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蔡進昌即長榮商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淑娟 原 告 蔡健眾 被 告 鄭蕭翠蓮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及蔡健眾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約240 坪之鐵皮建物為原始建築人原告蔡健眾所有。㈡被告以附件公證書第6 條及公證之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款計算違約金超過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元部分,不得對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工程行、蔡淑娟執行(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另以民事準備㈢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嗣於104 年9 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變更上開第2 項聲明為「被告不得以公證書第6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款按租金2 倍計算違約金,或違約金超過每月6,700 元部分,不得對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工程行、蔡淑娟為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健眾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與他人共有,其上原有約30坪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鐵皮屋)。被告嗣於94年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蔡健眾,並同意原告蔡健眾將系爭房屋拆除,擴建為約240 坪之鐵皮建物以經營釣蝦場。其後原告蔡健眾往大陸發展,無暇經營釣蝦場,遂將釣蝦場全部頂讓予原告蔡淑娟繼續經營,原告蔡健眾、蔡淑娟及被告並於99年12月6 日前往介重聯合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同意租約屆期後,乙方(即原告蔡健眾)不必照原租約規定拆除鐵皮屋返還,而乙、丙(即原告蔡淑娟)雙方均願將該建物(即鐵皮屋)無價讓與甲方所有,絕無任何異議。二、甲方體諒丙方之立場,願將原租約之土地及已屬甲方所有之鐵皮建物全部,自原租約屆期後,再續租予丙方兩年(甲、丙方之租約他日再另行簽訂之)。爰上述就此租賃物及其上之建物全部,三方均同意依此方式作為處理事宜,絕無異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蔡健眾原始興建之系爭鐵皮屋,「無價讓與」被告,係以被告與原告蔡淑娟續簽2 年之租賃契約使其經營釣蝦場,以回收本錢及償還其積欠原告蔡健眾之讓渡款,及原告蔡健眾可拆除系爭鐵皮屋回收鋼骨環保建材還地約定為條件,如認「無價讓與」為民法第406 條之贈與,亦為附負擔之贈與。詎料,被告竟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於99年12月8 日與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約定租期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16日止,致使原告蔡淑娟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續租經營,造成原告蔡淑娟至今無法償還原告蔡健眾全部讓渡款。故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鐵皮屋續租予原告蔡淑娟經營釣蝦場,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無價受讓系爭鐵皮屋,原告蔡健眾亦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故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人即原告蔡健眾所有,原告蔡健眾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蔡健眾。 ㈡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部分:被告依公證書第6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計算違約金,對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聲請強制執行每月租金2 倍之違約金28萬元。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鐵皮屋續租予原告蔡淑娟,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鐵皮屋係因訴外人周慶興占有使用,法院始諭知不點交系爭房屋,非因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不交還被告,被告竟主張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計2 年7 月17日高達8,838,666 元之違約金,而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系爭土地面積為808.05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920元。依此計算,其所享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為1,608,019 元(15,920×808.05×1/8 ),而違約金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 算即每月6,700 元之違約金始合理。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爰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公證書第6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款按租金2 倍計算違約金,或違約金超過每月6,700 元部分,不得對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工程行、蔡淑娟為執行。 ㈢聲明: ⒈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約240 坪之鐵皮建物為原始建築人即原告蔡健眾所有。 ⒉被告不得以公證書第6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款按租金2 倍計算違約金,或違約金超過每月6,700 元部分,不得對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工程行、蔡淑娟為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之文義可證系爭鐵皮屋已因原告蔡健眾、蔡淑娟及被告三方合意讓與而由被告取得,且再由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明示「且依原約定,乙方(即原告蔡健眾)應將該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無償拆除恢復原素地情況返還甲方(即被告)」之文字,可知原告蔡健眾負有於租期屆滿後無償拆除恢復原素地之義務,故原告蔡健眾係以合意讓與由被告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方式免除其應負擔之拆除義務,則原告蔡健眾於租期屆滿後即已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亦僅為被告同意將已受讓取得之系爭鐵皮屋在原租約到期後續租原告蔡淑娟2 年,被告與原告蔡淑娟之租約他日另行簽定之,且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為各自獨立之條款,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㈢被告持公證書據以執行之相對人為蔡進昌即長榮釣蝦場,且其亦為長榮釣蝦場之登記名義人,長榮釣蝦場亦以被告所出租之系爭鐵皮屋登記為營業地,原告蔡淑娟將其向原告蔡健眾購置之設備交與原告蔡進昌即長榮釣蝦場占有使用,實際經營管理人仍為原告蔡淑娟,此有102 年間本件原告蔡進昌即長榮釣蝦場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另案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2 號審理時,本件原告蔡淑娟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及證人鄭至重之證言可參,基此可證被告根本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事實。 ㈣又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7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基於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請求蔡進昌即長榮釣蝦場應依租約所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與原告蔡健眾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乃風馬牛不相及之事,況出租人非以具有所有權為必要乃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原告逕自提起異議之訴實屬莫名。 ㈤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自租期屆滿後即已生違約之事實,被告自可依據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所載請求違約金,且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長期以惡意方式占有系爭房屋,妨礙被告占有使用,違約情形實屬重大,況本件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應按房租2 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且參被告與原告蔡健眾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萬元,自第5 年開始每月則為17萬元,及系爭土地市場價值達每坪120 萬元,共244 坪,總價有29,280萬元,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年息為1,464 萬元,每月利息亦有122 萬元之情,本件實無原告所指違約金過高情事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鄭能奮、鄭能昇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見本院卷㈠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⒉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鄭能奮、鄭能昇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約30坪之鐵皮建物出租予原告蔡健眾,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日止,租金第1 至4 年每月15萬元,第5 年起每月17萬元。被告同意原告蔡健眾得拆除現有房屋,但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原告蔡健眾應將房屋恢復原狀,並拆除原告蔡健眾搭建之房屋及設備。嗣原告蔡健眾將系爭土地上被告約30坪之鐵皮建物拆除,另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約240 坪之系爭鐵皮屋(見本院卷㈡第29至32頁94年11月7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34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⒊原告蔡健眾、蔡淑娟及被告於99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就甲方(即被告)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號(約30坪)及所在基地正義段334 地號約244.44坪全部原出租予乙方(即原告蔡健眾)搭建鐵皮屋經營長榮釣蝦場,今此租賃契約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將屆期,且依原約定,乙方應將該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無償拆除恢復原素地情況返還甲方(即被告),惟因於租期中乙方已將該釣蝦場之經營使用權限讓渡予丙方(即原告蔡淑娟),而丙方承受後,做尚未回本,故甲乙丙三方協議後,同意照如下方式處理,以期圓滿解決:一、甲方(即被告)同意租約屆期後,乙方(即原告蔡健眾)不必照原租約規定拆除鐵皮屋返還,而乙、丙(即原告蔡淑娟)雙方均願將該建物(即鐵皮屋)無價讓與甲方所有,絕無任何異議。二、甲方體諒丙方之立場,願將原租約之土地及已屬甲方所有之鐵皮建物全部,自原租約屆期後,再續租予丙方兩年(甲、丙方之租約他日再另行簽訂之)。爰上述就此租賃物及其上之建物全部,三方均同意依此方式作為處理事宜,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1頁系爭協議書影本)。 ⒋被告於99年12月8 日與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約定租期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16日止,租金每月14萬元,並約定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2 倍計算之違約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蔡淑娟對於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第六條並明示:「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應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或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 至8 頁公證書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⒌本件被告於102 年2 月間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應騰空返還系爭鐵皮屋予被告,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及蔡淑娟並應連帶給付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租金2 倍即28萬元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746 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騰空返還系爭鐵皮屋部分,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解除本件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之占有,將系爭鐵皮屋點交予本件被告(見本院卷㈠第58頁執行筆錄,卷㈡第18頁反面、第34頁反面)。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蔡健眾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數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蔡健眾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鄭能奮、鄭能昇所共有,其等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約30坪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號)出租予原告蔡健眾,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租金第1 至4 年每月15萬元,第5 年起每月17萬元。被告同意原告蔡健眾得拆除現有房屋,但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原告蔡健眾應將房屋恢復原狀,並拆除原告蔡健眾搭建之房屋及設備。嗣原告蔡健眾將系爭土地上被告約30坪之鐵皮建物拆除,另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約240 坪之系爭鐵皮屋。其後原告蔡健眾、蔡淑娟及被告於99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就甲方(即被告)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號(約30坪)及所在基地正義段334 地號約244.44坪全部原出租予乙方(即原告蔡健眾)搭建鐵皮屋經營長榮釣蝦場,今此租賃契約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將屆期,且依原約定,乙方應將該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無償拆除恢復原素地情況返還甲方(即被告),惟因於租期中乙方已將該釣蝦場之經營使用權限讓渡予丙方(即原告蔡淑娟),而丙方承受後,做尚未回本,故甲乙丙三方協議後,同意照如下方式處理,以期圓滿解決:一、甲方(即被告)同意租約屆期後,乙方(即原告蔡健眾)不必照原租約規定拆除鐵皮屋返還,而乙、丙(即原告蔡淑娟)雙方均願將該建物(即鐵皮屋)無價讓與甲方所有,絕無任何異議。二、甲方體諒丙方之立場,願將原租約之土地及已屬甲方所有之鐵皮建物全部,自原租約屆期後,再續租予丙方兩年(甲、丙方之租約他日再另行簽訂之)。」;繼而被告於99年12月8 日與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約定租期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16日止,租金每月14萬元,並由原告蔡淑娟擔任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蔡進昌與蔡淑娟為兄妹,長榮釣蝦場係由其二人共同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公證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及94年11月7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7 至8 、10、11頁,卷㈡第29至32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蔡健眾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蔡健眾興建之系爭鐵皮屋「無價讓與」被告,係以被告與原告蔡淑娟續簽2 年之租賃契約使其經營釣蝦場,以回收本錢及償還其積欠原告蔡健眾之讓渡款,及原告蔡健眾可拆除系爭鐵皮屋回收鋼骨環保建材還地約定為條件,如認「無價讓與」為民法第406 條之贈與,亦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 ①參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鄭至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2 號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與被告鄭蕭翠蓮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委託伊處理系爭土地及鐵皮建物租賃之問題,原先租給蔡健眾5 年經釣蝦場,並蓋有違章建築,中間原承租人蔡健眾將釣蝦場業務交給蔡淑娟,後來租約到期會涉及違章建築的事實上處分權,所以被告希望伊幫她要回土地,但因為當時蔡健眾已經將釣蝦場轉讓給蔡淑娟,蔡淑娟希望可以繼續承租土地,但被告想把土地要回來賣掉或合建,因涉及違章建築的問題,所以有約定他們要把系爭鐵皮屋轉讓給被告,後來伊幫他們寫系爭協議書,就是要蔡淑娟要把系爭鐵皮屋轉讓給被告,被告並讓蔡淑娟承租1 年,但因為蔡淑娟要求及原承租人蔡健眾幫忙講話,希望承租2 年,因為當時還沒有回本,後來被告答應2 年,原本租金是15萬元後來降1 萬,希望可以讓蔡淑娟儘快回本。後來被告與蔡淑娟有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伊有介紹公證人給他們,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被告與原告蔡淑娟約定,當時欲承租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之人亦為原告蔡淑娟,但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變成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但實際經營者是蔡淑娟,所以當時伊跟公證人建議把蔡淑娟列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2 號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37頁)。足見被告於原告蔡健眾之租約期滿後,原本欲將系爭土地取回以出售或與人合建,惟因涉及原告蔡健眾之違章建築即系爭鐵皮屋之問題,而原告蔡健眾於租約期滿前已將釣蝦場經營權讓渡原告蔡淑娟,故要求原告蔡健眾、蔡淑娟應將系爭鐵皮屋無償讓與被告;又因原告蔡淑娟表達尚未回本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出租予原告蔡淑娟2 年,被告體諒原告蔡淑娟之情形,始同意將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出租予原告蔡淑娟2 年,並降低租金,以利原告蔡淑娟儘快回本。被告與原告蔡健眾、蔡淑娟因此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因而與原告蔡淑娟之胞兄蔡建昌即長榮商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蔡淑娟擔任原告蔡建昌即長榮商行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 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之內容:「一、甲方(即被告)同意租約屆期後,乙方(即原告蔡健眾)不必照原租約規定拆除鐵皮屋返還,而乙、丙(即原告蔡淑娟)雙方均願將該建物(即鐵皮屋)無價讓與甲方所有,絕無任何異議。二、甲方體諒丙方之立場,願將原租約之土地及『已屬甲方所有』之鐵皮建物全部,自原租約屆期後,再續租予丙方兩年(甲、丙方之租約他日再另行簽訂之)。」(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並參以前述被告與原告蔡健眾、蔡淑娟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可徵原告蔡健眾於94年11月7 日租約期滿後,原應將其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惟原告蔡健眾於租賃期間另將釣蝦場之經營使用權限讓渡予原告蔡淑娟,為避免系爭鐵皮屋於94年11月7 日租約期滿後應依約拆除而不存在,致原告蔡健眾不能履行其與原告蔡淑娟間之讓渡契約,被告並為處理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問題,以期能於租約期滿後將土地順利收回自用,原告蔡健眾、蔡淑娟與被告乃於第1 條約定:被告同意租約屆期後,原告蔡健眾不必照原租約規定拆除系爭鐵皮屋,而原告蔡健眾、蔡淑娟雙方均願將系爭鐵皮屋無償讓與被告,以保留系爭鐵皮屋,免除原告蔡健眾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義務,並使被告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由系爭協議書締約之緣由、目的及文義,均足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即已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與被告是否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間並無互為條件之關係。況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被告體諒原告蔡淑娟受讓該釣蝦場後尚未回本之立場,願將系爭土地及因第1 條之約定「已屬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全部,自原告蔡健眾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於99年12月16日期滿後,出租予原告蔡淑娟2 年,被告與原告蔡淑娟之租約則另行簽訂,益徵被告確實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即已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與原告蔡淑娟間之租賃契約則係另行約定之問題。更者,被告其後確實於99年12月8 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出租予原告蔡建昌即長榮商行,由原告蔡淑娟與其兄蔡建昌共同經營長榮釣蝦場,則原告蔡健眾主張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為第1 條之條件,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不能無償受讓系爭鐵皮屋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取。 ⑶從而,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業已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信屬實。 ⒉第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蔡健眾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出資興建,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不能無償受讓系爭鐵皮屋,因而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原始建築人即原告蔡健眾所有云云。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鐵皮屋係原告蔡健眾所興建,惟抗辯其已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業已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俱如前述。而系爭鐵皮屋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746 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4 年8 月3 日解除本件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之占有,將系爭鐵皮屋點交予本件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卷㈡第18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8 月3 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蔡健眾以系爭鐵皮屋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顯然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是本件原告蔡健眾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顯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為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務效力之強制罰,與租金之性質不同,不受土地法第97規定之限制。惟違約金約定過高者,可由法院依法核減,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主張被告依公證書第6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計算違約金,對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聲請強制執行每月租金2 倍之違約金28萬元。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原告蔡淑娟,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鐵皮屋係因訴外人周慶興占有使用,法院始諭知不點交系爭房屋,非因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不交還被告,被告竟主張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計2 年7 月17日高達8,838,666 元之違約金,而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系爭土地面積為808.05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920元。依此計算,其所享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為1,608,019 元(15,920×808.05×1/8 ),而違約金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 即每月6,700 元之違約金始合理,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不得以公證書第6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款按租金2 倍計算違約金,或違約金超過每月6,700 元部分,不得對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工程行、蔡淑娟為執行云云,並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7 月20日執行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8 頁,卷㈡第20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自101 年12月16日租期屆滿後即已生違約之事實,被告自可依據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所載請求違約金,且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長期以惡意方式占有系爭房屋,妨礙被告占有使用,違約情形實屬重大,況本件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應按房租2 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且參被告與原告蔡健眾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萬元,自第5 年開始每月則為17萬元,及系爭土地市場價值達每坪120 萬元,共244 坪,總價有29,280萬元,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年息為1,464 萬元,每月利息亦有122 萬元之情,本件實無原告所指違約金過高情事等語。查: ⑴被告於99年12月8 日與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約定租期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16日止,租金每月14萬元,並於「陸、違約處罰」條款約定: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2 倍計算之違約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蔡淑娟對於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第六條並明示:「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應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或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7 至8 頁),堪信屬實。 ⑵又被告前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出租予原告蔡健眾,租金第1 至4 年每月15萬元,第5 年起每月17萬元。嗣被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16日止將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出租與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由原告蔡淑娟與蔡進昌共同經營,租金每月14萬元。而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自101 年12月16日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予被告,經被告於102 年間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746 號進行強制執行,而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竟於102 年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蔡進昌即長榮商行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先後駁回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之上訴並確定。詎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蔡健眾於104 年間,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104 年8 月3 日始經本院解除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之占有,將系爭鐵皮屋點交予本件被告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於101 年12月16日期滿後,不但未能順利收回系爭土地及鐵皮屋,於其對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甚而對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致強制執行程序亦未能順利進行,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進而再次對被告提出本件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嗣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致系爭鐵皮屋延宕至104 年8 月3 日始經本院解除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之占有,將之點交予本件被告。被告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 日止逾2 年8 個月之期間,不但長期未能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反而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對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更因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對被告提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件訴訟而長期遭致訟累,足見被告之損害不可謂不鉅。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違約處罰條款為: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商行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2 倍計算之違約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蔡淑娟對於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與租金之性質不同,不受土地法第97規定之限制。而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以每月租金14萬元之2 倍計算,其計算基礎之每月租金14萬元已較被告先前出租予原告蔡健眾之每月租金15至17萬元為低,且違約金既係懲罰性質且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約定以2 倍計算,衡諸被告所受之損害、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並無過高,從而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工程行、蔡淑娟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不得以公證書第6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款按租金2 倍計算違約金,或違約金超過每月6,700 元部分,不得對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工程行、蔡淑娟為執行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健眾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約240 坪之鐵皮建物為原始建築人即原告蔡健眾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工程行、蔡淑娟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不得以公證書第6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款按租金2 倍計算違約金,或違約金超過每月6,700 元部分,不得對原告蔡進昌即長榮工程行、蔡淑娟為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蔡健眾、蔡進昌即長榮工程行、蔡淑娟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