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政忠 被 告 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憶婷 被 告 呂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歐元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玖角參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電能科技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邀同被告朱憶婷、呂星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詎料,被告向捷電能科技公司於104 年5 月22日有乙筆借款到期未能如期清償本息,故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向捷電能科技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影本為證,被告呂星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被告向捷電能科技公司、朱憶婷經合法公示送達,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與被告向捷電能科技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朱憶婷、呂星穎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