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謝京燁 許昶華 被 告 郭坤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嗣由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無違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承保訴外人和煦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0000-00號 汽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3年02月17日21時10分, 由另一訴外人盧雅君駕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道路,遭被告丁○○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碰撞上述承保車輛,並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土城小隊警員處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承保車輛新車重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98萬元, 事故後承保車輛至正佳汽車公司估價需93萬9410元修理費(含工資5萬9000元、塗裝3萬6480元、零件84萬3930元),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因被保險人承保丙式車體險,所保車體損失保險第12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3/4以上時,原告按保險金額 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規定。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108萬9000元,保險單生效期間(102年11月9日 投保)至事故時間(103年2月17日)為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賠償率為93%,故應賠付被保險人全損報廢金額101萬2770元(計算式:0000000×0.93=0000000)。 (四)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01萬2770元之保險金,之 後上開汽車殘體,賣與訴外人翔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價金16萬8500元,故實際損失金額84萬4270元(0000000- 168500=844270)。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五)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與原告承保之0000-00號汽車發生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尚 有不明。又上開0000-00號汽車為何不可修復,原告為何須 全車報廢,且未計算折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和煦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0000-00號汽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103年02月17日21時10分,由另一訴外人盧雅君駕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道路,與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0000-00號車受損後,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01萬2770元之保險金,之後 上開0000-00號汽車殘體,賣與訴外人祥富汽車,價金16萬 8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作業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其承保之上開0000-00號汽車碰 撞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0000-00號汽車受損嚴 重無法修復而報廢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就上開0000-00號汽車受損事故,應否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之範 圍,以何為當。 四、被告就上開0000-00號汽車受損事故,應否負賠償責任: (一)經查,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調字卷第9至11頁) ,依據該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係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另受損之上開0000-00號汽車駕駛人,則 未發現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受損,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較為優勢之證據證明之;反之,被告僅空言肇事責任歸屬尚有不明,以此否認其肇責,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排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故本院斟酌兩造主張及證據,堪信原告所述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0000-00號汽車受損,依 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之範圍 ,以何為當: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新車價格為198萬元之情,已 據其提出汽車重置價格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所述該廠牌車型重置新車車價198萬元為可 採信。再者,原告亦提出訴外人正佳汽車公司就事故後系爭保險車輛估價93萬9410元修理費(含工資5萬9000元、 塗裝3萬6480元、零件84萬3930元)之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44頁)。另原告主張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108萬 9000元,保險單生效期間(102年11月9日投保)至事故時間(103年2月17日)為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賠償率為93%,其賠付被保險人之全損報廢金額101萬2770元(計算式:0000000×0.93=0000000),其後上開汽車殘體,賣與 訴外人翔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價金16萬8500元,其實際損失金額84萬4270元(0000000-168500=844270)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理算作業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3、14頁)。從而兩相比較估修費93萬9410元與報廢後扣除殘值金額84萬4270元,足信原告陳稱承保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以報廢處理,為合理經濟方法。 (三)末查,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被保險自用小客車係於100年3月發照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佐 (見調字卷第6頁),至103年2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依上開同廠型新車重置價格198萬元計算,經折舊後餘 額為78萬8359元【計算式:0000000×(1-369/1000)= 0000000;0000000×(1-369 /1000)=788359,四捨五 入】。職此,原告承保車輛於事故時折舊後之價值餘額為78萬8359元,該車之受損範圍以此為限,非謂賠付全損報廢金額101萬2770元扣除殘值價金16萬8500元後之84萬4270元。 六、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