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99號原 告 鴻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信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申茂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前因訴外人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眾公司)向原告採購如訂單所示(見原證1)金屬加工料件,原告即將 上揭產品之燒焊,委由被告加工承作(見原證2),被告 自民國104年3月起陸續加工,至5月初全部交貨完畢。詎 訴外人勤眾公司向原告反應,上揭料件因品質瑕疵,遭勤眾公司扣款重工費用新台幣(下同)58萬353元(見原證 3),原告亦因此而請訴外人能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能 祥公司)烤漆,致生費用11萬7元(見原證4)。合計被告承製原告產品發生瑕疵,致生原告受有69萬360元損害, 原告前已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見原證5),惟被告於期限 內未履行,為此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承製料件TM136VS底板,有燒焊焊接合裂開之品 質瑕疵(見原證8照片),遭勤眾公司全數退貨,其燒捍 未接合裂開,與燒焊方式為CO2方式或氬焊方式無關。本 件勤眾公司未指定燒焊方式,有採購單可稽(見原證11),原告先前下單予南科大公司,亦未指定燒焊方式,有加工戶對帳單、原物料驗收單、供應商應付帳款鑑核表、發票可證(見原證12),而南科大公司依約完工交付,並無脫落瑕疵產生。其並無指定燒焊方式,而被告係燒焊專業廠商,82年間即設立已有20多年經驗,必然知悉CO2燒焊 與氬焊之製程,被告既以CO2燒焊製程承製,當然認為上 揭製程可完工無瑕疵交付。如事前被告評估CO2燒焊製程 無法承作本件加工料件,應告知原告實情或者為專業建議改用其他方式制作,惟被告仍以CO2燒焊方式承作本件, 顯見CO2燒焊製程絕對可行。故被告承攬加工產品出現脫 落瑕疵,與燒焊方式無關,係被告燒焊過程中品管問題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樣品幾台經原告認可云云,惟樣品與成品不可混為一談,被告為爭取本件交易,當然全力做好樣品,以博原告青睞。本件承攬工作瑕疵,並非燒焊方式不同所致,非被告所辯指定之燒焊方式不同導致瑕疵云云,縱以氬焊方式承作本件,如品管不佳,仍有可能脫落,造成瑕疵。本件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為明確。 (三)勤眾公司調查證明燒焊瑕疵造成底座斷裂,制發「作業指導書(SOP)」(見原證15),要求重工,而被告亦於104年6月9日簽署「重工製程保證書」(見原證16),並保證重工品質,如有異常,願負全責,顯見本件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抗辯係訴外人能祥公司烤漆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收受上開出貨單貨物後,均於被告所交付送貨單上簽立「驗:050511」,有原告所提原證10所附出貨單可證云云。惟查,上揭出貨單上「驗」字樣,並非驗收之意,此由其上並無「品管」部門簽字可知。再就本件出貨流程由被告直送至能祥公司烤漆,運費由原告支付,再由能祥公司交貨至客戶勤眾公司,由勤眾公司品管檢測,被告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依原告指示以CO2方式燒焊,事後原告又指示改依氬銲 方式燒焊,原告迄今苛扣被告貨款,原告遭扣款以及另行烤漆,與被告加工並無任何關係。本件主要產品係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製造類似充電同步車/櫃,將其部分 硬體轉包給勤眾公司,勤眾公司再轉包給原告,原告將車台底盤部分,轉由被告加工承作。 (二)被告與原告採購人員曾麗秋認識20多年,於本次交易前約有15年未曾交易,於104年1月間曾麗秋向被告採購本件產品燒焊加工,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傳真報價單標明工程項目「CO2燒焊…」(見被證2)予原告認可,並由曾麗秋到被告工廠現場監督指示製作樣品3台攜回原告確認,約15 天後,再次製作樣品6台攜回原告再次確認後,原告即將 貨品分批送由被告燒焊、植釘等加工,並分批出貨給原告,此有出貨單(見被證3)、統一發票(見被證4)可稽。(三)被告出貨一段時間後,原告均無異議,原告業務經理周再發於104年5月間告知被告有1台脫落,要求被告人員前往 勤眾公司開會,期間勤眾公司與會人員當場表示不知道原告變更燒焊廠商,並當場要求原告將燒焊方式改為氬焊,經原告公司李國華協理請被告配合處理該批貨物,被告即表示此部分再行燒焊須另行收費,且氬焊價格較CO2貴須 另行報價,故於104年5月20日傳真報價單(見被證5)予 原告,經原告同意後,被告隨即於當日將原告交付產品改以氬焊方式燒焊,再分批出貨給原告,有出貨單(見被證6)、統一發票(見被證7)可證。氬焊全名為氬氣鎢極電銲,CO2燒焊全名為CO2氣體半自動電焊,兩者相同特性均同為電阻式焊接,同屬惰性氣體焊接;兩者不同之處在於前者為手工填料式,後者為自動填料式,前者優點在於焊道平整(無焊渣),適用於表面要求較高及高壓容器之填底及施作,惟缺點是焊速慢、成本高、溫度輸入高、變形機會較高;後者優點在於焊速快、成本低,溫度低,變形機會較低,適用薄板,惟缺點是焊道亦有焊渣,焊接突出不平。是以,前者為手工焊接,所需耗費時間較長,且成本較高,所收取之費用亦自然較高,此從被告所提氬焊燒焊價格為每片160元、CO2燒焊價格為每片130元報價即知 ,此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竟謂無指定燒焊方式,顯非真實。 (四)其分次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共計32萬9900元,原告除苛扣被告款項外,另以遭勤眾公司扣款,要求被告必須負擔原告扣款,並於104年9月10日寄發如原證5所示律師函通知 被告賠償,並非通知瑕疵修補,被告即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見被證8)回覆原告,仍遭原告置之不理。其 本件全部承攬報酬僅為32萬9900元,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付69萬360元,原告主張應有可議之處。 (五)原告將系爭產品委請被告燒焊加工,衡諸常情,原告豈可能未指定以何種燒焊方式,即隨便委由被告自行決定。又原告就前一批產品委由第三人南科大公司燒焊,並取得已燒焊商品向勤眾公司送驗,然事後因為價格因素,未告知勤眾公司燒焊廠商變更,以致遭勤眾公司扣款,豈能將此不利歸諸被告,況被告始終均依原告指示方式燒焊,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其以CO2方式燒焊系爭產品,經原告確認 後,被告隨即分批出貨,此從104年3月17日出貨單上即載明以CO2方式燒焊,未見原告有何異議,其自104年3月17 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長達2個月時間分批出貨,都未見原告對於以CO2燒焊方式有意見,證明原告自始即確認被 告以CO2方式燒焊系爭產品。 (六)倘被告確有未依原告指示,而自行改以CO2方式燒焊,為 何原告從未對被告為瑕疵催告,反而係由被告再傳真104 年5月20日報價單給原告確認,且原告並未對被告為瑕疵 修補通知,收受被告分批所提報價單及發票,亦證明原告前後兩次變更加工方式並非瑕疵修補通知,而係請被告再行製作加工,益證被告並無瑕疵給付,何來加害給付。 (七)本件被告承攬工作並不包含烤漆,辜不論上開CO2燒焊方 式是否有瑕疵,經被告改以氬焊再為燒焊後,被告工作已經完成,至於原告是否要在工作物外施以烤漆,非兩造承攬之範圍,原告何來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有誤會。又依原告所提委請被告焊接之工令單明細表,係於104年3月10日、104年2月12日所製作(見原證2),另原告就委由能祥 公司烤漆部分所提工令單明細日報表,製作時間亦為104 年3月10日、104年2月12日(見原證4),可見原告原本即有烤漆之計畫,與被告焊接有無瑕疵並無關係。 (八)另原告以遭勤眾公司扣款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給付。經查,原告無論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均須先證明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然其確實依照原告指示為給付,其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3之真正性,,實質上不能證明被告給付有瑕疵,原告就瑕疵應負舉證責任。 (九)又原告於收受上開出貨單貨物後,均於被告所交付送貨單上簽立「驗:050511」,此有原告所提原證10所附出貨單可證,亦可佐證原告於收受每期給付貨物後,亦認為並無瑕疵,而是否有焊燒斷裂,應為外觀明顯之瑕疵,原告於每期收受貨物後,並無瑕疵修補通知,被告CO2燒焊商品 後,原告再交付第三人能祥公司加工烤漆,因其他公司再為加工,豈能以此認定即為被告給付瑕疵,系爭物品在原告收受保管後發生斷裂,非被告應負責任。且焊接如有瑕疵,係明顯外觀瑕疵,一眼即可看出,倘原告收受被告所給付上開焊接成品後,再將該成品送去烤漆之期間內均未發現瑕疵,反而於烤漆後才提出數張照片表示被告所承攬工作全部均有瑕疵,毫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5之勤眾公司作業指導書,亦僅能證明勤眾公司於瑕疵發生後確有另行指定原告以氬焊方式燒焊,並不能以此證明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作業指導書將瑕疵推諉給被告,實非可取等語置辯。 (十)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前因訴外人勤眾公司向原告採購如原證1訂單 所示金屬加工料件,原告將上揭產品之燒焊工作,交由被告加工承作,被告自104年3月起陸續加工,至5月初全部交貨 完畢,訴外人勤眾公司向原告反應,上揭料件因品質瑕疵,扣款重工費用58萬353元,原告亦交訴外人能祥公司烤漆, 烤漆費用11萬7元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 兩造間如原證1訂單所示工作成立承攬契約,其為定作人, 被告為承攬人,工作物交付後訴外人勤眾公司發現燒焊接合裂開瑕疵等情,堪認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上開燒焊接合裂開瑕疵係因被告承攬施作品管品質不佳所致,被告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存在瑕疵,是否可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被告抗辯稱其完成之工作物,均已交付原告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0送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又原告於收受上開送貨單貨物後,於被告所交付送貨單上簽立「驗050511」或「驗050494」或「驗050512」字樣,並由原告公司人員於送貨單上簽名。依此送貨單記載之事實,堪信被告辯稱原告於收受每期貨物後,亦認為工作物並無瑕疵而簽收等語,為可採信。原告就此送貨單記載事實,雖爭執送貨單上「驗」字樣,並非驗收之意,其上並無「品管」部門簽字,而否認其已承認被告交付之工作物云云。然系爭承攬工作物於被告交付原告時,是否有焊燒斷裂瑕疵,應屬外觀明顯,通常人肉眼即能辨識之瑕疵,然原告仍於送貨單上簽立「驗050511」等字樣,顯見被告交付工作物時,並無原告所指焊燒斷裂之瑕疵情形。至於送貨單上無原告公司品管部門簽字,此係交貨流程由原告托運至第三人能祥公司(詳後述),故未必有品管稽核,且是否需品管稽核,此為原告內部控管事宜,不得執此否認送貨單上簽收工作物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送貨單上簽立「驗050511」等字,為原告承認受領無瑕疵工作物,洵堪採信。 六、次查,被告抗辯交貨流程係交付原告托運之運送人,其依原告指示完成交付,且原告業已受領工作物等情,雖為原告所爭執,辯以其尚未收受工作物等語。然被告另辯以托運之運送費用由原告支付,工作物運送至第三人能祥公司加工烤漆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承攬工作為金屬料件燒焊,並不包含烤漆工作,是運送至第三人能祥公司之目的,應屬施作原告與能祥公司間之另件承攬事務。如謂運送人取貨運往能祥公司,尚非原告受領,豈非意涵烤漆工作亦屬兩造承攬工作範圍,此復與兩造共認之承攬工作迥異。故由原告支付托運之運送費用,及工作物運送至能祥公司加工烤漆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完成原告指示交付,由原告間接占有工作之情,為可採信,是原告所稱其未收受工作物,尚難採信。 七、本件被告施作之金屬料件燒焊,於最後收貨之群眾公司發現燒焊接合裂開瑕疵,此據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 153頁)為證,堪信有此瑕疵。然依上述工作物交付第三人 能祥公司烤漆,再轉交付原告客戶群眾公司過程,究竟接合裂開之原因為被告承攬瑕疵或被告交付原告受領後其他因素所造成,兩造各執一詞。原告提出勤眾公司製作之「作業指導書(SOP)」(見原證15)、及被告簽署之「重工製程保 證書」(見原證16),主張因燒焊瑕疵造成底座斷裂,本件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被告爭執稱「作業指導書( SOP)」及「重工製程保證書」之事實,僅能證明勤眾公司 於瑕疵發生後,確有另行指定以氬焊方式燒焊,並不能以此證明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否認其承攬工作有何瑕疵。經查,該「重工製程保證書」所載內容為被告同意原CO2燒焊 方式,改依勤眾公司指定氬焊方式重工燒焊,重工如未落實作業指導書之SOP製程,被告應予負責等情,有該「重工製 程保證書」之記載可憑。是依該保證書文義,僅足證明原 CO2燒焊改採氬焊方式重工燒焊,並未達於被告承認或勤眾 公司認定被告承攬工作有瑕疵。故原告雖提出原證15、16之文書證物,然此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被告燒焊瑕疵造成底座斷裂瑕疵之事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989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告已舉證其交付工作物予原告,經無異議而於送貨單簽收,被告主張已為完全給付,信有可徵;而原告既已受領工作物,自負有舉證承攬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然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所述自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皆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