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4號原 告 李仲凱即和平停車場 林惠妙 黃榮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凱莉寵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仲凱即和平停車場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原告林惠妙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榮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惠妙、黃榮宗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林惠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黃榮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李仲凱即和平停車場、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林惠妙、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黃榮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惠妙、黃榮宗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榮宗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國瑞AT2EPN、排氣量:1587CC、顏色:深綠色、出廠年月1997年2 月,下稱系爭國瑞小客車),回復至民國103 年8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發生火災前之原狀等語(本院卷一第22頁)。嗣於105 年9 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榮宗新臺幣(下同)335,666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核原告黃榮宗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莉寵物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公司)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鐵皮屋寵物飼料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於103 年8 月8 日晚間6 時許發生大火(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相鄰之原告李仲凱即和平停車場(下稱李仲凱)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致使系爭停車場部分受損,原告李仲凱因此受有僱工修繕252,000 元之損害,及2 個月租金收入80,000元之損失;原告林惠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日產TIIDA C11EH 1.8 、排氣量:17 97CC 、顏色:白色、出廠年份:2012年,下稱系爭日產小客車),及原告黃榮宗所有系爭國瑞小客車分別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B23 、B18 車位,因系爭火災事故分別受有410,000 元、335,666 元之損害。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定起火處及原因為系爭倉庫儲藏室之遺留火種所致,因此,被告凱莉公司顯有過失,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就原告李仲凱、林惠妙及黃榮宗前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洪振隆為被告凱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能妥善注意系爭倉庫周遭環境安全,即時清理現場遺留火種,致引發系爭火災事故,其執行職務自有明顯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凱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仲凱3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惠妙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榮宗335,666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倉庫為老舊鐵皮屋,自然衛生條件不佳,老鼠叢生,經長期投放老鼠誘餌與補鼠器,成效不彰,而於101 年間系爭倉庫即因老鼠咬冷氣機之電線導致火災意外,為此消防分隊基於安全要求在系爭倉庫設置相關器材,未料仍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被告洪振隆有嚴禁被告凱莉公司員工在室內抽煙,並宣導一旦發生事故,公司毀了大家也沒工作之嚴重性等語;且媒體亦常報導因家電電壓不穩及不明原因所引起自燃現象,而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為冷氣設置處,恰與前次火災之起火點為同一地點,鑑定報告卻未提及前開客觀事實,且亦未審酌老鼠咬破電線之合理可能性。再者,兩造均居住同區,應知悉老鼠眾多橫行於馬路上,故兩造均有可歸屬責任事由,原告應負擔幾成過失,經過失相抵後,被告並不須要賠償全額損害。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考量被告非故意,以現實核計原告之損害額。系爭日產小客車於失火後4 日即出賣他人,現仍在路上行走,應以其實際損害修理之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另系爭國瑞小客車年代已久,應以報廢車處理,其修復費用顯然已超過該車輛未發生事故時之價值,故無修繕之必要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洪振隆為被告凱莉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倉庫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明知系爭倉庫進出人員有抽菸之習慣,應隨時注意監督系爭倉庫人員之正確用火、防火,避免火災發生,並有隨時確定系爭倉庫內火種已經熄滅之必要,以防止火種引燃現場易燃物品而發生失火之危險。其於103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許,離開系爭倉庫時,應注意系爭倉庫內防火安全,確認無可疑火源後始得離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加仔細巡視倉庫,即貿然離去,適其離去前,有人丟棄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於系爭倉庫儲藏室附近,致遺留火種蓄熱引燃週遭貨物及系爭倉庫儲藏室木質材料隔間之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致系爭倉庫結構嚴重彎曲、變形、傾倒,而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達燒燬之程度。火勢並延燒至系爭停車場內,燒燬系爭國瑞小客車、日產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調查之結果,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1頁),被告洪振隆因系爭火災事故,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7 號、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31號刑事事件判決判處被告洪振隆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為無過失責任,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洪振隆為實際使用系爭倉庫且具支配管領權限之人,其明知系爭倉庫內擺放具有易燃性之貨物,仍疏未注意及隨時確定系爭倉庫內遺留火種已熄滅之情,而致系爭火災事故,使原告李仲凱、林惠妙及黃榮宗分別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洪振隆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李仲凱、林惠妙及黃榮宗之財產權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李仲凱、林惠妙及黃榮宗自得分別請求被告洪振隆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洪振隆為被告凱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倉庫為被告凱莉公司推放寵物飼料批發、零售之辦公處所,其對外之行為在外觀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洪振隆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李仲凱、林惠妙及黃榮宗之財產權,則原告李仲凱、林惠妙及黃榮宗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凱莉公司對於被告洪振隆因執行業務所構成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火災事故與之前系爭倉庫於101 年間發生火災事故之地點相同,應係老鼠啃咬電線導致冷氣機電線走火云云。惟被告就前開情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已難為可採。復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 年9 月2 日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記載:「㈢起火原因:…⒊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經檢視位於儲藏室二西側建築物外巷道所裝設之電線桿,其電線桿上所裝設之電錶完整無異狀,其上所配置之電纜線則僅局部表面輕微受燒、融化,並無短路情形發生,故可排除建築物外側電氣設施或電纜線引燃之可能性。⑵另經觀察該址建築物電源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大部分迴路皆處於跳脫狀態,惟經檢視配置於儲藏室二附近之電源配線均僅表面絕緣被覆遭燒熔,並無短路熔痕現象,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顯見系爭火災事故業經新北市消防局加以調查,而排除電氣因素所致。是被告僅空言泛稱為老鼠啃咬電線致冷氣機電線走火云云,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復抗辯原告李仲凱、林惠妙及黃榮宗亦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云云。然依前開新北巿政府消防局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所載,系爭火災事故係為系爭倉庫儲藏室附近遺留火種所致,顯非原告李仲凱、林惠妙及黃榮宗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系爭火災事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李仲凱、林惠妙及黃榮宗就系爭火災事故有何疏失,則被告前開抗辯原告李仲凱、林惠妙及黃榮宗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害負有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李仲凱、林惠妙及黃榮宗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連帶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原告李仲凱: 原告李仲凱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停車場受有損害,其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52,000 元及租金損失80,000元等語。查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停車場之部分燒毀,原告李仲凱因此實際支付修繕費用252,000 元;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停放系爭停車場之車輛共計20輛受損,原告李仲凱因須處理現場勘驗存證、設備修繕、環境清理、垃圾清運,致系爭停車場部分無法出租予他人,共計損失2 個月之租金收入80,000元(計算式:每輛車每月租金2,000 元×20輛×2 月)等情,業據原告李 仲凱提出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報價工料請款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李仲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32,000 元(計算式:252,000 元+8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林惠妙: 原告林惠妙主張其所有系爭日產小客車,因遭系爭火災事故致多零件配備燒毀,考量修理費用所費不貲,乃已將系爭日產小客車出售,以相同年份、廠牌型式之車輛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平均為460,000 元,扣除上開出售價格50,000元,尚有410,000 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向原告林惠妙購買系爭日產小客車之中古車商宋彥霖到庭證稱:系爭日產小客車若要整理已沒有價值,若要賣,只能賣該車籍及可用零件,而只剩引擎是好的,評估價格為5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可見系爭日產小客車在系爭火災事故後所剩餘殘值為50,000元。又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日產小客車鑑定之市場價格為400,000 元,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司105 年11月3 日(105 )新北汽商彬字第11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2 頁),是原告林惠妙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350,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5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黃榮宗: 原告黃榮宗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國瑞小客車受損,預計支出修理費用335,666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7 紙附卷為證(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被告雖對於上開估價單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惟仍以系爭國瑞小客車年代已久,且修復費用顯然超過未發生事故時之價值,並無修繕之必要,應以報廢車處理云云置辯(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原告黃榮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國瑞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於必要限度內,自應予准許。查系爭國瑞小客車係86年2 月出廠乙情,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 頁),而依原告黃榮宗所提估價單,除零件材料費用為290,871 元外,其餘44,795元為工資費用,則原告黃榮宗前開請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以外之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故系爭國瑞小客車既為86年2 月間出廠,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8 月8 日止,已使用逾5 年,依前揭說明,其零件累積折舊額顯已超出成本原額10分之9 ,則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部分自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 即29,087元計算(計算式:290,871 元×1/10=29,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加計工資費用44,795元,共計73,882元(計算式:29,087元+44,795元)。職此,原告黃榮宗於請求系爭國瑞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在73,8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李仲凱、林惠妙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原告黃榮宗之變更訴之聲明狀係於105 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被告簽收記錄可按(本院卷一第163 頁、卷二第91頁),是原告李仲凱、林惠妙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黃榮宗請求被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李仲凱、林惠妙、黃榮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仲凱332,000 元、原告林惠妙350,000 元、黃榮宗73,882元,及原告李仲凱、林惠妙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黃榮宗自105 年9 月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李仲凱、林惠妙、黃榮宗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林惠妙、黃榮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