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 告 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錦翰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六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5條、第106 條第4 項、第10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天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與同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得公司)合併,由同得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天億公司則為消滅公司。嗣於100 年10月14日同得公司變更組織及公司名稱為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0日再變更公司名稱為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經濟部98年8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832957590 號函、同得工司、天億公司、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置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649 號卷及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649 號卷查閱無訛,則揆諸上開說明,天億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同得公司概括承受,而同得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即變更公司名稱前之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4 年4 月25日補發之100 年6 月21日桃院勤100 司執珩字第3188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56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桃園地院因債務人同德工程有限公司即天億營造有限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給之債權憑證,因原告公司變更組織、股權經歷轉換多次前之事,故原告被執行的莫名所以。經原告向法院聲請閱卷後,始發現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5年度促字第76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權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推論被告之債權應為支票或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可知,支票請求權之時效僅1 年,縱被告主張該債權係為工程款,時效為2 年,然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經判決確定者,重行起算時效5 年,而修法前支付命令確定效力等於確定判決,故本件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5 年。系爭支付命令乃於95年2 月21日核發,依時程計算,確定時間應係於95年3 月底,則倘支付命令確定時95年3 月底重行起算,其5 年時效應於100 年3 月底消滅時效完成,且參被告所述亦可知時效業於100 年4 月24日完成。然依桃園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884 號執行卷可知,桃園地院於100 年6 月21日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18天之100 年5 月11日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無時效中斷之問題,該債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其後縱使被告於104 年4 月再聲請桃園地院補發債權憑證,仍無法使已罹消滅時效之債權發生中斷效果。而本件時效完成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6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緣被告因承攬天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工程,而執有該公司所簽發之工程款支票3 紙共計9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3 紙支票均未獲兌現,被告遂於95年2 月18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天億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95年2 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5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被告於100 年4 月間自同業處得知天億公司有資產及工程款可強制執行,被告即備妥相關文件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天億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當時被告遍尋不著系爭支付命令正本,經桃園地院承辦人員表示被告需先行聲請補發支付命令後,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其後,被告於100 年5 月間陸續收受桃園地院對債務人天億公司之相關執行命令,惟因該執行程序執行無結果,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取得由桃園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於104 年4 月間擬聲請換發上開債權憑證時,發現天億公司又更名為原告,且查有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遂又於104 年5 月18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告自95年2 月28日起即對天億公司主張債權,其後因天億公司經同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得公司)合併,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對現存續之原告公司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債權始終連續主張,則原告主張時效中斷云云,自不成立。另原告陳稱系爭債權乃天億公司經同得公司合併前所發生,嗣後因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承購公司股權時,應查明其所承購之公司債權、債務情形,倘以其未查明該公司債權債務情形承購該公司為由即毋須負擔該債務,對於被告有失公平正義。再者,被告向原告追討工程款仍有依照程序向法院遞書狀,且被告公司位於台中,與法院行文會有時間差,希望鈞院幫被告審核其債權,保障被告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前於95年2 月20日執由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6萬元、32萬元、42萬元,發票日期為94年8 月25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5日,支票號碼為RC1685544 號、RC1686366 號、RC1686571 號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向桃院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95年2 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5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未獲受償,桃園地院遂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乃於104 年6 月間再執由桃園地院於104 年4 月25日所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5649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95年度促字第7692號卷、100 年度司執字第31884 號卷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649 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重行起算時效5 年,且依被告所述可知時效業於100 年4 月24日完成,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被告於104 年4 月再聲請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仍無法使已罹時效之系爭債權發生時效中斷效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觀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3 紙支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95年2 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系爭3 紙支票之1 年票款請求權時效,固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95年4 月24日重行起算時效5 年,系爭3 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至遲業於100 年4 月24日即已完成,縱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桃園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 884號卷第4 頁之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桃園地院收狀戳),嗣經桃園地院執行未果而於100 年6 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再於104 年6 月間執由桃園地院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3 紙支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原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被告辯稱其自95年2 月28日起即對天億公司主張債權,其後因天億公司經同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得公司)合併,被告再於104 年5 月18日對現存續之原告公司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債權始終連續云云,洵無足採。 六、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系爭3 紙支票債權之時效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95年4 月24日重行起算5 年,至100 年4 月24日時效即已完成而消滅,縱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嗣又於104 年6 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已逾5 年之時效,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原告自得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等情,業詳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3 紙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得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