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謝英慈 訴訟代理人 鄧自立 被 告 蔡智傑(原名為蔡秉翰) 蔡文龍 王唯育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被告丙○○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乙○○及甲○○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所規定。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5,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中,原告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丙○○尚未成年,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具狀追加丙○○之法定代理人乙○○、甲○○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於105 年12月1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327,098元(參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請求金額減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訴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8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144 號前,適丙○○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原告因而與丙○○發生碰撞,並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乙○○、甲○○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25,23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必須長期往來醫院治療,迄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235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1,401,863元。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結果,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0至百分之40,參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7-1-1),針對脊柱傷害部分為第7級,給付比例為百分之40。原告自事故發生至退休年齡尚有169.16月(計算式:14年×12月+1.16月=169.16月),以扣繳憑單所 載平均月薪20,718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401,863元(計算式:20,718元×169.16月×40%=1,401 ,863元)。 ⒊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永久無法復原及減損勞動能力之傷勢,深受巨大心靈及身體之傷害與痛苦,並因無法久站、久坐而找不到工作,無法支付家庭所需費用。原告現仍須繼續到醫院復健,身心痛苦更加惡化明顯,對其精神上之損害實不可謂不大,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2,327,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17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原告無違規行為,且擁有路權,其行為難認有過失,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原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且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涉嫌肇事逃逸,則鈞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獨立之認定。據此,被告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及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受傷情形及求償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頸部退化性關節炎部分: ①觀諸原告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可知原告係於103年7月8日下午7時55分由家人護送進入醫院,主訴為「剛跌倒、後頸、臀部會痛、右手會麻、現求治」,受傷原因為「跌倒」,且於同日下午9時1分之急診醫囑記載,離院時狀況為「病患覺得病情改善進步,目前無任何問題」,顯見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02年8月20日)後,相隔將近1 年時間才因「跌倒」受傷而赴馬偕醫院治療,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②參酌退化性關節炎之相關醫學文獻,可知脊椎退化性疾病發生的原因相當多,包括內在(例如年齡老化、體質因素、賀爾蒙及骨骼肌肉神經病變等)及外在因素(包括累加傷害如舊有外傷,長期搬運重物,長期站立與彎腰工作,及長期姿勢不良等),但絕大多數發生嚴重脊椎退化的患者,都是長期過度負重使用脊椎的勞動群眾,足證原告之退化性關節炎應為其本身年齡及長期姿勢不良等因素所致,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存在。 ③原告於105年1月11日當庭表示「不主張頸部退化性關節炎是屬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僅主張第一腰椎骨折之部分」。 ⒉關於原告第一腰椎骨折部分: ①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同年月25日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脊椎X 光片雖經判斷為該段期間內發生之骨頭損傷,但如經妥善處理,可於3個月至6個月癒合,因此原告至遲於103 年2月底時(即6個月後),其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應已癒合。至於馬偕醫院103年7月11日病歷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3年8月21日病歷,應係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近1 年後,自己跌倒受傷所致,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主張之醫藥費應扣除馬偕醫院部分共6,612元。 ②參酌臺北榮總針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為鑑定結果,原告整體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約百分之20至百分之40(其平均值為百分之30),則被告認為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充其量應以其每月收入乘以百分之30再乘以6 個月為合理,至於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⒊關於精神損失部分: 因原告第一腰椎骨折受傷至癒合時間為3個月至6個月,故其請求精神賠償900,000 元,金額過鉅,請鈞院依比例原則審酌之。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144 號前,適丙○○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原告因而與丙○○發生碰撞,並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雙和醫院、臺大醫院、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1118號卷第12至2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08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訊筆錄中陳稱略以:當時我是直行,對方(指丙○○)從對向穿越雙黃線跑過來,我是他到我面前我才看到,我有緊急煞車,我也有倒地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10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參以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筆錄中陳稱略以:我在對向的車上有看到,丙○○穿越馬路是要回家,他是小跑步,不是衝的,地上沒有煞車痕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10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又丙○○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在圓通路144 號前過馬路,看左右沒車,我就跑的橫越,過到中間線就被撞到了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板調字第221號卷第4頁反面)。依原告、乙○○及丙○○所述,可知丙○○於本件事發前係以行人身分要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穿越過馬路,復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參見前揭調字卷第3至4頁),該事發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前揭規定,行人不得穿越該事發地點之道路,然丙○○竟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橫向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以致駕駛系爭重型車輛行經該路段之原告無從及時反應,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故丙○○之上述行為顯有過失,且丙○○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乙○○、甲○○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甲○○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丙○○係84年12月19日生,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221號卷第11頁),故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8 月20日間),僅年滿17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識別能力,乙○○及甲○○於當時既為丙○○之法定代理人,倘對丙○○能善盡監督之責,衡情丙○○理應不會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甲○○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丙○○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雙和醫院、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合計25,2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述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數紙及醫療器材發票1 紙為證(參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1118號卷第29至8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至遲於103 年2月底時(即6個月後),其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應已癒合,原告於103年7月後至馬偕醫院就醫之費用共6,612元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不久之102年8月20日下午7時48分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雙和醫院診斷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脊柱壓迫性骨折、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5頁),嗣原告於102年9月26日至臺大醫院就診,臺大醫院亦診斷原告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7頁),足認原告至雙和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之傷勢均係本件事故所致。再者,原告於103 年7月8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原告有下背痛、頸部退化性脊椎炎及腰椎第一節骨折等傷害(參見前揭補字卷第20頁),佐以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略以:主訴為剛跌倒,後頸、臀部會痛,右手會麻,現求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考量此次原告至馬偕醫院急診(103 年7月8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8月20日)已有將近11個月之久,且原告在此次急診前有跌倒之新情事發生,顯見前開原告之下背痛、頸部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且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腰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是否已經痊癒,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臺北榮總相關事宜,臺北榮總於105年5月31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脊椎壓迫性骨折如經妥善處理可於3到6個月癒合,但不一定能長回原形狀。依據臺大醫院102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22日脊椎X 光顯示第一腰椎骨頭有初步癒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佐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至雙和醫院及臺大醫院最後1次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2年9月6日及同年12月20日(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6頁、第19頁),嗣原告於103年7月8日才再因跌倒之意外事故至馬偕醫院急診,顯見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腰椎第一節脊柱壓迫性骨折傷害於102年12月20日以後,迄至103年7月8日前應已無需再行就醫,之後,原告係因自行跌倒,始再度引發腰椎第一節骨折而需就醫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至馬偕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堪以採信。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雙和醫院、臺大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總額分別為2,135元及5,158元,兩者合計為7,293 元(參見前揭補字卷第35至46頁),經核上述醫療費用屬於本件事故原告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293元,即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臺北榮總鑑定結果,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0至百分之40,參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針對脊柱傷害部分為第7 級,給付比例為百分之40。原告自事故發生至退休年齡尚有169.16月,以扣繳憑單所載平均月薪20,718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401,863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參酌臺北榮總針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為鑑定結果,原告整體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約百分之20至百分之40(其平均值為百分之30),則被告認為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充其量應以其每月收入乘以百分之30再乘以6個月為合理,至於超過部分,即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臺北榮總鑑定,該院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謝女士(即原告)102 年8月20日雙和醫院脊椎X光顯示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102年8月25日雙和醫院脊椎核磁共振顯示有第一腰椎近期發生之壓迫性骨折,判斷應為該段期間內發生之骨頭損傷。脊椎壓迫性骨折如經妥善處理可於3到6個月癒合,但不一定能長回原形狀。依據台大醫院102年9月26日及102年11月22日脊椎X光顯示第一腰椎骨頭有初步癒合,但前端靠腹側方向仍有壓迫性骨折之椎體高度降低情形。…第一腰椎骨折因脊椎受力狀況改變,大多會有無法彎腰、久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又臺北榮總另函覆本院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內容略以:謝員(即原告)經鑑定結果,整體工作能力相較過去顯著減退,工作減損比例約百分之20至百分之40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佐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脊柱遺存畸形者屬於殘廢等級第12級,再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殘廢等級第12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0.76 ,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30.76 計算。再者,原告係51年10月6日生(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0頁、第15頁),且自102 年8月21日開始請病假療養,有泛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1 件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4頁),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失應自102年8月21日起算至116 年10月6日原告年滿65歲退休止,共計14年又1月15日,約169.5個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0,718 元,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故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149,698元(20,718x30.76%x180.0000000=1,149,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僅可請求6 個月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薪資云云。然查,依上開臺北榮總回函所示,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雖於3至6個月即可癒合,惟原告之脊椎受力狀況已有改變,多半會有無法彎腰、久站之情形,且經該院於105年6月至同年10月之某日對原告本人實施鑑定結果,仍判定原告整體工作能力相較過去顯著減退,工作減損比例約百分之20至百分之40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8頁),被告對於上開專業醫療機構所為之鑑定意見並無其他反證提出,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已致原告之整體勞動能力有持續減損之狀態,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上述骨折部分經過6 個月癒合後即已完全回復勞動能力。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永久無法復原及減損勞動能力之傷勢,深受巨大心靈及身體之傷害與痛苦,並因無法久站、久坐而找不到工作,無法支付家庭所需費用,其現仍須繼續到醫院復健,身心痛苦更加惡化明顯,對其精神上之損害實不可謂不大,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原告第一腰椎骨折受傷至癒合時間為3個月至6個月,故其請求精神賠償900,000元,金額過鉅,請鈞院依比例原則審酌之等語。 ⑵經查,原告為單親家庭,於本件事發前任職於泛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日新包裝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0,718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痊癒,而於102 年10月31日辭職,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丙○○於本件事發時為學生,且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甲○○於104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約4,900,000元,乙○○於103年度財產總額約5,500,000元,有兩造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4頁、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及丙○○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1,356,991元(7,293+1,149,698+200,000=1,356,991)。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是原告就本件事故及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6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丙○○於102 年8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原告與丙○○於本件事發前均未看見對方,有道路交痛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221號卷第4至5頁),足認原告並無可能提前預見丙○○之嚴重違約行為,亦未有充裕時間足以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惟本件丙○○係自原告駕車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鄰路邊另一側突然橫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原告之車道內,且丙○○此舉為原告所無從預見,故本件與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明顯不同,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之上開肇事原因,即有違誤,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於法不合,洵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17日依法送達與丙○○(參見前揭調字卷第16頁);另原告於105年12月1日當庭確認追加乙○○及甲○○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84至185頁),是原告請求丙○○自104年7月18日起,乙○○及甲○○自105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6,991元,及自丙○○自104 年7月18日起,乙○○及甲○○自105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