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王士裕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蘇家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黃韋寧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捌仟元、港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000元、港幣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民事追加備位訴訟暨準備理由㈢狀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000元、港幣500,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4 日民事追加備位訴訟暨準備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追加,係就同一匯款事實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3 年初為於臺北市中心開設服飾店,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03 年4 月14日、103 年6 月9 日自香港匯豐銀行先後匯款美金58,000元、港幣500,000 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匯款)。被告取得款項,於103 年4 月下旬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開設岍裳精品服飾店後,竟於103 年6 月中、下旬開始藉口疏遠原告。幾經原告以電子郵件詢問具體還款計畫,被告雖承認有積欠債務並承諾願清償,惟始終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原告於103 年8 月16日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惟迄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被告收受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故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000元、港幣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000元、港幣500,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4 日民事追加備位訴訟暨準備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經營服飾店為業,前因故終止與友人於師大夜市商圈服飾店之合夥關係後,另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之店址開設服飾店,因店面裝潢及進貨需重新挹注資金,原告因雙方間交往情誼,為投資而匯款予被告,故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合夥關係。被告固曾於電子郵件中提及還款或還款計畫等字句,惟還款之用語非僅限於借款,返還投資款亦非不得稱為還款,原告曲解文義,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又縱認系爭匯款係屬借款,然兩造間有清償期之約定,清償期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既係基於合夥關係匯款予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14日、103 年6 月9 日自香港匯豐銀行先後為系爭匯款予被告,並於103 年8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2 件及103 年8 月16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4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匯款;如認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為系爭匯款,是否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㈡如系爭匯款係屬借款,兩造有無約定清償期?㈢如系爭匯款係屬合夥之投資,被告是否同意以返還借款方式清償返還合夥出資款,而構成民法第320 條之新債清償?㈣兩造間如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為系爭匯款是否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部分: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業據提出兩造間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及103 年10月9 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等件影本為證。經查,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就原告於103 年8 月16日表示:「請盡快還我借給你的錢」等語,被告於翌日覆以:「我清楚知道欠你的,會做我所能做」;又對原告於103 年9 月2 日要求:「請盡快還我借給你的錢;請你給我償還錢的時間表」,被告於同日回覆稱:「是,努力在進行了,但情況是這樣您逼我也沒用」;另對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所稱:「我希望你能一次性還完我借給你的錢」,被告於同日覆稱:「謝謝,我也希望能一次還,你太看得起我了,我現在真的沒有這些錢」等語。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觀之,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僅表示會盡力還款,或表示目前能力無法清償,然均未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甚至明確表明:「我黃韋寧對於跟你借的35 0萬,只要我有這家店還能正常工作,就絕對負責到底」等語。則綜合上情觀之,堪認原告所為系爭匯款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揭規定,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4 月12日匯款前曾詢問原告服飾店公司全名、外匯帳號、公司註冊文件及公司地址,並於同月14日即匯款美金58,000元當日表示:「要補回那些註冊資料,這次匯是以投資主體,會以馬來身分投資,什麼時候可以完成新股東文件,幫我的會計需要」,復於103 年6 月5 日詢問被告「問他多少錢和什麼稅?」、「問他一百萬,五百萬或一千萬」、「如果用海外公司名字會有什麼費用」,另原告曾詢問負責處理岍裳精品服飾店申報稅捐等財務會計之記帳士即訴外人蔡明利投資相關問題,足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以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71至73頁)。惟查,將款項貸與他人前,先行詢問款項作如何利用之細節,乃屬事理之常,自難以原告詢問服飾店相關資料,即推認兩造間有合夥投資之合意;又原告雖於104 年4 月14日表示匯款是以馬來身分投資,並於103 年6 月5 日詢問稅捐、海外公司等事宜,原告亦不爭執曾向蔡明利詢問投資相關問題,然查,除上開對話外,被告並未提出兩造續就投資或稅務問題進一步協商之證明,亦未提出上開對話所示之股東文件,且原告所詢投資金額「100 萬、500 萬或1,000 萬」,亦與原告實際匯予被告之金額不符。況依岍裳精品服飾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所示,該服飾店係屬獨資而非合資,並參以前述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時,被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或表明兩造間應屬合夥關係,甚至曾明確表示係向原告借款等情觀之,堪認原告雖曾就是否以投資方式協助被告開設服飾店一事詢問相關處理細節,然兩造並未實際達成合夥投資之合意,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屬合夥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曾就被告經營之服飾店製作財務試算表,被告並以之為基礎,新增日收入支出表及每月業績表,並依實際服飾店營運狀況填載後,上傳至雲端共享空間供原告確認審閱,並提出Excel 試算表、Excel Online檔案電腦擷取畫面及103 年5 月9 日、5 月21日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76至78頁),惟依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你也說過會幫我不是因為看好我,全是因為你喜歡我」、「透過你言語上思想上甚至行為上教我如何規劃理財」等語,及依兩造所陳兩造交往時間迄至103 年6 月下旬等情觀之,可知製作上開文件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交往之情誼提供各式協助,與上開情狀及常理無違,自無從以原告協助被告處理財務相關事宜,即逕認兩造間有合夥之關係。至於上開試算表上雖載有「Cash Injection(Kenny )1,738,500 」等字句,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服飾店營運之資金來自於原告,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係基於合夥之意思而為系爭匯款。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於電子郵件中所稱還款等語,係因雙方合夥關係已無法繼續,為徹底終止合夥關係,始提及返還投資款予原告,且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多次提及「投資」之字句,可見原告資金挹注行為係屬投資,並非借款。然查,依前引兩造間於103 年8 月16日至103 年9 月18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對於原告返還借款之要求,均未表示應先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始得返還投資款,足見被告於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時,主觀上亦未認定兩造間之關係為合夥;雖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之電子郵件表示「因為有你的投資得以延續我的夢想」、「因為人的不滿足- 你貪心,我需要。所以才有這投資」、「投資行為開始後,你清楚我只會經營但不善於理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頁),然於同一電子郵件內,被告亦表示「當初的回本的規劃,第一次的170 萬,經過我跟你的討論及預估,以獲利為來源,在兩年內攤還,以此類推,第二次的180 萬,也是再多兩年的時間解決」等語,提及以獲利攤還原告所匯款項,而非將獲利依投資比例分配。且該封電子郵件文末被告亦稱:「我黃韋寧對於跟你借的350 萬,只要我有這家店還能正常工作,就絕對負責到底」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認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所稱「投資」等語,實際上仍係指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是由上開電子郵件,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系爭匯款係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被告辯稱係基於兩造間合夥投資之合意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清償期部分: 被告雖辯稱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兩造間約定有清償期,目前清償期未屆至,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返還云云。然查,依被告103 年10月9 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固稱:「當初的回本的規劃,第一次的170 萬,經過我跟你的討論及預估,以獲利為來源,在兩年內攤還,以此類推,第二次的180 萬,也是再多兩年的時間解決」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以上開方式清償,且觀被告上開所述,亦係表示預估可以獲利償還可於兩年內攤還,而非表示被告於兩年後始需返還上開款項,自難據以認定此為兩造間關於清償期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既如前述,則本件即無需審究被告是否同意以返還借款方式清償返還合夥出資款,以及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附此敘明。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3 年8 月16日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其催告未定有期限,依前揭說明,被告仍附有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8,000元及港幣500,000 元,即屬有據。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係於103 年10月9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000元、港幣50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 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