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9號原 告 吳如玉 吳振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誼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雄 陳雅玲 楊政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吳如玉、吳振宏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548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經稅捐機關以法定清算人名義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方知悉渠等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102 年7 月8 日新北執戊99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41137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投資過被告公司,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孫志雄盜用其之身分證件,將其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顯見原告無端肩負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事宜,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以此除去該危險,自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如玉、吳振宏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赫然發現渠等均列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之一,因被告公司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故行政執行署要求原告等人應代被告公司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而原告為查明事件始末,遂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表資料,遂發現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孫志雄,冒用原告等人之名義,以股東身分顯名於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並簽署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修訂章程同意書。然孫志雄偽造上開同意書及公司修訂章程時,原告吳如玉尚就讀於亞東工業專科學校,豈有可能擁有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而入股被告公司,而原告吳振宏於87年6 月甫自勤益工商專科學校畢業,於同年服兵役前,僅於被告公司工讀兩日,旋即因故離職,役畢後即任職其他公司至今,是原告吳振宏當時僅短暫打工兩日,又為即將服役之身,如何提供25萬元之資金入股被告公司。再者,原告吳如玉於89年11月2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同年11月7 日起即開始任職於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93年8 月11日止,故原告吳如玉既已離職,豈有可能再為用印、甚至簽名於90年6 月8 日、91年5 月8 日、92年5 月15日、93年7 月1 日之同意書及修訂章程,此亦可證明該等同意書及修訂章程均非原告二人所親為,渠等與被告公司自無存在股東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確認原告吳如玉、吳振宏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陳述要旨: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雅玲陳稱:伊那時候係於被告公司打工,因要辦理勞健保才把身分證交給孫志雄,伊根本不知道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伊也有收到執行署的通知,執行署說伊需要提訴訟,才可以解除股東關係,但是伊沒有去做等語。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政基則以:伊妹妹是孫志雄的朋友,因為伊跟伊妹妹關係很好,她說身分證借他一下,之後伊就收到執行署通知,被告公司之情況伊也不知道等語。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公司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原告吳如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原告吳如玉之畢業證書、原告吳振宏之服役證明及畢業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48頁)。查上開各文件雖有原告之簽名、印章於其上,惟原告否認該等簽章之形式上真正,亦未同意成為被告之股東;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雅玲、楊政基到庭未能證明原告親自簽署上開文件或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反而陳述與原告相同之不知悉被列為股東等情。準此,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文件為原告所親簽,亦未證明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一事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