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 告 林鑫沂 被 告 蔡羽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犯侵占罪,致原告名譽、信用遭受侵害,且原告因本案受被告店內僱用之黑衣打手及承辦員警欺負,並曾被推倒驅出店外致骨盤創傷,原告為討公道,受傷痛折磨,受盡屈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告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又本件侵占短少付給原告之彩金,已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先行墊還原告,台彩公司並向被告追償,原告有何處蒙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錢億來彩券行」之員工,負責處理台彩公司發行之彩券販售及兌換獎金等事務。而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15時30分許,持台彩公司發行之大樂透彩券6 張至上開彩券行交予被告代為確認兌獎,詎被告發現前揭彩券中之第000000000 期、彩券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投注號碼為「08、22、30、32、42、46」之大樂透彩券1 張(下稱本案彩券)中獎4,104 元(應扣稅金額為837 元,完稅中獎金額為3,267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彩券予以侵占入己,而僅為原告兌換前揭彩券中之另1 張中獎金額為400 元者,及退還其餘未中獎彩券予原告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刑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嗣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537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上開本院刑事全卷(含偵查卷)影本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是認,是本件被告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斷,而「信用之侵害」則應以其個人之經濟上利益是否受有損害為據。 五、經查,被告固將原告中獎之彩券予以侵占,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該彩券所得兌換之彩金,應屬財產上之損害,且嗣該彩金已由台彩公司匯入原告之帳戶,亦有台彩公司103 年8 月25日台彩-000-0-0000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則原告因本件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已經填補甚明。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名譽、信用受有侵害,因而請求精神之損害即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然依本件被告侵害情節,衡情當不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所貶損,或因此使原告在經濟上之利益受到損害,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其名譽或信用受有不法之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即非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案受被告店內僱用之黑衣打手及承辦員警欺負,並曾被推倒驅出店外致骨盤創傷,其為討公道,受傷痛折磨,受盡屈辱一節,非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上開中獎彩券所得兌換之彩金,原告所舉前揭事由並非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以此部分理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