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林漢建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眾香子商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玳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旁招牌為「眾香子茶葉包裝」之廠房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旁招牌為「眾香子茶葉包裝」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租期屆至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廠 房,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返還租賃房屋,原告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收回廠房自用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為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租賃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旁招牌為「眾香子茶葉包裝」之廠房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仍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才可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先前被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上記載是要收回給孫子創業使用,如為達終止目的故意以自己名義去申請公司設立,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旁招牌為「眾香子茶葉包裝」之廠房,租金每月5萬元,租期自101年8月5日起至102年8月4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廠 房,原告亦未表示反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㈡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眾香子商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眾香子公司)向本人承租新北市○○區○○街0000號廠房,租金每月新台幣伍萬元整。本人前曾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以樹林大同郵局存證信函905號通知眾香子公司,上開廠方本人欲收回自用,請該公司於104年3月5日前 處理搬遷事宜」。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係爭廠房所有權人,業已合法終止係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已無佔有權源,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99號、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94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廠房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依法於出租人收回自住時,得終止租約,並得請求返還系爭廠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證明其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業經提出漢建家具行商業登計抄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雖依上開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記載,該漢建家具行係由原告配偶林賴良子一人獨資設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陳稱因其有參加農保,致無法申請擔任家具行負責人,其兒子之前在家具行工作過,所以之後是家族的人一起經營,因為是原告出資,就由原告配偶當負責人,兒子現在沒有工作,所以才要自己來開家具行等情(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種收回 自住不限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故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廠房以供其家族(含配偶、兒子)營業使用,自應認屬於前述得收回自住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多間廠房,應無收回係爭廠房之必要云云,惟據原告陳稱:系爭廠房外,連同左右2間廠房還有1間2 層樓的平房才是原告的,2層樓的平房是原告的住家,被告 所述系爭廠房左手邊的廠房有200多坪比較裡面,作家具行 太大,系爭廠房右手邊廠房的門已經臨馬路了,如果要使用需要重新修改門面,系爭廠房的門已經作在裡面,門口直接可以停車,如果收回可以直接作使用,另外2間廠房都是定 期租約,1間是6月份,1間是8月份,1年1約,系爭廠房原本也是定期租約,是被告不續簽才變成不定期租約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6-39頁)。由上可知,原告 雖有其他廠房,惟現在均出租中,並無空置情形;且該2處 相較係爭廠房而言,也確有不便利之處,故應認原告主張收回係爭廠房確有必要一節,應屬可採。 ㈣從而,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有收回系爭廠房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已依法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顯已不存在,被告已無占有係爭廠房之合法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旁招牌為「眾香子茶葉包裝」之廠房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知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略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