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潘麗萍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立心律師 孫德美 被 告 張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張泰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1年6 月間,以自有資金及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方式,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8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 月向彰化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按期償還繳付貸款至清償日止。詎於94年1 月19日原告前配偶之父即訴外人張仲鳴於臨終前,告知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張大元,其趁與張大元及原告同居時,竊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在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知情之張大元之母即訴外人張余菊,並經其囑託張余菊再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知情之被告,令被告得以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原告經張大元轉知上情後,始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等過戶資料,始知悉張仲鳴於81年10月間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張余菊,並於92年7 月間贈與予被告,並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張仲鳴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輾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知情非善意之被告,原告自得向現無權占有之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其係自張余菊處受贈與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被告受有此登記為有權占有,被告應就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又倘系爭房地真為張余菊所購買,衡其情形,應無再行出資向原告買回之必要,顯見被告之主張不合常理。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原應為張余菊所買受,張余菊僅是把錯誤的登記改為正確之登記,然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張余菊,為何當時張余菊係以買賣為原因,為何不直接要求原告塗銷登記?顯見被告之抗辯顯有矛盾及不合理之處。 ⒊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遭惡意之張仲鳴轉登記於張余菊名下,張余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無依據土地法第43條,主張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餘地。 ㈢並為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1年8 月4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81年9 月2 日向彰化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950,000 元,並於同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給張余菊。張余菊在系爭房地過戶前,於81年9 月18日即設定普通抵押權,而一般銀行在設定抵押權時均須經對保程序,即需要抵押物提供人即原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且張余菊向彰化銀行訂立增補借據,借貸1,930,000 元,並以之清償原告原向彰化銀行借貸之款項,此由彰化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特記事項所載本件係銀河金貴族之分戶貸款,原借款人潘麗萍現放1,927,726 元,因房屋過戶,才以於新借款人對保完妥後以債務人變更方式辦理,本件放出同時,收回現放等語可知,故彰化銀行於張余菊貸款1,930,000 元同時,同時收回對原告之放款1,927,726 元,則原告既已繳回放款,表示其係自願過戶系爭房地予張余菊,並由張余菊每月繳納貸款。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偷竊,並偷遭移轉所有權云云,並非實在。 ㈡依張余菊在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可見張余菊確實每月攤還上開貸款之本息1 萬餘元,且其交易欄均記載分期攤還本息。而原告主張其向彰化銀行貸款1,927,726 元,並有分期攤還本息云云,惟依原告在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並未見有分期繳納貸款本息之情,可見系爭房屋貸款均為張余菊繳納,原告之貸款於張余菊向彰化銀行借款時,即已同時清償。 ㈢又縱認系爭房地於原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張余菊為無效或得撤銷,惟被告係因信賴系爭房地為張余菊所有,而由張余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推定被告為適法取得權利,而應認被告為善意,是以被告為善意信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張余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亦為善意取得系爭房地。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1年8 月4 日取得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復於81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張余菊,再於92年7 月9 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63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張仲鳴盜取其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未經其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張余菊,張余菊再於92年7 月間贈與被告,被告係知悉上情,故被告係為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等項。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遭張仲鳴以盜取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余菊,復由張余菊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係為知情,故被告係為無權占有云云,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張仲鳴盜取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81年10月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余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張仲鳴有盜取其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節,則其此部分主張,已屬有疑。原告雖主張張仲鳴過世前,於94年1 月19日向其前配偶張大元坦承上開盜取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惟查原告與張大元係於102 年7 月9 日離婚,而張仲鳴係於94年10月19日過世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 頁、第298 頁),是張仲鳴過世前,原告與張大元仍為夫妻關係,倘張大元於94年1 月間已因張仲鳴告知,而知悉系爭房地已遭他人以盜取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其豈有不立即告知原告,並向張仲鳴、張余菊究責之理,此與常情顯然相悖,故張大元是否確實聽聞張仲鳴自承盜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乙節,亦屬有疑。且系爭房地於81年10月間即已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張余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逾20餘年,期間原告對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所有權已非其所有乙節,均不知悉;亦從未質疑何以其名下尚有系爭房地,每年卻無需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此亦悖乎常情。況查,原告自陳其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有按期償還房屋貸款云云,然其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按期清償貸款之事實。再者,觀諸彰化銀行於104 年4 月24日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貸款資料及清償文件(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1 頁),其中於81年10月28日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特記事項,已載明:「本件係" 銀河金貴族" 之分戶貸款,原借款人潘麗萍現放1,927,726 元,因房屋過戶,才以於新借款人對保完妥後,以債務人變更方式辦理。本件放出同時,收回現放」等語,可見原告雖曾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惟該貸款已經由張余菊所另行向彰化銀行申辦之貸款予以清償,則原告之原貸款債務既已清償,自無按期清償之情,此益可徵原告並無按期清償貸款之事實。原告復稱其有以臨櫃或匯款方式繳納以張余菊為系爭房地貸款名義人之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然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代為繳納貸款事實外,以原告前開所述,其顯可知悉系爭房地已然變更貸款名義人為張余菊,則其豈有不知系爭房地已變更為張余菊之名義,或質疑張余菊何以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而設定抵押權貸款等節,故顯見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81年10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張余菊,係遭他人以違法方式所為,則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張余菊,是原告就系爭房地已無所有權,自無法主張其所有權受有侵害,而請求排除。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酌),縱原告主張有理由,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法律要件不符,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