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松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彥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鐶穎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連結器等產品,被告指示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相關產 品均經被告之使用人Richel簽收無訛,原告並根據每一筆簽收單開立同額之發票交付與被告,光是原告目前手邊所留存之發票及被告之簽收單,貨款金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663,674元,此為被告積欠之貨款,被告依法即負有給付貨款 義務。被告嗣於103年7月11日簽立103年10月5日票期,面額僅568,755元、票號AB6061139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依原告斯時製作之轉帳傳票,系爭支票係用來沖銷103年6月應收帳款(即上開貨款)中之568,755元,但 為何針對上開至少663,674元之貨款,被告僅開立568,755元之系爭支票作為支付方法,原告不明其因。而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568,7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68,7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不爭執有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用以支付103年6月之應收帳款,惟就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6之6張發票中,其中發 票號碼38505797、38505787、38505791、38505797之下列貨款合計513,658元,已經被告開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被證1),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貨款, 而應在系爭568,755元貨款中扣除: ⒈發票號碼38505797:貨款73,710元(金額70,200元+營業稅3,510元=73,710元)。 ⒉發票號碼38505787:貨款35,110元(金額33,438元+營業稅1,672元=35,110元)。 ⒊發票號碼38505791:貨款202,419元(金額192,780元+營業稅9,639元=202,419元)。 ⒋發票號碼38505797:貨款202,419元(金額192,780元+營業稅9,639元=202,419元)。 ㈡因被告對原告有2,297,451元之債權,故就原告本件請求之 系爭貨款568,755元,於法院認定有理由之範圍內,對原告 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1頁): ⒈被告為販售「各式讀卡機內電路版(PCB,Printed circuit board)上之連接器(Connector)」(註:連接器為讀卡機內連結插入卡片上晶片與讀卡機之關鍵零組件,作用為使插入卡片上晶片資訊導入讀卡機內)(下稱連接器)、「機器設備用之碳鋼鍍錫彈簧」(下稱彈簧)等產品之貿易公司。被告係向原告購買連接器、彈簧後,將連接器、彈簧販售與訴外人竑碩有限公司(下稱竑碩公司),再由竑碩公司銷售與讀卡機製造商訴外人波蘭Jabil公司加工生產。波蘭Jabil公司就連接器部分,將連接器與其他零組件組裝生產讀卡機。就彈簧部分,則將彈簧為加工處理,加工處理方式為將彈簧浸入充滿錫液之錫槽再抽出,使彈簧黏附錫液後,待錫液凝固續為組裝入機器設備。 ⒉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多批連接器後,將之再行販售給竑碩公司,此等購買後銷售次數眾多,至少有如下情形: ⑴編號「PC70002-08A120T」連接器49,680個,由被告以6次訂單向原告購買後,再行分6次販售給竑碩公司(被證4至被證9之採購單)。 ⑵編號「PC70003-08A120T」連接器5,000個,由被告以1次訂 單向原告購買後,再行販售給竑碩公司(被證10之採購單)。 ⑶編號「PC70001-08A120T」連接器3,125個,由被告以1次訂 單向原告購買後,再行販售給竑碩公司(被證11之採購單)。 ⒊詎料,波蘭Jabil公司在使用原告所生產之連接器時,發生 下列嚴重瑕疵,導致完全無法使用,說明如下: ⑴連接器上在使卡片插入處的導角設計錯誤,產生卡片無法順利插入組裝後之讀卡機。 ⑵若干連接器中,就連接器內的金屬端子動片及靜片距離設計錯誤,卡片插入後,在卡片厚度稍薄情形下,金屬端子動片及靜片無法接合,即產生插入卡片上晶片資訊無法導入讀卡機內。 ⑶若干連接器中,在卡片未插入之情形下,就連接器內的金屬端子動片及靜片已接合,導致不論是否插入卡片,讀卡機上均顯示「已插入卡片」訊號。 ⒋波蘭Jabil公司遂要求竑碩公司以另行交付無瑕疵貨物之方 式處理,並要求賠償其所產生之損害。竑碩公司為另行交付無瑕疵貨物給波蘭Jabil公司而「另行購買無瑕疵貨物」之 價金2,297,451元之損害。竑碩公司就其上開損害,遂向被 告求償,被告已為賠償,賠償方式為被告返還竑碩公司所開立之3張支票,合計金額2,297,451元,故被告受有2,297,451元之損害。被告並發電子郵件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榮松, 催告原告出面處理,但原告迄未處理。從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所交付之貨物有嚴重瑕疵之故,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2,297,451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僅就此對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貨 款經法院認為有理由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其餘部分保留)。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連結器等產品,並已經原告交付被告。嗣被告於103年7月11日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用以支付103年6月原告之應收帳款(即貨款)中之568,755元(下稱系爭貨款),然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原告所提銷貨憑單影本6紙、統一發票影本6紙、轉帳傳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堪信為 真實。 四、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貨款應扣除被告已開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貨款513,658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其中發票號碼38505797之貨款73,710元、發票號碼38505787之貨款35,110元、發票號碼38505791之貨款202,419元、發票號碼38505797之貨款202,419元,合計513,658元(均含稅),已經被告開立被證1所示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而應自其本件請求之系爭貨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3紙為證(被證1;見本院卷第53、54頁)。原告雖不爭執上開3紙證明單之真 正,惟主張:兩造已另行約定就上開證明單上原應折讓之數額,由原告另行開立票據與被告提示兌現,並以此方式與折讓之金額對沖,故被告自仍應給付系爭貨款與原告等語。經查: ⒈就發票號碼38505797之貨款73,71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另開立票據與被告兌現用以對沖此筆貨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被告主張此筆貨款應予扣除,應有理由。 ⒉就發票號碼38505787之貨款35,11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8月25日開立面額63,198元、票號ED4225893之支票1紙與被告兌現,該票款對沖之貨款即包含此筆貨款一節(見本院卷第72頁),業據提出應付票據憑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7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175頁),復查被告所提103年8月14日開立之「營業人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有2筆退貨,其中1筆即為上開發票號碼38505787之交易,且該2筆退貨金額(含稅)合計即為63,198元,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主張此筆貨款應 予扣除,即無足採。 ⒊就發票號碼38505791之貨款202,419元,以及發票號碼38505797之貨款202,419元,合計404,838元部分(即被告於103年9月22日開立之「營業人進貨退出證明單」上所載第3、4筆 貨款),原告主張其已連同其他筆折讓合併計算,而於103 年9月30日開立面額439,948元、票號ED4259007之支票1紙與被告對沖一節(見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應付票據憑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到原告 所簽發之上開面額439,948元之支票1紙,惟辯稱:該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應由原告說明,被告於103年9月22日開立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貨款為192,780元(含 稅為202,419元)者有多筆,況且兩造交易當時非常頻繁, 原告所指無法特定,至於上開支票是折讓兩造間那筆貨款尚待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175頁)。惟被告自 認兩造之前交易模式確有由原告開票來支付折讓之貨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且不爭執上開支票是用以對沖兩造間折讓之貨款,僅被告未能確認該票款係用以對沖何筆貨款,則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是 上開支票應抵充之債務為何,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即應由原告為指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主張此2筆貨款應予扣除,即無足採。 ㈡職是,系爭貨款568,755元扣除發票號碼38505797之貨款73,710元後,應為495,045元(568,755元-73,710元=495,045元)。又原告其後於105年9月30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亦表示同意於系爭貨款568,755元中扣除73,71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5,045元,即無不合。 五、關於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前販售給被告之料號「PC70002-08A120T」 連接器49,680個、料號「PC70003-08A120T」連接器5,000個、料號「PC70001-08A120T」連接器3,125個(以上均係由被告另以被證4至被證11之採購單向原告所購買,並非原告本 件請求之系爭貨款之貨品)有嚴重瑕疵,導致完全無法使用,經波蘭Jabil公司要求竑碩公司以另行交付無瑕疵貨物之 方式處理,並要求賠償其所產生之損害。竑碩公司為另行交付無瑕疵貨物給波蘭Jabil公司而另行購買無瑕疵貨物之價 金2,297,451元之損害向被告求償,被告已為賠償,賠償方 式為被告返還竑碩公司所開立之3張貨款支票,合計金額2,297,451元,故被告受有2,297,451元之損害,因此被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2,297,451元之損害賠償,並就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貨款568,755元於法院認定有理由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原告則對被告抗辯上開連結器有瑕疵,以及被告受有2,297,451元損害等 情表示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176頁)。經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被告抗辯其以被證4至被證11向原告採購而經原告交付之連 結器,具有下列三種瑕疵,即:⑴連接器上在使卡片插入處的導角「設計」錯誤,產生卡片無法順利插入組裝後之讀卡機;⑵若干連接器中,就連接器內的金屬端子動片及靜片距離「設計」錯誤,卡片插入後,在卡片厚度稍薄情形下,金屬端子動片及靜片無法接合,即產生插入卡片上晶片資訊無法導入讀卡機內;⑶若干連接器中,在卡片未插入之情形下,就連接器內的金屬端子動片及靜片已接合,導致不論是否插入卡片,讀卡機上均顯示「已插入卡片」訊號之瑕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卷二第2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6頁)。而查被告所購買之上開連結 器均已經原告交付與被告,並經被告轉售交付與被告之客戶竑碩公司,復經竑碩公司轉售交付與其國外客戶,且該國外客戶並已交付與其代工廠即波蘭Jabil公司後,始經波蘭Jabil公司透過竑碩公司向被告公司反應產品有瑕疵等情,此經被告公司員工張良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因此,被告非但早已受領給付,並已將該連結器轉售交付他人,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連結器有其前揭主張之瑕疵給付情事,負舉證責任。 ⒊而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良彥雖到庭證稱:「我自102 年間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被告公司約從103年 年初的時候開始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連結器等物品下單過程我不清楚。採購單位下單採購物品不用經過我們,根據既定的圖面及產品料號下採購單就可以了,圖面與產品料號是由我(工程師)提供。提供之圖面是包含產品外觀、尺寸、功能性及產品料號的圖面。原告公司是根據我們的圖面再下去生產。(提示本院卷一被證16至19)這是被告公司提供給原告公司的圖,上開圖面內容是我們設計的,這是我們公司的原圖,然後原告公司再加上原告公司的料號及LOGO。(問:原告公司連接器的貨品到被告公司之後,被告公司收貨流程?有無驗貨?)我們收到原告公司備品之後,就先放在倉庫,如果有客訴,我們公司才會將備品拿出來檢驗。原告公司出貨的時候會多給我們一個以上的備品,原告的備品,被告公司一般不會立刻檢驗,會先出貨,然後備品放在倉庫,如果有客訴才會拿出來檢驗。(問:備品是根據原告的出貨單,而不是根據你們出貨給客戶的產品?如果貨品有瑕疵,有辦法查出是被告哪一批出貨嗎?)備品是根據原告的出貨單,也可以查出是被告哪一批出貨,因為產品上面會打上DATECODE,這是數字的編碼,是原告公司打上的編碼。兩造交易以來有發生過連結器有瑕疵之情形,有兩種瑕疵,第一個瑕疵是塑膠外觀上部沒有做導角,我們的設計有導角,原告公司沒有依照我們的設計做,第二個瑕疵是產品內部的動靜片端子設計的結構還有材質跟被告公司設計圖不同。第一個瑕疵會造成在插入晶片金融卡時會不好插入,會損壞卡片,第二個瑕疵端子不同部分,原告生產尺寸沒有控制好,插卡的時候會沒有符合ISO7816規範,造成產品在功能上不良,會 導致產品無法導通。被告公司設計圖上有尺寸,有記載誤差合理範圍。原告公司產品因為外觀不同,導致尺寸也不同。被告發現瑕疵大約是103年年初的時候,波蘭Jabil公司反應有瑕疵。被告的客戶是竑碩公司,竑碩公司的客戶是一個國外的公司,該家國外公司委託波蘭Jabil公司代工。波蘭Jabil公司是透過竑碩公司跟我們反應產品有瑕疵,瑕疵反應的時間距離被告產品出貨大約一、二個月以上。(問:竑碩公司收到你們的貨時也沒有驗貨嗎?)因為他們出貨比較緊急所以是收到被告的貨之後就直接轉出口。竑碩公司反應瑕疵時,被告就轉知原告,並詢問原告要如何處理,兩造就一起檢查放在被告的備品。檢查備品時沒有作成書面資料,原告公司發現問題時,就針對已經出貨的產品做重工的工作。原告公司在淡水有組裝廠,並在組裝廠重工,重工產品是竑碩公司退貨給被告的產品,被告再將該退貨產品拿給原告重工,但是重工後,兩造有一起再檢驗過,檢驗當下產品是沒有問題的,再出貨後,客戶還是反應有問題,是不良品。客戶反應的問題就是原來動靜片端子的問題。一開始客戶只有反應動靜片端子的問題,但是重工再出貨之後,隔了幾週後,客戶自行拆開檢驗時才又發現導角也有問題。(提示被證20、被證21,即本院卷一第90至99頁)第90到99頁的圖是我做的,第90頁是導角功能示意圖,第91頁是指我們公司跟原告公司生產的導角產品的不同,第92頁是兩造公司實品的比對照片,第93頁是以產品搭配實際插卡的說明,也是導角的說明,第94頁是端子不同的說明,這頁是指被告公司原本設計的端子結構,第95頁是原告公司設計的結構,原本是我們提供樣品與圖面給原告,但是後來原告沒有依照第94頁來做,而是作成第95頁的樣子,原告重工就是端子的部分,是兩造在原告的加工廠重工,原告將紅色端子稍微調整尺寸而已,即拉高或是拉低,將端子調整到原告公司原本設計圖的尺寸位置。第96頁是說明兩造公司兩種端子設計的不同,有尺寸、材質上的不同,圖面可以看出結構不同,被告指定用C5210的銅材,但是原告使用C5191的材質,材質不同比較大的差異是被告的材質比較硬,原告提供的材質比較軟,會造成回彈效果比較差,第97頁是延續第96頁的材質比較,就是紅色虛線部份有硬度的不同,後半頁是模擬實際插卡動靜片實際作用的模擬圖,第98頁是模擬被告公司端子的插卡前後的端子動作的說明圖,第99頁是指原告公司端子插卡前後的說明。第98、99頁端子的差異是因為結構不同,所以接觸的地方也不一樣,因為使用不同材質,原告公司的端子比較軟,效果就比較差,原告表示他們改的設計功能上沒有問題,但是實際上被告測試原告公司提供的端子是不合格的。原告公司改設計正常是要經過被告公司同意,本件原告並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被告有提供單獨內部動靜片的零件圖給原告公司,是另外細部結構的圖,不是鈞院剛才提示的圖。提供的樣品則是提供被告生產的連結器樣品,請原告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樣品跟圖說百分之百照做。ISO7816是國際通用的規範, 所有業界都要按照該標準操作,是關於讀卡機的相關規範,規範尺寸、功能要達到讀卡機的效果。ISO7816有規範卡片 的長寬厚的尺寸及公差,厚度須要在0.76MM正負0.08MM的範圍內,原告的產品在此範圍內的卡片使用時,有因動靜片接觸不良而無法導通的情形,及動靜片永遠接觸,無法彈回,而使連結器沒有作用的情形,此會造成提款機一直通電,而造成燒壞損壞。原告重工後,其產品與原本的產品相比,除了剛才所述動靜片上的物理調整外,沒有任何改善。當初是原告決定用重工的方式調整,因為原告不願改成被告原要求的端子設計。原告出貨給被告的連結器,後來反應瑕疵之後,每一批貨品的備品被告都有檢驗,而檢驗出來的良率不是百分之百。實際的檢驗數據不在我這裡,因為不良率的數據很多,我記不清楚。原告公司產品沒有做導角部分可以用外觀肉眼發現,端子部份須要打開產品內部之後用肉眼才可以看見。(問:為何塑膠導角外觀有問題沒有發現?)因為客戶要急著出貨,所以只有留備品,而備品是有包裝著,沒有辦法直接看到,須要拆除包裝,備品會用透明塑膠袋子包裝封口。(問:透明塑膠袋可以看到導角,為何沒有發現原告提供的導角產品有問題?)因為備品收到後就直接入倉庫沒有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然張良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並為系爭連結器產品之圖面設計,就兩造間系爭連結器產品瑕疵之爭議,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就原告製造交付與被告之系爭連結器產品,是否有被告所辯稱之3種瑕疵存在,自無法單憑張良彥之證詞,而遽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次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連結器產品,所提供給原告之設計圖面,其前導槽(卡片插入處)之左上角、左下角、右上角、右下角均有導角設計,此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暨其附件圖面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第183、184頁)。惟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連結器產品,其前導槽(卡片插入處)之左下角、右下角雖有導角,但左上角、右上角則無導角,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公司產品之相片及圖解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並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然被告本件抗辯原告連結器產品之瑕疵為「導角『設計』錯誤,產生卡片無法順利插入組裝後之讀卡機」,意即此瑕疵為卡片無法順利插入讀卡機之效能上之瑕疵,並非原告未依被告設計圖「施作」導角之瑕疵。而原告交付被告之連結器產品,於前導槽(卡片插入處)之左上角、右上角雖無導角設計,然於左下角、右下角則有導角設計,則原告此「導角設計」,是否確實產生被告所稱之卡片無法順利插入組裝後之讀卡機之瑕疵,並未據被告另為舉證,已難採憑。 ⒌另依張良彥前揭證詞,關於原告交付之連結器產品,有部分固然發生插入卡片卻無法導通之瑕疵,並經被告將部分退貨送交原告重工修補。然張良彥亦證稱重工後再經兩造檢驗結果並沒有問題,則其後被告公司客戶仍反應有無法導通之瑕疵,其原因是否確為被告所稱之原告關於連結器端子動靜片之「距離設計」錯誤所致,已非無疑。且關於瑕疵品係何批貨品,及瑕疵品之實際數量為何,亦仍不明。又被告於其所提由張良彥製作之關於兩造之連結器產品端子「結構」設計不同之圖解及相片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4、95、98、99頁),可知兩造產品之端子設計「結構」雖有不同,但其等結構設計之原理,均係在未插卡之狀態,以尺寸、距離之設計產生間隙,使端子不會因接觸而導通,於插卡時則使端子因物理作用接觸而導通。且被告於其上開圖解中註記:「訊裕要改善我司原端子結構設計缺失,改了新結構形狀,但客戶使用後,產品仍無法正常運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可知原告係為改善被告端子結構設計之缺失,而經被告同意為端子結構之變更設計。加以被告本件抗辯之瑕疵為端子動片及靜片「距離設計」錯誤所生插入卡片無法導入讀卡機之「效能」上之瑕疵,並非原告未依被告端子結構之設計圖面為「施作」之瑕疵,此與證人張良彥前開證詞已有不同。因此,自不能單憑原告就系爭連結器端子之「結構設計」與被告之連結器端子「結構設計」不同,即認原告交付之連結器產品會產生於插入卡片後無法導通之瑕疵。 ⒍再查,被告於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告不爭執為 原告公司所交付給被告之未經拆封之連結器備品6個(即附 件1至附件3各2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6至177頁)、厚 度為0.71MM之卡片(附件4)、厚度為0.68MM之卡片(附件5)、訴外人豪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國公司)製作之連結器2個(附件6)、豪國公司製作之連結器1個(附件7),聲請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下列事項:「⒈就附件1『ICA-803-21、Date code:2014/17、出貨日:2014/4/18』之二個連結器,就其軟版上如附圖1所載之PIN甲、PIN乙二點,在未插卡狀態下,上開二點間電流能否導通?在插入厚度為0.68MM的卡片時,上開二點間電流能否導通?⒉附件2『ICA-803-21、Date code:2014/18、19、出貨日:2014/5 /9』之二個連結器,其軟版上如附圖1所載之PIN甲、PIN乙二點,在未插卡狀態下,上開二點間電流能否導通?在插入厚度為0.68MM的卡片時,上開二點間電流能否導通?⒊附件3『CNT107、Date code:2014/18、出貨日:2014/4/29』 之二個連結器,就其軟版上如附圖2所載之PIN甲、PIN乙二 點,在未插卡狀態下,上開二點間電流能否導通?在插入厚度為0.68MM的卡片時,上開二點間電流能否導通?⒋前開鑑定結果,如無法導通,則請說明其可能原因為何?⒌另請將附件1、附件2(附件1、附件2之連結器中,隨機選擇一顆無法導通之連結器)與附件6(隨機選擇一顆連結器)比對; 將附件3(隨機選擇一顆無法導通之連結器)與附件7(隨機選擇一顆連結器)比對;以灌膠剖面等方式說明其無法導通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為鑑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至229頁),鑑定結果為:附件1之連結器2個、附件2之連結器2個,於未插卡狀態下,測試結果皆為「無導通」,於插卡狀態下,測試結果皆為「導通」;附件3之連結器2個,於未插卡狀態下,測試結果皆為「無導通」,於插卡狀態下,測試結果皆為「無導通」。而附件3之連結器(樣品編號E)端子接觸處因插入0.68MM卡片後,仍產生間隙,因而導致未導通之現象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105年8月22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16號函 檢送之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查上開附件3之連結器其上標籤記載「CNT107、Date code:2014/18、出貨日:2014/4/29」,核與被告所提被證11之採購單上內外標籤欄之記載相符,可證附件3之產品為被證11之採購單所採購之品號、品 名、規格為「PC70001-08A100T(CA05-02-01)」之連結器 之備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是可認原告依被證11之採購單所交付與被告之3,125個連結器,確實具有於插卡狀 態下無法導通之瑕疵存在,且此瑕疵,並非因原告就該端子之「結構」設計有問題,而係尺寸規格設計有誤,或原告生產製造之產品尺寸規格與設計不符,導致插卡後仍產生間隙所致,此參證人張良彥前開證稱:「…但是重工後,我們公司跟原告公司有一起再檢驗過,檢驗當下產品是沒有問題的,再出貨後,客戶還是反應有問題。…重工部份是兩造公司在原告加工廠重工,是原告公司的連小姐將紅色端子稍微調整尺寸而已即拉高或是拉低,將端子調整到原告公司原本設計圖的尺寸位置。」等語亦可佐證。至於附件1、附件2之連結器,其上標籤分別記載「IC A-803-21、Date code :2014/17、出貨日:201 4/4 /18」、「ICA-803-21、Date code:2014/18、19、出貨日:2014/ 5/9」,並經被告陳稱附件1 、附件2之連結器是同一產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6頁),且經核該標籤與被告所提被證4至被證9之採購單上內外標籤欄之記載相符,可證附件1、2之產品為被證4至被證9之採購單所採購之品號、品名、規格為「PC70002-08A120T(CA06 -02-01)」之連結器之備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至65頁)。是原告依被證4至被證9之採購單所交付與被告之連結器產品,經鑑定結果,於未插卡時無導通,於插卡時則導通。則自難認有被告所稱於插卡狀態下無法導通,以及未插卡時動片及靜片已接合,導致不論是否插入卡片,讀卡機上均顯示「已插入卡片」訊號之瑕疵存在。另被證10採購單之連結器產品(品號、品名、規格為「PC70003-08 A110T」)(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於插卡狀態下無法導通,或不論是否插入卡片,讀卡機上均顯示「已插入卡片」訊號之情形,即不能認被證10採購單之該批產品有上開瑕疵存在。 ㈡因此,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應僅限於被證11採購單之連結器產品於插卡時無法導通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而查,被告抗辯其以被證4 至被證11之採購單向原告購買之連結器,因有其前開所稱3 種瑕疵,致波蘭Jabil公司要求被告之客戶竑碩公司以另行 交付無瑕疵貨物之方式處理,並要求賠償其所產生之損害,竑碩公司為另行交付無瑕疵貨物給波蘭Jabil公司,而受有 另行購買無瑕疵貨物之價金2,297,451元之損害,竑碩公司 並就其上開損害向被告求償,被告已為賠償,賠償方式為被告返還竑碩公司所開立之3張貨款支票,合計金額2,297,451元,故被告因此受有2,297,451元之損害,得與原告本件請 求之系爭貨款有理由部分相抵銷一節,並提出波蘭Jabil公 司電子郵件及譯文各1份(被證12、2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68、100頁)、返還貨款支票證明影本1紙(被證1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竑碩公司訂單影本8紙(被證24至26;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至143頁、第146、147頁)、竑碩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至157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貞樺到庭證稱:「我約自102年底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被告向原 告採購連接器是我負責,原告是我們的供應商,採購流程是當我們收到客戶的訂單,我就會通知公司採購人員下單給原告,然後原告去生產我們要的產品,在我們定的交期之前交給我們的客戶。被證4至被證11之採購單是被告向原告所下 之採購單,我們有指定交貨地點為送到客戶竑碩公司,這些都是直接由原告送交給竑碩公司,均是被告轉售給竑碩公司。我們下給原告公司的採購單上的單號可以看出接單客人的單號及料號,例如被證4之採購單,在品號品名規格這裡有 PC7 0002-08A120T(CA06-02-01),PC70 02就是原告的料 號,CA06-02-01就是被告的料號,下方內外標籤部份PARTNUMBEZ0000000005 ICA-803-21這是客人即竑碩公司的料號,一般我們下單一定會放上供應商的料號,被告公司的料號及被告客戶的料號,日期部份依照被證4採購單為YL031814-3 ,這個單號就是被告依據接收客人竑碩公司訂單當天或隔天下單給原告公司,0318就是3月18日,14就是2014年,-3是 指當天發給原告的第3張訂單。被證24至被證26是竑碩公司 向被告公司所下訂單,其上所載價金不含稅,開發票會再加5%的稅,每個月25號結帳,客戶會開月結60天的支票給被告公司,上開訂單有收到支票。因為原告交付的貨品有瑕疵,發生客訴,所以我們把竑碩公司開的票返還給竑碩公司,我們總共返還200多萬元支票,但返還幾張我不清楚。被證24 至被證26之貨品瑕疵包含外觀,框口的導角沒有做斜導角,與原本客戶使用的規格不同,其次開關端子是不導通的,這是竑碩公司直接把國外公司的產線訊息反應回來給被告,第一批交貨在4、5月,7月的時候收到客人的訊息,表示東西 有瑕疵,我們馬上把郵件轉給原告法代,原告法代表示要確認原因,但遲未具體回覆,只說會加強產品管控,我當下有去原告的組裝廠,當下發現的問題是,產品生產完成要電測,插入卡片測試是否可以導通,當下去看的時候發現原告公司省略了插卡測試導通的程序,後來我有通知原告法代要依照產品的規範去做,後來他們公司請工程師做板卡來測試,發生問題的產品,原告公司說他們要做補貨的動作,重新生產出貨,後來有重新生產,可是東西送到國外公司的產線一樣是不導通,發生一樣的瑕疵,後來竑碩公司因為不能再讓國外公司負擔停線的高額費用,所以我們退還給竑碩公司當初訂單的貨款金額,讓他們去跟其他公司採買相同的產品,出貨給國外。被證13就是系爭瑕疵的產品返還給竑碩公司的貨款支票。被證23是竑碩公司開給我們清償證明書。被證4 到被證11之產品,竑碩公司另向豪國公司購買的單價就是竑碩公司下給被告公司訂單的單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0至174頁)。然查:被告所提前開其所謂係波蘭Jabil公司 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譯文,其內容為:「…我檢視貴公司提供規格表內資訊,發現某些連結器有問題,因它們無法偵測到卡片。我檢視規格表內可接受的卡片厚度是介於0.68and0.84mm(0.76+/-0.08),我們使用卡片厚度是0.74及0.76的測試卡片,而這些有瑕疵的連結器沒辦法偵測到這測試卡片。但能偵測到卡片厚度0.8mm的卡片。我將必需對貴公司提 出正式請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100頁),可知波 蘭Jabil公司(或竑碩公司之國外客戶)所反應並主張將對 竑碩公司有所請求之瑕疵,亦僅為於插卡狀態下無法導通之瑕疵,並無被告所稱導角設計錯誤致無法順利插卡,以及不論是否插卡均顯示已插卡之瑕疵。遑論被告就其抗辯波蘭Jabil公司已就此瑕疵向竑碩公司求償一節亦未舉證,況依張 良彥之證詞,波蘭Jabil公司並非竑碩公司之客戶,而係竑 碩公司國外客戶委託之代工廠。是就被證4至被證10之採購 單之產品,被告自無從以因有導角設計錯誤致無法順利插卡,或不論是否插卡均顯示已插卡之瑕疵為由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所提竑碩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出具之 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被證23),經本院2次依被告聲請向竑碩公司函詢結果,皆未獲該公司回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48、150、189、190頁),已難採憑。且該函縱為竑碩公司所出具,然其上所載之瑕疵係包含連結器、彈簧等多項瑕疵,與竑碩公司之國外客戶前開電子郵件所反應之瑕疵內容不符。又該函內容所稱竑碩公司受到之各項損害高達超過2,297,451元等情,亦均未附任何憑證單據以為證,則竑碩公司 是否實際受有該函所載之損害,以及各該項損害與系爭被證11之採購單之連結器產品「插卡時無法導通」之瑕疵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皆無法由該函即得證之。 ㈢職是,經核被證11之採購單所示3,125個連結器產品,係被 告於103年3月18日向原告下單,竑碩公司則係於同日以被證26之訂單向被告所訂購,竑碩公司訂購單價為14.7元,總價為45,937.5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頁),含稅後為48,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因此筆產品有瑕疵所致無 法獲取竑碩公司此筆貨款之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求償。因此,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於48,234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難認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495,045元,經 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48,234元抵銷後,餘額應為446, 811元(計算式:495,045元-48,234元=446,811元)。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買賣價金)446,8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