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謨 訴訟代理人 吳南沛 被 告 黃鉅樺 訴訟代理人 何季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元及被告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2月20日起;被告黃鉅樺自10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承保訴外人璉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 車車體損失險。民國102年8月23日11時54分,被告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其受僱人黃鉅樺駕駛之9405-GU號車,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27公里700公尺處,因操作不當車輛 失控,同向在後訴外人蔣韻棠所駕駛之327-D5號車無法閃避,先與9405-GU號車碰撞,327-D5號車尾又遭其後行駛原告 所承保璉華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霽所駕駛之3918-YB號車撞擊,327-D5號原地打轉,車頭又與3918-YB號車相撞,致3918-YB號車車頭受損。該3918-YB號車於102年8月未經毀損之保險價值為新台幣(下同)867000元(0000000×85% =867000),於車禍後經勘估,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97700元(工資38227元、材料723563元、塗裝35910元),已達保險價值之四分之三即650250元以上(0000000×85% ×75%=650250),故認定該車已無修復價值而予以報廢。 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璉華實業有限公司867000元後,將車輛殘體拍賣得到金額83200元,故於實際賠付金額783800元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侵權行為人取得代位 求償權。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5條、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因3918-YB受損汽車估修金額過高,回復原狀已 無意義,被告應以金錢賠償該車所減損之價值,即車於l02 年8月未經毀損時之保險價值867000元扣除該車毀損後之殘 值83200元,為783800元。被告黃鉅樺因執行職務過失致原 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被告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受僱人,應與被告黃鉅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3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修理金額龐大,並未知會被告,盼與原告先行調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黃鉅樺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惟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行車執照、修理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表、支付明細表、汽車保險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二人對於被告黃鉅樺執行業務中有過失及被告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黃鉅樺之僱用人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鉅樺於執行職務中過失不法侵害毀損訴外人璉華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霽所駕駛之3918-YB號自用小客車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3918-YB號自用小客車經勘估後,修理費為797700元,有估價單可 稽,本院認為汽車修理向以新品零件更換,倘未發生車禍,被害人亦毋須支出新零件之費用,故認為就汽車零件費用不予折舊,被害人得向行為人請求全額修理費用始為合理,是3918-YB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797700元。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867000元,而原告已將該車拍賣取得價金83200元,是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783800元,自得在不逾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2月20日起;被告黃鉅樺自10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