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 告 陳曉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張世偉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7地號土地,被告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與訴外人名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景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下稱合建案),並於103 年4 月7 日簽立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而被告為盡其所有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欲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公設保留地),以供合建案之建築基地為容積移轉。然被告因資金不足,由名景公司委託原告及另名名景公司股東,依名景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借貸條件,出借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與被告,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貸期限,則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以「建商點交房屋後一個月內」為限。 ㈡前開借貸期限之約定,係以「建商點交房屋」之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故解釋上應以該事實到來時,為兩造間借貸期限之屆至,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即認為期限已屆至。前述合建案因未完成容積移轉,無法領取建造執照,逾規定之期限,致建造執照遭主管機關廢止,則名景公司顯然無法依建造執照為房屋之興建行為,故當然無法依約點交房屋與被告,故兩造間借貸期限應已屆至。再者,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與名景公司表示撤銷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名景公司則於104 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且於104 年4 月24日由被告收受,顯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亦已無法實現,故被告自104 年4 月25日起就本件借貸即負遲延責任。又兩造約定借貸期間,被告應依銀行融資利率補貼原告利息,而103 年至104 年間,國內主要銀行之基本利率約為百分之2.7 至2.8 ,故原告得依上開利率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期間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為名景公司之隱名代理人云云,然卻又主張其與原告未曾謀面,則何來知悉原告係代理他人與其為法律行為。況原告係以自有資金及自己之名義,出錢借予被告,實無隱名代理名景公司之情。 ⒉被告抗辯其與名景公司間關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履行過程,與事實有所落差,且關於系爭合作契約書未履行之歸責,並不影響系爭合作契約書已無法履行之事實,況且無法履行之原因為何,要與本件兩造間借貸關係已屆期之事實無關。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 計算,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張世遠為兄弟,共有17地號土地;訴外人張育仁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12名親友共有同段18地號土地。因上開3 筆地號土地相連,且位處於蘆洲區繁榮地段,故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名景公司邀約被告與張世遠共同合建,洽談過程中原告均未出面,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李琅璟與被告接洽。嗣於103 年4 月7 日名景公司即與上開3 筆地號土地之地主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被告與張世遠本僅以共有17地號土地作為合建案之出資,不願再行額外購地或借款,惟因名景公司主張合建案將以最高極限之建築面積申請建築,及依照建築法規所能申請之最大容積為建築,約定由地主購置公設保留地,資金不足時由建商提供,並於建商點交房屋後1 個月內返還,且告知被告及張世遠若購買公設保留地以申請容積移轉,將來分配的建物面積會比較多等語;又名景公司表示為避免遭人查帳,須被告及張世遠擔任公設保留地之買受名義人等語,因此,被告與張世遠雖不諳不動產法令,惟於信賴名景公司必會確保被告之利益,而簽立名景公司預先繕打之系爭借據,並應名景公司之要求,提出自己所有之空白支票交由名景公司人員代為填寫受款人、金額、發票日期後,簽名用印交付名景公司,並由其交付訴外人闕素婷、邱阿完及張致銘作為購買公設保留地之價金。而該購地之價金係由名景公司委託之訴外人陳昶彥匯款11,616,668元予張世遠、8,616,659 元予被告;原告匯款3,000,000 元予被告,前開匯款悉數供前開支票之兌現,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為名景公司之隱名代理人,由原告代理名景公司借款予被告,故應為名景公司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上開消費借貸之目的,係被告委託名景公司代購保留地,故被告與名景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分述如下: ⒈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借據前後,均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謀面,均係由名景公司人員出面;且由名景公司於104 年3 月27日所寄發臺北仁杭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87號存證信函),即稱「本公司並代張君等三人墊付購買供容積移轉之土地價款」等語;另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地主應購置之公設保留地,若資金不足時由建商提供」等語;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借據及購買保留地之支票均係名景公司事前準備;原告為名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陳昶彥間為親兄妹,名景公司為家族性企業,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其他地主均姓陳,與原告有家族親人關係,其中地主之一即訴外人陳紘暘為正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鎧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代表名景公司出面與被告商談之人李琅璟亦為正鎧公司之員工,顯見原告之家族均於三重區、蘆洲區從事土地開發及建設事業,故本件實際借款關係存在名景公司與被告之間,而其目的係為購買公設保留地之用,原告與名景公司間應成立隱名代理關係。 ⒉另被告僅配合名景公司購買公設保留地,並配合名景公司要求,於103 年4 月7 日、103 年4 月17日,提出自己所有之空白支票交由名景公司人員代為填寫受款人、金額、發票日期後,再由被告用印,開立之支票隨即由名景公司人員取走,名景公司人員並稱為買公設保留地之用云云,並請被告不需多問,故被告迄今均未見過地主,不知購地實際價格,亦未取得土地權狀,由此可知,名景公司代被告購買公設保留地之行為,應為委任關係。 ⒊本件被告與名景公司間應屬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向名景公司借貸之金錢於清償期屆至時,當應返還,然名景公司依法應就公設保留地之土地權狀返還被告,使用之購地款應具體說明,如有剩餘應返還被告方為適法。 ㈢系爭借據之清償期未屆至,被告仍有期限利益,分述如下:⒈系爭借據係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故清償期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為斷,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其所載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因債權人之不正當行為而預期不能發生,則該清償期當不能謂已達屆至之時。 ⒉被告初係因名景公司主動邀約合建,因被告相信名景公司所提建築構想,而與名景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其契約條款均係名景公司單方事先擬定,且多為片面有利於名景公司、不利於被告之條款,而被告僅於103 年4 月7 日簽約用印時,看過系爭合作契約書原本,然簽約完畢後,名景公司並未交付一份契約予原告;而系爭合作契約書多數條款均留有空白,名景公司亦未依約履行。上開消費借貸之目地為取得容積移轉之公設保留地,俾作為申請增加容積之用,期間除配合名景公司辦理公設保留地購買事宜外,名景公司竟要求被告將公設保留地信託於原告名下,惟此與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有悖,且有致被告權利受損之虞,故被告拒絕名景公司要求,詎料名景公司反而誣指合建案遭廢止建照乙情係被告所導致,且因名景公司無意履約,再以原告名義起訴主張返還借款,顯見名景公司以不正當行為使房屋無法點交,故不能認為清償期已屆至。 ⒊退步言,縱名景公司無以不正當行為使房屋無法點交,惟原告主張被告之借貸期限利益不存在,係以被告與名景公司已對系爭合作契約書表示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合作契約書已無履行之可能云云。惟合建案至今未能履行,乃名景公司所致;且系爭合作契約書並未有約定解除契約之約定,是名景公司對被告並無法定或意定解除權可得行使。 ⒋被告雖於104 年4 月17日寄發蘆洲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與名景公司表示該公司違約應予解除契約,副本抄送新北市政府不同意辦理容積移轉,請勿發給建照等語,惟細繹其文義,乃警告用意信函,為使名景公司迅為依照誠信原則履約,並恐名景公司不顧被告,而擅自排除被告之權利,故請建管單位暫緩建照之核發,並非為合意解除之要約。況且,名景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寄發臺北仁杭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與被告,亦回覆被告與張世遠所稱應予解除契約云云,於法無據,與事實不符,難為名景公司認同;被告與張世遠等未於期限內配合相關手續,導致合建目的無法達成,故解除契約等語,亦可認為名景公司並未為合意解除之承諾,而係單方面行使解除權,故系爭合作契約書,自未生合意解除之效力。另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寄發蘆洲郵局第138 號存證信函與名景公司,雖同時附上支票影本作為附件,然此乃為表示誠意解決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衍生問題,與償還公設保留地價金,足可證被告未與名景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亦無放棄清償期限利益之意思,因此,被告之期限利益仍存在。 ⒌又合建之原有建照遭廢止,亦非不得重新申請,況且名景公司業已幫被告等在內之地主自行購買公設保留地,何來之確定不發生之有?而縱認該事實確定不發生即上開合建未能依約推行,在在均顯見為名景公司因素,故不確定事實乃因名景公司及原告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參照上揭實務見解,當不能認為被告債務之清償期屆至。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與名景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並於103 年4 月17日簽立系爭借據;其有匯款3,000,000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借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1416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為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應名景公司之委託,借款與被告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約定借貸期限為建商點交房屋後一個月內返還借款,惟系爭合作契約書,已分別經被告與名景公司主張撤銷或解除,顯然已無法履行,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3,000,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有無理由?等項,分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與名景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其除立據人處有被告之簽名外,其餘內容文字均係以繕打、列印方式為之,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可見系爭借據係為被告單方所出具之文書,而非兩造合意所為,故就系爭借據之真意,除由系爭借據所載內容解釋外,並應探求立據人即被告之真意。復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其載明「茲向陳曉玲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係依民國103 年4 月7 日所簽立之土地合作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理」等語,足見該3,000,000 元之借款係依據被告與名景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所為之借貸,並出具之文書。又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所約定為「地主應購置之公設保留地,若資金不足時由建商提供,但地主應依銀行融資利率補貼之,且於建商點交房屋後一個月內返還」等語,該約定所指之地主及建商,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書關於立契約書人之記載,分別為被告及名景公司。故而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購置公設保留地,而購地之資金不足應由名景公司提供,被告需依銀行融資利率補貼,並於名景公司點交房屋後1 個月內返還上開資金,是被告除以自有資金購地外,就不足購買公設保留地之款項即由名景公司提供之。另參酌原告係為名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系爭合作契約書立約人名景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及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就名景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應提供被告購買公設保留地之資金乙節,實難委為不知,則原告既為名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簽約者,其於匯款3,000,000 元予被告時,當應知悉該款項係名景公司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為。是以,本件原告匯款3,000,000 元予被告乙情,應係名景公司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而提供之購地資金。 ⒉另參酌名景公司所寄發被告之第87號存證信函內容,其已清楚載明「…雙方簽有『土地合作契約書』可憑,依該契約書,為謀地主與建商之最大利益,就該等基地並為申請容積移轉,本公司並代張君等三人墊付購買供容積移轉之土地價款達四千四百零八萬元…當依法向張君等求償並要求償還容積移轉代墊款四千餘萬元…」等語,益徵名景公司係清楚知悉其已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代為墊付購地款。且第87號存證信函乃係名景公司與被告間發生系爭合作契約書履約爭議時,主動寄發與被告,則被告倘係自行向原告借款,再行匯入以供購地款之用,名景公司即無代為墊付之情,其自不可能於第87號存證信函內指明有代行墊付購地款之事實,故由此可知名景公司確實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提供被告購地款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將其中3,000,000 元之購地款匯與被告。 ⒊綜上,本件名景公司係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而以原告之名義匯款3,000,000 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出具系爭借據,是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應係存在於被告與名景公司。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應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未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匯款與被告3,000,000 元,係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告受有利益云云。然查原告係因名景公司需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始以原告之名義匯款3,000,000 元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為前開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縱使被告受有利益,其因而受有損害者亦為名景公司,則被告受領該匯款3,000,000 元,顯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仍據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自與法律要件不合,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 計算,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