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6號原 告 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堂 被 告 詹秦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秦涼承諾以每股不低於新臺幣(下同)11.97元,向 原告購買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股票500,000股,總價 金5,985,000元。其未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前履約,依約延遲利息之利率為月息1.5%,利息計算期間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未滿一個月按一個月計算,共計 359,100元。104年2月9日被告請求延遲於104年3月22日前完成股票轉讓及支付股票價款,並訂立承諾書。但其仍然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履行承諾,且未能再如104年4月28日所訂之書面承諾於104年5月15日前提供1,000,000元現金做為擔保, 視同違約,承諾書中訂明,違約應支付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做為違約金,共計1,197,000元,利息與違約金合計 1,556,100元。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1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基於多年情誼推介原告向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買入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在103年3月3日以盤後交易買入50 萬股,每股14.65元,結果股票大漲至每股28元,原告帳上 獲利超過500萬元,原告遂於103年4月5日再度向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買入同檔股票100萬股,每股10.88元,原告因而在 103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大賺超過500萬元,然原告未立即處分持股,未料股市環境變化快速,演變成虧損,出人意料之外,實非被告之責任。 ㈡被告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未加詳查而多次要求被告出具承諾書,買回手上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告基於情誼及迫於無奈只好全依原告要求,由原告臨時擬訂僅具單方責任承諾書,被告未加詳查即同時在該公司簽署,造成今之重大失誤,陷被告於不利處境。綜觀以上緣由,本件訴訟原告提例之損害賠償,事實上非被告應負責,況且被告無獲得任何利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確有簽署103年4月2日、104年2月9日、104年4月28日三份承諾書(本院卷第19-21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份承諾書(本院卷第19-21頁) 為證,而被告所提之承諾書(本院卷第11頁)與原告主張之承諾書為相同之文件,顯見被告不爭執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是原告前揭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即無法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承諾書係被告基於情誼及迫於無奈只好全依原告要求,由原告臨時擬訂僅具單方責任承諾書,被告未加詳查即同時在該公司簽署,造成今之重大失誤,陷被告於不利處境云云,依照前揭實務見解意旨,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簽署承諾書有何被告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等抗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簽署之承諾書,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59,100元及違約金1,197,000元,合計共1,556,100元 。惟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 上述遲延利息359,100元部分,依法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6,100元及其中1,197,000元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