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吳金盾 被 告 馬寶蘭 訴訟代理人 蕭云婷 孫世群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李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附民字第367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106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經由友人即訴外人陳淑菁之介紹,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委託訴外人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總部,以下簡稱鴻毅公司)之加盟店即訴外人宏祥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祥公司)出售,並由宏祥公司仲介人員即訴外人蒲秋嫻至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右側角落曾有入口可通往地下室,於10幾年前業經被告以木條及塑膠地板封蓋,現已無法載重及踏行,本應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並告知仲介人員,以防止他人因此跌傷。惟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與蒲秋嫻簽約時,僅放置一大、一小瓦斯桶在原地下室入口周邊作為區隔(原置於周邊之茶几則拖至系爭房屋前半部作為簽約使用),亦僅告知蒲秋嫻系爭房屋內右側角落為地下室通道,惟業經封蓋,無法通往地下室通道等語,未明確告知蒲秋嫻放置瓦斯桶之用意,亦未告知地下室入口處不可載重或踏行。而蒲秋嫻之夫即原告亦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因與鴻毅公司有合作聯賣關係,同有售屋之權利,故於103 年2 月27日陪同蒲秋嫻前往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協議延長委託期間。被告本應注意應於系爭房屋內右側角落之原地下室入口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並告知仲介人員屋內右側角落之原地下室入口不能通行之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未注意,而僅約略往屋內比劃原地下室入口所在位置,並謂該入口業經其封蓋,未告知不能載重或踏行。嗣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原告至系爭房屋欲了解屋況及地下室入口實際所在位置時,不慎誤踩地下室入口之塑膠地板,致該地板破裂,原告因而掉落,幸於墜落時被周遭木條結構卡住,未墜落至地下室地面,惟仍因此受有臉右眉撕裂傷(2.5 公分×0.3 公分)、 右臉撕裂傷(3.5 公分×0.5 公分)、右大腿挫傷(4 公分 ×2 公分)、頸挫傷、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事 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被告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70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顯屬侵權行為甚明,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17元:原告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前往康寶診所就醫7 次,總計支出醫療費用6117元。 ⒉整形費用10萬2800元:包含原告於丰雅時尚診所支出診療費用800 元、復原修補液及材料費用2000元及疤痕嚴重色素沈澱影響外觀所需雷射治療及後續重建治療費用10萬元。 ⒊交通費用4200元:原告傷勢嚴重實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臺北市南京東路4 段住家至康寶診所距離11.4公里,就醫7 次,每次約支出計程車費用300 元,來回支出600 元,總計交通費用4200元。 ⒋薪資損失7 萬346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2 個月無法工作,以年收入44萬790 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6732.5元,合計薪資損失為7 萬3465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受傷期間,傷口會間歇性抽痛,半夜無法安睡,需起床3 至5 次;傷口因近於眼睛處,醫師再三警告避免風雨及太陽照射,盡量在家休養以免發炎後遺症;傷口經醫師縫合45針,並分2 層次縫合,需密合貼黏,約半邊臉貼滿藥布;臉部外觀因藥布貼滿半邊臉,造成心理陰影有自閉症傾向,少言、性情孤僻、心情暴躁、常常說話傷人、衝突吵架,以致家人不諒解;半夜睡覺翻身時,常因傷口作痛惡夢連連,半睡半驚醒中,影響慢性病高血壓及糖尿病時好時壞不穩定;因受傷位置在臉部附近,吃東西用餐咬合疼痛難挨,更難下嚥;且受傷位置似有傷及顏面神經,忽而抽痛造成精神不濟、常常恍惚,亦疑似產生懼高症之後遺症。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非筆墨所能形容,亦無法用金錢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之前承租人即訴外人張子昌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已告知系爭房屋原地下室入口位置,並提醒原告不要太靠近,那邊危險等語。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警詢時亦自承被告曾表示系爭房屋內右前方角落有1 處地下室入口等情。再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4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偵查卷)第32頁所附之鴻毅公司網站照片,系爭房屋地下室入口位置已有用大瓦斯桶及茶几(該茶几於事發當時並未拖至系爭房屋前半部作為簽約使用)隔離,且該處與其他位置地板有明顯色差,故本件事故事發經過,應係原告欲查看該地下室出入口位置究竟在何處,故舉起原本擺放於旁之大瓦斯桶敲打該地板,而因重力加速度被拖入該地下室,此可由本件刑案偵查卷第33頁所附原告提出之照片看出,該地下室有一標示「液化」字樣之大瓦斯桶即明。故原告明知該處係以木條及塑膠地板封蓋,仍執意以大瓦斯桶敲打,導致被拖入該地下室,被告應無過失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張子昌與蒲秋嫻於本件刑案之證詞,張子昌之可信度較高:⒈張子昌於本件刑案作證時,原告及蒲秋嫻對其證述內容均未提出反駁,可見原告及蒲秋嫻亦同意張子昌於本件刑案之證述(除簽約時間誤記為上午外,均與事實相符)。 ⒉張子昌於本件刑案103 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24頁自承,其於92年農曆年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起,至102 年10月初被告之夫過世,被告告知要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張子昌於102 年11月初才搬走,租屋期間前後累計達8 年多,與被告及被告之夫由原先房東房客之關係轉化為朋友關係。儘管張子昌搬走後,尚與被告常常連絡,被告亦常請張子昌幫忙處理事情,故張子昌於103 年2 月間看見原告與蒲秋嫻換招牌時,是剛好要去找被告,103 年2 月27日也是要約被告隔天(即103 年2 月28日)去拜拜,但因被告未接電話,而前往被告住處確認。張子昌會在現場,並無可議之處,原告對於張子昌確有在場一事亦無異議,則張子昌就其親身經驗之事作證,並無不妥。 ⒊張子昌於原告與蒲秋嫻在系爭房屋換招牌時,已向原告稱係被告友人,而未表示係曾租屋之房客。103 年2 月27日續約簽約時,原告自承依直覺認定為男女朋友,且依房屋仲介多年經驗認定屋主不會找配偶以外之人在場,未多加詢問張子昌與被告之關係。復依社會通常情理,買賣房屋等大事多依男人作主,被告又僅係一中年婦女,智識程度不高。既然如此,原告就系爭房屋屋況詢問張子昌而非屋主即被告,與常理並無不合,且張子昌在系爭房屋租屋居住多年,對屋況比被告更為了解,故張子昌能道出系爭房屋地下室設置情形,亦不足為奇。 ⒋蒲秋嫻負有調查房屋現況之義務,對於系爭房屋內右側角落之原地下室入口放置一大、一小瓦斯桶及茶几之現象如有疑惑,應詢問被告在屋內放置瓦斯桶有何用處。然蒲秋嫻並未有感到疑惑而詢問被告之舉動,足證被告早已明確告知蒲秋嫻系爭房屋右側角落之原地下室入口處僅以木條及塑膠地板封蓋而不可載重或踏行。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陪同蒲秋嫻前往系爭房屋,與被告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協議延長委託期間。張子昌於當日陪同被告續約,明確告知蒲秋嫻及原告上情時,蒲秋嫻只是轉頭看一下,沒有說什麼(因蒲秋嫻已明知地下室入口情況,只是轉頭看一下)。足見本件事故應係原告已知該地下室出入口大致位置,且明知該處係以木條及塑膠地板封蓋,但為確定究竟在何處或欲打開該入口以查看地下室情形,故舉起原本擺放於旁之大瓦斯桶敲打該地板,而因重力加速度被拖入地下室。 ㈢、針對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6117元:原告提出之康寶診所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中載明自付額600 元、健保給付5517元,可知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為600 元,且其中300 元為開立證明書費用,非實際醫療費用。另觀之康寶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僅受有臉右眉撕裂傷(2.5 公分×0.3 公分)、右臉撕裂傷(3.5 公分 ×0.5 公分)、右大腿挫傷(4 公分×2 公分)、頸挫傷、 拉傷及扭傷等傷害,原告請求骨科就醫之門診醫療費用並無理由。經被告聲請本院針對原告為何後續係在骨科就醫一事函詢康寶診所,亦未見回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⒉整形費用10萬2800元:此為預估醫療費用,距離本件事故經過已有一段時間,如確有後續治療需求,應有實際費用支出單據,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求償,且原告傷勢經醫師診斷,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受有臉右眉撕裂傷(2.5 公分×0.3 公 分)、右臉撕裂傷(3.5 公分×0.5 公分),此屬小傷口, 經術後照護良好則疤痕淡化非顯而易見,不影響臉部外觀,當無疤痕治療之必要性。又根據丰雅時尚診所104 年3 月19日雅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原告係依自己需要購買藥物,並非醫師認為有此治療必要,且該函所稱臉部傷口是「多處負責性撕裂傷及皮膚缺損」,然何謂「負責性撕裂傷」,令人費解。再依據丰雅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疤痕嚴重色素沉澱,影響外觀,後續疤痕照顧可能需後續雷射治療」及前揭丰雅時尚診所回函第2 點可證,後續傷口產生的疤痕,醫生僅是建議原告為考量美觀將來可藉由疤痕整形手術、疤痕處雷射治療等多重方式交替進行,仍需視原告本身選擇要不要做,依據「必要性醫療」的原則來看,原告疤痕並不影響身體機能運作,不做不會影響皮膚之功能,但是做了會讓疤痕比較好看,與因疤痕攣縮影響正常身體機能而須進行整形重建其基本功能所做之必要整形不同,因此是屬於選擇性手術而非必要性手術。再者,原告並非女性,應無進行此項整形手術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整形費用,應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4200元:原告並無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僅有原告自行在網路上依計程車車資計算公式所得出之列印文件,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實際支出此筆費用。另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研判,原告所受傷勢係輕傷,不影響日常生活行走,可活動自如,且原告與蒲秋嫻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時,均係搭乘捷運前往,顯見原告均以乘坐大眾交通運輸為代步工具,故其請求交通費用,並無理由。⒋薪資損失7 萬3465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有醫囑載明須在家休養或住院療養2 個月而無法工作,且依據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研判,原告所受傷勢係輕傷,不影響日常生活行動,可正常上下班。另原告以其102 年總收入為44萬790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 萬6732.5元為請求依據。然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為東芝不動產有限公司所出具102 年8 至9 月之給付總額14萬790 元,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102 年1 至12月之給付總額30萬元,二者時間重疊,且與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係由吉家網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容有不同,不無疑問。又即使原告臉部受傷,亦可透過其他同事幫忙帶看不動產之方式接洽業務,至多只需要休養1 週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之損害,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所受傷勢為臉右眉撕裂傷(2.5 公分×0.3 公分)、右臉撕裂傷(3.5 公分×0.5 公分)、 右大腿挫傷(4 公分×2 公分)、頸挫傷、拉傷及扭傷等傷 害,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故原告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仍有過失,然依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被告與蒲秋嫻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係締結居間契約,蒲秋嫻之夫即原告亦從事仲介業務,因與鴻毅公司(即蒲秋嫻任職公司)有合作聯賣關係,同有售屋之權利,此可參系爭房屋廣告上所載承辦人係原告即明。原告既從事仲介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調查屋況之義務,然原告自受託售屋至事發之間,有長達2 個月,豈有可能不知?如真不知,亦屬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2 年12月19日經由陳淑菁介紹,將系爭房屋委託鴻毅公司之加盟店宏祥公司出售,並由宏祥公司仲介人員蒲秋嫻至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右側角落曾有入口可通往地下室,於10幾年前業經被告以木條及塑膠地板封蓋,現已無法載重及踏行,故於簽約時有在該入口周邊放置一大、一小瓦斯桶作為區隔;原告亦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因與鴻毅房屋公司有合作聯賣關係,同有售屋之權利,於103 年2 月27日陪同蒲秋嫻前往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協議延長委託期間;原告嗣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欲了解屋況及地下室入口實際所在位置時,因地下室入口之塑膠地板破裂而掉落,幸於墜落時被周遭木條結構卡住,未墜落至地下室地面,惟仍因此受有臉右眉撕裂傷(2.5 公分×0.3 公分)、右臉撕裂傷( 3.5 公分×0.5 公分)、右大腿挫傷(4 公分×2 公分)、 頸挫傷、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康寶診所診斷證明書、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各1 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2 份、系爭房屋託售現場照片2 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現場照片6 張、原告受傷照片20張附卷為憑(見本件刑案偵查卷第13頁、第17至22頁、第32至33頁、附民卷第16至18頁、訴字卷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蒲秋嫻、陳淑菁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53至58頁、第96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訴字卷第18頁、第134 頁、第163 頁),自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告知原告及蒲秋嫻原地下室入口處不可載重或踏行云云。然查,證人蒲秋嫻業於本件刑案一審103 年10月2 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伊幫忙銷售系爭房屋,雙方在系爭房屋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伊到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沒有住人,味道很臭,當天有伊、幫忙介紹的陳淑菁及被告在場,系爭房屋沒有隔間、沒有家俱,一眼就可以看得清楚,伊沒有發現系爭房屋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該次被告有跟伊說系爭房屋有地下室,買來後有開設室內梯通往地下室,但伊沒有看到地下室,因為都封起來,被告也不讓伊查看,說地下室有淹水,伊有跟被告說這樣的話要怎麼售屋;當時簽約是在室內的1 張桌子寫的,伊到場時桌子就在該處,被告有比劃說室內梯從桌子旁邊下去,但是不能下去,因為被告用板子封住了;伊並無發現屋內地板有顏色差異,有看到擺設瓦斯桶,但伊沒有詢問瓦斯桶之用處,被告亦未告知瓦斯桶之用處,更無表示原地下室入口封住之木板不安全不要踩踏等語明確(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53至55頁)。經核與證人陳淑菁於本件刑案一審103 年10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伊說有間房子想賣,伊表示認識蒲秋嫻,想介紹給被告,後來伊帶蒲秋嫻過去被告要賣的系爭房屋簽約,當時是下午1 、2 時許,現場有伊、蒲秋嫻及被告在場;系爭房屋已沒有人住,進門時被告與蒲秋嫻有自行看屋況,伊站在屋子裡面沒有跟著去;伊沒有看到系爭房屋有地下室,但被告說有;嗣後蒲秋嫻和被告在屋內有張矮矮的桌子上面簽約,差不多放在客廳中間的位置,進屋後要走一下,該桌子不是靠牆,是放在中間,伊就坐在後面的椅子上,距離很近,差不多伊手臂張開的距離而已,依渠等說話的音量,可以聽到內容,但伊沒有在聽,故不知談話內容;簽好約後,眾人走到門外,蒲秋嫻問被告說地下室要從何處下去,被告說要有鑰匙才可以從外面鐵門進去,被告說她沒有鑰匙,伊還跟被告說請她打鑰匙給蒲秋嫻,這是被告陪伊與蒲秋嫻去捷運站時邊走邊說的,被告沒有說要從屋內何處下去地下室,被告是說從外面下去;「(問:被告有無告訴你或蒲秋嫻該屋內有某處地方危險不要踩踏?)伊不知道,都是她們2 人自己在講。」、「(問:有無印象曾經走到屋子裡面1 個地方,被告說該處危險不要過去?)我根本沒有在屋內走動。」、「(問:有無印象房屋裡面有瓦斯桶?)裡面放什麼東西我沒有在看,我沒有印象。」、「(問:被告當場有無跟你或蒲秋嫻說,他擺放瓦斯桶或茶几就是要將地下室入口封住?)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他這麼說。」等語大致相符(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96至98頁)。復審諸證人陳淑菁與兩造、證人蒲秋嫻固均相識,惟交情均不深,在介紹系爭房屋託售後,與渠等未曾再碰面等情,亦據證人陳淑菁證述明確(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96頁),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或偏袒證人蒲秋嫻與原告之動機存在,其證述內容非無可信之處。苟被告當時確有告知原告其擺放瓦斯桶、茶几係要將原地下室入口封住,且該處現已無法載重及踏行等節,理應會同時告知證人蒲秋嫻與陳淑菁,以防止渠等在屋內走動時不慎墜落,益徵證人蒲秋嫻與陳淑菁所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曾為上開提醒或警示等語,應非子虛。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0餘歲(見卷附原告之戶籍資料),並以房屋仲介買賣為業,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如被告或證人蒲秋嫻確曾告知系爭房屋原地下室入口處無法載重及踏行,則原告於入屋探查屋況時,理應會避免靠近該處,不致冒生命、身體危險,刻意在該處踩踏探勘,致誤踩該入口而跌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告知系爭房屋原地下室入口於當時已無法載重及踏行等情,非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蒲秋嫻於簽約後數日來向伊拿鑰匙時,伊有第2 次提醒蒲秋嫻原地下室入口處危險不要靠近之事云云。惟證人蒲秋嫻於本件刑案一審103 年10月2 日審理時已否認上情,並結證稱:被告在委託當天就已交付鑰匙與伊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58頁反面)。審諸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屋主,與證人蒲秋嫻碰面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係經證人陳淑菁介紹,三方約定在系爭房屋內簽約,足見被告當日有攜帶鑰匙,始能開門入內,衡情被告應無理由未能於簽約當日備妥系爭房屋鑰匙交與證人蒲秋嫻,而需證人蒲秋嫻另行跑1 趟拿取鑰匙之理。足見證人蒲秋嫻證稱:被告於簽約當日即已交付鑰匙等語,較為可採。被告再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持瓦斯桶敲打地面導致云云。然證人蒲秋嫻業於本件刑案一審103 年10月2 日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在電話中答應原告要請其姊夫來抽地下室的水,可以開門給伊與原告看地下室;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伊正在請被告開地下室的門,說隔天有人要來看,但被告不願意,並說正大補習班要來跟她買,她不賣了,伊跟被告說雙方是簽立專賣合約,希望被告遵守合約,讓伊出售;原告說伊想要進屋去看看屋況,由伊去跟被告說話,原告應該是想要去查看地下室入口,後來伊聽到很大聲「砰」的聲音,衝過去看到瓦斯桶掉下去地下室,原告則是卡在地下室的洞口,腳與頭各卡在洞口的兩側,所以沒有掉下去,當時伊嚇死了,趕快把原告拉上來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已難遽信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持瓦斯桶敲擊地面之舉動。復觀諸案發後現場照片可知,破裂之塑膠地板與木條,質地均甚為輕薄(見本件刑案偵查卷第18頁右下方照片),而原告身高170 餘公分,亦據其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62頁),且從卷附照片可看出原告體型非屬清瘦,則原告踩踏後造成原地下室入口處木條結構折損,並卡在木條結構中,並未墜落至地下室地面,核與常情亦無不合。是以被告上揭辯解,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張子昌於本件刑案一審103 年10月2 日審理時雖結證稱:伊自92年農曆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5 年左右,後來曾短暫搬離該處,約1 年多後又搬回來,重新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賣水果之倉庫使用,直至102 年11月間,因被告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屋,伊才搬走;伊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時,有去踩過靠近樓梯口的地方,知道該處地板很軟、很危險,不能踩,伊有去問被告,被告表示該處已經鋪很久,有可能會壞掉,之後伊就盡量避免過去;伊搬走時,還有提醒被告要擺個東西在那邊;103 年2 月27日續約當日,屋內有一大、一小瓦斯桶,擺放位置就如同本件刑案偵查卷第32頁照片所示,是伊要搬走時幫被告放的;伊於續約當日有陪同被告到場,因為要寫契約書,屋內只有1 張茶几放在靠近樓梯口之破洞旁邊,原告有將茶几拖個1 公尺過來;蒲秋嫻走近小瓦斯桶附近時,伊有跟蒲秋嫻說那邊危險不要太靠近、不能踩,蒲秋嫻轉回頭看一下,又轉回正面,沒有說其他話,伊沒有跟蒲秋嫻說為什麼該處危險,此時原告就在伊旁邊;簽約時,原告有問伊地下室要如何進去,簽約後,原告有過去探頭看地下室入口並問伊,伊就跟原告說地下室是L 型,並比劃給原告看下樓梯後要如何轉彎,原告有探頭,快要踩到地下室樓梯,伊當時也有提醒原告不要太靠近,那邊危險,伊沒有說為什麼,但有提及不能踩,此時伊與原告面對地下室入口角落云云(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63至66頁)。惟審諸原告及證人蒲秋嫻均為專業房屋仲介人員,渠等自知悉對託售房屋有任何疑問,均應向屋主本人求證,以避免事後買賣契約之紛爭。依證人張子昌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原告、證人蒲秋嫻第1 次見面,係渠等去系爭房屋掛招牌時,伊有跟渠等說伊是被告友人,但渠等應該不知道伊是房客,原告及蒲秋嫻於103 年2 月27日簽約當天亦未詢問伊的身分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已難遽認證人蒲秋嫻及原告知悉證人張子昌曾是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僅認證人張子昌係陪同被告到場之友人,衡情原告當無就系爭房屋地下室設置情形詢問證人張子昌之理。另參以原告及證人蒲秋嫻既承辦系爭房屋買賣仲介之工作,苟續約當日證人張子昌確曾當場警告屋內有危險之處,衡情應會詳細詢問,否則系爭房屋日後成交出售,買方發現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豈有不對原告或證人蒲秋嫻追究責任之理?再佐以證人張子昌承租系爭房屋時,地下室入口既已封蓋,則其又如何得知地下室係L 型、下樓梯要轉彎等情,而得以告知原告?況衡諸證人張子昌與被告間既存有長期租賃關係,亦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因配偶過世心情不好,常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辦理事情,伊大約1 週會去找被告1 次,3 、5 天通個電話;看見原告及證人蒲秋嫻換招牌那次,是伊剛好要過去找被告;103 年2 月27日也是因為要約被告隔天去拜拜,故早上不到9 時許就到被告住處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64頁、第66頁);以及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提出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自家住址陳報為證人張子昌之傳訊地址(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18頁)。足見證人張子昌與被告交情匪淺,其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憑信性容有疑慮,不足採信。被告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張子昌再行到庭作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基上所陳,被告身為系爭房屋之屋主,主觀上明知房屋右側角落曾有入口可通往地下室,於10幾年前經其以木條及塑膠地板封蓋,現已無法載重及踏行,自應負有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及明確告知房屋仲介或看屋人員之義務,以防止他人不慎墜落,致生傷害之結果。而被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從未明確告知證人蒲秋嫻或原告系爭房屋右側角落之地下室入口處不可載重及踏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系爭房屋託售之現場照片,可徵被告於該處僅放置一大、一小瓦斯桶和茶几,然3 物品之擺放位置仍有一定之間距,被告亦未以警戒線使他人無從進入該空間,或作適當之警告標誌警示他人勿踩入此區域(見本件刑案偵查卷第32頁),自難認被告已盡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之防免義務甚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事,應屬有據。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634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0至37頁、第115 至12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事實屬實。 ㈡、損害數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疏未告知屋況之過失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6117元、整形費用10萬2800元、交通費用4200元、薪資損失7 萬3465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117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康寶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各1 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 紙(含自付額600 元、健保給付5517元,共計6117元)附卷為憑(見本件刑案偵查卷第13頁、附民卷第5 至6 頁、訴字卷第19至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之康寶診所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可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3 月7 日起,陸續於103 年3 月8 日、10日、12日、14日、17日、31日前往康寶診所就醫,且兩造亦均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縫合後經10日拆線(見訴字卷第131 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其他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日期就醫均係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非子虛,所生費用核屬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支出所必要。是以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10日、12日、14日、17日、31日就醫時均支出自付額50元,共計300 元,自屬原告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10日、31日就醫時各支出100 元證明書費,經核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亦屬原告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所指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得代位行使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故就健保給付5117元之部分,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喪失,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就醫之科別為骨科一事,僅係康寶診所之內部分類,要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受傷及所受損害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且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事實,併此敘明。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6117元之損害,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⒉整形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有整形必要,除已支出2800元外,預計支出10萬元整形費用,共計10萬28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丰雅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費用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 至9 頁、訴字卷第21至2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就原告已支出2800元部分,丰雅時尚診所經本院函詢後以104 年3 月19日雅字第000000000 號函答覆略以:「本所於103 年3 月19日為吳金盾先生進行臉部疤痕評估,開具診斷證明書,吳先生當日並依其需求購買促進疤痕修護產品,所有細項如下:⑴掛號費200 元。⑵診斷證明書1 份200 元。⑶促進疤痕修護產品1 瓶2000元。103 年4 月24日吳先生再次申請診斷證明書2 份,共400 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11 頁),足見該次就醫之支出,係經原告主動要求,丰雅時尚診所始依原告需求提供促進疤痕修護產品,依原告之舉證已難遽認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次就後續治療之整形費用10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丰雅時尚診所103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固記載「上述傷口已在他院緊急縫合,並已拆線,目前疤痕嚴重色素沈澱,影響外觀,須後續疤痕照顧及可能後續雷射治療」等語,丰雅時尚診所上開函文則回覆略以:「本所張松源醫師經專業評估,建議將來可能必須藉由疤痕整形手術、疤痕處雷射治療、注射軟化疤痕藥物及使用除疤藥品、保養品等多重方式交替進行」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縫合後經10日拆線之事(見訴字卷第131 頁),足徵原告係於甫拆線後旋至丰雅時尚診所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衡情原告傷勢尚在復原當中,當不能僅以丰雅時尚診所於原告復原過程中之某一時點所為之判斷結果為基準,作為原告有無受有支出整形費用之損害及其必要性之認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回復至穩定之狀況時仍有整形之必要,其因申請丰雅時尚診所開具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亦難認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有額外支出整形費用10萬2800元之必要,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能採信。 ⒊交通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往返康寶診所治療,受有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路徑規劃計算計程車資網頁列印資料1 紙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網頁資料,僅係以起訖地點計算計程車資,惟未提出任何付款之單據或憑證,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200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⒋薪資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2 個月,受有無法取得薪資7 萬346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康寶診所103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附卷為憑(見本件刑案偵查卷第13頁、附民卷第13頁、訴字卷第2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需休養」等語,惟未具體敘明應休養之日數為何。原告雖聲請本院就休養日數一節函詢康寶診所,然康寶診所業經辦理歇業,原登記之營業處所亦已遷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醫事機構網路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0 頁、第128 頁),致本院無從獲知康寶診所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日數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固僅不爭執7 日休養日數(見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縫合後經10日拆線(見訴字卷第131 頁),衡情拆線雖未能表示傷勢完全康復,但至少傷口已呈現逐漸密合狀態,而不至於外露增加感染、發炎之機會,反之拆線前則應密切觀察傷勢復原之狀況,此與康寶診所「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記載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至17日密集就診之情形若合符節,堪認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拆線前應有休養之必要。至逾103 年3 月17日之休養日數,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休養必要。次查,原告主張其年收入為44萬790 元,固核與其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相符,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要無不合。然原告已自承其中14萬790 元為業績獎金,其中30萬元係訴訟勝訴所得(見訴字卷第162 頁反面),就業績獎金部分既係仲介成交方能取得之獎勵,不具客觀上之確定性,非屬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稱確實可獲得或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訴訟勝訴所得更難認與薪資有關,自均不得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然因被告始終未爭執原告受傷前確有工作之事實,本院認為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效之基本工資每月1 萬9047元計算(見訴字卷第169 頁),應無不合。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至拆線為止(即103 年3 月7 日起至103 年3 月17日止),共計11日有休養必要,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應為6984元【計算式:19047 ×(11÷30)=6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貿易公司業務員,現為房屋仲介等情(見訴字卷第88頁反面),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訴字卷第24頁)。被告則陳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曾作過洗碗工、清潔工,現無業等情(見訴字卷第88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4萬833 元,名下有投資1 筆,無不動產或汽車;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3萬7386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2 台、投資7 筆。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8頁反面),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臉右眉撕裂傷(2.5 公分×0.3 公 分)、右臉撕裂傷(3.5 公分×0.5 公分)、右大腿挫傷( 4 公分×2 公分)、頸挫傷、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亦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造成心理陰影、產生自閉症傾向、懼高症之後遺症、高血壓與糖尿病之慢性病不穩定、疑似傷及顏面神經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有此症狀,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為適當。 ⒍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6117元、薪資損失698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21萬3101元【計算式:6117+6984+200000=21310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有調查屋況之義務,其不知系爭房屋原地下室入口處之封蓋情形,對於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云云。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屋主,對系爭房屋之屋況或有何危險之處,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卻未將系爭房屋原地下室入口處係以木條及塑膠條封蓋無法載重或踏行等情告知原告,亦未設有警告、防護措施,業如前述。縱認原告為房屋仲介,有調查屋況之義務,惟被告未主動告知或設有適當之警告、防護措施,實無從期待原告能知悉系爭房屋之屋況並迴避原地下室入口處之危險處所。況原地下室入口處封蓋已久,顏色與一般地面並無不同,木條及塑膠條結構亦非牢固,均如前述,原告縱加以注意,行經該處仍有墜落之可能。故原告自行勘查屋況時墜落受傷,難謂有何過失可言。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要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萬3101元,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