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 告 尹振紘 被 告 賴秋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訊時稱原告乃旭鴻公司幕後老板(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具狀主張102 年5 月16日所為100 年2 月9 日曾匯款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給原告,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135 頁背面),屬追加訴訟標的。被告就此追加部分當庭為言詞辯論,並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許倫凱係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勁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99年至101 年間擔任旭鴻公司及勁發企業社總經理,於彰化、雲林等地區從事土方之清理。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許銀勳共同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立有本票數紙,迄今未還。而許倫凱於100 年間偽造有價證券,詐騙原告177 萬元,亦經提起公訴。被告因上開業務,為彰化地檢署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羈押在案。詎被告竟於102 年5 月9 日、同年月16日偵訊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原告係旭鴻公司幕後真正老板,投資許倫凱從事土方清理,破壞原告名譽。 (二)針對被告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 年訴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惟該案審判長未提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再者明細中之匯入金額14,500元、63,000元、185,000 元何筆是處理費,且縱為處理費,金額何以非87萬元,均未見刑事判決理由說明,即遽認上開3 筆均為處理費,又依明細所載係現金存入,與刑事判決認定事證不相符合。被告於該案所為證述皆為一面之詞,並未就被告匯款原告之事實舉證。 (三)被告與許倫凱早已熟識,訴外人王上律師曾受許倫凱聘任為旭鴻公司法律顧問,許倫凱向王上律師稱「尹振紘和他之間只有借貸無投資合作關係」。被告與許倫凱係預謀陷原告入罪。 (四)原告為淡江大學運輸管理系,以買賣股票、房地產、投資保險經紀人公司為收入來源,未於他處任職。 (五)綜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於102 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6日之侵權事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26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爰提起本訴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5 號、102 年度訴字第990 號、103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有罪。上開彰化地院刑事判決原告有罪,除被告之證詞,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1.依訴外人洪天城於該案證述可知,該案被告洪天城因積欠原告、許倫凱債務,即由原告要求洪天城為旭鴻公司當人頭對外進汙泥以償債,而被告亦係原告要求為旭鴻公司管理帳目,弘偉公司所進廢棄物係由洪天城負責聯絡,資金部分則係原告交代被告處理。王功土地堆置旭鴻公司向弘偉公司所進汙泥揭發後,原告亦交代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2.參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顯示,其中被告分別於100 年1 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2 月9 日現金存入原告上開帳戶14,500元、63,100元、185,000 元,顯見旭鴻公司於收受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期間,被告仍有匯款至原告上開帳戶內,而於芳北段984 地號土地於100 年2 月8 日遭查獲之翌日,被告匯款185,000 元至原告該帳戶內,若原告對於該部分犯行並未參與,何以被告仍持續匯款予原告,更於100 年2 月9 日,匯款185,000 元予原告,堪認被告於該案前開證述,應非虛妄。 (二)被告於該案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證述均係依法作證,且係據實向檢察官及法院陳述事實,並非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且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亦未發生侵害原告損害結果,而係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結果 (三)被告係臺北商專保險科畢業,先前於太子汽車任職會計,當時月薪約6 萬元,98年間退休,無退休金,目前無工作等語,以資答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彰化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15 號、102 年度訴字第990 號、103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有罪。 (二)被告於102 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6日於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3898號等廢棄物清理法案接受偵訊,筆錄內容記載被告所為有關原告之陳述。 四、爭執事項: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2 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6日彰化地檢署偵查中所為陳述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9 日彰化地檢署偵訊時稱原告係旭鴻公司幕後老板部分: 被告於102 年5 月9 日彰化地檢署訊問時雖以被告身分供稱:「……那時在芳苑時,老板怕洪天城亂搞,就叫洪天城離開,旭鴻幕後的真正老板是尹振紘、許倫凱,因為他們好像有發現洪天城在假日有偷偷進一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該日偵訊筆錄第6 頁)。然查,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偵訊中陳稱:被告賴秋湖是伊派的,旭鴻公司的財務是被告賴秋湖負責。伊一直跟被告賴秋湖講,絕對不要讓他們做違反的事情。伊當初派被告賴秋湖下來,是監督財務還有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正背面、第77頁,該日偵訊筆錄第5 、6 、11頁),與許倫凱於同日偵訊中證稱:被告賴秋湖是原告尹振紘派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該日偵訊筆錄第5 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確曾指派被告於旭鴻公司工作。又於同日偵訊中,檢察官問:「旭鴻公司帳務誰在處理?」許倫凱答稱:「賴秋湖在掌管,而帳目我沒在看,是尹振紘在看,有的話,我都是口頭上問賴秋湖。」原告答稱:「我對於許倫凱說的沒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4頁,該日偵訊筆錄第5 頁),且與被告於該日偵訊時稱:是原告派我掌管財務,伊財務是受原告查閱、要跟原告報告,伊有跟原告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該日偵訊筆錄第9 頁),堪認原告得以閱覽旭鴻公司帳目、過問旭鴻公司之財務狀況。是以,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認定指派其工作,並得以閱覽其所處理帳目之原告為旭鴻公司之真正老板,並據以於偵訊中陳述,應非無據,且無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偵訊中稱:「旭鴻幕後的真正老板是尹振紘」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彰化地檢署訊問時稱100 年2 月9 日曾匯款185,000 元給原告部分: 1.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彰化地檢署訊問時雖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帳目是給原告看,因為錢都是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6頁,即該日偵訊筆錄第9 頁),惟遍觀該日偵訊筆錄,被告並未稱其於100 年2 月9 日曾匯款185,000 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2至8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被告於該日偵訊中之陳述,已屬有間。 2.原告雖認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彰化地檢署訊問時稱:「檢察官問:『所以到現在為止,你的財務都是受尹振紘查閱、要跟尹振紘報告?』。賴秋湖:『是。我有跟尹振紘報告』……檢察官問:『你帳給誰看?』。賴秋湖:『尹振紘,因為錢都是匯給尹振紘。』。檢察官問:『你帳會不會給許倫凱看?』。賴秋湖:『我不會給許倫凱看,我帳目都是給尹振紘看』」,亦屬破壞原告名譽之詞云云。然查,被告係受原告指派至旭鴻公司負責財務,且原告得以閱覽旭鴻公司帳目、過問旭鴻公司之財務狀況,業如前述,此部分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再者,被告確曾代理旭鴻公司,分別於100 年2 月14日匯款60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10萬元、21萬元至原告帳戶,有匯款單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另於100 年1 月6 日匯入原告帳戶之75,000元、100 年1 月14日存入原告帳戶之14,500元、100 年1 月17日存入原告帳戶之63,100元、100 年2 月14日匯入原告帳戶之14,000元,交易備註欄均記載「賴秋湖」;100 年2 月9 日存入原告帳戶之185,000 元,交易備註欄亦記載「賴秋湖環保」,有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且證人陳哲耀於本院證稱:有1 筆185,000 元是伊臨櫃存到原告帳戶中,當時是原告指示伊將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中之20萬領出來,叫伊將其中185,000 元存入原告的某個帳戶中,將剩下的15,000元現金直接交給原告。兩造的存摺、印章都是原告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堪認被告確有資金流向原告之銀行帳戶一事。是以,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彰化地檢署偵訊中稱:錢都是匯給原告等語,亦非無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四)證人王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倫凱曾向伊表示其不知道原告與旭鴻公司的廢棄物清理關係,但因為原告有告許倫凱,且許倫凱、洪天城及被告都有欠原告錢,所以要把原告拉下來,讓原告自顧不暇,就不會去找他人3 人要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正背面)。然證人上開就被告為使原告官司自顧不暇、不去向被告要錢之證述,係聽聞許倫凱所言後之轉述,就待證事實非證人親身之經歷,已難認可採。況被告亦坦言就其對原告負有債務一事(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69頁),惟消費借貸關係乃民間常見之法律關係,尚難據此逕認借貸關係足構成被告於偵訊中虛偽陳述之動機。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5 月9 日稱原告係旭鴻公司幕後老板、同年月16日稱錢匯給原告等語,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