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風花投注站即林妏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被 告 鄧氏鶯 訴訟代理人 王衍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8,670元 ,惟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以民事準備 (二)狀聲明 變更請求金額為1,193,350元(見本院卷第89頁),為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5月13日13時許,前往原告開設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台灣公益彩券經銷商,投注台灣公益 彩券發行之「BINGO賓果」公益彩券,因被告為常客,當時 有預留在投注站內現金4000元,所以店員讓其使用預留4000元下注,然下注金額達4000元時,被告向店員表示:「請朋友送錢過來、讓我繼續下注」,被告隨即拿起電話通知友人表示請他送錢,原告雇用之店員不疑有他,認為被告已請朋友送錢來付款,遂代墊現金向台灣公益彩券下注交易「 BINGO賓果」公益彩券。殊料,被告持續要求店員下注,累 計至1,193,350元後,即賴帳而拒絕給付,經原告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共積欠下注金額1,193,350元,惟否認有詐欺意圖,該案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㈡兩造間具有消費性契約之法律關係,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並收受系爭公益彩券,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3,350元及及利息。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賓果賓果彩券遊戲之規則後,依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彩字第000-0-00000號函,依據投注規則,實難認被告為有效投 注。 ㈡被告並未坦承積欠下注金額1,238,670元,被告當天到風花 投注站因為之前在投注站有中獎4000元,投注站還沒給錢,所以這次由投注站從4000元去扣。 ㈢假設原告提出當天影音檔譯文為真,那投注金額完全不符,風花投注站金額為569,300元,其他投注站金額為669,370元,影音檔譯文卻為2百多萬元,且被告在譯文中完全沒提到 投注任何彩券標的和金額。 ㈣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前往原告開設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台灣公益彩券經銷商,投注台灣公益彩券發行 之「BINGO賓果」公益彩券。 ㈡被告當日有預留在投注站內現金4000元,並以此金額投注賓果公益彩券。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消費性契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是以口頭下注方式購買彩券,總計投注單據金額為1,193,350元,而請求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成立消費性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固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4693號處分書及影音檔等件為證。惟查,依前述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8-10頁),檢察官僅認定本件屬於民事債務糾紛,尚不成立詐欺罪嫌。另外,依當天現場之影音檔翻拍相片及譯文所示(本院卷第72-73、75-77頁),被告雖確有投注行為,但所投注而未付之金額究竟是多少並不明確,此從譯文所載金額先後為「13:55:17要不要從60開始,已經快破百了」、「14:01:24現在已經是2-3百萬的問題了」、「 14:01:34您這要2百多萬凹下去就是5百多萬元」等語,即知原告並無法確定被告究竟積欠多少投注款項。而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被告下注的賓果遊戲,多久開獎一次?)五分鐘一次,都是固定的」、「(如果五分鐘的時間,彩券可以印多少張?)一次最高2000多元,可以在五分鐘內連續印」、「(印一張多久?)就我所知,五分鐘內可以連續打印,實際金額還要回去問現場人員後陳報」等情(本院卷第79頁),如果賓果彩券固定5分鐘開獎一次, 則在當天下午「13:55:17」時,原告職員還表示「要不要從60開始」,如何可能在下午「14:01:24」,相距只有6 分鐘時,就變成「現在已經是2-3百萬的問題了」?更何況 ,原告並無法提出「13:55:17」之前的任何影音檔用以證明被告之投注行為(即原告所指之消費性契約),於本件訴訟起訴主張之金額又變成1,238,670元,復於閱卷後依照偵 查卷所附的彩券資料又減縮成1,193,350元,已如前述,再 佐以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內容,「14:01:25我叫人家錢送過來」這句話並無法辨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當日實際投注而未付之金額究竟是多少。換言之,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性契約之內容(金額)究竟如何,即無法認定。 ㈢再查,依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彩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有關電腦型彩券遊戲 BINGO BINGO賓果賓果之有效投注方式為使用實體或電子選 號單填選號嗎(含勾選由電腦隨機選取號碼),或口頭指示彩券經銷商進行投注,並支付投注金以完全投注」,又依該函附件電腦型彩券遊戲規則中有關投注程序之說明:「有效投注之條件為:1.依各遊戲之玩法規則及選號單背面的指示,填妥選號單交給經銷商,或口頭指示經銷商代為投注,經投注機印製並證實無誤。2.支付相關投注金額。3.取得列明相關投注資訊之有效彩券。」由前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有效之投注條件除經口頭指示經銷商代為投注外,消費者尚需支付投注金額及取得列明投注資訊之有效彩券。本件中,被告除留存於原告之4000元外,並未支付任何投注金額,且被告亦未取得列明投注資訊之有效彩券,顯然未完成全部之投注條件,實難認定被告為有效投注。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消費性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即無法認定。 ㈣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消費性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消費者以一定之金額購買賓果彩券),且未完成交付金錢及取得彩券之有效投注條件,自無法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性契約之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性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