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元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枝全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褚宇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以成立境外公司或向第三人融資之方式取得美金2000萬元,是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8 日交付財務融資規劃書給原告,並要求原告依據該財務融資規劃書之肆、顧問作業費用由顧問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付款給捷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宇公司),因此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及100年4月14日共付款29萬5千元給捷宇公司,然被告於 受原告委任後,只是利用捷宇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並非被告所謂捷宇公司複委任予被告辦理;被告亦自認有收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枝全交付美元現鈔6萬元,及指示原告匯款美元9萬零2百元至COA CHERTECHNOLOGY COLIM ITED於BANK OF TAIWANHONG KONGB RANCH第000-00-000000 -0帳號,共美元15萬零2 百元,屬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惟迄今已將近5年, 卻未見被告辦理,原告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關係,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6萬8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欲以境外籌資之方式取得營運週轉金,遂以美金1萬元( 即新台幣29萬5000元)委任訴外人捷宇公司代為接洽辦理境外籌資業務,然訴外人捷宇公司因業務調整,當時並無此種業務之專業人才,遂於原告同意之下,將此業務委任予被告辦理。被告受委任後,知悉訴外人唐惠敬熟悉境外籌資之業務,便多次前往香港、中國與唐惠敬洽商,唐惠敬表示可以代為辦理,但開辦費用為美金15萬元,是被告於100年4月14日代唐惠敬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美金6萬元代辦費用並轉交給唐惠敬,並安排 原告法代與唐惠敬之面談程序,後原告公司係以匯款之方式將剩下的開辦費用美金9萬200元交付予唐惠敬。是兩造見並無直接之委任關係,被告僅係受訴外人捷宇公司之複委任,並已完成複委任之事務。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財務融資規劃書,欲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 係之存在,然其僅能證明被告具有協助原告辦理境外籌資業務之專業能力、曾排定計畫供原告參考,且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是其僅係被告與訴外人捷宇公司間複委任關係而出具予原告之財務融資規劃書,而非兩造有委任契約之證據。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收受原告法定代理人 交付之美金6萬元代辦費用,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委任關係受領 該筆費用,且該筆費用已轉交訴外人唐惠敬。而原證2之賣匯 交易憑證,係訴外人唐惠敬指示原告公司之匯款,亦非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而收受之款項。被告既未受有上開共計美金15萬 200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之規定提起本訴,即無理由。原告並未舉證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負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退步言之,本件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收受金錢卻未辦理委任事務,亦僅係債務不履行,而與侵權行為無涉,且原告所請求之賠償必非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而係職接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㈤縱認被告係受原告委任,但被告已連繫訴外人唐惠敬代原告辦理境外籌資業務,必安排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枝全與訴外人唐惠敬面談相關作業事宜,並多次前往香港、中國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高達187萬9045元,並協助原告撰寫英文營業計劃報 告書,支出美金3萬元,總支出已達282萬9955元,被告已確實開始辦理境外籌資業務,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其委任被告,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美金15萬200元,然被告並未完成其受委任之 事務,原告已以言詞辯論意旨狀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之數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並提出原證4之財務融資規劃 書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證4僅能證明被告協助原告 辦理境外籌資具有專業能力,並非委任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 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書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仍須以其他方法,証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4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以解,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先為敘明。 ⒉參以原告提出原證4財務融資規劃書記載,係由被告撰寫,兩 造已具體約定,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境外籌資之目標、作業方式,境外融資、辦理時程、原告應支付顧問費、重要聲明等項目,並由被告擔任顧問,被告已要求原告支付顧問費予捷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被證1發票所示,從而,原告相信被告之專業 能力,就委任事務之內容、委任費用等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於合致,再參以原告已依據兩造成立之委任契約,交付現金美金6萬元予被告,有原告且為被告所 不爭提出之原證1收據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被告並以原證3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被告已進行委任事項,且要求原告 再將9萬200元美金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號等情,綜上各情,原告依據被告之要求交付現金,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號內,被告亦自認已代為辦理境外籌資等相關事務,支出相關費用,兩造自應成立委任關係,可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委任訴外人捷宇公司,捷宇公司再複委任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之數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105年3月22日以補充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委任契約應於105年3月22日終止,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復未完成委任事務,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自應返還於原告,應可認定。 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100年4月14日 交付被告美金6萬元,並於100年5月5日依據被告指示匯款美金9萬200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收據、華南銀行賣換交易憑證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依據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時美元與新台幣之兌換匯率為1:31.11,原告請求被告467萬2722元,150200×31. 11=0000000),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以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187萬9045元、撰 寫英文計劃報告書,支出美金3萬元,總計已支出282萬9955元,並提出附表1為憑(見本院卷第88、89頁)。然查,受任人 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受委任後, 並未向原告報告事務之進行情形,亦未舉證或經原告確認上開費用為辦理受委任事務而支出。況被告於100年4月14日即受領原告交付美金現金6萬元,依據被告提出附表1所示,被告卻相隔約1年始自101年3月29日起至101年8月5日僅出國交付現金於訴外人唐惠敬,被告迄今已逾4年,均未完成委任事務,亦從 未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之始末,從而,自難認定被告提出之附表1之支出費用,為辦理受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 前開抗辯,委難採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3月9日因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萬 2722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既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毋庸再就其餘相競合之請求權予以論斷,附此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