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 告 程聖豪 被 告 顏孝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簡字 第813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20時許,於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中公開張貼不當之言論,並指名道姓「麥問」即原告之臉書名稱,而後其於該文下留言「之前就有一次機油倒灌露滿地後,那個爛人說保固換新汽缸…保固個屁用二貨的東西就是他所謂的保固…媽的爛人」等語,以「爛人」一詞侮辱原告,又被告於貼文中誣指「錢收了用的卻是大陸貨…真的很敢賺」並非事實。再者,被告於103年8月22日21時35分,於臉書中上傳youtube狗害怕在吠之影片並貼 文「好笑…好像某人喔」,雖未指名道姓,然底下留言者魏展豪留言「該不會是“麥”當勞叔叔“問”好吧?」,可知大家皆明知其所欲指之人即為原告,諷刺並將原告比喻為狗,使原告感到莫大侮辱,被告顯已觸犯妨害名譽之罪嫌,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 偵字第2433號聲請簡易處刑在案。㈡原告具有十多年修車經驗,在機車維修業小有名氣,曾為澳門賽車冠軍選手之修車技師。被告為訴外人百事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事樂公司)之股東,被告與其弟即百事樂公司負責人因看上原告之修車經驗,及認識許多廠商和店家,遂挖腳原告進百事樂公司,負責產品研發及推銷,在職期間原告負責盡職,北中南各廠商均親自拜訪,為百事樂公司打好全台灣經銷點。原告任職於百事樂公司時,因被告預算有限,基於同事情誼,出於好意以不賠不賺之低價幫被告修理機車(約102年10月間) ,亦有告知其一分錢一分貨,這種低價用之汽缸非原廠汽缸且因朋友情誼願意免費保固,被告亦同意維修。然被告卻惡意於原告離職成立熊堡車業後之103年8月20日,故意於共聞共見之FB臉書網路張貼不當之言論,扭曲事實使人誤信原告使用大陸貨卻收原廠的價額,其目的除欲毀損原告之名譽外,並欲間接影響車行商譽以減損生意。時至今日,被告於網路上發布之惡言及不實流言,使原告於103年8月底因經營不善而退夥,致原告所出資之所有維修生財機具價值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付諸東流,原告一生辛苦創立之維修聲譽亦毀於一旦,而無法再於機車業生存,所承受之精神苦痛非人所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30萬元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即於個人臉書刪除侮辱原告不當貼文並發道歉文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其個人臉書刪除侮辱原告之貼文並公開發道歉文1篇。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在臉書張貼:「麥問,這就是你的傑作,錢收了用的卻是大陸貨,真的很敢賺…」,並留言「之之前就有一次機油倒灌漏滿地後,那個爛人說保固換新汽缸…保固個屁用二貨的東西就是他所謂的保固…媽的爛人」等語,但貼文之原因,係原告曾替被告機車更改汽缸設計,於更換後產生機油倒灌情況,嗣後因被告友人欲借用機車參加比賽,待其調校機車時,發現原告先前為被告更換使用者乃低價之大陸製汽缸,被告始在臉書網站張貼前開文字。又原告指稱被告於103年8月22日21時35分,於臉書中上傳youtube狗 害怕在吠之影片並貼文「好笑…好像某人喔」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在臉書張貼:「麥問,這就是你的傑作,錢收了用的卻是大陸貨,真的很敢賺…」,並留言「之之前就有一次機油倒灌漏滿地後,那個爛人說保固換新汽缸…保固個屁用二貨的東西就是他所謂的保固…媽的爛人」等文字,而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3頁),並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4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2日21時35分,於臉書中上傳 youtube狗害怕在吠之影片並貼文「好笑…好像某人喔」, 雖未指名道姓,然底下留言者魏展豪留言「該不會是“麥”當勞叔叔“問”好吧?」,可知大家皆明知其所欲指之人即為原告,諷刺並將原告比喻為狗,使原告感到莫大侮辱,被告顯已觸犯妨害名譽罪嫌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部分事實已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訴字卷第83至86頁),自難信為真實。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惟本院斟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在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並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現在從事出納,每月 收入約2萬5,000元,並無財產等(訴字卷第127頁)兩造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原告復請求被告應於其個人臉書刪除侮辱原告之貼文並公開發道歉文1篇,惟查被告在臉書貼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應已將該貼文刪除,且被告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既經民、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簡附民字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