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 告 楊建委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長文 被 告 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與訴外人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勝永公司訂購「PVB FI LM OFFCUT SCRAPPVB邊角料單層透明乾淨,1X40 'HQ」之塑膠材料(下稱系爭貨品),並將貨款美金45,225元於101年8月6 日、29日匯款至勝永公司,詎料原告於101年9月18日收受貨物後發現,僅有8個太空包及染色印刷的PE和PET的復合等膜,且貨品缺重嚴重,原告始驚覺受騙。被告以收受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小姐」委託,擔任勝永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嗣由「周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寶麗」之名義與原告聯絡,佯稱販售系爭貨品,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原告誤信勝永公司之存在,而與勝永公司進行交易,進而給付貨款美金45,225元,實則根本無勝永公司之存在,且送出之貨物亦僅為塑膠廢料,毫無經濟價值,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受詐欺之原告未依民法第92條,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亦不阻礙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 度偵字第4234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項目及範圍如下: 1、購買系爭貨品之價金1,407,430元(即美金45,255元): 原告給付美金45,255元,僅收到缺重嚴重且與約定不符之塑膠廢料,毫無任何價值,核原告受有美金45,255元之損害,折合臺幣估計損失1,407,430元(以103年12月8日臺灣銀行 美金兌臺幣中間匯率31.1計算,計算式:45,255x31.1=1, 407,430)。 2、原告預計再賣出貨品可得之獲利1,566,470元: 原告預計以每噸人民幣23,000元之市價將25.86噸之系爭貨 品賣出,預計可得人民幣594,78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2,973,900元(以103年12月8日臺灣銀行人民幣兌臺幣中間匯率5 計算,計算式:594,780x5=2,973,900),扣除購貨成本 1,407,430元,估計原告可獲利1,566,470元。 3、原告已支付之關稅258,600元(即人民幣51,720元): 又原告為進口系爭貨物已支付關稅人民幣51,720元(計算式:人民幣2000x25.86噸=RMB51,720),折合新臺幣約為258,600元(計算式:51,720x5=258,600)。 4、來台協助偵察來回機票費9,825元(即人民幣1,965元): 原告為對被告提起訴追,至臺灣地區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3年3月24日來台協助偵查,花費來回機票費用人民幣1,965元,折合新臺幣約9,825元(計算式:1,965x5=9,825 )。 5、來臺協助偵查住宿費3,360元。 6、精神上損害賠償1,254,315元: 本於兩岸經貿開放,經濟貿易日漸頻繁,原告基於對臺灣政府及人民的信賴,與臺灣之公司進行交易,未料卻受到被告等之欺騙,原告遠在大陸地區連絡不到被告,無助又徬徨之情況下,僅得委請臺灣地區之律師協助處理,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須承受後續程序繁瑣及塑膠廢料保管之煩累,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折磨,被告應賠償原告1,254,315元之精 神上損害賠償,以彌補原告之精神上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 元,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然是勝永公司負責人,但不是被告本人跟原告接洽及買賣,被告都不知道,所以要被告如何賠償原告錢,被告沒有拿到任何錢,應該是要找與原告接洽的人賠償,對方應該知道是誰,被告所有資料都交給一位周小姐。原告超過時間不能請求賠償,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均否認原告有請求權利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6日與勝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勝永公司訂購系爭貨品,並給付勝永公司貨款美金45,2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貨款之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卷宗(含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82號、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34號、102年度他字第2064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勝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訂購系爭貨品,然其於101年9月18日收受系爭貨品後發現系爭貨品僅為塑膠廢料,毫無經濟價值,始驚覺受騙,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居住於大陸,係透過勝永公司在中國之業務負責人即「陳寶麗」聯繫,經與「陳寶麗」往來磋商及其保證貨品無虞下,其始與勝永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其於101年9月18日收受貨品後發現與雙方約定之系爭貨品完全不符,經原告多次試圖聯繫「陳寶麗」未果,遂於102年委託臺灣大 然法律事務所始查明勝永公司之負責人為許進財,並於102 年3月6日由大然法律事務所以然律字第102008號律師函告知勝永公司就系爭契約違約暨損害賠償乙事,在此之前原告皆以為求償對象為「陳寶麗」,尚不知情許進財為勝永公司之負責人,其係於102年實際得知被告為勝永公司負責人,故 其於103年12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超過2年消 滅時效規定等云云,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觀以原告自承:其於101年9月18日收受系爭貨品時,發現貨品缺重嚴重、毫無經濟價值之際即知受騙,且其知悉當時簽立締結買賣契約的相對人即為被告當負責人的勝永公司,其發現貨物不對就有跟勝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聯絡,但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參諸原告於刑事告訴狀提及:其收受系爭貨品後發現貨品缺重嚴重,與當初買賣契約約定之貨品完全不符,故於收受貨品發現受騙後,多次試圖聯繫勝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以及「陳寶麗」皆未果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2064號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足認原告於101年9月18日收受系爭貨品時即發覺受騙,且因原告明知其就系 爭貨品之貨款匯款相對人為勝永公司,遂旋即試圖與勝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聯絡等情為真,可見原告當時對於其所稱受詐騙之情形、賠償義務人及系爭貨品所受損害程度均已知悉,原告應可知悉其得對於被告或勝永公司主張權利或求償,故原告於收受系爭貨品時既已得知遭勝永公司詐騙而收受毫無經濟價值之系爭貨品,自無須待檢察官起訴或本院刑事庭判決即可提起訴訟請求勝永公司或被告賠償。故原告既自承於101年9月18日收受系爭貨品時即發覺受騙,旋即連絡勝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未果,竟遲至103年12月9日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頁),自堪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是以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三)基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請求被告賠償4,500,000元,於法即有未合,並無理由。至 於被告是否涉有侵權行為暨原告請求賠償項目範圍是否有理由,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0元,暨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