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 告 鍾玉倩 被 告 張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刑事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66、6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冠律銀行貸款事 務所」之負責人,其雇用少年張貼廣告文宣,與同業即實際由原告所獨資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快 速銀行貸款事務所」(登記營利事業名稱為「快速行銷企業社」)及原告旗下員工,因相互撕毀對方宣傳廣告素有嫌隙。 ㈡被告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⒈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教唆10名不詳男子,分持西瓜刀、棍棒、安全帽等器械至前址「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滋事,以所持器械搗毀原告事務所內之多功能事務機1台、電話2支、筆電1台、精油1瓶及木門。原告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毀損即多功能事務機新臺幣(下同)38,500元、電話2支2,000元、筆電31,900元、精油12,200元,總計84,600元之損害。 ⒉被告又分別於102年2月12日凌晨0時29分、102年2月18日, 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峻誠, 前往前址「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朝「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店面鐵門潑灑油漆,致鐵門喪失美觀效用。 ⒊被告復又於102年4月19日,教唆張峻誠等人共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處,經被告交付紅色油漆後,被告即指示張峻誠等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原告之住處前, 朝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油漆,致原 告之上開機車喪失美觀效用,共損失修復費用27,100元。 ㈢被告前開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以上損害合計311,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4年12月23日提出答辯 狀抗辯以:公共危險部分,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 度偵字第24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不知原告為何找被告 賠償。原告這幾年一直找被告公司業務的麻煩,有光碟可證明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8日為前開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8日教唆10名不詳男子,分持西瓜刀、棍棒、安全帽等器械,至前址「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滋事,以所持器械搗毀其店內之多功能事務機1台、電話2支、筆電1台、精油1瓶、木門等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亦不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4962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6、67號刑事案件審理範圍 內,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239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96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查原告告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器械搗毀其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內之傳真機1台、 電話2支、筆電1台、精油1瓶等物,而涉犯毀損、恐嚇等罪 嫌部分,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有參與該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於103年3月10日就原告此部分告訴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60頁)。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多功能事務機38,500元、電話2支2,000元、筆電31,900元、精油12,200元,及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顯非因被告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此部分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2日、102年2月18日、102年4月19日為前開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2月12日、102年2月18日、102年4月19日以潑灑油漆方式 恐嚇原告並毀損原告機車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全卷。經查被告及張峻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有為前開潑灑油漆之行為(見本院刑事簡上字卷第83頁),並有102 年2月12日、102年2月18日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店外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現場暨遺留物品照片、新樹路往中正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938***699號、張峻誠持用門號0916***725號行動電話102年2月12日、2月18日 、4月19日通聯紀錄、GOOGLE地圖、102年4月19日新北市○ ○區○○路000號一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現場照 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前開時日所為潑灑油漆之舉,足使原告心生畏懼等情,亦經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查被告等人係朝原告事務所之鐵門及原告之機車潑灑大量油漆﹝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24239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二第152至155頁、卷一第163頁﹞,另張峻誠於本院刑事庭一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朝告訴人(即原告)潑油漆係要給對方警告,目的是要讓對方怕我們,我知道潑灑油漆可能會讓對方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刑事一審易字卷第89頁)。被告亦供稱:我潑灑油漆目的是要警告告訴人不要欺負我的員工,我知道會使對方害怕等語(見本院刑事一審易字卷第90頁)。是被告前揭朝原告事務所鐵門、機車潑灑油漆之行為,在客觀上顯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原告亦因之而心生不安,故被告有故意不法毀損原告前開機車,以及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安全之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前開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27,100元部分,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修復費用估價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 訴字卷第22、21頁),堪信為真。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侵 權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高職肄業,獨資經營快速行銷企業社,資本額5萬元,其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有其警詢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2頁),及快速行銷企業社商業登記 資料、本院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36頁、第46頁反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為冠律銀行貸款事務所負責人,有其警詢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見偵字卷一第1頁)。另查被告名下並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紅皮卷第10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之態樣與程度、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應為177,100元(27,100元+15萬元=177,1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