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周國琳 被 告 張右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9305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上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運動酒吧內飲酒後,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H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區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區方向對向駛來,被告未予閃避,直接撞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並使之再往後撞擊由訴外人吳錫鎮○○○○○○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使該3 方車輛受損,亦造成原告受有右手姆指開放性傷害、指甲龜裂鬆脫、頸肩肌肉挫傷及頸椎第5 至第7 節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562 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13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 本件刑案)。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3萬7505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先後至誠泰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新福安中醫診所、薏安中醫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萬7505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頸椎第5 至第7 節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以下簡稱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自102 年12月19日受傷就醫,經診斷有頸肩肌肉挫傷,醫師建議需帶頸部固定器,並開立轉診單至雙和醫院做核磁共振及神經反射檢查,方確認診斷出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醫師當時建議需手術治療,但因考量頸椎為身體最重要之關節,不敢貿然接受手術治療,故未繼續在雙和醫院就醫,惟上開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10萬5600元部分: 預估後續治療1 年,平均每月4 次,每次2200元,故後續治療費用為10萬5600元【計算式:2200×4 ×12=105600】。 ⒊交通費用3 萬83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於住家及公司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共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3 萬8300元。 ⒋薪資損失22萬3331元部分: 原告102 年度薪資所得為85萬7292元(包含102 年度固定薪資、加班費及主管績效獎金),平均每月薪資為7 萬1441元【計算式:857292÷12=71441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留 職停薪72日(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請病假31日,合計103 日,薪資損失為24萬5281元【計算式:71441 ÷30×103 =245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 勞工請病假,原告於30日內實有半數工資可請領,係依每月本薪4 萬3900元之半數工資計算,為2 萬1950元【計算式:43900 ÷2 =21950 】。故原告實際薪資損失為22萬3331元 【計算式:245281-21950 =223331】。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固定薪資以外,其餘收入均非固定而係非經常性獎金,即非屬平均工資計算範圍云云。然績效獎金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平均工資範疇。 ⒌車輛損壞無法使用3 個月之折舊損失9 萬8099元部分: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2 年4 月12日購入之新車,總成交車價為106 萬3400元(含:DVD 、導航、行車紀錄器、車頂架、引擎下護板、引擎拉桿、車側踏板、後保上飾板等自費加購配件),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及前後樑而損害嚴重,即使修復後,原告亦不敢再使用,故完全未維修,即於103 年3 月7 日連同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保險單,一併以78萬8000元售予二手車商。故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 ,原告3 個月無法使用之折舊損失應為9 萬8099元【計算式:1063400 ×0.369 ×3/12=980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誠泰醫院與雙和醫院診斷後受有右手姆指開放性傷害、指甲龜裂鬆脫、頸肩肌肉挫傷、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等傷害,造成時常無故暈眩、注意力無法集中、右手無法上舉且無法出力、夜間因頸肩疼痛無法入睡,精神長期因疼痛所苦,工作亦曾暫予留職停薪,造成生活極大負擔。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勢不聞不問,亦未和解,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至被告辯稱:另有吳錫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原告後方,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吳錫鎮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3萬7505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在誠泰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惟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傷勢為「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指甲龜裂鬆脫、頸肩肌肉挫傷」,並無原告所稱之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足見原告主張之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關於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之其餘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⒉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10萬5600元部分: 若與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有關之請求,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3 萬830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均未記載起迄地點,甚至部分填寫日期「102 年1 月2 日」、「102 年1 月3 日」,被告無從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連,此部分應無理由。又原告所受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故因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亦不得請求賠償。 ⒋薪資損失22萬3331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102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7 萬1441元,惟依原告出具之存摺明細內容,原告每月所受領固定薪資僅為5 萬3563元,其餘收入均非固定而係非經常性獎金,非屬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又原告所受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之部分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故因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請假之部分,亦不得請求賠償。 ⒌車輛損壞無法使用3 個月之折舊損失9 萬8099元部分: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並於修繕後以78萬8000元售予第三人,原告之損害自已填補,不得另行請求賠償,況保險公司亦已向被告提出代位求償之請求。再者,被告亦無從確認上開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有無發生其他價值減損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均否認之。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未提出有何具體精神痛苦之證明,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並非重大,亦未影響原告日常行動作息之可能,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另有吳錫鎮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原告後方,未保持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同時自原告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顯見吳錫鎮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損受損害逕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上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運動酒吧內飲酒後,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區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中和區方向對向駛來,被告未予閃避,直接撞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並使之再往後撞擊由吳錫鎮○○○○○○號碼00─4386號自用小貨車,致使該3 方車輛受損,亦造成原告受有右手姆指開放性傷害、指甲龜裂鬆脫、頸肩肌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誠泰醫院102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車籍資料3 紙、現場照片29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62 號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8至40頁、第41至56頁、本院附民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62 號偵查卷第78頁、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刑事卷第22頁、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13 號刑事卷第22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2頁、第144 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一節,已據其提出雙和醫院103 年2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62 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附民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所受之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迭為被告於本件刑案一、二審審理時均未予否認(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刑事卷第22頁、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13 號刑事卷第36頁反面),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誠泰醫院與雙和醫院。誠泰醫院業以104 年3 月29日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病患周國琳…於103 年12月19日前來本院就診,未曾於當日照X 光,…挫傷為臨床診斷,但104 年1 月16日再次就診時,主訴自103 年12月19日受傷後頸部痠痛持續且衍發右上肢麻木現象,104 年1 月16日於本院之X 光未發現骨刺,因此懷疑為頸椎間板突出衍發神經壓迫,惟相間板傷害難以用X 光確診,雙和醫院之診斷和本院104 年1 月16日之診斷大致相符,應為同一傷害出現之併發症(因挫傷致頸椎相關椎間板傷害,且衍發神經壓迫造成)。」等語,並檢附X 光報告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至157 頁);雙和醫院則於104 年4 月8 日函覆略以:「…二、周君主訴於103 年12月19日車禍後出現脖子酸痛症狀,12月21日之後開始出現肌肉無力情形。經理學檢查顯示上肘有麻木且肌力減弱情形,下肘神經反射增強,顯示有頸椎神經受傷。依病人主訴症狀出現之時序,與車禍應有相關。三、本院以MRI 檢查後判斷周君病況及開立診斷書,僅X 光無法確定神經壓迫情形。」等語,並檢附病歷紀錄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至164 頁)。足見原告主張非無可信,堪信其所受之上開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無訛。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456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至13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13萬7505元、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10萬5600元、交通費用3 萬8300元、薪資損失22萬3331元、車輛損壞無法使用3 個月之折舊損失9 萬809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13萬75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750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 紙、誠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共計530 元)、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共計1275元)、新福安中醫診所收據34紙(共計2 萬8800元)、薏安中醫診所自費醫療明細費用證明4 紙(共計10萬6900元)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4頁、第36至46頁、第107 至108 頁)。經查: ⑴就誠泰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就醫之事實及回復原狀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第14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53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雙和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固否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所受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一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原告至雙和醫院診斷、治療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自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1275元,當非無據,應予准許。 ⑶就新福安中醫診所、薏安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亦否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2 月4 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記載「頸椎第5 至第7 節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1 個月,併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惟原告均未繼續回診治療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此參原告之雙和醫院病歷紀錄資料僅記載至103 年2 月4 日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至164 頁)。再佐以原告亦自承「診斷後醫師建議需手術治療,因考量頸椎為身體最重要之關節,不敢貿然接受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足見原告並未遵照雙和醫院之診斷與建議接受手術治療,而自行選擇中醫治療之方式,則其前往上開中醫診所就醫是否確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已難遽信。更何況原告前往上開中醫診所就醫至少達1 年,且重疊期間近半年,此觀新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 紙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43頁、第45頁、第107 頁),與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休養1 個月」一情,已相扞格。原告竟稱「雖經漫長治療仍不時疼痛,迄今仍需持續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益徵原告自行選擇前往上開中醫診所就醫,有無治療上開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之效果與必要,亦均非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福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 萬8800元、薏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萬6900元,均未舉證證明屬回復原狀所必要,難認有據。 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1805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530 +1275=1805】,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⒉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10萬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有後續治療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10萬5600元一節,無非係以預估後續治療1 年,平均每月就醫4 次,每次2200元之計算標準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告之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空言泛稱有後續治療之必要,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憑,已難遽信。遑論原告亦未針對上開所稱後續治療之次數、期間及醫療費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故原告未善盡其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3 萬8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受有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 萬83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86頁)。被告僅就原告前往誠泰醫院就醫部分不爭執,而否認其餘交通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前往新福安中醫診所、薏安中醫診所就醫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福安中醫診所、薏安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亦難認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不能准許。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2 年12月19日,先後往返警局與誠泰醫院,再從警局返回其住處,而分別支出100 元、90元、260 元交通費用,有計程車收據3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且與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醫日期相符,應屬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另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往返其住處與雙和醫院就醫,於103 年1 月28日從其住處前往雙和醫院就醫,而分別支出235 元、230 元、250 元交通費用,有計程車收據3 紙附卷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且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醫日期相符,亦屬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惟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至新福安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故其於103 年1 月28日雙和醫院就醫後再前往新福安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則難認屬必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共計1165元【計算式:100 +90+260 +235 +230 +250 =1165】,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22萬3331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可知,所失利益可包括3 種情況:①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②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僱主於給付薪資時,基於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代為扣繳之所得稅、保險費或公務人員之退休撫卹基金等,乃原薪資之一部分,於估定被害人勞動能力之對價時,自應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留職停薪72日、就醫31日,共計無法工作103 日,以102 年之年薪85萬7292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2萬3331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明細、請假卡、薪資條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101 頁、第110 至126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102 年之年薪為85萬7292元一節,固係依其所提出之102 年度薪資條為據。然原告每月固定取得之薪資數額為本薪4 萬3900元、職務加給9300元、伙食費1800元,共計5 萬5000元。至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主管績效獎金部分,並非原告每月固定可取得,數額亦差距甚大而有不同,應係視其每月工作狀況及公司業務情形而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稱確實可獲得或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自不得計入作為計算平均薪資之基礎。原告所引用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僅係用以計算勞工平均薪資,與原告實際損害為何,仍屬有間,併此敘明。又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103 日(含留職停薪72日與病假31日)一情,固據其提出請假卡1 份為憑。然依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原告宜休養期間為1 個月(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故其逾1 個月部分之留職停薪,難認必要,足見原告至多受有1 個月薪資損失,共計5 萬5000元。至原告於留職停薪後請病假部分,經核病假日期均係前往新福安中醫診所或薏安中醫診所就醫。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前往上開中醫診所就醫係回復原狀所必要,業如前述,自亦不得請求因此部分就醫而請病假所受之薪資損失,乃屬當然。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5 萬5000元,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⒌車輛損壞無法使用3 個月之折舊損失9 萬8099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2 年12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出售車輛之日止無法使用3 個月之折舊損失9 萬809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新車報價單、汽車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單、中古汽車買賣合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0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係以103 萬3400元購車,再以78萬8000元售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頁反面)。然車輛一經出廠即開始折舊,此係必然發生之自然現象,縱認未有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會發生折舊。更何況原告已自承係「因車損嚴重而心生畏懼不敢再駕駛該車」、「車輛完全未維修即…售出給二手車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26頁),堪認原告係出於其主觀上之個人認知,而不使用、亦未維修,即出售上開車輛。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要難遽認其所稱之「3 個月折舊」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資訊工程師,現任職於和華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副理,年薪約85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144 頁反面),並提出薪資條1 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26 頁);被告則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茂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月薪約5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反面),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學歷證明書各1 紙、薪資單4 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55萬6581元,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19筆;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7萬338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反面)。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姆指開放性傷害、指甲龜裂鬆脫、頸肩肌肉挫傷及頸椎第5 至第7 節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等傷害,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適當。 ⒎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805元、交通費用1165元、薪資損失5 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5萬7970元【計算式:1805+1165+55000 +100000=157970】。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另有吳錫鎮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4386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原告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同時自原告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顯見吳錫鎮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係被告跨越至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再向後撞擊吳錫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此業經本件刑案二審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被告為相異之抗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縱認屬實,充其量僅係吳錫鎮亦有過失而同為原告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而應與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而已。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即被告請求賠償,自無不合,亦不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970元,及自103 年8 月2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所附之被告簽收紀錄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