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美碧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被 告 王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2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三)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均係本於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1年11月8日被告受雇於原告,經原告提供實習、教育訓練等,被告則於原告設立之「繼光香香雞台北新埔分公司」擔任快速爐及油鍋操作人員,且平時原告均有告誡操作快速爐及油鍋時切勿離開,以免發生危險。詎料,103年 6月13日上午11時許,被告獨自於上開地址作營業前準備 ,其明知操作快速爐及油鍋時不能離開,且可得預見擅自離開將會因快速爐及油鍋之高溫而有釀致災害之危險;惟其竟放置快速爐及油鍋繼續燃燒、加熱,卻逕自離開店內拉下鐵門,導致發生火災。因此,原告至103年7月13日完成整修及設備更新為止均無法營業,而受有財產損害及預期利益損失。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害共351,71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均有明定。 ⑵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須就該店重新施作「天花板工程」、「木作工程」、「配電箱整理」、「音響組」等之財產損害共1,101,941元;以及,原告派員往返台中、板 橋處理災後重置及處理之車資56,857元。另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因公共意外險就前開和解金理賠807,088元。則 扣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531,710元(計算式: 1,101,941+56,857元-807,088=351,710)。 ⑶質言之,被告因侵權行為,致生本次火災,更損及原告多項財產損害,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則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共62,729元: ⑴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被告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 ⑵原告原已完成設備並備妥材料等,且有開始營業事實,自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惟因本次火災而需重新整修,且自 103年6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不能營業。原告該店之月平均淨利為62,729元,因此本次停業30天之所失利益為62,729元。 3.被告應賠償原告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之和解金共105,630 元: ⑴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本次火災波及週邊「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鴻園餐飲店」、「淞品畜產有限公司」等商家,而原告分別與渠等簽訂和解書,並已支付和解金共329,747元。又新安 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因公共意外責任險就前開和解金理賠 224,117元。則扣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5,630元(計算式:329,747-224,117=105,630元)。 ⑶職此,被告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其他商家之權利,被告本應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業已支付和解金,自得向被告求償。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被告願意分期付款,每期5,000元,但目前月薪僅24,000元 ,原告曾說需要趕快給付200,000元,所以被告沒有辦法處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店內設備更新費用明細、火險理賠總表,週邊商家簽立之和解書3件、公共意外責任險理賠明細、高鐵票明細表及 車票影本、新埔門市103年1月至5月淨利資料等件為證,被 告到庭亦不爭執本件火災意外發生及賠償責任,復就被告提出之證物也未表示任何異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無法處理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屬實,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受雇於原告擔任快速爐及油鍋操作人員,且平時原告均有告誡被告操作快速爐及油鍋時切勿離開,以免發生危險,詎料被告操作快速爐及油鍋時,逕自離開店內,導致發生火災,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0,06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