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耀能 被 告 蔡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達興業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邀同被告廖耀能、蔡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依約撥款後,被告寰達興業公司須依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42% 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寰達興業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按期攤還至104 年6 月10日之利息,當期本金則未繳足,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於104 年6 月10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茲原告仍有1,659,68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 件、借據1 份、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9,68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請求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 │ │(年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按上開利率10% │分按上開利率20% │ ├──────┼────────┼────┼────────┼────────┤ │1,659,685 元│自104 年6 月11日│ 5% │自104 年6 月11日│自104 年12月11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4 年12月10│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