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永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亮 訴訟代理人 陳致祥 張宏逸 被 告 尚頤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尚頤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崇銘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原名稱為「尚頤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民國105年3月間,變更其公司名稱為「尚頤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其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有變更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42356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訴字卷第9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97-3 至97-6頁),然此於被告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銷訴外人英特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瑞公司)之赫麗敷水凝膠手術傷口敷料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獲利漸高,遂與原告磋商,希望由其獨立經銷系爭商品,兩造溝通後,合意由被告承接原告所經營之通路,惟被告需給付原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遂 於103年3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原告應將原責任經銷區域轉由被告負責,另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須於103年12月31日前支付 原告權利金100萬元。兩造於系爭經銷合約合意後,即已發 生效力,即由被告於原告經銷區域銷售上開產品,原告不得再於該區域為銷售。兩造同為經銷商,原告無保證被告貨源無虞之權責,被告如何經營、管理其通路與貨源,並非系爭經銷合約必要之點。而原告已將經銷權移轉與被告,以及原告已受禁止不得在兩造約定之通路內販售上開產品,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逾期至今仍未依約給付權利金,為此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103年2月18日與英特瑞公司簽訂經銷合約(被證1) ,合約期間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雙方約 定由英特瑞公司提供被告系爭商品,並由被告擔任全國之經銷商。當時英特瑞公司告知被告,因台南、嘉義、雲林、高雄、屏東等地區,英特瑞公司已先授權原告為經銷商,故於合約中先約定由被告擔任自台北至中彰投地區之經銷商,台南、嘉義、雲林、高雄、屏東等地區,被告需與原告簽約才能取得經銷權。被告不疑有他,乃於103年2月18日與英特瑞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後,再於103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經 銷合約書,約定兩造共同推廣英特瑞公司獨家代理之HeraDerm赫麗敷系列產品,原告同意將系爭經銷合約正面表列之行銷區域範圍交由被告經銷。由兩份契約之條文內容相仿,系爭經銷合約書之契約明顯係自被證1之經銷合約內容刪減供 貨部分之約定而來,簽約時間相近,合約期間也皆約定至104年12月31日止,足證兩造間系爭經銷合約係基於被告與英 特瑞公司間之經銷合約而來,由英特瑞公司供貨給被告銷售,被告不能從其他廠商取得相關貨物販售,故貨源無虞乃系爭經銷合約之必要之點。 ㈡不料,英特瑞公司竟於103年8月1日無預警發函終止與被告 間之經銷合約,且單方認定經銷合約已終止,不再履約及提供相關貨品,立刻造成被告無貨可賣之窘境,雙方就此部分爭執亦在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導致被告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所取得之經銷權化為烏有。而原告之經銷人員竟在英特瑞公司對被告終止經銷合約後不久,即全部都在台南、嘉義、雲林、高雄、屏東等地區替英特瑞公司進行銷售該公司原本供應給被告經銷之系爭商品之工作,吃掉原本屬於被告銷售之市場(原告公司是否已遭英特瑞公司併購,被告不得而知)。尤有甚者,英特瑞公司間竟片面終止經銷合約後,要求被告併入該公司協助銷售,原告則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被告至此始知遭英特瑞公司詐欺與原告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因為貨源掌控在英特瑞公司手裡,一旦無貨可賣,經銷權根本完全沒有意義。從兩造簽立之系爭經銷合約條文觀之,明確顯示供貨無虞屬該合約之先決條件,原告明知貨源無虞為系爭經銷合約必要之點,且英特瑞公司不到半年即片面終止合約不再供貨,使被告實際上無貨可賣,無法行使經銷權,原告卻仍要求被告依約給付權利金,甚至員工皆為英特瑞公司繼續進行經銷行為,顯係於簽約之初即無真意要將經銷權授予被告之意,而是配合英特瑞公司之作業。是英特瑞公司顯屬以詐欺之方式詐使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而原告明知英特瑞公司以詐欺方式使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此詐欺行為被告最早於103年8月1日英特瑞公 司發出終止經銷合約之通知及斷貨時得知,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送達為撤銷簽訂 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前項撤銷無理由,供貨無虞為系爭經銷合約必要之點,足證權利金之收取自亦以完整供貨被告而可以實際為經銷行為為先決條件,方符合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之真意。英特瑞公司詐使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嗣後無預警片面解約停止供貨,使原告無貨可賣,原告竟要求被告就已架空之經銷權利給付權利金,原告之員工甚至實際上替英特瑞公司經銷系爭商品,皆使必要之點蕩然無存,系爭經銷合約完全失去簽訂之意義,原告明知被告要正常經銷,需英特瑞公司提供貨品,且英特瑞公司已拒絕供貨給被告,原告仍堅持要求被告就已遭架空之經銷權利給付權利金,原告行使權利之目的明顯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認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不應准許。 ㈣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已銷售幾個月,然100萬元權利金應 屬自103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22個月之經銷權無缺所給付之權利金總和,且兩造約定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權利 金,實有以被告是否可以順利行使經銷權作為給付權利金先決條件之意,然被告103年8月1日即收到停止供貨之通知, 而臨無貨可賣之窘境,經銷權僅行使5個月,未到約定給付 權利金之時間即無法繼續經銷,依兩造真意,被告實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況依經銷權行使之時間觀之,被告也僅行使5/22之經銷權,縱應給付權利金,也絕非100萬元,否則若 本件簽約隔日,英特瑞公司即停止供貨,難道被告也需給付100萬元權利金?明顯有違兩造簽約之真意。縱認被告應給 付權利金,然被告實際經營不到5個月,權利金應有酌減之 空間。 ㈤訴外人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得公司)之董事長為王耀乾,另有董事王舒欣、黃國亮。股份有限公司之決策機關為董事會,兼且英特瑞公司董事長同為安美得公司董事之黃國亮,甚至英特瑞公司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之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所附於103年8月15日與被告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明顯可以發現表達解約意思甚至與被告公司代表人討論相關事宜之人,並非英特瑞公司之負責人王舒欣,而是安美得公司之負責人王耀乾,足證上開三家公司雖然看似分為三家公司,但對於系爭商品之銷售問題,皆係由安美得公司決策,而原告及英特瑞公司皆依照安美得公司之決策行事,則原告主張英特瑞公司能否提供資源一節與該公司無涉,而非系爭經銷合約之必要之點,顯與事實不符。其次,原告公司與英特瑞公司之負責人既皆為安美得公司之董事,同為安美得公司之決策機關,甚至與被告討論經銷事宜,還由安美得公司董事長出面討論,三家公司之經營決策明顯係由安美得公司決定,原告皆係配合行事,則英特瑞公司斷絕被告公司貨源,導致被告實質上根本無經銷權可言,自為原告及安美得公司明知,原告向被告請求權利金,自亦係安美得公司所決定,豈可將英特瑞公司與原告公司分割開來看待?尤有甚者,原告公司等三家公司皆由安美得公司掌控,卻刻意在英特瑞公司斷絕貨源之情況下,仍由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無權利可供行使之權利金,自屬有違誠信原則。至於被告與英特瑞公司之另案訴訟,已上訴二審中,實不能依此未確定之訴訟狀況即認定被告與英特瑞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更不能依此認定英特瑞公司擅自拒絕供貨合法有據。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2月18日與訴外人英特瑞公司簽訂如被證1所示 之經銷合約,由英特瑞公司授權被告經銷英特瑞公司獨家代理之系爭商品,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並有上開經銷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18至30頁)。 ㈡兩造於103年3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由原告將其經銷系 爭商品之原責任經銷區域(台南區、嘉義區、雲林區、高雄區、屏東區;下稱系爭台南等區)轉由被告經銷,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有系爭經銷合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至9頁)。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四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須於 10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權利金100萬元,惟被告逾期迄未依約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系爭經銷合約係基於被告與英特瑞公司間之經銷合約而來,貨源無虞乃系爭經銷合約之必要之點,惟英特瑞公司竟於103年8月1日無預警發函 終止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且不再履約及提供系爭商品等相關貨品,被告係遭英特瑞公司詐欺,而與原告簽立系爭經銷合約,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21日民事 答辯狀送達為撤銷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撤銷無理由,原告堅持要求被告就已遭架空之經銷權利給付權利金,違反誠信原則。縱認被告已銷售幾個月,且未到約定給付權利金之時間,被告即無法繼續經銷,依兩造真意,被告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況被告僅行使5/22之經銷權,縱應給付權利金,亦應有酌減之空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2月18日與英特瑞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取得英特瑞獨家代理之系爭商品之經銷權利,並於第一條第3項約定 被告經銷之地區,為該經銷合約附件二所示之台中區、彰化區、南投區(見本院訴字卷第19、28頁)。嗣兩造於103年3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原告將其經銷系爭商品之原 責任經銷區域即系爭台南等區轉由被告負責經銷,並於系爭經銷合約第四條約定:「⒈經銷區域內原甲方(即原告)出貨之客戶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改由乙方(即被告)出貨, 民國103年4月30日前仍委由甲方出貨,乙方新增客戶由乙方自行出貨。⒉乙方須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權利 金新臺幣壹百萬元整給甲方指定帳戶。⒊委由甲方出貨之客戶,甲方應於收到貨款後五個工作天內匯款給乙方。⒋乙方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經銷區域內之赫麗敷水凝膠手術傷 口敷料產品,每片須給付甲方佣金(如附件一)。」,可知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合約,僅為系爭台南等區經銷權利之轉讓(買賣)契約,即原告將英特瑞公司授權其於系爭台南等區經銷系爭商品之經銷權利讓與給被告,系爭經銷合約第四條第2項所約定之權利金100萬元,則屬被告出賣其系爭台南等區經銷權利之對價甚明。 ㈡按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 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第352條規定:「債權之出賣人 ,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本件被告陳稱:其係經英特瑞公司告知,如被告欲取得系爭台南等區之經銷權利,需另與原告簽約,及兩造間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後,英特瑞公司於103年8月1日前,確均有依約供貨與被告於系爭台南 等區銷售。是可認兩造間系爭台南等區經銷權利之轉讓,係經英特瑞公司之同意,且系爭經銷合約簽立時,原告就系爭台南等區之經銷權利確係存在,是兩造於簽立系爭經銷合約時,系爭台南等區之經銷權利即已經有效轉讓與被告取得,則被告自應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四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原告權 利金100萬元。被告雖抗辯:供貨無虞為系爭經銷合約必要 之點,惟英特瑞公司竟於103年8月1日無預警發函終止與被 告間之經銷合約,且不再提供系爭商品等相關貨品與被告,造成被告無貨可賣之窘境等語。然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合約並無任何原告應就英特瑞公司之供貨能力為擔保之約定,且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本件被告自承其經銷之系爭商品係另依其與英特瑞公司間之經銷合約關係,由英特瑞公司所供貨,及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合約內容已特別刪除供貨部分之約定等語,再者,系爭經銷合約並未約定倘英特瑞公司停止供貨,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合約即不成立或失效。是英特瑞公司供貨與否,顯非兩造間系爭經銷合約必要之點,亦非原告擔保之範圍,純屬被告與英特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英特瑞公司是否繼續供貨與被告、英特瑞公司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是否合法等項,均為被告與英特瑞間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縱英特瑞公司停止供貨、終止與被告間之合約為不合法,致被告系爭台南區之經銷權利受到損害,亦僅係被告得否依其與英特瑞公司間之契約對英特瑞公司求償之問題,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執以為拒絕履行其與原告間系爭經銷合約義務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其係受英特瑞公司詐欺而與被告簽立系爭經銷合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被告就英特瑞公司如何使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何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與原告訂立系爭經銷合約,以及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係受英特瑞公司詐欺而與其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等情事,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徒謂英特瑞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後,原告公司之經銷人員即在被告經銷區域替英特瑞公司為銷售系爭商品工作,即稱其係受英特瑞公司詐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云云,洵無足採。 ㈣再就被告抗辯:原告及英特瑞公司皆係由安美得公司掌控,其等刻意在英特瑞公司斷絕被告貨源之情況下,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無權利可供行使之權利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縱認被告應給付權利金,被告僅行使5/22期間之經銷權,故權利金亦絕非100萬元一節。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 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本件被告基於自主意思,斟酌情況,權衡損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願以100萬元權利金之對價受讓取得原告於系爭台南 等區經銷系爭商品之經銷權利,並同意於103年12月31日前 給付權利金與原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04年4月2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00萬元,自屬其基於契約權 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此與原告及英特瑞公司是否皆由安美得公司掌控亦無涉。又兩造就系爭權利金之支付,僅附有被告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之期限, 並無英特瑞公司如停止供貨,被告得按停止供貨期間之比例減少權利金之給付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合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00萬元,及自約定給付期限(103年12月31日)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