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許元勳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吳宣樺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陳國俊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524)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概述:緣原告於民國99年間向建商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購買同一建案中之三間房產,並一併以現金、支票及信用卡等方式支付前開房產之頭期款及裝潢款,前開三間房屋中之一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4)及其上同段304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以700多萬元購得,並於100年5月27日以被告陳國俊為出名人,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國俊名下,同時以被告陳國俊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由所收取租金以供繳納前開房屋貸款;且原告得隨時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之。嗣原告為管理方便欲收回系爭房地,多次通知被告回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原告名下,被告除藉故拖延不予理會外,原告更於近日查察後始發現,被告疑似因資金周轉不靈,竟擅將系爭房地轉貸並增貸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且設定高達862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原告旋即委請律師代為發函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返還系爭房地,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實質之管理及使用權利,爰就此主張為如下之證述,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然未能就其有購買及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為詳實之舉證,自應承擔敗訴之責: 1、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並自行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及其他相關房屋費用。 (1)原告於99年間先後向創新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30號5樓、48號6樓之三間房產(下稱三間房產),三間房產總價金為28,000,000元(參原證六),原告並陸續支付三間房產之頭期款,此有信用卡付款明細、支票、房屋付款收據在卷可稽(參原證一、原證六及附件一),而原告購買三間房產後,並陸續支付代書費用及其他房屋裝潢等管理費用(參附件二),三間房產中除38號6樓之房屋由原告自住外,30號5樓之房屋即出租予被告,而48號6樓則另行出租予訴外人黃榮志。 (2)次觀證人李盈慧於104年11月19日到庭之證述,「(問: 系爭房子買賣時候,你知道是誰買的)是原告買的……後來因為奢侈稅的問題,用被告名義登記……」、「(問:當時原告為何會把房屋借名登記被告)原本要登記給店長,是原告的女店長,本來要登記他的名下,被告跟原告說登記他名下,當年原告也有買其他的房子,考量奢侈稅問題,就登記被告名下」、「我是在場聽到兩造的對談,原告在社區買另外的房子,原本要登記在店長名下,是被告跟原告說可以登記在他的名下,當時被告也向原告承租四樓的房子」、「(問:是否聽到買賣價金是誰支付)是聽到原告跟彰化銀行貸款支付的」云云,足證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購買,並由原告向彰化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惟因斯時原告購買多間房屋,考量奢侈稅之問題,經被告強烈要求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向彰化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時,因系爭房地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當需以被告為貸款名義人申請貸款,不容被告藉此張冠李戴混淆指稱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當屬無疑。 (3)原告為繳納系爭房地之之貸款利息及水、電、網路、瓦斯、管理費等雜費,即將系爭房地出租,藉此租金繳納前開費用,且為便利原告得隨時出售系爭房地,租期僅為一年。此觀證人李盈慧之證述,「(問:是否去系爭房子參觀)有的,在他們買之後沒多久,整理要出租,是原告帶我去的」,足證原告確實有出租系爭房地之事實,又因系爭房地係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當需以被告為出租名義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黃榮志(參被證23),而租金24,000元亦直接轉帳至被告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54705103937000)供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誠非如被告所稱係其自行用該相同帳戶繳納貸款利息,當不容被告藉此混淆而據以指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抗辯顯屬無稽。 2、兩造合意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為原告所屬。 (1)參酌證人李盈慧之證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房地得為自由之處分收益,此自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之鑰匙可證(參原證二),試問:若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何以權狀及鑰匙係原告所持有?懇請 鈞院明鑑。 (2)原告與彰化銀行約定貸款前三年僅需繳納利息,嗣後需連同本金一併償還,原告即預計於三年內出售系爭房地,以避免需償還本金,故原告於短期出租系爭房地一年後即將之出售,並按計畫於系爭房地之租期屆滿後,即陸續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此自系爭房地之買賣委託書之委託人為原告可證(參原證十二),試問:若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何以係由原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而非被告?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自由使用收益之事實,而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使用權限,鈞院不可不辨。 (3)詎料,原告將系爭房地託售時,經託售之房仲業者查察後告知,被告已自行將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增貸130萬元, 原告得知後大為震驚並向被告質問,被告始承認前情並向原告苦苦哀求暫緩出售系爭房地,且向原告保證願自行負擔彰化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以及玉山銀行之貸款利息,藉以償還所據為己有之增貸金額,並提出空白支票(參原證十一)供擔保,此即為何以系爭房地租期屆滿後,仍由被告繳納房貸之緣故,鈞院不可不明。況,被告嗣後仍於104年間持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增貸,被告數次違背雙 方協議,如今又企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顯屬可惡至極,被告所言所行前後矛盾,誠無誠信,更與證人之證詞明顯不一,應不足採。 3、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所購買云云,顯係臨訟設置之辯詞,當不可採,爰一一駁斥如下: (1)被告所辯稱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額與貸款額度不符:被告出具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第60及61頁)所示買賣價金為725萬元,則依銀行房屋買賣貸款實務,於 債信極為良好之情況下,最高僅可貸款八成,即於被告債信極為良好之情況,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可貸之款項約580 萬元,詎料,被告所主張之貸款額度竟高達625萬元,約 為買賣價金之九成,超出合理貸款額度甚鉅矣?衡諸常情,明顯不符。職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非被告所辯稱之725萬元,而係高於此金額,而被告基於此金額所製作 之買賣價金流程圖即有違誤,被告之抗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萬不可採。 (2)被告原先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參鈞院卷第60-61頁 ),買賣價金為870萬元,且出賣人洪志成亦僅於第一期 款部分簽章,嗣被告又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參被證3,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竟為725萬元,而出賣人洪志成於第一、三、四期款欄位皆有簽章,何以被告就系爭房地提出兩份不同之買賣契約,未見被告就此部分說明,況,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870萬元觀之,其貸款 金額為625萬元,實與常情較符。縱以被告所提之第二份 買賣契約為據,其第三期款之付款方式為「現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第四期款之付款方式為「支票乙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現金新台幣陸佰零柒萬元正」,亦與被告所辯稱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於100.06.09領取現金,其中 300,000元於同日交付賣方」及「100年6月9日交付支票予賣方」有別,是綜觀被告前後答辯內容,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價金支付明細圖暨其相關金流,實為其任意拼湊所致,藉此混淆鈞院之判斷,被告所出具之證據資料明顯不實, 鈞院萬不可採。 (3)訴外人洪志成曾因鈞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80號背信案,於104年9月10日至鈞檢察署作證,「(問:見過被告幾次?)就簽買賣契約那天……」、「(問:買賣價金如何支付?)貸款辦完後,應該是匯入我的帳戶」(參 鈞院檢察署偵查卷104年度偵字第18480號背信案訊問筆錄),系爭房地出賣人表示僅見過被告一次,且僅於簽訂買賣契約那天,顯與被告表示於100年5月9日簽約日及同年6月9日交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及尾款予訴外人洪志成,至少 見過兩次面之情況不符,又有關買賣價金之支付問題,洪志成亦未提及有另行交付尾款之情事,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況,觀諸訴外人洪志成之證詞,對系爭房地買賣之細節似乎不明瞭,就部分之細節應有詳查之必要。 (4)被告辯稱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652萬後,又向新光 銀行申貸信用貸款6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卻顯示新光銀行之信貸(100年5月30日)竟早於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100年6月3日),核 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先後根本不符;且被告若係個人購買系爭房地【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何須要求原告擔任新光銀行申貸信用貸款60萬元之保證人?豈不有疑?詳情實係斯時被告因個人債務問題急需借款又因被告個人信用不佳,故而要求原告擔任前該借款之保證人所致,又被告於100年9月間復持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增貸130萬元,斯 時因被告名下已有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故其無須再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被告意欲混淆二者,達其竊據系爭房地之意,當有向鈞院詳加說明為是。 (5)被告迄今仍向原告租屋自住,足證其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99年9月16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參原證八) ,並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予被告(原證九),且被告迄今仍 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內,試問:若系爭房地確係為被告所 購買(假設語),則被告何須再向原告承租系爭5樓房屋 以供自住?且為何購買系爭房地後未終止前揭租約且迄今仍持續支付租金新臺幣4萬元(參原證十),縱被告辯稱 終止前開租約須給付高額違約金,故未與原告終止租約,然觀諸被告之財務狀況,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足證系爭房地誠非被告所購置,被告為自己之利益,違背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甚明。(6)綜上,被告自始至終皆未給付任何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完全係利用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以『借新償舊』之方式,用來支付其下述自行承諾應擔負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等情並將增貸之金額自行取用。據此,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所有顯明至極,被告所出具相關資金流向證據,是足以更證原告所主張屬實,被告之辯稱之謊言自行遁形無疑。懇請鈞院明鑑! (三)請求權基礎: 1、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得依下列規定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第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業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參原證三)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復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名下,自屬有據。 (2)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之規定: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 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3)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先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屬的論。 2、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增貸之79 萬元之不當得利。 (1)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民法第5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國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竟未經原告之特別授權,於104年4月30日擅將系爭房地轉貸至新光銀行並增加貸款金額,同時設定8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所貸 得之金額據為己有,核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貸款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取得貸款之損害,被告當應將增貸所得之金額,即79萬元返還予原告至明。 (四)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轉帳收據、存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廣和兩岸法律事務所尤柏燊律師104年5月7日廣律字第 104018號書函、戶籍謄本、植村秀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委託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買賣專任委託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授權書、支票本封面、支票存根、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朱麒麟、李正雄、李盈慧、洪志成。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緣由: 1、被告之職業為全家便利超商加盟店店長,原告因獲選為傑出店長,而於99年間被指派輔導被告參選傑出店長,兩造因而認識,且由於被告受原告之協助指導,故極為信任原告。原告知悉被告一家三口及其妹有租屋之需求,說服被告向其配偶即訴外人朱珮琪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30號5樓房屋),每月租金為4萬元,被告考量其全家及妹妹若分別 租屋,其租金亦與4萬相去不遠,且共同承租,其生活上 可以互相照應,故同意向訴外人朱珮琪承租30號5樓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為5年,乃自99年12月6日簽立時起至104 年12月5日止,此有「植村秀租賃契約」(參見被證一, 另參見原證九),在卷足憑。被告與訴外人朱珮琪於前開租賃契約同時約定,一旦被告中途解約,被告即須支付鉅額違約金240萬元,並要求被告簽立面額240萬元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此觀諸前開租賃契約陸、第二條:「乙(按:即被告)、丙、丁方於租約期間,因個人因素中途解約,視為違約,乙方商業本票【貳佰肆拾萬元整】依約兌現,……。」自明(參見被證一)。被告當時相當信任原告,故依植村秀租賃契約肆、第一條約定,簽發面額240萬 元之商業本票(被證二),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朱珮琪,以供擔保。 2、100年間原告知悉同一社區之訴外人洪志成有意出售其所 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乃極力說服被告向洪志成購屋,以作為投資之用,並表示被告如有申貸需求,渠願意擔任被告之擔保人。被告乃於100年5月9日與訴外人洪志成合意買 賣價金總額為725萬元,有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參見被證三),在卷足憑。被告依買賣契約意旨履行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訴外人洪志成乃於100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有新北市地藉異動索引(參見被證四),足資憑信。 (二)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各時點及其金額(參見附圖一):被告與訴外人洪志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意為7,250,000元(參見被證三),茲就被告給付價金之時點及方式分 述如下: 1、被告於簽約時以現金30萬元作為第一期款(簽約)給付賣方:被告於100年5月9日簽約時,當場給付現金30萬元予 第三人洪志成,該資金來源為被告於同(9)日自其設於新 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為0240-50-104365-2之帳戶領取現金335,500元(參見陳證一),其中30萬元用於給付前揭 款項,有賣方即訴外人洪志成簽收為憑(參見被證三第二 頁)。 2、以彰化銀行泰山分行貸款6,520,000元給付賣方: (1)被告向彰化銀行泰山分行申請之房屋貸款6,520,000元, 係於100年6月3日核撥匯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 號54705103937000之帳戶(參見陳證二)。 (2)被告於100年6月3日透過彰化銀行自前揭帳戶轉帳代償賣 方即訴外人洪志成對第三人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5,743,540元(參見陳證二)。 (3)被告另於100年6月9日自前揭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支出776,560元,其中776,460元給付予賣方即訴外人洪志成, 另其中100元為銀行匯款所收取之匯費(參見陳證二)。 (4)被告清償賣方即訴外人洪志成之價金為6,520,000元(計算式:5,743,540元+776,460元)。 3、被告於100年6月9日以現金300,000及支票面額130,000元 給付剩餘款項430,000元: (1)被告向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辦理600,000元信用借款,新 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係於100年5月30日撥款,被告乃於100 年6月9日自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領取現金430,000元,其 中300,000元於同日交付賣方即訴外人洪志成(參見陳證三)。 (2)被告同時於100年6月9日交付發票日100年6月13日、票號ZB0333026、面額130,000元之支票予賣方即訴外人洪志成(參見陳證四)。 4、據上,被告給付賣方即訴外人洪志成之買賣價金共7,250,000元(計算式:一.300,000元+二.6,250,000元+三.430,000元),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相符(參見被證三),足資證明被告確係買受人且為實質支付買賣價金者 。 (三)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參見附圖一): 1、被告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7,250,000元,除少部分 自有資金外,主要資金來源係分別向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 (1)彰化銀行泰山分行貸款6,520,000元:被告向彰化銀行泰 山分行貸款6,520,000元,其中5,000,000元為「青年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另外1,520,000元則為「一般購屋貸款 」,上開兩筆貸款均於100年6月3日匯入被告設於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帳號為54705103937000之帳戶(參見陳證二)。(2)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貸款600,000元:被告向新光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60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被告之保證人 ,該筆貸款於100年5月30日匯入被告設於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為0240-50-104365-2之帳戶(參見陳證三)。 2、原告嗣後另向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復興分行申請貸款,全數清償前揭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及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貸款: (1)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300,000元:被告向新光銀行東三重 分行貸款之「信用貸款」600,000元,於償還三期本金及 利息後,被告另向玉山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300,000 元,該筆貸款於100年9月22日核撥,並轉出其中572,310 元至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代償被告前揭新光銀行信用貸款之餘額572,310元(參見陳證五)。 (2)新光銀行復興分行5,980,000元: ①因被告前揭彰化銀行房屋貸款總額6,520,000元,於撥 貸後至103年6月之前三年度,每月僅需繳納利息,無須償還本金,故每月支付利息之金額為9,014元-11,186元;惟自103年7月起,依借款合約之約定,每月應分期攤還借款本金,故每月應支付之本息為37,789元,被告實感還款壓力承重,乃於104年4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用以償還彰化銀行之貸款,即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以繼續享有前三年僅需繳納利息之優惠,俾以減輕被告還款之壓力。 ②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復興分行轉貸5,980,000元 ,新光銀行係於104年5月5日撥款,被告並於同日清償 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之貸款,此有被告設於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為0073-50-106638-9之帳戶,於104年5月5 日有名目為「放款轉入」之5,980,000元之金額匯入, 並於同日以名目為「放款代償」5,980,070元之支出(參見陳證六),堪予認定。 (四)銀行貸款還本付息情形(參見附圖一): 1、彰化銀行泰山分行貸款6,520,000元: (1)被告向彰化銀行泰山分行申請之房屋貸款6,520,000元, 其每月應攤還之房貸本息(前三年僅付利息,每月約9,014元-11,186元;自103年7月起須攤還本金,每月約37,789 元),均由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泰山分行之扣款帳戶,於每 期利息或本息屆期時,自動自該帳戶扣款清償(參見陳證七)。 (2)為支付前揭貸款每月本息,被告多次親自前往上班地點附近之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辦理「現金存款」,此有「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影本(參見陳證八),足資憑信。另被告亦多次利用彰化銀行自動存提款機,辦理「自動存款」,徵諸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摺之「摘要」欄記載「CD現」之存入款項,即為被告利用自動存款機存入之現金,如101年2月29日「CD現」存入「15,100」、101年3月30日「CD現」存入「11,000」、101 年4月30日「CD現」存入「20000」等等(參見陳證七)。2、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貸款600,000元: (1)被告向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辦理之信用貸款600,000元, 分別於100年6月30日、8月1日及8月31日支付18,118元、 18,118元及18,139元之本金及利息(參見陳證九)。 (2)被告為支付前揭貸款每月本息,分別於100年6月30日、8 月1日及8月31日親自前往新光銀行櫃台辦理「現金存款」17,000元、18,200元、18,500元,此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參見陳證十),附卷可參,且與被告設於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存摺相互勾稽(參見陳證九),益證被告係以上開現金存款存入該帳戶,並用以支付上開(一)所示之貸款本息。 3、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300,000元: 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貸個人信用貸款1,300,000元,於100年9月22日撥款,被告每月支付貸款之還款本金及利息,直 至103年5月14日(耗時約2年8個月)始全數清償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此有玉山銀行清償證明書,附卷足憑(參見 陳證十一)。 4、新光銀行復興分行貸款5,980,000元: (1)被告向新光銀行復興分行辦理之房屋貸款5,980,000元, 於104年5月5日撥款,每月僅須支付利息10,963元,另因 定存指數於104年10月15日調整,故被告104年11月6日支 付之利息為10,727元、12月7日支付之利息為10,615元, 以上還款利息均由被告設於新光銀行復興分行之扣款帳戶,於每期利息或本息屆期時,自動自該帳戶扣款清償(參見陳證十二)。 (2)為支付前揭貸款每月利息,被告於104年6月8日、7月7日 、8月6日、9月8日、10月8日、11月6日、12月7日及105年1月5日辦理「現金存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9,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27,000元,此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參見陳證十三),附卷可參,且與被告設於新光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摺相互勾稽(參見陳證十二),益證被告係以上開現金存款存入該帳戶,並用以支付上開(一)所示之貸款本息。 (五)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另按「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參見附 件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73號判決(參見附件二)意旨參照。基此,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自應就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倘若主張借名登記之一方不能舉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縱他方就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合先敘明。 1、按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其係於99年間以700多萬元,向第 三人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年5月27日辦理過戶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參見原告 104年5月29日起訴狀第2頁第2行至第9行),被告否認之,故原告自應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原告確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1)原告固於104年8月13日民事準備狀第5頁證據欄記載「附 件一:原告購買三間房產之頭期款資金整理明細。」、「附件二:原告支付三間房產之代書費用及管理費用等之資金整理明細暨其繳款存摺影本。」、「原證六:三間房產支出明細暨其發票影本」,以資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惟被告否認之,再細繹上開整理明細、支出明細,均係原告自行編寫之私文書,被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2)原告固舉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參見原證一及原證六)及買賣契約書(參見原證七),證明渠係向創新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證明其確係系爭房屋之借名人云云,惟: ①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買賣契約書均為黑白影本私文書(參見原證一、原證六及原證七),被告否認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②原告固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惟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之原因不一,即難徒憑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即遽認其為系爭房屋之借名人。③尤有甚者,按原告既主張其乃系爭房屋之借名人,則按諸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及上開判決之意旨,原告自須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為被告所持有;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參見被證九)、瓦斯費(參見被證十)、火險保費(參見被證十一)、房屋稅(參見被證十二)、地價稅(參見被證十三)、水費(參見被證十四)及電費(參見被證十五),均係由被告所繳納;被告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資格,於100年9月起至101 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榮志,並自行收 取租金。上開事實在在證明兩造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始有管理、收益及處分之事實,原告則付之闕如,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云云,顯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難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2、原告指摘渠係向創新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告固舉渠與創新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陳稱渠係向創新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被告否認之。若依據原告之指摘,系爭房屋之過戶移轉關係,應自創新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可議者,厥為:徵諸系爭房屋之地藉異動索引所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由創新公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志成(參見被證十六),顯與原告指摘齟齬;尤有甚者,再細繹異動索引所載,系爭房屋確實由訴外人洪志成與被告間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由訴外人洪志成移轉登記予被告(參見被證十七),與原告或創新公司完全無涉,尤與原告指摘渠係向創新公司買受系爭房屋,而由創新公司移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不符,再徵諸第三人朱麒麟於鈞院檢察署證稱:「2戶(指泰山區明志路2段136巷30號5樓及38號6樓)……但第三戶(指48號6樓之系爭房屋)後來不是很滿意,就沒有買。(問:當時告訴人(即原告)向創新公司購買幾戶房產?」、「對……(問:泰山區明志路2段136巷48號6樓是創新公司建造的房子?)」、「不是,……(問:這戶(指48號6樓之系爭房屋 )當時是告訴人購買?)」(被證27),益證原告根本未 曾向創新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何原告向創新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並以被告為「借名登記」之有?據此,足徵原告前開主張顯悖事證,要無可採。 3、原告就其與創新公司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乙節,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間向建商創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復於100年5月27日以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被告否認之。 (1)徵諸第三人朱麒麟於鈞院檢察署證述意旨略謂:原告並沒有向創新公司買賣系爭房地(參見被證27),即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向創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乙節,純屬虛構。(2)倘若原告前開指摘為真正,系爭房屋之過戶移轉關係,理應係由「創新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可議者,厥為:徵諸系爭房屋之地藉異動索引所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由創新公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志成,而非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見被證十六),顯與原告前開指摘齟齬。 (3)苟若原告確係向創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衡諸房屋交易習慣,雙方必有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職是,原告自應提出渠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資為證明,然原告迄未提出渠與創新公司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然有悖交易習慣、常理及社會一般通念。原告主張其係99年間向創新公司購買三間房產云云,惟原告僅提出戶別為「C3-5F」即 門牌號碼「30號5樓」房屋(參見原證八),及戶別為「 E2-6F」即門牌號碼「38號6樓」房屋之買賣契約影本(參見原證七),卻獨獨缺漏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48號6 樓」房屋)之買賣契約影本,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原告以「30號5樓」房屋及「38號6樓」房屋之買賣契約影本佐證其同時購買三間房產云云,實係魚目混珠,張冠李戴。 (4)據上,原告既未提出其與創新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亦與第三人朱麒麟之記述暨地藉異動索引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謂其主張為真正。 4、原告指摘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仍繼續承租30號5樓房屋 ,有違常情,且應無買受系爭房屋之資力云云,顯屬無稽: (1)原告固指摘苟若系爭房屋確係被告所出資購買,何以被告仍繼續承租30號5樓房屋,而未終止租約,顯然有違常情 云云,惟實則被告與30號5樓房屋之出租人朱珮琪,係約 定租期為5年,且被告依約業已簽發面額240萬元之商業本票(參見被證二),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朱珮琪,以供擔保。觀諸前開租賃契約陸、第二條:「乙(按:即被告)、丙、丁方於租約期間,因個人因素中途解約,視為違約,乙方商業本票【貳佰肆拾萬元整】依約兌現,……。」(參見被證一),申言之,被告於租賃期間,一旦中途解約,即屬違約而須支付鉅額違約金240萬元。 (2)被告係先於99年12月間向訴外人朱珮琪承租30號5樓房屋 後,嗣於100年5月9日始買受系爭房屋,被告買受系爭房 屋後,固然理應自住,以節省租金,惟實則囿於被告與訴外人朱珮琪上開租約約定,被告如於租約期間解約,即須支付鉅額違約金240萬元,而不敢貿然解約,致生鉅額違 約金之損害,故被告不得已於104年12月租約期滿前,僅 能繼續居住於30號5樓房屋。從而,尚不得以被告於買受 系爭房屋後,仍有繼續租賃30號5樓房屋之事實,率斷違 背常情,抑或指摘被告應無買受系爭房屋之資力。再被告確曾於100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榮志,租 約為期一年,收取租金,以給付應支付於訴外人朱珮琪之租金,對被告而言,亦無損失。準此,顯見原告前開指摘乃係臨訟杜撰,混淆庭聽,誠屬無稽。 5、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出資承購系爭房地: (1)原告既主張其向創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除應提出買賣契約書外,尤應提出其出資承購系爭房地之證明,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附件一之明細表及存摺影本,以資證明其支付三間房產之「頭期款」云云,惟存摺所示,均與系爭房地之價金無涉,被告否認之。再按商業交易慣例,就買賣房屋頭期款之給付方式,通常係由買方「一次給付」,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所載(參見被證24),乃從99年8月3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分次給付,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倘若原告與創新公司係約定分期付款,分期給付之金額理應一致,且係定期給付,然揆諸前開附件一所載(參見被證24),原告歷次給付之金額竟均不一致,且給付之時間亦非按月或按一定週期為之,要言之,原告各次給付之「金額」及「時間」毫無規律可言,準此,就原告主張係以附件一所指之支出,作為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洵難憑信。 (2)再者,有疑義者厥為:就前開附件一所載,該三間房產之頭期款金額總計9,756,000元(參見被證24),然揆諸原 告所提原證六之說明所載(參見被證25),僅系爭房地有其所稱之「頭期款」1,550,000元,二者互核以對,金額 顯不相等,扞格矛盾互現;且前開原證六之說明中所示之各筆金額,無論係採何種組合加總,其金額均非9,756,000元,益證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顯係臨訟拼湊,混淆庭聽 ,難謂真正。 (3)抑有進者,原告固提出創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佐證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參見原證六),然細觀前開統一發票所載之款項,均為「C3-5F」即門牌號碼「30號5樓」房屋(參見被證20、21),及「E2-6F」即門牌號碼「38號6樓」房屋之買賣價金(參見被證18、19),而系爭房地之戶別代號則為「B2-6F」,此有訴外人洪志成出售系爭房 地時所交付之緊急警報器及對講機鑰匙可稽(被證26),前開統一發票顯無關於系爭房地之款項,易言之,前開創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實與系爭房地無涉,復以原告迄未具體舉證其承購系爭房地之資金流程,足證原告上開指摘,誠屬虛言。 (4)原告固亦主張渠係向彰化銀行貸款652萬元,以支付系爭 房地之價金,並舉證人李盈慧之證述佐證係由原告繳納彰化銀行之貸款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實則係由被告向彰化銀行貸款652萬元,被告前已提出彰化銀行泰山分行之存 摺影本(參見陳證七),證明被告確係按月由該帳戶繳納利息,原告復提出現金存款憑條以資證明確係其自有資金存入該帳戶繳納利息(參見陳證八),足徵證人李盈慧之證述顯屬不實。反觀原告徒空口陳稱其有繳納彰化銀行之貸款,卻迄未提出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洵難採信。 6、原告復未舉證其有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 原告固指稱兩造約定,乃以出租予訴外人黃榮志之租金用以繳付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費用云云﹝參見原告105年1月19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頁倒數第5行至第4頁第2行﹞,惟被告否認之,查被告與訴外人黃榮志之租賃契約期間為100年9月至101年8月止,且嗣後被告即未曾再出租予任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倘若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所管理、使用,在被告與訴外人黃榮志之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理應即親自繳納上開系爭房地之相關管理使用費用,然實則自100年6月起迄今,均係由被告親自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瓦斯費、水費、電費、火災保險保費、土地稅、房屋稅等費用,並有繳費單據(參見被證九至被證十五),在卷足憑。職是,顯見原告要無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自與借名登記之要件有間。 (六)被告確係自己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與管理系爭房地: 1、被告確係自己出資向訴外人洪志成買受系爭房地: (1)被告於100年5月9日與訴外人洪志成簽訂系爭房地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見被證三),嗣於同年月27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被證四),被告則分別向彰化銀行貸款652萬元及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貸款60萬元, 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並已提出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號為54705103937000之存摺影本(參見被證 五)及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為0240-50-104365-2之存 摺影本(參見被證六),足資憑信。被告向上開銀行申貸之金額,其每月應給付之本金、利息,均由被告設於上開銀行之扣款帳戶,並多次將現金存入該帳戶(參見陳證八、陳證十),於每期繳費期限屆至自動自該帳戶扣款清償(參見被證五、被證六),準此,被告係向訴外人洪志成購買系爭房地,要與創新公司或被告無涉,被告並以自己之資金償還上開銀行之貸款本金及所生之利息,堪認被告乃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且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要非原告指摘係借名登記之形式上名義人。 (2)原告固指摘:「……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卻顯示新光銀行之信貸(100年5月30日)竟早於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100年6月3日),核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先後不符……」云 云﹝參見原告105年1月19日民事準備(三)狀第2頁倒數 第1行至第3頁第2行﹞,惟被告從未表明彰化銀行貸款之 時點在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貸款之前,被告向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貸款之60萬元之用途,主要係支付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30萬元,嗣後始另行向彰化銀行貸款652萬元,就 此被告前於105年1月13日民事陳報(一)狀已論述綦詳,原告上開指摘應屬誤會。 (3)原告另指摘:「……被告若係個人購買系爭房地,則何須要求原告擔任新光銀行申貸信用貸款60萬元之保證人?豈非有疑?詳情實係被告個人信用不佳,故而要求原告擔任前該借款之保證人所致……」云云﹝參見原告105年1月19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頁第2行至第6行﹞,被告否認之 。實則被告因受原告協助指導伊參選傑出店長,而極為信任原告,從而,原告於100年間說服被告向訴外人洪志成 購買系爭房地,以作為投資之用,並表示被告如有申貸需求,渠願意擔任被告之擔保人,被告當時自不疑有他,且被告審酌當年房市景氣蓬勃,故決定向訴外人洪志成承購系爭房屋,並商請原告擔任其保證人向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信用貸款6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質言之,被告與原告間既有職務上之協助輔導關係,且被告於99年間尚向原告配偶朱珮琪承租30號5樓房屋,以當時兩造關係之密切, 原告擔任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有何疑義可言?再者,原告陳稱被告係因「個人信用不佳」,始要求原告擔任信用貸款之保證人云云,被告否認之,查被告於償還三期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信用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後,被告因不堪原告成天以其擔任保證人一事為由向被告討人情,故被告乃於100年9月間另向玉山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300,000元(參見陳證五),用以代償新光銀行東三重分 行信用貸款餘額572,310元(參見陳證五)。苟若被告個 人信用不佳,豈可能於同年即100年9月隨即經玉山銀行核准個人信用貸款?由此可徵原告前開指摘,顯係臨訟杜撰,混淆庭聽,要無足採。 2、被告乃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 (1)被告自買受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人登記后,即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徵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為被告所持有,且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瓦斯費、火險保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及電費等不動產管理維護費用,均係由被告所繳納(參見被證九至被證十五);被告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資格,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黃榮志,並按月向訴外人黃榮志收取租金24,000元(參見 被證23),足資證明。職是,被告係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洵堪認定。 (2)另按「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100年6月1日施行之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款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反面推論,倘若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於持有期間在二年內,如有出租房屋之情事者,即屬特種貨物,而所有權人於兩年內買賣者,即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先予敘明。查原告固主張本件借名登記之動機,乃因其購買多間房屋,考量奢侈稅之問題,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而證人李盈慧亦證稱:「……當年原告也有買其他的房子,考量奢侈稅問題,就登記被告名下……」云云,被告均否認之,蓋苟若原告及證人李盈慧所述為真,原告豈可能容許被告在100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榮志,甚且容許被告在100年5月2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參見被證十七),不滿二年之期間內,即於101年7月28日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參見原證十二),而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款規定,反而必須課徵奢侈稅,而無法 達其所謂「考量奢侈稅問題」之目的?申言之,倘若當時被告順利於登記所有權兩年內出售系爭房屋,因有出租之事實,勢必遭課徵奢侈稅,再系爭房屋若如原告所稱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假設語),最終仍須由原告繳納,原告主張豈非自我前後矛盾?職是,足認原告上開指摘及證人盈慧之證詞顯屬不實,尤有勾串之嫌,洵難採信。 (3)實則被告於101年7月28日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參見原證十二),純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處分行為,至於原告之所以得於102年3月18日委託住商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參見原證十二),乃因原告向被告偽稱其因獲選全國傑出店長而認識諸多房仲業者,且其人脈廣闊,故說服被告將系爭房地交由其委託房仲業者出售,被告當時不知原告別有企圖,始授權原告委託住商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並交付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原告(參見原證二),然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迄今均為被告所持有,益證被告自始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要無疑問。 (4)綜前所述,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且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復出租予第三人及委託房仲業者銷售系爭房地,堪認被告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起訴陳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實屬虛言,應予駁回。 (七)訴外人洪志成顯無傳喚之必要: 1、按原告前於鈞院105年3月22日期日中固聲請傳喚訴外人洪志成,以資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買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原告並以其於鈞院虛構借名登記之買賣事實,據以向鈞院鈞署對被告提出背信罪嫌之告訴,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480號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且質之證人即系爭房屋原屋主洪志成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透過介紹人講好價錢就賣了,介紹人是該建案的包商,被告向伊購買上開不動產時,有說要自住,除了被告、介紹人外沒有其他人參與這次買賣,對告訴人(按:即原告)沒印象,簽約那天看過被告,貸款辦完後,價金應該是匯入伊銀行帳戶內等語……」(參見附件三),足證被告確係向訴外人洪志成買受系爭房地,再據訴外人洪志成於鈞院檢察署證稱:「除了被告、介紹人即包商外沒有其他人參與這次買賣,對告訴人沒有印象。」等語(參見附件三),益證原告根本無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尤無原告所指摘以其名義買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事,原告對於不起訴理由,並無反對、異議之意思表示,且未遵期提起再議,益證,原告起訴純屬虛構,應無理由。 2、基此,訴外人洪志成既於前開刑事偵查中到庭作證,且證述內容甚明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援用,復經檢察官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職是,鈞院自得調閱、援引偵查卷宗關於訴外人洪志成之證詞,實無重複傳喚訴外人洪志成到庭作證之必要,謹請鈞院駁回原告就傳喚訴外人洪志成到庭作證之聲請為禱。鈞院鑒核,迅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保權益,無任感禱。 (八)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名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支票本封面、支票、銀行員名片、居家綜合保險保險單及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彰化銀行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專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玉山銀行103年5月16日玉個消字第1012726號清償證明 書(個人信用貸款)及存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7月27日北稅莊一字第1000036240號函、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收據、管理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植村秀租賃契約、本票、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6日104年度偵字第184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104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4年度偵字第18480號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含共用部分312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1及車位、312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3)及所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4等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為原告所購買,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向訴外人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同一建案中之3間房產,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 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貸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經查,系爭房地係於100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0年5月27日為彰化商業銀行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783萬元之抵押權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23至30頁),惟系爭房屋乃於99年4月2日作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人為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洪志成所有,再於100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足見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並非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賣系爭房地者為洪志成,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60至73頁),則原告所主張其係向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一節,即非可採,是其所提出之由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等證據,即無從作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又查,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乃由原告支出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所稱應由被告負支出資金之舉證責任一節,自非可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開戶戶名分別為橙喜企業社、橙果企業社、橙熙企業社、橙果企業社朱珮琪、橙熙企業社朱珮琪、朱珮琪、橙喜企業社朱珮琪等(見本院㈠卷第9至20頁),難以認定上開銀行帳戶係用於支 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銀行存摺影本所示,因買受系爭房地而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之分期償還確由被告帳戶內逐期扣款,此有被告提出支票本封面及存根、存摺、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玉山銀行清償證明書及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4至108頁),則原告所稱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乃由原告支出一節 ,尚非可採。至於證人李盈慧到庭陳稱:「(問:系爭房子買賣時候,你知道是誰買的?)是原告買的,我們那時候大約,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我會常常找兩造,參選全家的傑出店長,我們相關資訊會詢問前輩,在閒暇之虞聽到他們要買不動產,知道是原告要買的,後來因為奢侈稅的問題,用被告名義登記買賣,我知道大概就是如此。」、「原本要登記給店長,是原告的女店長,本來要登記他的名下,被告跟原告說登記他名下,當年原告也有買其他的房子,考量奢侈稅問題,就登記被告名下。」、「同一個社區,他的房子也是跟原告承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聽過被告親自跟你說這房子是原告登記在他名下?)有的。」、「有聽到,我們在社區的休閒中心,當時還有建商公司的人在場。」、「我是在場聽到兩造的對談,原告在社區買另外的房子,原本要登記在店長名下,是被告跟原告說可以登記在他的名下,當時被告也向原告承租四樓的房子。」、「是聽到原告跟彰化銀行貸款支付的。」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5至8頁),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為買受系爭房地支出買賣價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李盈慧所陳上開係原告向彰化銀行貸款支付一節,自與事實不符,尚非可遽採,且證人洪志成雖未於本件審理中到庭,然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所陳伊透過介紹人講好價錢就賣了,介紹人是該建案的包商,被告向伊購買上開不動產時,有說要自住,除了被告、介紹人外沒有其他人參與這次買賣,對告訴人沒印象,簽契約那天看過被告,貸款辦完後,價金應該是匯入伊銀行帳戶內等語;及證人朱麒麟於偵查中到庭所陳伊係創新公司之工務,告訴人向創新公司買2戶房產,又 買1戶有付定金,但後來不是很滿意就沒買,系爭房地是伊 帶本件原告去跟投資客接洽,伊只是牽線,伊不知道後來實際是誰買,也不清楚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狀況等語;證人李正雄亦於偵查中陳稱伊原在彰化銀行擔任擔保品估價工作,有去系爭房地鑑價,鑑價時只會跟送件資料的聯絡人聯絡,不一定是標的物所有人,主要是能夠帶伊去現場拍照的人,伊到現場時是跟本件原告接洽,伊只負責不動產估價,不清楚有無借名登記狀況各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6日104年度偵字第184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104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4頁及第284至286頁),並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證人李盈慧所陳上述證詞與其他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情節不符,自無從憑以為對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此外,原告除不能舉證證明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乃由原告支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外,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等節,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此一主張為真實,自無可採;從而,原告進而主張終止雙方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利用系爭房地向銀行增加貸款所獲取之利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