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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告
聯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鹿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萱雅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翰律師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施佳儀
被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法定代理人
楊珍妮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花怡臻

      劉素沫

      吳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信九十九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一九三五七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於黃金貳拾兩(成色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及現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對債務人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淳溱公司)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執行事件,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而新北分署設於本院轄內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北棟12樓,自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慶華,嗣民國105 年6 月1 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英世,並由吳英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復於105 年8 月31日被告北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綉忠,並由王綉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0、82頁),均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營業項目為黃金條塊之現貨買賣,原告為因應現貨交易所需資金並避免黃金運送放置他處之風險,乃將交易所需現金以及黃金集中保管於原告營業處所。於101 年12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因懷疑原告與淳溱公司等逃漏稅捐之案件有關,為查明該等公司有無逃漏稅捐之犯行,乃至原告營業所扣押原告所有之黃金計1,712.283 兩及現金28,961,200元(下分別稱系爭黃金、系爭現金,合稱系爭動產)。嗣被告北區國稅局以102 年2 月4 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020530302號函新北分署,表示上開經刑事扣押之系爭動產為淳溱公司等所有,請新北分署扣押之,並為淳溱公司等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行政執行。

(二)原告會於公司內置放黃金,且收購黃金時,有以現金交易之情,故將黃金與現金存放於原告營業所之保險櫃中。臺中地檢署於101 年12月5 日刑事扣押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且扣押時該等黃金、現金放置於原告之保險櫃中,故均為原告所占有。是倘被告認系爭動產非原告所有,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動產非原告所有,自當認定系爭動產歸屬原告所有。

(三)系爭黃金1,712.283兩為原告所有

1.依原告自99年至101 年12月5 日遭臺中地檢署刑事扣押期間,黃金之進銷存貨狀況,可知系爭黃金為原告所有:

(1)原告99年度黃金進銷存貨狀況:原告99年期初(1 月1 日)有98年黃金結存398.94兩,同年進貨2,004 兩,同年銷貨343.37兩,故截至99年12月31日止有黃金存貨2,059.57兩,價值93,645,476元。

(2)原告100 年度黃金進銷存貨狀況:原告100 年期初(1 月1 日)有上期黃金結存2,059.57兩,同年度進貨1717.66 兩,同年度銷貨999.18兩,故截至100 年12月31日止有黃金存貨2,778.05兩,價值133,459,283元,與原告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存貨金額相符。

(3)原告101 年度黃金進銷存貨狀況:原告101 年期初(1 月1 日)有上期黃金結存2,778.05兩,當年度截至101 年12月5 日原告遭臺中地檢署扣押黃金前,進貨7.12兩,銷貨526.24兩,故截至101 年12月5 日仍有黃金存貨2,258.92兩,價值108,589,868 元,與原告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存貨金額相符。

(4)且訴外人閎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洋公司)說明書及證人王紫伊經具結後之證述,均足證系爭黃金為原告所有。

(5)是以,截至101 年12月5 日止,原告至少仍有黃金2,258.92兩之存貨,其中黃金1,712.283 兩部分即系爭黃金,為原告所有。

2.被告北區國稅局提出之歷次書狀均指系爭黃金為李金池所有。惟被告所提證據除訴外人林玉容之調查筆錄外,其餘無從證明系爭黃金為原告之股東李金池所有,且林玉容所述是否因不熟悉法律而誤認公司擁有資產等於公司股東擁有亦屬不明。況李金池非本案欲撤銷執行程序之義務人,被告主張系爭黃金為李金池所有,亦與該執行命令之執行名義矛盾。

(四)現金25,251,462元為原告所有原告101 年度資產負載表記載為25,251,462元,可證臺中地檢署所查扣之現金中25,251,462元部分確實為原告所有:

(1)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出口銷售額22,842,007元之黃金飾品等共計1,431 件予香港承購商,嗣該香港承購商於101 年6 月4 日匯款至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由原告於同日提領出22,832,188元。至101 年6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原告現金遭臺中地檢署扣押為止,原告僅於6 月6 日、7 月30日及9 月11日進貨黃金共計支出226,570 元。

(2)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提領22,832,188元,多數仍保留於原告,加計原告原有現金,甚為接近原告主張之數額,核與上開101 年資產負債表記載相符,足見系爭現金之所有權確屬原告。

(3)被告北區國稅局固稱:「原告101 年1 月1 日現金為15,472元…加計當年度銷貨收入…加計當年度佣金收入…扣除當年度進貨…扣除營業費用…,原告101 年12月31日至多現存現金25,350,916元。」云云。惟依被告計算結果,原告至101 年12月31日現存現金至多尚有25,350,916元,高於原告主張所有之25,251,462元,是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於黃金20兩及現金75萬元範圍內撤銷被告囑託新北分署所為之執行命令等語。

(六)聲明: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信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於102 年1 月23日與同年2 月2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於黃金20兩(成色99.99%)及現金75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北區國稅局則以:

(一)臺中地檢署查扣之現金28,961,200元,非屬原告所有:1.原告雖主張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現金欄位記載25,251,462元云云,惟依現金流量概念101 年1 月1 日現金為15,472元,加計當年銷貨收入29,172,342元及佣金收入78,084元,扣除當年度進貨335,657 元及營業費用3,579,325 元,原告101 年12月31日至多現存現金為25,350,916元,則依101 年12月7 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10175500680 號函,臺中地檢署於原告保險箱扣押之現金為28,961,200元,差額3,611,004元,不知從何而來。

2.觀諸原告101 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當期外銷零稅率金額為22,842,007元,該筆銷貨係原告出口至香港之銷貨,按交易常理,鉅額交易應為匯款;而依原告100 、101 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該2 年度原告銀行存款皆為12,344元,顯示原告101 年間未透過金融機構完成交易,實難想原告會於收受外匯匯款228,421,007 元後,立即將全數領出現金而存放於原告之保險箱,此需原告提示該筆交易相關外匯收入之資料以供說明。再者,經洽原告所在地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申報該筆外銷出口時,未提示相關足資佐證該筆外銷相關資料。

3.臺中地檢署扣押之現金為28,961,200元,倘原告製作之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現金欄位記載25,251,462元無誤,則其保險箱內現金應為25,251,462元,然原告保險箱無故多出現金3,709,738 元,原告僅稱差額300餘萬元部分未主張其擁有該金額之所有權,而未針對為何原告之保險庫存現金與資產負債表之現金不同有所解釋。再者,依原告製作101 度資產負債表之會計原則,原告100 年9 月30日於華南銀行帳戶,100 年9 月至12月進貨及費用僅為111,560 元,是原告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欄位至少應為45,906,739元,惟原告製作之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現金欄位僅為15,472元。綜上,原告對於現金之流向尚有諸多待證事項,且原告對其名下之保險箱之運用亦未侷限原告使用,如此縱存放於原告保險箱之現金亦非決然隸屬原告所有。

(二)臺中地檢署查扣之黃金,非屬原告所有:

1.依原告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原告99年至101 年「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會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該公司99至100 年係向閎洋公司購買黃金121.0000000 公斤,101 年度向宏偉資源科技有限公司(宏偉公司)購買黃金0.266843公斤。經檢視閎洋公司說明書及宏偉公司購買證明書,閎洋公司所銷售之黃金純度為99.9% ,宏偉公司銷售之黃金純度為99.99%,原告買進之黃金純度99.9% 為121.0000000 公斤,純度99.99%為0.266843公斤。惟臺中地檢署查扣之物品清單及黃金成色鑑定報告,黃金純度低於99.9% 共計約9.424713公斤,該9.424713公斤之黃金絕非向閎洋公司或宏偉公司進貨。況純度為99.99%之黃金依原告主張之進貨來源僅為0.266843公斤,而臺中地檢署扣押之黃金卻為54.787544 公斤,其差距之大實有疑問。

2.依原告99年至101 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會彙加明(銷項去路)」國內主要銷貨對象皆為銀樓業者,而該銀樓業者又多為百貨公司之上游;易言之主要銷貨品項應為純度99.99%之黃金,惟按原告所提示之進貨度99.99%黃金之進貨,試問99年至100 年何來貨源以供銷貨。

3.原告主張向閎洋公司進貨之黃金購買說明書中,其黃金純度99.99%未經第三方專業鑑定,惟其亦無法提供資料證明其純度;且原告主張於購買黃金後,會再將黃金精煉成純金99.99%,惟依原告帳載進貨及存貨為黃金條塊,歷年申報資料卻無加工費或直接人工之帳載記錄,是否有該加工能力及如何加工,應由原告舉證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則以:

(一)系爭動產經臺中地檢署以屬於於李金池、史松林為首的不法集團所虛設之公司,藉以從事地下匯兌及黃金交易進行洗錢等不法犯行,對李金池、史松林等所有之財產,包括黃金及現金等予以刑事查扣後,經北區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第115 、116 條規定,依法扣押在案。從而,臺中地檢署扣押之系爭動產為李金池所有物。原告主張該等黃金、現金為其所有,應就變態事實舉證。然原告所提99年度進銷存明細表、存貨帳明細表、進貨帳、黃金進貨憑證及銷貨帳等影本,被告否認其內容為真正,縱為真正,亦不足證上開扣押物為原告所有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動產均於原告營業所遭臺中地檢署刑事扣押。

(二)新北分署受理移送機關即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經濟部國貿局分別移送義務人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之違反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及貿易法等滯欠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行政執行事件(新北分署新北執信99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合計應執行334,614,561 元。

(三)新北分署以102 年1 月23日新北執信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於334,614,561 元範圍內扣押臺中地檢署上開刑事扣押之系爭動產,並禁止義務人及訴外人李金池、史松林取回或處分。

(四)新北分署以102 年2 月25日新北執信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臺中地檢署將上開執行扣押之系爭動產交付新北分署。

(五)新北分署新北執信99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就原告主張黃金20兩及現金75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爭執事項:臺中地檢署刑事扣押之系爭動產中,黃金20兩(成色99.99%)及現金75萬元是否為原告所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分署102 年1 月23日新北執信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02 年2 月25日新北執信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交接勘驗筆錄、勘驗及交接臺中地檢署查扣黃金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本院卷二第42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 條第1 項、第9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動產中,黃金20兩(成色99.99%)、現金75萬元均係於101 年12月5日在原告之營業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刑事扣押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是堪認上開動產斯時係在原告占有管領中,故依前揭民法規定,應推定該動產屬原告所有。被告辯稱上開動產非原告所有,自應由被告舉證。經查:

1.原告所營事業包含黃金白銀、珠寶之收兌買賣製造加工鑲崁、鑲刻、琢磨業務;黃金條塊、金片、金錠、金蛇、金鍊、金飾之買賣業務(以現貨交易為限);前各項產品機具之買賣業務;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有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且原告曾自閎洋公司、宏偉公司購買黃金條塊,亦有閎洋公司統一發票42張、宏偉公司統一發票5 張、宏偉公司購買證明書4 張,及原告匯款予閎洋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至56頁、第60至80頁、第86至90頁),是原告稱其有持有黃金現貨,尚非無據。

2.證人王紫伊於101 年12月5 日偵訊中結證稱:查扣之黃金、現金是原告的。原告主要業營業項目是回收舊金,融成金塊後出口,且還兼做飾品加工後,內外銷業務。黃金中20、30塊是原告進口來的,因原告有兼做國內飾品加工,向國內廢五金業者蒐購來的黃金成色不足,故原告也會從國外進口黃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第95頁),與林玉容於102 年1 月2 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以偵查被告身分陳稱:101年12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刑事扣押之黃金條塊90塊及現金28,961,200元等查扣物品,都是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大致相符。林玉容雖又稱:上開查扣物品,都是原告所有,也就是出資者李金池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然此應係林玉容誤認公司之出資者與公司為同一人格所致,尚難憑此矛盾陳述逕認系爭動產為李金池所有。再依臺中地檢署於101 年12月5 日刑事扣押之黃金中,成色為99.99%者共421.263 兩(計算式:266.59+25.938+105.015 +21.537+2.183 =421.263 ),有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委託黃金成色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200 、201 、203 、204 頁),故原告主張臺中地檢署刑事扣押之黃金,其聲請撤銷執行之20兩成色99.99%之黃金為其所有,應屬可採。又依原告101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有現金25,251,462元(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高於75萬元。是以,原告主張臺中地檢署扣押之現金,其聲請撤銷執行之75萬元為其所有,亦屬可採。

3.被告北區國稅局固提出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純鈺貴金屬有限公司、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瑞輝貴金屬有限公司、威德貴金屬有限公司、誠龍貴金屬有限公司、佳樂珠寶貴金屬進出口有限公司、永明貴金屬有限公司、欣達貴金屬有限公司、瑞儀貴金屬有限公司、鑽先貴金屬有限公司、東立貴金屬有限公司、富利邦有限公司、寶立順有限公司、仁和貴金屬有限公司等15間公司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79 頁),然該等欠稅查詢情形表僅足證明被告北區國稅局就該15間公司有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債權,尚不足以證明經臺中地檢署扣押之黃金、現金中,原告聲請撤銷執行之20兩成色99.99%黃金及75萬元現金,其所有權歸屬非為原告。

4.又原告於分別於101 年1 月2 日、1 月31日、7 月30日、9 月11日向宏偉公司購買成色9999之黃金條塊0.0769公斤、0.045976公斤、0.092303公斤、0.029813公斤共計0.244992公斤(計算式:0.0769+0.045976+0.092303+0.029813=0.244992),有宏偉公司購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6 頁)。上開原告購入之成色99.99%黃金雖僅244.992 公克,少於原告本件請求撤銷執行之20兩(1 兩為37.5公克,20兩為750 公克),然原告非不得就其購得之其他黃金以精鍊方式提升成色,且被告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此部分黃金非為原告所有,仍應認為原告係20兩黃金(成色99.99%)之所有人。

5.被告北區國稅局雖辯稱: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現金至多25,350,916元,且原告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欄位為25,251,462元,然臺中地檢署所刑事扣押之現金高達28,961,200元,可見原告資產負債表有誤云云。然原告並未主張臺中地檢署所扣押之全部現金均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8頁),況被告亦未提出刑事扣押之現金中於75萬元之範圍內非原告所有之實際證據。故仍應認原告主張其聲請撤銷執行之75萬元係原告所有一事為可採。

6.從而,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臺中地檢署於101 年12月5 日刑事扣押之動產中,20兩成色99.99%之黃金及75萬元之現金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上開黃金、現金係其所有,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動產中20兩成色99.99%之黃金及75萬元之現金於臺中地檢署刑事扣押時,為原告占有中,故推定原告為該等黃金、現金之所有人,被告抗辯該等黃金、現金非原告所有,然尚乏證據證明之,是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應認原告有本件20兩成色99.99%之黃金及75萬元之現金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其為該等黃金、現金所有人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該等黃金、現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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