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吳新旺(即梁碧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吳榮茂(即梁碧鳳之繼承人) 吳榮貴(即梁碧鳳之繼承人) 吳素蜜(即梁碧鳳之繼承人) 吳素蘭(即梁碧鳳之繼承人) 吳素菊(即梁碧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梁碧鳳即田邊雜貨行為起訴之被告,嗣梁碧鳳於起訴後民國104年6月1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吳新旺、吳榮茂、吳榮貴、吳素蜜、吳素蘭、吳素菊,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6頁),嗣 原告於104年9月4日以書狀聲明應由梁碧鳳之繼承人吳新旺 、吳榮茂、吳榮貴、吳素蜜、吳素蘭、吳素菊為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等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 同法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準用之。查原告係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李炎進 之繼承人即其與訴外人李光隆、李美麗、李淑華、李智慧、李秋嬋、李蚌珠、李尚豪等八人共同繼承,因迄未分割,該房屋仍由原告等8名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被告等人無權占有 房屋,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經核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標的,依上說明,自形式上觀之,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及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依此,被告一再抗辯梁碧鳳即田邊雜貨非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梁碧鳳返還系爭房屋,且命梁碧鳳之繼承人吳新旺、吳榮茂、吳榮貴、吳素蜜、吳素蘭、吳素菊等6人承受訴訟,要屬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固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難謂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炎進所有,於87年4 月16日為原告及訴外人李光隆、李美麗、李淑華、李智慧、李秋嬋、李蚌珠、李尚豪等八人繼承取得,迄今尚未分割而為公同共有,,是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等就上開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權義之享有(行使),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核其請求權即非因繼承所生,是原告起訴自無須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將渠等列入為原告。從而,被告抗辯起訴原告並非全體繼承人,且原告亦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取。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梁碧鳳明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依法不得任意占用他人財產,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供其開設田邊雜貨行營業,梁碧鳳過世後,並為其繼承人占有使用房屋至今等情,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 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4、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236號卷第3頁起訴狀)。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縱系爭房屋並非由 梁碧鳳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吳新旺、吳榮茂、吳榮貴、吳素蜜、吳素蘭、吳素菊等人占有,而係由被告吳新旺一人占有使用,然被告吳新旺並未經李尚豪以外之系爭房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實無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等情,爰變更訴之聲明,先位部分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 19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4、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聲明請求:「1、被告吳新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新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4、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備位主張之同係基於系爭房屋究竟遭何人占有使用暨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所生之紛爭而為請求,核屬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且被告吳新旺於原訴部分已經列為被告,並已具狀而為答辯,堪認原告上開追加之備位請求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吳新旺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五、被告吳榮茂、吳榮貴、吳素蜜、吳素蘭、吳素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系爭房屋,於65年 11月22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炎進。嗣李炎進於87年4月16日去世後,系爭房 屋依法即由原告及訴外人李光隆、李美麗、李淑華、李智慧、李秋嬋、李蚌珠、李尚豪等8人共同繼承,因李炎進之遺 產迄今未經分割,系爭房屋仍由原告等八名繼承人公同共有,先予敘明。查李炎進去世後,訴外人梁碧鳳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竟私自占用系爭房屋供作其開設田邊雜貨行營業使用,侵害系爭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身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本得請求梁碧鳳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具有當事人適格。嗣梁碧鳳於104年6月15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吳新旺、吳榮茂、吳榮貴、吳素蜜、吳素蘭、吳素菊等人推舉被告吳新旺於104年8月19日辦理田邊雜貨行之歇業,有同意書及委託書可參,並於104年6月16日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信義街62號房屋)另申請設 立田邊廚具行,由此足以證明梁碧鳳去世後,系爭房屋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吳新旺、吳榮茂、吳榮貴、吳素蜜、吳素蘭、吳素菊等人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當事人適格無疑。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定系爭房屋並非由梁碧鳳之法定繼承人等6人占有,而係由被告吳新旺一人占有使 用,然被告吳新旺並未經李尚豪以外之系爭房屋其他公同共有人7人同意,實無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據此,原告 亦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吳新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又系爭房屋既屬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八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均為8 分之1,是各公同共有人有均等之潛在應有部分。因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屬債權請求權,且為可分之給付,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等判決意旨,原告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附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具當事人適格,則被告吳新旺辯稱原告請求其潛在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被告吳新旺辯稱李炎進於87年4月16日死亡後,李尚豪係本 於李炎進之遺願及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人地位,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吳新旺經營田邊雜貨行,更於87年間口頭協議成立五年租賃契約、97年及102年間分別簽訂每五年一期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云云。惟查 ,本件據證人李光隆到庭之證述,可見李尚豪自承於李炎進87年去世後,並未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分配予李炎進其他繼 承人,此核與前開李光隆證稱從未收過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相符,再次彰顯李尚豪於李炎進去世後,並非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且李炎進於生前並未為遺願由李尚豪代表李家與被告吳新旺簽立五年一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且因系爭房屋為「起家厝」,李炎進更無可能讓被告吳新旺取得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又依一般常理以觀,97年簽立之租賃契約不可能記載「新北市」,又102年簽立之租賃契約記載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以此計算租期應為六年,與李尚豪證 述或依102年1月1日租賃契約最後一頁的契約上方手寫文字 「五年為壹期」等情,均顯然不同,故證人李尚豪於本院之證詞,自不可信,且97年、102年簽立之租賃契約內容錯誤 百出,顯為臨訟製作,亦不可採。再者,被告吳新旺與李尚豪曾於87年6月間簽立租賃契約,然該份租賃契約係在李炎 進87年4月15日去世後二個月內簽訂,倘李炎進確實曾為遺 願由李尚豪代表李家與被告吳新旺簽約,則被告吳新旺何須匆忙於87年6月與李尚豪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且被告吳新旺 曾於97年及102年租賃契約上,親自手寫註記「李家」,可 見被告吳新旺明知除李尚豪外,尚有其他李炎進之繼承人存在。是以,被告吳新旺係明知李炎進去世並無遺願由李尚豪代表全體繼承人簽約,且須得到李炎進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能承租系爭房屋之情形下,方於87年6月與李尚豪簽立租 賃契約。承上所述,李炎進並無遺願由李尚豪代表全體繼承人簽約、租賃契約為五年一期以及被告吳新旺取得系爭房屋之優先承購權,故被告吳新旺以與李尚豪簽立之102年1月1 日租賃契約,辯稱李尚豪係本於李炎進之遺願及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人地位,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吳新旺經營田邊雜貨行云云,毫無任何依據,實屬被告吳新旺主觀臆測,洵無足採。另被告吳新旺辯稱與李尚豪間簽立之租賃契約為五年一期、97年後才有書面契約云云,均與被告吳新旺與李尚豪間87年6月間簽立之房屋租用契約書內容不符,即該租賃 契約期限為三年以及87年即有書面契約,是被告吳新旺所執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㈢、又被告吳新旺辯稱包括原告李光祥在內之李炎進全體繼承人就李尚豪為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人及租賃等節不僅有默示之同意,且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曾先後於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24日、103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李尚豪、吳新旺、梁碧鳳等人表示對於李尚豪為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人及租賃等節確實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係於103年間始知悉李尚豪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吳新旺, 在此之前並不知悉,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 意旨,單純之沉默不得認為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李炎進全體繼承人就李尚豪為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人及租賃等節有默示同意云云,自無可採。又證人李光隆於本院之證稱可悉李光隆直至原告於103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後,始知悉李 尚豪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吳新旺,因屬單純之沉默,非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李炎進全體繼承人就李尚豪為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人及租賃等節有默示同意云云,自無可採。況且,李光隆亦曾與原告共同發存證信函予李尚豪,表示反對李尚豪代表全體繼承人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吳新旺之意思。另原告68年間正就讀高中三年級,非李尚豪所述原告年紀還很小讀國中云云,又李尚豪曾於李炎進出殯未及十日時,即因遺產問題與4位妹妹發生爭吵,出手毆傷2位姐妹,並纏訟至95年間,彼此間形同陌路,故李尚豪之4位妹妹實無 可能知悉及同意李尚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吳新旺之情事,更不可能會有其他姐妹至李尚豪於信義街住處居住之情形,故李尚豪於本院之證詞實不足採,更無法證明李炎進其他繼承人「知悉」李尚豪代表全體繼承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吳新旺,且為同意或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㈣、至被告吳新旺另辯稱自68年9月遷居信義街62號房屋後,便向 李炎進承租系爭房屋,就近經營田邊雜貨行,68年10月18日以其妻梁碧鳳名義申請商業登記迄今云云。然查,田邊雜貨行應係於60年間即已核准設立。又原告於69年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未曾見過被告吳新旺承租系爭房 屋,且原告於82年至美國工作前,亦未曾見過被告吳新旺,是被告吳新旺前揭辯詞,殊無足採。此部分被告吳新旺雖另辯稱為經營田邊雜貨行於60年9月3日以其妻梁碧鳳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云云,惟觀諸梁碧鳳之戶籍謄本記事攔記載:「原配偶吳新旺(離)」,並於吳榮貴之記事欄記載:「母 原姓名吳梁碧鳳民國59年8月13日撤冠姓…。」,由此足認 梁碧鳳與吳新旺於59年8月13日已經離婚,則被告吳新旺上 述辯詞,即非事實,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自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占用系爭 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而依591房屋出租網網 路查詢資料,可知與系爭房屋坪數相當、地段相近之1樓店 面房屋出租行情為每月26,000元,是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即為每月26,000元。又因原告對系爭房屋享有8分之1之潛在應有部分,是原告得對被告按月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3,250元(計算式:26,000 元÷8=3,250元)。準此,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梁碧鳳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多年,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本件起訴前五 年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195,000元 (計算式:3,250元×12個月×5年=195,000元),並就起 訴後至遷讓時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0元,自為有 理由等語。 ㈤、本件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4、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聲明請求:「1、被告吳新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新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4、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榮茂、吳榮貴、吳素蜜、吳素蘭、吳素菊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吳新旺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件觀102年1月1日租賃契約: 「出租人李尚豪(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吳新旺(以下簡稱乙 方)…;第一條: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及騎樓全部;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 雙方洽訂為伍年零個月即自民國壹佰貳年壹月壹日起自民國壹佰柒年拾貳月參拾壹日止……;承老頭家李炎進先生交代契約五年為壹期並由長子李尚豪代表李家簽訂契約如果出售由吳新旺先生優先承購壹樓遮雨棚係由吳新旺出資建造」等語,併參系爭房屋自68年起,至原告104年4月10日起訴請求時,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均為吳新旺而非梁碧鳳,縱使原告爭執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亦然;更遑論系爭房屋現在占有人亦為被告吳新旺用以經營田邊廚具行,故原告起訴請求將梁碧鳳即田邊雜貨行返還系爭房屋,並命梁碧鳳之繼承人等六人承受訴訟,實屬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判決駁回之。次查,系爭房屋不管於原告之父李炎進87年4月16日死亡前或後,實際管理人 、出租人及收租人均為李尚豪,且李尚豪於97年及102年間 與吳新旺乃分別簽訂每五年一期之租賃契約。此據原告於另案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案件中自承:李尚豪為系爭房屋實際管理者,出租人與收租人亦均為李尚豪等語在案,復為證人李尚豪於本件具結證述可稽,故被告吳新旺本於對原告有拘束力之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縱原告以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吳新旺為被告,其請求亦無理由。 ㈡、再查,李尚豪與被告吳新旺於97年及102年間就系爭房屋分 別簽訂每五年一期之租賃契約均載有:「…承老頭家李炎進先生交代契約五年為壹期並由長子李尚豪代表李家簽訂契約如果出售由吳新旺先生優先承購壹樓遮雨棚係由吳新旺出資建造」等語,以及證人李光隆於本件具結證述可知被告吳新旺68年9月間遷居新北市○○區○○街00號後,即為經營田 邊雜貨行,李炎進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儲藏貨品之倉庫使用,期間李尚豪(原名李光明)乃協助其父李炎進實際管理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自李炎進87年4月16日死亡後,李尚豪 乃本於李炎進之遺願交代及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人地位,繼續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吳新旺經營田邊雜貨行,更於97年及102年間分別簽訂每五年一期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李尚豪自屬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人等情,應堪認定。且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書均由李尚豪繳納後持有,是李尚豪乃實際管理系爭房屋之人。承上,包括原告李光祥在內李炎進之繼承人就李尚豪於李炎進87年4月16日死亡後為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人及租賃 等節已有默示之同意,李尚豪本於分管之約定於97年間及102年間與被告吳新旺簽署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效,被告吳 新旺應屬有權占有。此參證人李光隆製作自86年間至95年間所有該家族共同資產之租金收入紀錄、租金收支明細等資料,明確載有「信義街,月租金,共計35,000元」、「信義街何月份租金」等語,並有實際收取並存入之存摺明細可佐,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度偵字第28770號起訴書中亦認定為證人李光隆所製作,李光隆並於後續鈞院102年 度審易字第127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在案,堪認李光隆就系爭 房屋係由李尚豪實際管理並由李尚豪收租後轉交予其等節,應知之甚詳。至證人李光隆雖於本件證述時矢口否認,姑不論其自承於本件證述前曾與另案所委任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教本案案情,致生有偏頗之虞外,其證述竟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已涉犯偽證之嫌,彰彰明甚,而不足採。再者,另由李尚豪所製作之付款簽收簿三紙,其中明確載有:「信義、租37000、修2F..、修田邊」,且均有李光隆之簽名及日期 。可知李尚豪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乃交由李光隆收取。且由98年間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次董事會議通知,下方其他事項欄載有「信義街房屋房屋租約、租金明細表提出」等字句,可知原告、李尚豪、李光隆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於98年間乙節亦曾討論。又原告三姊李智慧於97年4月10日 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李光隆分配系爭房屋自李炎進87年死亡後之租金,並副本函知李炎進其餘法定繼承人,益證李智慧就系爭房屋租金係由李尚豪收取後轉交予李光隆知之甚詳,且李智慧僅針對系爭房屋租金之內部分配,而未否認李尚豪為系爭房屋管理人出租之權利。本件原告於另案鈞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184號案件中亦自承:李尚豪為系爭房屋實際管 理者,出租人與收租人亦均為李尚豪等語,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件鈞院105年3月9日審理期日曾稱:李尚豪都沒有拿 租金出來(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知原告於提起本案 訴訟前並未否認李尚豪為系爭房屋管理人出租之權利,提起本案應僅係針對系爭房屋租金之內部分配而來。 ㈢、綜上,李光隆於李炎進87年死亡後既長期收取李尚豪轉交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李光隆、李尚豪亦曾討論系爭房屋之出租情形,李智慧就上開二情亦知悉後故有寄發存證信函正本予李光隆,副本與其餘繼承人,其餘繼承人並未就此存證信函內容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可知自就原告之父李炎進87年4月16日死亡後迄本案起訴前近20年期間,包含原告在 內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就李尚豪實際管理,並承父親李炎進遺願,代理以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吳新旺占有等節,應知之甚詳,且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未曾有干涉,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9號判決內容,至少應有默示之同意存在,共有人間應已成立由李尚豪實際管理共有物之約定,李尚豪自屬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之人,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效。退步言之,包含原告李光祥等李炎進之法定繼承人就李尚豪於87年4月16日死亡後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及租賃等節,至少歷 16年之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李尚豪本於代理人地位於97年間及102年間與被告吳新旺簽署租賃契約,自屬有效,被 告吳新旺亦應屬有權占有。縱無默示之同意,亦應知之甚詳,而系爭房屋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使用情形應攸關法定繼承人之權利行使甚重,然李光祥、李光隆自李炎進87年4月16日死亡後至104年提起本案訴訟前長達16年期間竟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陳李美麗、李淑華、李智慧、李秋蟬及李蚌珠等人自李炎進87年死亡後迄今亦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縱曾表示意見,亦僅為內部之租金分配而來,而非否認李尚豪對外出租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69條 本文後段規定,原告李光祥等李炎進之法定繼承人亦應負授權出租之責任,自不得執102年之租賃契約無效而主張被告 吳新旺無權占有。 ㈣、至本件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其潛在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屬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8 人公同共有,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揆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 旨,原告單獨請求被告返還其潛在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當事人並不適格,且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明示「應有部分」而非「潛在應有部分」,故此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吳新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應屬有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原告縱係請求被告吳新旺遷讓房屋,亦無理由可言,併此敘明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65年11月22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李炎進所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之父李炎進於87年4月1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李尚豪 、李光隆、李光祥、陳李美麗、李淑華、李智慧、李秋蟬及李蛑珠。 ㈢、梁碧鳳於104年6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吳新旺、吳榮茂、吳榮貴、吳素蜜、吳素蘭、吳素菊。 ㈣、田邊雜貨行登記名義人梁碧鳳於60年9月3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於60年9月27曰核准設立登記;嗣被告吳新旺於68年9月購入系爭房屋旁之信義街62號房屋後遷居,田邊雜貨行於68年 間之設立登記址為信義街62號房屋。 ㈤、因田邊雜貨行之名義負責人梁碧鳳前於104年6月15日死亡,由梁碧鳳全體繼承人推舉吳新旺申請田邊雜貨行自104年8月19日起歇業,並於104年6月16日於信義街62號房屋(1樓)另 申請設立田邊廚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號房屋?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條前段、第828、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復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梁碧鳳即田邊雜貨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經梁碧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新旺、吳榮茂、吳榮貴、吳素蜜、吳素蘭、吳素菊否認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梁碧鳳確係占有系爭房屋,且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田邊雜貨行登記名義人梁碧鳳於60年9月3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於60年9月27曰核准設立登記;嗣被告吳新旺於68年9月購入系爭房屋旁之信義街62號房屋後遷居,田邊雜貨行於68年間之設立登記址為信義街62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田邊雜貨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29 頁),可認田邊雜貨行自68年起至今之公司登記址為信義街62號房屋,而非系爭房屋。次查,被告吳新旺於本院曾自承:伊是田邊雜貨行實際經營人,僅是借梁碧鳳名義為商業登記,而系爭房屋係伊向李炎進承租作為倉庫使用,一直都是伊在使用,伊於104年6月16日有另設立田邊廚具行,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倉庫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第164頁、第165頁),亦為原告不爭執被告吳新旺有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核與 系爭房屋87年間、102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吳 新旺均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一節,此有上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堪認被告吳新旺上開自承之內 容並非虛構,應可採信,準此,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吳新旺實際占有並作為倉庫使用,被告吳新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又查梁碧鳳已於104年6月15日死亡,並由梁碧鳳全體繼承人推舉被告吳新旺申請田邊雜貨行自104年8月19日起歇業,被告吳新旺復於104年6月16日於信義街62號房屋另申請設立田邊廚具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梁碧鳳之除戶謄本及田邊雜貨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9頁),可證田邊雜貨行亦已歇業而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吳新旺作為田邊廚具行之倉庫而占有使用中,堪認被告吳新旺、吳榮茂、吳榮貴、吳素蜜、吳素蘭、吳素菊前開所辯,尚屬非虛。再者,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梁碧鳳自68年間起有持續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且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梁碧鳳即田邊雜貨行占有使用等云云,要難憑信。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梁碧鳳即田邊雜貨行對於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管領力,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現由梁碧鳳即田邊雜貨行占有、使用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梁碧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新旺、吳榮茂、吳榮貴、吳素蜜、吳素蘭、吳素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吳新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65年11月22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李炎進所有,李炎進於87年4月16日死亡,系爭房屋由李炎進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訴外 人李尚豪、李光隆、陳李美麗、李淑華、李智慧、李秋蟬及李蛑珠等8人共同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被告 抗辯其先向李炎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雜貨行使用,於李炎進87年4月16日往生後,復與李炎進之長子李尚豪就系爭房屋 訂立租賃契約,持續支付租金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雜貨行使用,租賃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被告吳新旺提 出102年1月1日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 至第61頁反面),且有原告提出之87年6月租賃契約、97年1月1日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 第115頁、第171頁),洵屬有據,應可採信。且查,證人即李炎進繼承人之一李光隆到庭證述:我父親於80年間把系爭房屋出租給田邊雜貨行使用,一直由田邊雜貨行使用一直到李炎進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及證人即李炎進繼承人之一李尚豪證述:68年開始出租給被告吳新旺做倉庫使用,一直租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互核兩位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吳新旺至少自80年間就有向李炎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雜貨行使用。又觀原告103年6月24日寄予李尚豪之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265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李尚豪 自先父李炎進87年4月16日過世後,....擅自與田邊雜貨行 訂定租約,出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供田 邊雜貨行營業使用將近20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益證被告吳新旺不僅於李炎進在世時有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於李炎進87年間往生後,亦持續與李炎進之子李尚豪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且租賃期間共計長達20年之久。至於原告固97年1月1日租賃契約所載被告吳新旺地址為「新北市」與當年度台北縣尚未改制之情形不符為由,爭執此份租賃契約為被告吳新旺與李尚豪事後補簽等情,惟按租賃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而被告吳新旺與李尚豪一直以來就系爭房屋均有租賃之約定,且李尚豪亦持續向被告吳新旺收取租金,此經證人李尚豪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可見被告吳新旺與李尚豪一直以來對於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標的等必要之點均合致,而一直有成立租賃約定一情明確,故而,縱算原告主張97年1 月1日租賃契約為補簽之契約,亦不影響上揭被告吳新旺就 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成立。再者,被告吳新旺與李尚豪簽立之102年1月1日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間究應自102年1月1日起算6年,抑或自103年1月1日起算5年一節,雖有疑義,惟 該份租賃契約第二條既已明確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復與該份契約封面所載之「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一致,可認此份 租賃契約屆至107年12月31日前,均有效力。綜上可知,被 告吳新旺與李尚豪於87年6月間起就系爭房屋一直存有租賃 關係,且渠等間最近一次約定之租賃期間應屆至107年12月 31日止。 ⒉又被告抗辯李尚豪於87年間係本於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人地位,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吳新旺經營雜貨行,且為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李光隆到庭證述:李炎進在87年4月16日過世, 我父親於80年間把系爭房屋出租給田邊雜貨行使用,一直由田邊雜貨行使用,一直到李炎進過世。李炎進本人與吳新旺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多久簽一約我不清楚,但知道是定期,租金由李尚豪去收取,交付給李炎進。李炎進87年過世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土地稅應該是李尚豪把稅單拿走,我父親在世時,曾花過10萬元修繕系爭房屋的雨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75頁),及證人李尚豪到庭證述:68年出租系爭房屋時,原告年紀還很小讀國中,李炎進交代我管理,這些事情兄弟姊妹都知道。且承租方也一直都沒有換過;系爭房屋李炎進很早就交代我去管理;87年之後之租金是我負責收租,一個月收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可見被告吳新旺承租系爭房屋,不論是於李炎進生前或生後,均係由李尚豪出面與被告吳新旺接洽、收租及管理,且於李炎進往生後,亦由李尚豪負責繳納系爭房屋相關稅負,堪認於李炎進生前、生後,由李尚豪出面與被告吳新旺為系爭房屋之相關租賃交易習慣自始均未改變。由此可知,李炎進87年間往生後,由李炎進之長子李尚豪,依循雙方一直以來之交易習慣,代表李炎進之全體繼承人,出名與被告吳新旺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亦合出當時雙方之交易常理。再者,原告家中租先之牌位原先放在系爭房屋樓上之4樓房屋內,且系爭房屋樓上之3樓為證人李光隆所有,證人李光隆每年會回去2、3次等情,亦經證人李光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復參原告設籍於系爭房屋樓上之4樓,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183頁),及原告於本院自承:先前有時回國會回三 重看父母親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可認包括原告及 李光隆在內之李炎進繼承人,不論係基於祭祖,或居住、暫住,或管理信義街3樓、4樓房屋等等之目的,每年應會不定期到系爭房屋樓上之2樓至4樓走動,因此,李炎進之繼承人於前往系爭房屋樓上之2樓至4樓走動時,自對系爭房屋20多年以來均為被告吳新旺承租使用以經營雜貨行之事實,親眼所見、甚為明瞭。 ⒊再查,證人李尚豪於本院證述:在87年我父親過世後,因我住在系爭房屋樓上2樓,我父親叫我管理,所以我收的房租 都交給李光隆,李光隆再存到他的華南銀行帳戶後開票給我,因此李光隆跟我每個月都會對帳,併提出這些表格,李光隆會將收益部分三分之一給我,其他的為另外兩兄弟的,一直持續到100年左右,確切時間要回去查才知道;我與被告 吳新旺簽立租賃契約,其他人都知道,也都沒有為反對,他一直在租;因為我是系爭房屋管理人,系爭房屋的修繕、繳稅也都是由我負責,其他兄弟姊妹也都沒有意見,98年的董事會時,原告還說由我負責系爭房屋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核與原告曾於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18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證人之證述 :信義街的房子事實上管理者是我大哥,出租人及承租人也是我大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及證人李光隆證述:李尚豪於87年至100年間有將收取之租金收益以 每人各三分之一分配給兄弟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光隆製作之租金收入記錄及收支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5頁),堪認證人李尚豪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且李尚豪於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後,有請李光隆記載於明細,及分配予兄弟之情形明確。至於證人李光隆於本院證述時否認上開租金收入記錄及收支明細表為其製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惟與證人李光隆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7號案件中之證述:「租金收入記錄是我哥哥要求我做的」等語,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70號起訴書所認定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6頁)均有矛盾不符,是認證人李光隆否認有製作租金收入記錄及收支明細表云云,難以採信,應認上開租金收入記錄及收支明細表為李光隆所製作。綜上可認,原告、李光隆一直以來均有同意李尚豪負責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並為分配。復觀,李炎進之繼承人之一李智慧曾於97年4月10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032號函請 李尚豪分配系爭房屋自李炎進87年過世後之租機予李炎進之繼承人一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正反面),益徵李炎進之其他繼承人亦知悉李尚豪基於管理人地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吳新旺、負責收取租金而為實際管理,且請求李尚豪分配租金予李炎進之繼承人之事實。此外,除原告於103年6月間寄送予李尚豪之存證信函外,尚無事證顯示於此之前,包括原告在內之李炎進繼承人有人曾反對李尚豪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吳新旺使用,顯見李炎進之繼承人自87年6月起有逾16年之久(87年6月至103年6月),對於李尚豪以系爭房屋管理人地位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吳新旺使用,並向被告吳新旺收取租金一情,均未有反對之意思。 ⒋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 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吳新旺承租系爭房屋連續使用逾20餘年之久,李炎進之繼承人知悉而均未予干涉,且於李炎進往生後,由李尚豪基於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人之地位,出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吳新旺使用一情,亦為李炎進之繼承人所知悉而未為反對之意思,此同時歷經16年之久,李炎進之繼承人於此期間亦曾要求李尚豪就收取之租金為分配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由上開情事,已足以間接推知李炎進之繼承人對於李尚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吳新旺使用一節,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非單純之沈默,從而,被告吳新旺抗辯李尚豪於87年間本於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人地位,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吳新旺經營雜貨行,且為其他共有人所默示同意等語有據,應可採認。至於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6月間以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李尚豪等人,其不同意李尚豪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吳新旺,難認有默示同意云云,惟查李尚豪與被告吳新旺間最近一份租賃契約係於103年1月1日以前約定, 此有該份租賃契約及證人李尚豪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卷二第80頁),可見李尚豪與被告吳新旺為最近一次約定租賃契約時,李尚豪仍為系爭房屋之有權管理人,其與被告吳新旺間當時已成立之租賃關係,當屬有效存在。況觀證人李尚豪到庭另證述:於87年至100年間左 右,我都將租金交給李光隆讓他分配給兄弟三人,100年左 右之後,因為我們還有其他大宗租金的訴訟,所以我還沒有把系爭房屋的租金拿出來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可知原告之所以於103年6月間發存證信函及提起本件訴訟,表示反對李尚豪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其緣由實導因於李尚豪未實際分配租金致原告未收取租金分配一情,然而,李尚豪未善盡管理人責任分配租金,此乃原告與李尚豪等家族內部財產之糾紛,應由原告於本案外釐清李尚豪是否未盡委任義務之問題。反之,基於誠信原則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性,被告吳新旺在未接獲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反對通知之前,已成立之租賃關係,當不受原告事後提出反對之存證信函而受影響。綜上,原告前開所述,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李炎進之法定繼承人間既已同意由李尚豪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人,且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吳新旺使用以收取租金,而李尚豪基於管理人地位亦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吳新旺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準 此,被告吳新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條前段、第828、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新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新旺給付系爭房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系爭房屋雖為原告與李炎進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但被告吳新旺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是被告吳新旺即非無權占有,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吳新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其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吳新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係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惟原告既無法證明梁碧鳳即田邊雜貨行對於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管領力,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現由梁碧鳳即田邊雜貨行占有、使用等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 第821條、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梁碧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新旺、吳榮茂、吳榮貴、吳素蜜、吳素蘭、吳素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本息,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吳新旺就系爭房屋為有權使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821條、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新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本息,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