬元,所以這一筆100 萬元貸款的本利由我承擔,我也有承諾會付本利。」、「後來33萬元的部分我印象中是因為100 萬元的貸款部分還到100 年間已經償還一定的數額,銀行說可以把還款的部分再借給我們,告訴人確實也有去增貸,…這筆增貸的錢確實也是我要付的。」,被告明確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並允諾負擔銀行貸款本利。 ⒉被告更曾確認過其應負擔銀行貸款之利息共179,889 元(計算至103 年6 月):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偵查時表示:「我於99年7 月起到100 年5 月共向告訴人借款142 萬元,因為這142 萬元是告訴人向銀行貸款再轉借於我,這部分銀行貸款利息179,889 元約定由我負擔。」。 ⒊被告李子蕙並曾轉帳同額款項至原告帳戶中: 被告李子蕙確曾於99年11月17日、12月14日轉帳19,329元、7,950 元至原告帳戶中,其數額確實與原證三、八之還款明細表中,每個月應償還之金額相符,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有承擔,並連帶償還原告向銀行貸款本息之意。 ⒋上開款項應為兩造間約定之利息: 被告既曾確認並承認原告向銀行貸款轉借予被告二人之本息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即屬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利息,依民法第477 條規定,被告應於兩造借貸關係終止時即100 年11月26日支付。 ⒌原告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 退步言,原告既係為被告二人向銀行貸款後再轉借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亦允諾承擔此部債務費用,應成立民法上委任關係,就原告為被告二人處理事務所負擔之必要費用及債務,亦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償還,爰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 ⒍被告二人所為一部清償,應先抵充費用、利息: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結算至今僅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134,479 元,抵充原告需支付銀行貸款之利息費用共219,980 元(計算式:5,400+159,740+54,840=219,980) 後,尚應償還原告85,501元(計算式:219,980-134,479=85,501) 。 ㈣被告蕭錫利於100 年3 月至9 月出差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67,475元: ⒈被告蕭錫利於附表所示100 年3 月至9 月期間,與原告共同出差時,稱其身上已無現金可支應出差費用,乃以原告刷信用卡為被告蕭錫利代墊出差之食宿、交通等費用之方式,向原告陸續借款共67,475元,被告蕭錫利表示待其向公司申請款項核撥後,將連同刷卡之利息部分一併償還,惟原告多次向被告蕭錫利催討,其均未還款。 ⒉附表編號1 、13至17合計10,988元之消費,確係原告代墊,亦經被告蕭錫利於偵查中自認: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6 月3 日之偵訊筆錄中亦自承:「另外告訴人(即原告)告我侵佔之款項,是他在我出差時刷卡幫我付款及我出外旅遊由公司付款,之後再由我向聯億公司請領出差費及旅遊補助費,這部分共6 萬7,475 元,應該也屬我向他的借款…」,即明確承認確為原告為其代墊,且迄今均未返還分毫。 ⒊被告蕭錫利曾持附表編號2 至12、19至21之發票,向聯億公司請款28,669元,均已撥入被告蕭錫利帳戶中,則此部分款項顯係由原告代墊,清償期則約定於請款後,然被告蕭錫利向聯億公司請款後,卻未立即歸還,迄今未償還分毫。 ⒋被告蕭錫利曾請原告代墊附表編號18之現代國際旅行社之消費27,800元,事後請款卻未返還原告: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22日之偵訊筆錄中自承:「有一筆100 年4 月15日刷卡27,800元的紀錄,並非出差費,而是公司招待員工旅遊,由員工自行刷卡,事後再請款,這筆是告訴人幫我刷卡…」即其亦自承有請原告代墊其員工旅遊費用,亦係約定於請款後立即歸還,惟被告迄今亦未償還此筆款項。 ⒌從而,被告蕭錫利確有向原告借款67,475元,並約定於被告蕭錫利向聯億公司請款後返還,縱使假設部分款項因故無法請領,惟仍無改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之事實,且兩造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 ㈤聲明: ⒈被告蕭錫利、李子蕙應連帶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蕭錫利、李子蕙應連帶給付原告8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蕭錫利應給付原告6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雖稱被告蕭錫利與李子蕙向伊借款145 萬元、85,501元,蕭錫利另外向伊借款67,475元云云。惟查,被告蕭錫利雖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但數額與原告所稱並不相同,且至少已清償134,479 元。再者,原告雖稱系爭借款金錢往來有透過被告李子蕙之銀行帳戶,但被告李子蕙帳戶實際上係被告蕭錫利在使用,被告李子蕙對系爭借款之事並不知情,此觀原告先前與蕭錫利就系爭借款所衍生之刑事告訴中,僅有對被告蕭錫利提告,而不及於被告李子蕙可明,被告李子蕙和本件借款毫無關係。 ㈡原告主張99年7 月9 日之54萬元之借款債權本身並不存在,實係其後99年7 月30日與99年8 月18日兩筆借款9 萬元與44萬元之總和,並扣除預先扣除之1 萬元利息,是以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蕭錫利為清償,實屬無據: ⒈就被告蕭錫利借貸之部分,被告蕭錫利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9 萬元、44萬元、5 萬元,惟就原告其餘主張之54萬元與33萬元,與銀行借貸利息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確有該借款事實。就54萬元之部分,原告雖提出1 紙99年7 月9 日面額54萬元之借據,惟系爭借據係表徵被告蕭錫利於99年7 月30日與8 月18日之兩筆借款,與預先扣除之1 萬元預收利息而來(計算式:9 萬+44萬+1 萬元=54萬元),並非表示被告蕭錫利另外有和原告再有一筆54萬元之債權,因此蕭錫利先前才會難以理解,為何原告於44萬元與5 萬元之外,另外又主張有額外54萬元之借款。 ⒉且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最初提出之被告借款紀錄中,亦未提到此筆54萬元之借款債權,顯然是事後杜撰,才將匯款紀錄與借據一分為二,虛增而來的債權,此觀原告並未在9 萬元與44萬元之外,再匯款54萬元給被告蕭錫利,即可明知系爭54萬元借據之借款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 ㈢原告並未舉證伊有交付系爭33萬元借款予被告蕭錫利,自無從請求蕭錫利返還該筆款項: ⒈原告稱被告蕭錫利於100 年4 月11日,向其借款33萬元,並提出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90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聲稱確有借款之事云云。惟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完全看不出可證原告有交付借款給被告蕭錫利之事實。雖然,看似原告於100 年4 月14日有筆322,329 元之轉帳紀錄,但不僅金額和原告所宣稱之借款金額不同,轉帳目的地之帳戶究竟為何人所有,原告亦從未說明,自不能以一無關之帳戶紀錄,張冠李戴宣稱其有借款給被告蕭錫利。 ⒉再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未認定有此部分33萬元之借款事實,自難以上開證據而謂被告蕭錫利有向其借款33萬元。 ㈣被告蕭錫利從無與原告約定要負擔任何原告自己向銀行所借款所衍生之利息,因此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原告所稱之銀行利息部分,於借款之初根本並無約定應由被告蕭錫利負擔,原告自應舉證兩造間確有就負擔銀行利息之部分為合意,否則自不得要求被告蕭錫利承擔原告該部分之利息債務。 ㈤又本件縱有借款之事,不僅數額與原告起訴所稱之不同,且與被告李子蕙無關。原告從未與李子蕙之間有借款之合意,縱被告蕭錫利與原告來往係藉由妻子李子蕙之帳戶,但係因被告蕭錫利之個人帳戶遭金融機構停用,方借用李子蕙之帳戶,無由單憑系爭匯款帳戶屬於李子蕙所有,即認被告李子蕙亦有借款事實或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原告雖謂被告李子蕙與被告蕭錫利共同向其借款,惟實際上被告李子蕙對此完全不知情,縱有借款之事,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蕭錫利之間,與被告李子蕙完全無關。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中有兩筆即99年8 月18日之44萬元與99年10月22日之5 萬元,係匯入被告李子蕙之帳戶,惟該金錢交付之事實,係因被告蕭錫利個人帳戶當時遭金融機構停用,乃借用妻子李子蕙之帳戶,縱上開款項係匯入被告李子蕙之帳戶,亦無從單憑此一提款匯款紀錄,認定被告李子蕙與原告之間有成立任何金錢借貸契約之合意,更無從認定有與被告蕭錫利負擔連帶清償之意思。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子蕙與蕭錫利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金額自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蕭錫利在上開刑案偵查中稱:「我老婆也有在上班,月薪3 萬元,所以我認為有能力分期償還」,有提及妻之收入,惟僅止於表示家庭收入之意思,絕無表示被告李子蕙有借款之事實,更何況上開陳述內容,亦非被告李子蕙之陳述,縱令言詞內容,也從未提到被告李子蕙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自難以此認為原告主張實在。 ⒊原告雖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李子蕙與原告之間有借款事實,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僅有蕭錫利,並無李子蕙,就該不起訴處分,若李子蕙確有向原告借款,為何原告當初未將李子蕙同列為當事人?顯見原告亦清楚縱有金錢借貸關係,亦與李子蕙無關,當初之所以未將本件被告李子蕙同列為刑事被告,係因李子蕙根本沒有和原告借款之合意,所以若原告列李子蕙是刑事被告,會構成誣告罪,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子蕙有與蕭錫利二人一起向原告連帶借款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縱原告與被告蕭錫利間,之前曾有金錢往來之事實,惟欠款數額絕非原告所稱。被告蕭錫利歷來亦有償還原告借款,此觀兩造間上開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有明言,縱原告得向被告蕭錫利為請求,亦應將被告蕭錫利已清償之金額扣除,方屬合理。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蕭錫利分別於99年7 月30日、99年8 月間某日及9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得9 萬元、44萬元及5 萬元,其中原告於99年8 月18日、10月22日分別匯款44萬元、5 萬元至被告李子蕙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號113200626065號帳戶,另9 萬元係原告於99年7 月30日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借款9 萬元後交付被告蕭錫利(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18頁銀行往來紀錄,卷㈡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 ⒉被告蕭錫利已向原告清償134,479 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 ⒊原證1 系爭借據為被告蕭錫利所簽署(見本院卷㈠第11頁系爭借據影本、卷㈡第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 ⒋原告於99年7 月9 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74536900801號帳戶提領49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8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影本)。 ⒌被告李子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99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19,329元、7,950 元至原告帳戶。 ⒍原告於99年8 月1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 萬元,並於翌日將其中44萬元匯入被告李子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13200626065號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4至18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銀行往來紀錄等影本)。 ⒎原告於99年8 月1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 萬元之利息費用為159,740 元(計算式:19,329×60期=1,159,740 ,15 9,740 -1,000,000 =159,740 ),已於104 年3 月16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29頁放款結清證明書、第112 頁、第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 ⒏原告於99年7 月30日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借款9 萬元之利息費用為5,400 元(計算式:7,950 ×12期=95,400,95,4 00-90,000=5,400)(見本院卷㈠第19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㈡第112 頁、第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 ⒐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3萬元之利息費用為54,840元(計算式:6,414 ×60=384,840 ,384,840 -330,000 =54,840元)(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112 頁、第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 ⒑原告曾以信用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共67,475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㈡第60至62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 ⒒被告蕭錫利於100 年間曾以附表編號2 至12、19至21之發票,向聯億公司請款28,669元,均已撥入被告蕭錫利帳戶中(見本院卷㈡第83、87至90、92頁聯億公司105 年1 月25日說明書暨被告蕭錫利差旅費明細、統一發票、國光客運購票證明等件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蕭錫利於99年7 月9 日是否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100 年11月26日清償? ⒉被告蕭錫利是否於100 年4 月11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約定100 年11月26日清償? ⒊被告蕭錫利是否應就系爭9 萬元借款之利息5,400 元、系爭54萬元及44萬元借款之利息159,740 元、系爭33萬元借款之利息54,840元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⒋被告蕭錫利於附表所示時間是否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的金額共67,475元? ⒌被告李子蕙是否應與被告蕭錫利就系爭54萬元、9 萬元、44萬元、5 萬元、33萬元借款本息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且被告尚未清償,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蕭錫利分別於99年7 月30日、99年8 月間某日及9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得9 萬元、44萬元及5 萬元,其中原告於99年8 月18日、10月22日分別匯款44萬元、5 萬元至被告李子蕙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號113200626065號帳戶,另9 萬元係原告於99年7 月30日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借款9 萬元後交付被告蕭錫利等情,為被告蕭錫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銀行往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3、1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以前詞主張被告蕭錫利向其借得系爭54萬元借款,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及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卷㈡第48頁),及舉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103 年4 月22日系爭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1頁系爭刑案偵查筆錄影本)。惟此為被告蕭錫利以前詞所否認。查:原告主張被告蕭錫利於99年7 月9 日簽立系爭借據乙節,為被告蕭錫利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借據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參以系爭借據之內容記載:「本人蕭鍚利,於民國(下同)99年07月09日,向林奕尨借貸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元整(付款方式為現金),並經雙方協議每月返還伍萬元整,期間為100 年01月26日至100 年11月26日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姓名:蕭錫利(手寫簽名「蕭錫利7/9 」。身分證:Z000000000。出生日期 :59年10月10日地址:台北縣○○市○○路00號13樓之一」。足見被告蕭錫利確實於99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原告亦交付現金54萬元予被告蕭錫利,並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清償。又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問:是否有向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借過錢?】有。第一次我向他借54萬元,我也有寫借據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確實有提領54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又於103 年4 月22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問:之後有無還款)經我回想,第一次跟告訴人借54萬元,該張借據也是第一次借款所書立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核與系爭借據所載系爭借款金額為54萬元,且原告係交付現金54萬元予被告蕭錫利,被告蕭錫利並簽立系爭借據等情相符。再者,原告確實於99年7 月9 日自其帳戶提領49萬元,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8頁)。由上足徵,原告與被告蕭錫利間就系爭54萬元借款,確實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蕭錫利於99年7 月9 日向其借得系爭54萬元借款,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清償,堪信屬實。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借據所載54萬元,係44萬元與9 萬元兩筆借款之總和,惟44萬元與9 萬元之總和為53萬元,此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為54萬元顯然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蕭錫利於100 年4 月14日向其借款系爭33萬元,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清償,原告因此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增貸33萬元,於銀行撥款及扣除帳務管理費7,000 元等手續費後,原告即於同年4 月14日提領餘款322,329 元交付被告等情,並提出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新臺幣交易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74頁),及舉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103 年4 月22日系爭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1、82頁系爭刑案偵查筆錄影本)。惟此為被告蕭錫利以前詞所否認。查: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後來33萬元的部分我印象中是因為100 萬元的貸款部分還到100 年間已經償還一定的數額,銀行說可以把還款的部分再借給我們,告訴人確實也有去增貸…這筆增貸的錢確實也是我要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是以被告蕭錫利確實於偵查中坦承向原告借款33萬元之事實。又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22日系爭刑案偵查時亦陳稱:「後來又借款5 萬元,也是匯款,事隔半年,再借約30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見本院卷㈡第82頁),是以於偵查中第二度坦承向原告借款約30萬元之事實。再者,原告確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33萬元,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00 年4 月11日撥款及扣除帳務管理費7,000 元等手續費後,原告即於同年月14日提領322,329 元,亦有上開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新臺幣交易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74頁)。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蕭錫利請求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33萬元後再轉借予被告蕭錫利,原告如數貸款後,經銀行於100 年4 月11日撥款及扣除帳務管理費7,000 元等手續費,原告即於100 年4 月14日提領322,329 元交付被告蕭錫利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與被告蕭錫利間就系爭33萬元借款,亦確實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則被告蕭錫利空言否認系爭33萬元借款,並無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蕭錫利於100 年4 月14日向其借得系爭33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33萬元借款與被告蕭錫利約定於100 年11月26日清償乙節,為被告蕭錫利所否認,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蕭錫利於借款時承諾負責清償99年7 月30日現金卡借款9 萬元所衍生之5,400 元利息費用、99年8 月1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萬元信用貸款所衍生之159,740 元利息費用、100 年4 月1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3萬元信用貸款所衍生之54,840元利息費用,共219,980 元(計算式: 5,400+15 9,740+54,840 =219,980),至今被告蕭錫利僅償還系爭借款之利息134,479 元,被告蕭錫利尚應償還原告利息85,501元(計算式:219,980-134,479=85,501)等情,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放款結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19頁、卷㈡第26至29頁),及舉被告蕭錫利於系爭刑案於103 年4 月7 日、103 年6 月3 日系爭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佐(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85頁反面)。被告蕭錫利對於系爭借款之利息金額及其已清償134,479 元並無爭執,惟以前詞否認其曾承諾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云云。查: ⒈原告於99年8 月1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 萬元之利息費用為159,740 元(計算式:19,329×60期=1,159,740 ,15 9,740 -1,000,000 =159,740 ),已於104 年3 月16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29頁放款結清證明書、第112 頁、第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99年7 月30日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借款9 萬元之利息費用為5,400 元(計算式:7,950 ×12期=95,400,95,400-90,000=5,400)(見本院卷㈠ 第19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㈡第112 頁、第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3萬元之利息費用為54,840元(計算式:6,414 ×60=384,840 ,384,840 -330,000 =54,840元)(見 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112 頁、第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均為被告蕭錫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參以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4 月7 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我當初向他借54萬元,加上他匯給我的44萬元,我總共欠他98萬元,所以這一筆100 萬元貸款的本利由我承擔,我也有承諾會付本利。」、「後來33萬元的部分我印象中是因為100 萬元的貸款部分還到100 年間已經償還一定的數額,銀行說可以把還款的部分再借給我們,告訴人確實也有去增貸,…這筆增貸的錢確實也是我要付的…我沒有依照承諾付本利是因為我資金不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偵查筆錄影本);又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6 月3 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我於民國99年7 月起到100 年5 月共向告訴人借款142 萬元,因為這142 萬元是告訴人向銀行貸款再轉借於我,這部分銀行貸款利息179,889 元約定由我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足見原告與被告蕭錫利於借款時,確實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應由被告蕭錫利負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00 萬元、9 萬元及33萬元之利息共219,980 元(計算式:5,400+159,740+54,840 =219,980 ),扣除被告蕭錫利償還之134,479 元,被告蕭錫利尚應償還原告利息85,501元(計算式:219,980-134,479=85,501),堪以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蕭錫利於附表所示100 年3 月至9 月期間,與原告共同出差時,稱其身上已無現金可支應出差費用,乃以原告刷信用卡為被告蕭錫利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出差食宿、交通等費用之方式,向原告陸續借款共67,475元,被告蕭錫利並表示待其向公司申請款項核撥後,將連同刷卡之利息部分一併償還,惟原告多次向被告蕭錫利催討,其均未還款等情,並提出原告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㈡第60至62頁),及舉被告蕭錫利於系爭刑案於103 年4 月22日、103 年6 月3 日偵查時之陳述及聯億公司105 年1 月25日說明書暨被告蕭錫利差旅費明細、統一發票、國光客運購票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第85頁反面偵查筆錄、卷㈡第83、87至90、92頁)。被告蕭錫利則以前詞否認其事。查: ⒈原告曾以信用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共67,47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㈡第60至62);又被告蕭錫利於100 年間曾以附表編號2 至12、19至21之發票,向聯億公司請款28,669元,均已撥入被告蕭錫利帳戶中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億公司105 年1 月25日說明書暨被告蕭錫利差旅費明細、統一發票、國光客運購票證明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㈡第83、87至90、92頁),均堪信實。 ⒉參以被告蕭錫利於103 年6 月3 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另外告訴人告我侵佔之款項,是他在我出差時刷卡幫我付 款及我出外旅遊由公司付款,之後再由我向聯億公司請領出差費及旅遊補助費,這部分共67,475元,應該也屬我向他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至86頁);又於103 年4 月22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有一筆100 年4 月15日刷卡27,800元的紀錄(即本件附表編號18),並非出差費,而是公司招待員工旅遊,由員工自行刷卡,事後再請款,這筆是告訴人幫我刷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足見被告蕭錫利確實以請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共67,475元,且均未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子蕙與蕭錫利共同向原告借款共145 萬元,由被告蕭錫利於偵查時表明被告二人之收入、被告二人曾共同向原告表示欲借款、被告李子蕙之帳戶於99年11月17日、12月14日,分別匯款19,329元、7,950 元予原告以償還部分利息費用,故被告李子蕙應與被告蕭錫利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蕭錫利於偵查時表明被告二人之收入、被告李子蕙之帳戶於99年11月17日及12月14日分別匯款19,329元、7,950 元予原告以償還部分利息費用等情,均難認被告李子蕙有與原告成立借貸之合意;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共同向原告表示欲借款乙節,則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子蕙應與被告蕭錫利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錫利應給付原告1,602,976 元(計算式:145 萬+85,501+67,475=1,602,976 ),及其中54萬元部分,自10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62,976 元部分,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蕭錫利之翌日即104 年6 月5 日(見本院卷㈠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聲請分別宣告原告及被告蕭錫利得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原告以信用卡代墊被告蕭錫利之消費金額: ┌─┬───────┬───────────┬────────┬───────┐ │編│消費日期 │消費摘要 │消費金額 │ 證據 │ │號│(年/月/日) │(信用卡公司) │(新臺幣元) │ │ ├─┼───────┼───────────┼────────┼───────┤ │1 │100/03/14 │車容坊加油站- 三富站 │ 1,840 │原證八 │ │ │ │TAOYUAN │ │ │ │ │ │(中國信託) │ │ │ ├─┼───────┼───────────┼────────┼───────┤ │2 │100/03/18 │台亞西螺站YunLin │ 1,728 │原證13、卷二第│ │ │ │(花旗) │ │87 頁 │ ├─┼───────┼───────────┼────────┼───────┤ │3 │ 100/03/18 │華南大飯店TAINAN │ 1,960 │原證13、卷二第│ │ │ │(台新) │ │87 頁 │ ├─┼───────┼───────────┼────────┼───────┤ │4 │100/03/18 │皇星精品旅館PINGTUNG │ 3,160 │原證13、卷二第│ │ │ │(台新) │ │87 頁 │ ├─┼───────┼───────────┼────────┼───────┤ │5 │100/03/19 │中油- 泰安北上加油站 │ 1,709 │原證八、卷二第│ │ │ │TAICHUNG │ │第87頁 │ │ │ │(中國信託) │ │ │ ├─┼───────┼───────────┼────────┼───────┤ │6 │100/03/26 │台灣中油公園路站 │ 1,795 │原證八、卷二第│ │ │ │PINGTUNG │ │89 頁 │ │ │ │(中國信託) │ │ │ ├─┼───────┼───────────┼────────┼───────┤ │7 │100/03/26 │國光汽車客運- 重陽站 │ 470 │原證13、卷二第│ │ │ │TAIPEI │ │88頁 │ │ │ │(台新) │ │ │ ├─┼───────┼───────────┼────────┼───────┤ │8 │100/03/27 │假期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 2,400 │原證13、卷二第│ │ │ │Kaohsi │ │90 頁 │ │ │ │(台新) │ │ │ ├─┼───────┼───────────┼────────┼───────┤ │9 │100/03/27 │富光大旅社有限公司 │ 7,000 │原證13、卷二第│ │ │ │PINGTUNG │ │88頁 │ │ │ │(台新) │ │ │ ├─┼───────┼───────────┼────────┼───────┤ │10│100/03/27 │富光大旅社有限公司 │ 1,400 │原證13、卷二第│ │ │ │PINGTUNG │ │88 頁 │ │ │ │(台新) │ │ │ ├─┼───────┼───────────┼────────┼───────┤ │11│100/03/28 │台亞湖口北上站Hsinchu │ 1,248 │原證13、卷二第│ │ │ │(花旗) │ │88 頁 │ ├─┼───────┼───────────┼────────┼───────┤ │12│100/03/31 │中油- 關廟服務區南下加│ 1,724 │原證八、卷二第│ │ │ │TAINAN │ │89 頁 │ │ │ │(中國信託) │ │ │ ├─┼───────┼───────────┼────────┼───────┤ │13│100/04/09 │台灣中油關西服務區站 │ 2,143 │原證13 │ │ │ │HSINCH │ │ │ │ │ │(台新) │ │ │ ├─┼───────┼───────────┼────────┼───────┤ │14│100/04/09 │長榮興股份有限公司 │ 1,395 │原證13 │ │ │ │TAINAN │ │ │ │ │ │(台新) │ │ │ ├─┼───────┼───────────┼────────┼───────┤ │15│100/04/09 │長榮興股份有限公司 │ 1,395 │原證13 │ │ │ │TAINAN │ │ │ │ │ │(台新) │ │ │ ├─┼───────┼───────────┼────────┼───────┤ │16│100/04/10 │丹尼爾有限公司TAINAN │ 2,560 │原證13 │ │ │ │(台新) │ │ │ ├─┼───────┼───────────┼────────┼───────┤ │17│100/04/11 │台灣中油崁頂站PINGTUNG│ 1,655 │原證13 │ │ │ │(台新) │ │ │ ├─┼───────┼───────────┼────────┼───────┤ │18│100/04/15 │現代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27,800 │原證13、卷一第│ │ │ │TAIPEI │ │82頁背面 │ │ │ │(台新) │ │ │ ├─┼───────┼───────────┼────────┼───────┤ │19│100/05/05 │台亞湖口南下站Hsinchu │ 1,675 │原證13、卷二第│ │ │ │(花旗) │ │92頁 │ ├─┼───────┼───────────┼────────┼───────┤ │20│ 100/05/06 │愛丁堡汽車旅館Tainan │ 1,600 │原證13、卷二 │ │ │ │(花旗) │ │第9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