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 告 顏麗英 鄭毓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銀祥 顏麗英 被 告 郭子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麗英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原告鄭毓寬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麗英新臺幣(下同)343,205 元、連帶給付原告鄭毓寬657,494 元,及均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顏麗英343,139 元、原告鄭毓寬658,31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與新生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無論前方是否有其他車輛、行人,遇紅燈即應暫停,且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該交岔路口鄰近數所學校,為中永和住商活動密集地區,又事故發生時正值交通尖峰,道路駕駛人本應留意交通狀況並謹慎通行。詎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民樂路之行向業已紅燈,貿然繼續行駛,適原告顏麗英攜幼子鄭毓寬步行通過新生街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倒地,致原告顏麗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右肩及頸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勢,原告鄭毓寬則受有左下肢腓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等情,業經鈞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確定,可證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原告受有傷害,肇因於被告過失行為,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顏麗英請求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2,654 元:原告於103 年11月8 日、10日、22日、12月9 日、27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合計支出2,65 4元。 ②醫療用品費730 元:原告顏麗英因系爭事故造成肋骨骨折等傷害,有購買肋骨固定帶及冷熱敷墊,以供護理復原之必要,計支出肋骨固定帶550 元及冷熱敷墊180 元,合計730 元。 ③交通費1,275 元:原告顏麗英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須至醫院就診治療,計支出計程車車資585 元及停車場費用690 元,合計支出1,275 元。 ④薪資損失38,480元:原告顏麗英車禍前從事成衣業,擔任倉管助理,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復原之2 個月期間,無法正常活動,更無法進行平日必須之衣物貨物搬移,因之於103 年11月10日至12月31日向任職之聖路加興業有限公司請假,原告顏麗英月薪22,200元,共計52日不能工作,計受有38,480元(計算式:22,200元×52/30 =38,480元)之薪 資損失。 ⑤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顏麗英遵守交通規則與號誌,攜幼子鄭毓寬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竟無視他人生命安全,闖越紅燈,除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外,更因身體受有傷害與發生事故之驚嚇,以及為人母親無法保護其子之重大陰影創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又於偵查庭時仍否認疾駛通過並闖紅燈之事實,對原告顏麗英所受傷害毫無悔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茲將原告鄭毓寬請求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3,479 元:原告於103 年11月8 日、10日、22日、12月8 日、27日、104 年1 月10日、2 月7 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合計支出3,479 元。 ②醫療用品費4,840 元:購買助行器500 元、尿壺390 元、防水套350 元與輪椅3,600 元,以供護理復原及日常行動之必要,合計支出4,840 元。 ③看護費15萬元:原告鄭毓寬年幼,且傷勢嚴重,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2 個月,期間皆由父親鄭銀祥及姑姑鄭筑云看護照顧。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11月9 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止之全日看護費,合計15萬元(計算式:2,500 元×60日=150,000 元)。 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鄭毓寬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正常活動,到校學習確有不便,體育課等課程皆受限制,惟原告鄭毓寬正值活動需求甚高之小學生,亟需團體互動與同儕認同,然因上開傷害而生變故,造成幼小心靈難以回復之創傷;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鄭毓寬身體上之痛苦,生活與學習之不便及缺憾,更受到極大驚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顏麗英343,139 元、原告鄭毓寬658, 3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欲左轉新生街返回租屋處(停車場入口為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93 巷),適逢新生街道路施工封閉,且路口無交管人員,一時疏忽,只注意道路施工封閉狀態,未察覺交通號誌之變化,誤闖紅燈,致撞擊原告二人而受有傷害。被告立即下車攙扶並委託路人叫救護車,而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室,到晚上10時許始離開,隔日早上9 時30分許仍至醫院探望,原告二人已出院。事故發生後多次打電話關心、道歉都遭原告拒絕。於103 年12月12日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亦未到場,另於104 年3 月20日,委請律師寄送6 萬元之郵局匯票,表示道歉慰問之意,惟遭原告退回,復於104 年3 月26日刑事庭調解時,被告願以36萬元做為賠償,原告仍不予回應。造成原告之傷害,被告深感歉意。被告於偵查庭自白犯罪,並無毫無悔意。 ㈡對於原告顏麗英請求之金額,除精神慰撫金請求太高外,其餘不爭執;對於原告鄭毓寬請求之金額,認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附於刑事案卷影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等件屬實,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顏麗英、鄭毓寬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顏麗英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顏麗英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雙和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5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6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包含雙和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210 元(103 年11月10日)、210 元(103 年12月27日),雖非屬醫療費用,惟該等證明書係為提出供法院參酌,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自應准許。故原告顏麗英請求支出醫療費用2,6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部分: 原告顏麗英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肋骨固定帶550 元及冷熱敷墊180 元,合計73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顏麗英請求醫療相關用品費用之支出7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顏麗英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車資585 元及停車場費用690 元,合計支出1,27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5 紙、統一發票1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顏麗英請求交通費用1,2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顏麗英主張其從事成衣業倉管助理,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復原期間,無法正常活動,更無法進行平日必須之衣物貨物搬移,因之於103 年11月10日至12月31日向任職之聖路加興業有限公司請假,原告顏麗英月薪22,200元,共計52日不能工作,計受有38,48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請假卡、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顏麗英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8,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原告顏麗英之學歷為農工畢業,現從事倉管助理,月薪約22,200元,名下無不動產,惟有100 萬元之投資;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保險業務員、資源回收人員,現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顏麗英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顏麗英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顏麗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顏麗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6,934 元(計算式:2,654 +730 +1,275 +3,795 +38,480+100,000 =146,934 )。 ㈡原告鄭毓寬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鄭毓寬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雙和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47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8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包含雙和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220 元(103 年11月22日)、200 元(104 年1 月10日)、455 元(104 年2 月7 日),其中僅104 年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有提出供法院參酌,該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其餘2 份證明書費共計400 元,原告鄭毓寬並未釋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鄭毓寬請求支出醫療費用3,0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部分: 原告鄭毓寬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助行器500 元、尿壺390 元、防水套350 元與輪椅3,600 元,合計4,84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 紙、售予書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鄭毓寬請求醫療相關用品費用之支出4,8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鄭毓寬主張其傷勢嚴重,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2 個月,期間皆由父親鄭銀祥及姑姑鄭筑云看護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 元計算,共計請求150,000 元之看護費等語,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鄭毓寬應受看護期間為2 個月,惟以每日看護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鄭毓寬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而經本院向新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詢關於一般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經該會於104 年10月22日函覆稱:「……三、病患如有僱請居家服務員需求時,均由照顧服務員與案主或家屬,依工作內容議價,金額以日計費茲分述如下:1.每個全日24小時班新臺幣1,900 元起至2,300 元間。……」,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故原告鄭毓寬主張每日看護費用逾2,300 元部分,已逾一般看護收費標準,難認允當。從而,原告鄭毓寬請求看護費用138,000 元(計算式:2,300 元×60日=138,0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爰審酌原告鄭毓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8 歲,現為國小在學學生,暨斟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鄭毓寬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鄭毓寬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毓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鄭毓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5,919 元(計算式:3,079 +4,840 +138,000 +150,000 =295,919 )。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顏麗英、鄭毓寬均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麗英146,934 元、原告鄭毓寬295,919 元,及均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