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秋華 被 告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客族公司)邀被告黃秋華及王俊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4 年5月13日起至106年5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1 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1 次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美客族公司經票據交換所104 年9月4日以台票通字第0103號號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催討,被告並未置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1,37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名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4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美客族公司既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美客族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黃秋華及王俊元為美客族公司所負前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71,37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 │附表 │ ├─┬──────┬───────┬─────┬─────────────┤ │編│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新臺幣) │ │(年息)% │ │ ├─┼──────┼───────┼─────┼─────────────┤ │1 │1,571,371元 │自104年10月13 │ 4.25 │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 │ │ │ │ │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