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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告
張素丹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被告
陳宗育

      張禎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宗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宗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宗育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宗育為母子,被告陳宗育、張禎紜原為夫妻。被告欲購買結婚所需之住房(如附表所示),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向原告商借250 萬元,並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遂於101 年12月18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50 萬及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被告,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因年事已高,欲累積足夠存款、資產以備不急之需,故多次口頭向被告催討未果,乃於104 年4 月間委任律師發函催討。兩造雖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惟原告已發函限期被告清償,迄今已逾1 個月,依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50 萬元借款。

㈡、被告張禎紜雖否認連帶借款一事。然原告確曾於101 年12月18日以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以下簡稱鶯歌郵局)帳號03113730110495號帳戶內存款開立面額150 萬元支票1 紙(以下簡稱支票①),並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不足,遂以被告陳宗育名義申設鶯歌郵局帳號03113730491201號帳戶(實際由原告管理使用)內存款開立面額100 萬元支票1 紙(以下簡稱支票②)。又依郵局函覆內容可知,支票①、②之受款人均為訴外人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德公司),顯見被告確曾將支票①、②交付寶德公司作為購買新婚住屋之頭期款。被告陳宗育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曾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並受領支票①、②,足見被告張禎紜確實知悉借款之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陳宗育、張禎紜間。

㈢、為此,爰依連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宗育則以:被告陳宗育曾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作為購屋之頭期款,由原告開立支票①、②交付被告陳宗育,被告再共同持支票①、②交付建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禎紜則以:被告陳宗育之鶯歌郵局帳戶內並無250 萬元之存款,且被告陳宗育大部分薪水均交由原告保管,故被告陳宗育自始未獲原告借貸2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又被告斯時固因新婚欲購買住屋,惟支票①、②並未交付被告張禎紜,被告與建商寶德公司簽約時,亦不確定是否係以支票①、②支付頭期款,縱有消費借貸契約亦未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張禎紜間。另被告張禎紜既不知有借款250 萬元之事,即無從向原告表明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陳宗育為母子,被告陳宗育、張禎紜原為夫妻【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46頁,並有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0頁所附之戶籍謄本2 紙、調解筆錄1 份為證】。

㈡、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現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本院卷第92至95頁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2 紙為證】。

㈢、支票①、②均係由寶德公司兌現【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74至76頁所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 年11月11日板營字第1041802102號函(含支票①、②正、反面影本)1 份為證】。

㈣、原告曾委任律師以104 年4 月13日律師函催告被告連帶返還上開250 萬元借款,被告均已收受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6頁、第85頁正、反面,並有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57至58頁所附之律師函、收件回執各2 份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如主張連帶債務係因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而成立,自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明示對其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支票①、②交付被告陳宗育,貸與被告陳宗育25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陳宗育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有鶯歌郵局帳戶存摺明細2 份、支票①、②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75至76頁),自堪信原告與被告陳宗育間確有針對上開250 萬元款項達成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並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張禎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律師函等文書及聲請函詢之函覆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提供250 萬元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簽發支票①、②交付之對象除被告陳宗育外尚有包含被告張禎紜,亦無法證明原告曾與被告張禎紜就該250 萬元達成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遑論更無法證明被告均曾向原告明示同意就該250 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認被告張禎紜陳稱:其曾聽聞被告陳宗育告知原告有交付2 張支票之事,曾與被告陳宗育一同和建商簽約等語,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張禎紜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張禎紜同意連帶清償借款。故原告主張被告張禎紜亦為借款人並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張禎紜清償該250 萬元借款,自屬無據。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250 萬元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其於起訴前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陳宗育限期清償,律師函業於104 年5 月6 日送達被告陳宗育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57至58頁),並為被告陳宗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 個月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宗育返還該250 萬元借款,自屬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陳宗育,有本院卷第3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宗育給付25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宗育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被告陳宗育、張禎紜應│
│    │段3944建號土地  │有部分各2 分之1     │
├──┼────────┼──────────┤
│ 2  │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被告陳宗育、張禎紜應│
│    │段186 地號建物  │有部分各2 萬分之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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