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 告 正興安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正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意銘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何秋銻 被 告 邱維銘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經查,被告意銘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意銘公司)業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解散,並經意銘公司全體股東選任何秋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有意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故本件將何秋銻列為意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空調設備製造商,乃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2923號、第M376751號、第M388622號、第M388632 號之專利權人,生產多款專利蒸發冷凝式冰水機。意銘公司為空調設備經銷商,於98年間提議由原告提供產品交由意銘公司與訴外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進行產學合作,以驗證原告之產品具有節能高效等優點,俾利銷售,雙方互蒙其利,經原告同意後,北科大之產學合作計畫亦順利進行,編入99年度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計畫代號:00000000)、99年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補助技術及知識應用型產學合作「蒸發冷凝式冰水機之岐管熱流性能研究與迴路設計」(計畫編號:NSC99-2622-E-027-027-CC3)(以下簡稱NSC99計畫)及100年國科會補助技術及知識應用型產學合作「蒸發冷凝式冰水主機之灑水效率提升與熱質傳性能研究」(計畫編號:NSC000-0000-E-027-016-CC3)(以下簡稱NSC100 計畫)。詎意銘公司竟主張其曾資助產學合作計畫,就研發成果及產品享有權利云云,雖原告與意銘公司間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專利得供意銘公司使用之約定(原告僅係單純授予意銘公司經銷權,由意銘公司等銷售原告產品獲得經銷之利潤而已),然原告為弭平爭端、促進原告產品之銷售,仍與意銘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邱維銘於103年1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收回向國工程案回扣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後,應協助意銘公司支付產學合作計畫研究費510,660 元中之468,000元及性能實測分析費132,000元,合計600,000 元,意銘公司並應開立600,000 元之發票予原告,且爾後意銘公司在業務上須稱為原告之經銷商;嗣被告另於103 年8月2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意銘公司不再藉產學合作之名義,對外宣稱或表示對原告產品之專利擁有權利,並重申遵守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如有違背,被告願接受法律制裁,退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600,000 元,並支付原告所提供之研究設備費用500,000元。迨原告開立面額300,000元之支票2 紙給付意銘公司並已兌付後,意銘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始知悉意銘公司已於102 年12月30日停業,並於103年6月13日解散,根本無法擔任原告之產品經銷商及開立發票予原告,被告顯係蓄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邱維銘於文到3 日內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合計600,000元,該函業於104年3月5日送達意銘公司,惟迄今仍未獲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何秋銻、邱維銘先於103年6月12日親筆簽名同意意銘公司解散,再於103 年8月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應不屬於意銘公司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範圍,渠等於103 年8月2日在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保證,自不能認為係意銘公司之行為,而應由何秋銻、邱維銘自負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39 條、第748 條之規定,請求何秋銻、邱維銘於意銘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時,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㈢何秋銻原為意銘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對兩造公司間業務往來知之甚詳。何秋銻明知意銘公司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繼續擔任原告經銷商及開立原告已付款項600,000 元之發票予原告,及意銘公司應於解散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8條規定,通知原告報明債權並清償意銘公司之債務,惟何秋銻竟未依法辦理,反於系爭切結書中隱瞞意銘公司已解散之事實,何秋銻處理清算職務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應與意銘公司就該公司未依約清償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 ⒈意銘公司與何秋銻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4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願支付意銘公司600,000元之緣由說明如下: ⒈意銘公司於85年11月間成立,營業項目以中央空調系統、爭發式冰水主機為主。意銘公司於98年8 月間進駐北科大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接受營運輔導,並於99年1 月間委託北科大進行「蒸發式冷凝器之性能實測與分析」之系統驗證,應付服務費用為132,000元,服務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⒉北科大於99年11月間接受國科會NSC99 計畫,由意銘公司提供補助經費186,570 元,得以獲得先期技術移轉授權(應另支付授權金),並於99年12月20日支付先期技術移轉金75,000元,獲得製造、使用、實施及販賣相關產品之權利。 ⒊北科大於100 年11月間接受國科會NSC100計畫,由意銘公司提供補助經費162,520 元,得以獲得先期技術移轉授權(應另支付授權金),並於100 年11月24日支付先期技術移轉金61,000元,獲得製造、使用、實施及販賣相關產品之權利。⒋意銘公司於99年間另有委託工業局為99年度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支付補助經費185,000 元,並獲有執行成果。⒌原告利用意銘公司所獲得之上開技術移轉及即時技術輔導計畫執行成果,與訴外人普士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士公司)銷售原告所製造「多聯模組化節能環保蒸發式冰水機」,並由普士公司執以參選102 年度工業局產業率能成長推動計畫之用,惟原告並未給付任何費用予意銘公司。意銘公司因而列出上開支出之相關費用明細,金額約為1,669,890 元,但原告僅願支付蒸發冷凝器之性能實測分析132,000 元及研究費468,000元,合計600,000 元。 ⒍因意銘公司前已代原告銷售冰水機5 組6,000,000 元予訴外人向國工程公司(下稱向國公司),原告應給付佣金百分之3即180,000元予意銘公司,雙方遂於系爭協議書載明回扣180,000元由原告收回計算在468,000元內,亦即原告無須給付180,000 元予意銘公司。又意銘公司曾印製目錄銷售相同之產品予普士公司,故於業務上須稱為原告之經銷商,以示冰水機非意銘公司所製造,惟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意銘公司於銷售冰水機時須稱為原告之經銷商,並非約定意銘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亦未限制意銘公司不能停業或解散。 ㈡被告並非擔任原告之產品經銷商,僅係於「業務上」須稱為原告之經銷商,如意銘公司已停業或解散,已無銷售業務產生,即無違反在業務上須稱為原告之經銷商之情形,意銘公司於業務上亦未發生不稱為原告經銷商之情形,則原告以意銘公司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形,請求被告返還600,000 元,即屬無理。再者,原告已於103 年11月12日同意意銘公司就未能開立發票一事,以薪資申報作扣抵,有原告及意銘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11月13日所簽立之書面文件,基此,原告主張意銘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屬無據。 ㈢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人為原告與意銘公司,分別為周德正與邱維銘代表為之,而系爭切結書之切結人係意銘公司,由負責人即清算人何秋銻親筆簽名,雖另列有關係人邱維銘並由渠簽名,然邱維銘並非立切結書人,且均無「保證」之情形存在,原告認為本件有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顯係出於臆測。另何秋銻雖擔任意銘公司之清算人,而對於職務之處理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原告不得請求何秋銻與意銘公司連帶賠償。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空調設備製造商,且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2923號、第M376751號、第M388622號、第M388632 號之專利權人,生產多款專利蒸發冷凝式冰水機。意銘公司為空調設備經銷商,於98年間提議由原告提供產品交由意銘公司與北科大進行產學合作,以驗證原告之產品具有節能高效等優點,俾利銷售,雙方互蒙其利,經原告同意後,北科大之產學合作計畫亦順利進行,編入99年度工業局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計畫代號:00000000)、99年國科會補助技術及知識應用型產學合作之NSC99計畫及100年國科會補助技術及知識應用型產學合作之NSC100計畫。嗣因被告向原告主張伊有資助上述產學合作計畫,故原告於103年1月15日與意銘公司(由邱維銘代表意銘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於收回向國工程案回扣180,000 元後,協助意銘公司支付產學合作計畫研究費510,660元中之468,000元及性能實測分析費132,000元,合計600,000元,原告遂開立兩紙面額各300,000 元支票交付意銘公司,並已兌現完成。之後,意銘公司於103 年8月2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保證意銘公司不再藉產學合作之名義,對外宣稱或表示對原告產品之專利擁有權利,並重申遵守系爭協議書之承諾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專利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4 紙、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面額均為300,000元之支票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意銘公司應開立發票予原告,且爾後意銘公司在業務上須稱為原告之經銷商;另系爭切結書則重申意銘公司遵守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如有違背,意銘公司願接受法律制裁,退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600,000 元。然意銘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書開立發票予原告,且意銘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停業,並於103年6月13日解散,根本無法擔任原告之產品經銷商及開立發票予原告,被告顯係蓄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邱維銘於文到3 日內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合計600,000元,該函業於104年3月5日送達意銘公司,惟迄今仍未獲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意銘公司於銷售冰水機時須稱為原告之經銷商,並非約定意銘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亦未限制意銘公司不能停業或解散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原告願協助支付研究費468,000 元,但條件為收回向國工程案180,000 元,及爾後意銘公司在業務上需稱為原告之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由此可知,原告所給付之上開468,000 元性質上為其分擔意銘公司之前所支出之研究費,而與經銷商之業務內容及經銷報酬無關。佐以系爭協議書中並未載明意銘公司應在銷售原告產品此項業務上擔任原告經銷商之期間,可證系爭協議書與一般經銷商合約不同。依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款後段文義,雙方真意應係原告要求意銘公司在日後有銷售原告產品時,意銘公司需以原告之經銷商名義對外表示,以免侵害到原告之上開專利權。是以原告主張意銘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停業,並於103年6月13日解散,根本無法擔任原告之產品經銷商,意銘公司此舉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云云,顯係原告對系爭協議書所要課予意銘公司之責任內容有所誤認,自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另記載原告應支付蒸發冷凝器之性能實測分析費132,000 元,此部分並未有上述兩項附帶條件,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已同意支付意銘公司上述實測分析費。至於系爭協議書下方雖有記載:原告支付意銘公司132,000 元加上468,000元,合計600,000元(請開發票)等語,然因意銘公司已於102年12月30日停業,並於103年6月13日解散,故意銘公司無法就上述600,000元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與意銘公司乃於103年11月12日合意簽立1份字據,其上記載略以:有關意銘公司邱維銘收取原告支付款項600,000 元未能開立發票一事,今擬以薪資申報做扣抵,惠請提供身分證影本,以利薪資申報作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衡情原告於斯時即應已知悉意銘公司無法開立發票之原因,且上開字據亦未記載若本件無法以薪資申報做扣抵時,意銘公司仍應遵照系爭切結書所載,需返還600,000 元予原告。顯見原告給付產學合作計畫研究費468,000 元及性能實測分析費132,000元,合計600,000元予意銘公司,並非以意銘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作為付款條件。 ⒊此外,系爭切結書記載略以:意銘公司負責人何秋銻,關係人邱維銘,保證今後不再藉與北科大產學合作之名宣稱或表示對原告產品之專利擁有權利之不實言論及確實遵守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倘若違背願接受法律懲罰,並退還原告願協助支付款項600,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佐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係為了保障其單獨擁有上開專利之權利,因而要求意銘公司在銷售使用原告上開專利所製造之產品時,須以原告之經銷商名義對外為之,且意銘公司不得對該產品之專利表示享有任何權利。惟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亦未能進而推論原告有要求意銘公司需在一定期間內擔任原告之經銷商,否則即屬違反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㈢原告主張何秋銻、邱維銘先於103年6月12日親筆簽名同意意銘公司解散,再於103 年8月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應不屬於意銘公司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範圍,渠等於103 年8月2日在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保證,自不能認為係意銘公司之行為,而應由何秋銻、邱維銘自負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之規定,請求何秋銻、邱維銘於意銘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時,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云云。經查,意銘公司需依系爭切結書返還原告600,000 元,係以意銘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或意銘公司等人對外有侵害原告上開專利之不實言論作為前提。然被告並未有何侵害原告上開專利之行為或言論,且原告所述意銘公司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無法繼續擔任原告之經銷商,且意銘公司並未能開立發票交付原告等情,均已逾越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切結書課予意銘公司之責任內容,而非屬於原告給付意銘公司600,000 元之付款條件。準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意銘公司返還600,000 元之前提既未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之規定,請求何秋銻、邱維銘於意銘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負連帶保證責任,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何秋銻原為意銘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對兩造公司間業務往來知之甚詳。何秋銻明知意銘公司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繼續擔任原告經銷商及開立原告已付款項600,000元之發票予原告,及意銘公司應於解散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8條規定,通知原告報明債權並清償意銘公司之債務,惟何秋銻竟未依法辦理,反於系爭切結書中隱瞞意銘公司已解散之事實,何秋銻處理清算職務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應與意銘公司就該公司未依約清償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意銘公司於簽約後需繼續擔任原告之經銷商,且意銘公司有無開立發票亦非原告對意銘公司給付600,000 元之付款條件,已如前述,自難認何秋銻在處理意銘公司清算職務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請求何秋銻與意銘公司就該公司未依約清償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739 條、第74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再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及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意銘公司與何秋銻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