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 告 張子良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張誌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停車,於開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 ,撞擊被告所開啟之上開車門,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1×0.5×0.5c m)(一針)、左肘、膝、踝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80號起訴及鈞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20,549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到目前為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549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5,710元 ⑴看護費用:98,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2年9月24日下午14時38分於仁愛醫院接受緊急治療,102年9月24日下午16時25分轉院至長庚醫院,經急診住院至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02年10月1日轉至神經外科普通病房,於102年10月11日出院,醫囑出院後 需休養1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人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 被告因本件傷害致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照料,而住院及休養期間係由被告之家人負責輪流看護照顧,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元,住院49日看護費 用合計為98,000元(計算式:49日×2,000元=98,000元) 。 ⑵救護車車資:5,6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經仁愛醫院急診後轉院至長庚醫院,轉院之救護車車資為5,600元。 ⑶計程車車資:8,87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醫囑需續回門診追蹤治療,而往返住家與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迄今共累計8,045元。 ⑷膳食費:3,24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長達18日,而住院期間每日膳食費為180元,總計膳食費為3,240元。 ⒊工作損失:403,200元 原告於102年9月24日車禍受傷經送仁愛醫院,同日轉院至長庚醫院,經急診住院至神經外科加護病房,102年10月1日轉至神經外科普通病房,102年10月11日出院,後遵醫囑續回 門診追蹤治療,醫師於診斷後醫囑除休養外,並須復健治療5月,是以原告有5月又18日,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而原告於車禍事故前不久,甫自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天公司)離職,而原告於鼎天公司擔任八職等專案副理,每月薪資為72,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03,200元【計算式:5月×72,000元+(18日×〈72,000元÷30日〉)=403,200元 】。 ⒋車損費用:14,3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所騎乘之機車受損,經估價機車之修復費用(均屬零件費用,沒有工資費用)為14,350元。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1×0.5×0.5cm)(一針)、左肘、膝、踝多處磨損 或擦傷、左側第四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於102年9月24日下午14時38分於仁愛醫院接受緊急治療,102年9月24日下午16時25分轉院至長庚醫院,經急診住院至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02年10月1日轉至神經外科普通病房,於102年10月11日 出院,醫囑出院後需休養1月與復健治療5月。原告身體遭受之上開疼痛,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職務所負責之3項發明專利、1項新型專利進度拖延,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且原告所欲投保之人壽保險更稱因原告「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因而拒絕承保,而原告早已論及婚嫁之女友,更於原告受傷其間與原告分手,使得原告精神大受大擊,且有明志科大畢業、亞泰影像(亞洲光學)研發人員、日昌電子研發人員、鼎天國際研發專案副理、現任商智望創興專案經理等學經歷。然觀被告僅於原告住院期間探望2次,之後完全不聞不問,更拒 絕給付醫療費用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應屬適當。 ⒍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54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5,710元、工作損失403,200元、車損14,3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合計共4,553,809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52,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駕駛為本田型CRV型二代休旅車款,左前門幅不少於1公尺,在路狹門寬且被告知門開啟輒有占據車道近1/4之情 形,而依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判決第三點就此部分之判定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警方現場照片及警方調閱監視器擷取畫面以此為證。從左前門側邊脫落刮條及原告機車車側與車門撞擊處,可充分證明被告並未開啟左前門1公尺及占據 車道近1/4,而是原告貼緊車身行駛發生撞擊後將車門往前 扯開。反觀當時該道路因有三輪車未依其行進方向靠右行駛,而大幅偏離侵入原告所在之對向車道甚多且壓縮行進空間,以致原告行駛白色實線上一節等等。依該判決,三輪車有大幅侵入原告車道且壓縮行進空間,以致原告行駛道路邊線,迫使原告在有看到被告在路邊停好車要下車開門情形下,貼緊車身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機車身超出路面邊線,三輪車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且事發當時,因撞擊力猛烈異常大聲,鄰居均出來探視車禍情形,既然原告有受傷,且撞擊異常大聲情形下,鄰居可證明,三輪車合情合理也有聽到車後撞擊聲響,那三輪車是不是有肇事逃逸公訴罪之嫌疑?是否應負肇事責任? ㈡依高院所調閱第一家仁愛醫院酒測資料,醫院回覆表示原警並未交代所以沒做酒測,卻採用之後第二家長庚醫院酒測資料,車禍已過3小時且血液酒精濃度小於5。此在車禍現場有叫救護車及員警到場情形下,是不是不合酒測標準流程,如何確信原告沒有飲酒?再依上開判決所示,原告車速無法證明得知下,監視器所示原告在狹巷內行駛,發生撞擊猛烈下,如何確信原告已善盡應注意酒測及車速義務?再者,原告安全帽配戴不穩固,於發生碰撞後落地前安全帽已脫落飛出。若安全帽沒發生脫落飛出可避免頭部受傷,頭部受傷,因係其未依規定繫緊安全帽所致,應負車禍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20,549元、住院膳食費共計3,24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餘有爭執部分詳述如下 : ⒈看護費用: 加護病房無須看護。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入住普通病房,直至同年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 需人照顧共計40日,對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明需全日看護。又原告係由自己家人照顧,但因親人看護技術顯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居家看護者亦多有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且需隨時待命,兩者之間是有差異,應以通常全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計算。請原告提出由家 人看護單據及實際照顧證據。 ⒉交通費: 原告由家人自行轉診,醫生並無表示有必要搭乘救護車而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而就計程車收據日期10月30日、11月1日 、11月4日、11月6日、11月8日、6月5日,查該期日原告並 無回診紀錄,是計程車收據日期需跟回診日期相同。 ⒊工作損失: 原告於102年9月24日住院至同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共計1個月又17日。復健治療期間不等於原告無法工作,復健5個月內共回診10日,總共1個月又27日。因原告只提供聘僱書無薪資證明,另被告車禍當下有聯繫其任職公司,該通司表示原告已經離職,詳如附件一電話紀錄。請鈞院函查原告102年9月份至103年6月份勞保及健保紀錄。 ⒋車損: 需考慮折舊,非附帶民事所能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與其女友分手等與傷害無關。被告一開始調解已表示願意賠償,請原告出示單據做合理賠償。請參照附件二法院電話紀錄表。原告先行捏造不實理由對被告假扣押兩百萬,經高等法院假扣押駁回,如附件三。請依法判決。 ⒎原告已申請泰安強制險理賠,請鈞院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主張上列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 字第2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判決有 罪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80號等偵查卷宗)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 度司板調字第275號卷第5-6頁、見本院卷第59-60頁)。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549元、住院膳食費3,240元;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客車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62,956元。此有仁愛醫院102年12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102年10月17日、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保險金額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卷第8-26頁、第37頁、第42-46頁、 本院卷第23頁)。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列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 第248號判決有罪確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載明:「原判決已就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即原告)車速過快且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恣意開啟車門在先,難能期待告訴人及時停車,而無從以被告臆測之情為其有利之量刑事實,詳述甚明。且觀諸現場為四公尺寬之道路,被告所駕為本田牌CRV型二 代休旅車款,左前門幅不少於1公尺,復緊鄰路側白色實線 即車輛停放線旁停靠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車禍發生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足佐(見他字卷第16、32 至34、19至22頁),可見在路狹門寬且被告之車門開啟輒有占據車道近四分之一情況,被告停車開門時自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加以,被告於告訴人距離被告車輛約1.5部自小 客車身長度之距離時逕開車門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外(見他字卷第27頁所附被告申請調查證據狀),並有上述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可參,則衡之被告甫開車門與告訴人機車之距離,被告尚有相當之空間及時間餘裕,盡其汽車路邊停車開門時駕駛應以右手反手為之並回頭觀看同向後方前來車輛之注意義務。反觀當時該道路因有三輪車未依其行進方向靠右行駛,而大幅偏離侵入告訴人所在之對向車道甚多且壓縮行進空間,以致告訴人行駛白色實線上一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自不能執告訴人避車之行駛方式遽謂其有何過失之有。遑論,酌以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所攝及被告事後另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20頁正面及28頁正面),該道路上汽車逾越、緊靠白色停止線停車甚或路邊 臨停狀況頻仍,行駛於上如遇對向亦有來車諒須多加閃避,殊難苛求告訴人對停放路邊突由被告開啟之車門負有即刻停車之作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就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59-60頁),足見被告於上列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停車,於開車門下車時,確因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 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開啟之上開車門,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列傷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車速過快,且原告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另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長庚醫院抽血檢測結果,原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小於5mg/dL(按:呼氣酒精濃度0.25mg/L×200=血液 酒精濃度50mg/dL),原告顯無酒後駕車。再者,被告於本 件訴訟仍執警方現場照片及警方調閱監視器擷取畫面辯稱從左前門側邊脫落刮條及原告機車車側與車門撞擊處,可充分證明被告並未開啟左前門1公尺及占據車道近1/4,而是原告貼緊車身行駛發生撞擊後將車門往前扯開等語,亦顯與上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依警方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77 號偵查卷宗)所示,可見於撞擊前,原告騎乘上列重型機車確係戴著安全帽,嗣因撞擊而掉在地上,且依被告提出之警方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8頁)所示,亦僅可知於撞擊後原告之安全帽已掉在地上,均尚不足證明原告安全帽配戴有何不穩固,致於發生碰撞後落地前安全帽已脫落飛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安全帽配戴不穩固,於發生碰撞後落地前安全帽已脫落飛出。若安全帽沒發生脫落飛出可避免頭部受傷,頭部受傷,因係其未依規定繫緊安全帽所致,應負車禍責任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至依上列刑事判決所示,案發當時該道路雖因有三輪車未依其行進方向靠右行駛,而大幅偏離侵入原告所在之對向車道甚多且壓縮行進空間,致原告行駛白色實線上,但仍不影響本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 六、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549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2年9月24日下午14時38分於仁愛醫院接受緊急治療,102年9月24日下午16時25分轉院至長庚醫院,經急診住院至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02 年10月1日轉至神經外科普通病房,於102年10月11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休養1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人照顧,續門診 追蹤治療。被告因本件傷害致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照料,而住院及休養期間係由被告之家人負責輪流看護照顧,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元,住院 49日看護費用合計為98,000元(計算式:49日×2,000元= 98,000元)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102年10月17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卷第43頁),經核屬實,且屬必要,本院因認原告於住院18日及休養期間1個月均需人照顧,共計48日有看護必要。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住院及休養期間係由被告之家人負責輪流看護照顧,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元等語,尚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則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6,000元(48×2,000=96,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⑵救護車車資:5,600元 依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救護車紀錄表(見本院103年度交附 民字第155號卷第27頁)所示,原告確係由救護車載送醫院 急診(費用3,100元)及轉院(費用2,500元),其中經仁愛醫院急診後轉院至長庚醫院之轉院費用2,500元部分,係基 於家屬要求,核非必要,應予剔除;其餘急診費用3,100元 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計程車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醫囑需續回門診追蹤治療,而往返住家與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共計8,045元等語,並 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卷第28頁)。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回診日期為102年10月17日、102年11月14日、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16日 、103年3月6日回診治療(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 卷第37頁、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回診日期之計程車車資共計2,835元【102年10月17日(230+230)、102 年11月14日(310+305)、102年12月12日(310+255)、103年1月16日(300+295)、103年3月6日(305+295)】,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⑷膳食費:3,24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住院膳食費3,240元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 ⒈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不久,甫自鼎天公司離職,而原告於鼎天公司擔任八職等專案副理,每月薪資為72,000元,並提出鼎天公司聘僱通知書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 字第155號卷第38頁、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自鼎天公司離職,而無固定工作,自難認其受傷治療過程中,可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即為相當於鼎天公司每月薪資72,000元。又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原告係於102年9月18日自鼎天公司離職退保,而於103年2月18日以亞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足見原告於上列5個月期間並無薪資收入, 且原告於102年9月2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住院18日及休養期間1個月均需人照顧,共計48日有看護必要之期間,亦均在 上列無薪資收入之5個月期間內。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有何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等具體情事予以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5個月又18日之工作損失403,200元【計算式:5月×72,000元+(18日×〈72,000元÷30日〉 )=403,200元】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車損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均屬零件費用,沒有工資費用)為14,35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66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參照。查依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51頁、第75頁)所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係92年6月出廠,算至102年9月2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上列車輛使用期間已逾10年3月以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應以1年1月計之,則其修理材料等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行政院臺 (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列車輛修繕費用1,435元(14,350×1/10=1,435)。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34歲,其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1 ×0.5×0.5cm)(一針)、左肘、膝、踝多處磨損或擦傷等 傷害,經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且於住院18日及休養期間1 個月均需人照顧,共計48日有看護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明志科大畢業、曾任亞泰影像(亞洲光學)研發人員、日昌電子研發人員、鼎天國際研發專案副理、現任商智望創興專案經理等學經歷,其103年所得約55萬元,財產總額約159萬元,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4歲,被告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畢業,受僱從事CNC車床操作員,其103年所得約3萬元,財 產總額約405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0,549元、看護費用96,000元、救護車車資3,100元、計程車車資2,835元、膳食費3,240元 、車損費用1,43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527,159元之損害賠償。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62,95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527,159元應扣除理賠 金62,956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64,203 元(527,159-62,956=464,203)。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203元,及自起訴狀即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