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 告 莊皓宇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尚道律師 詹以勤律師 楊偉毓 被 告 林立晟 林建宏 蔡冠群 蕭正義 范家瑞 賴世錦 王再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236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立晟、林建宏、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立晟、林建宏、丙○○、丁○○、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林立晟、林建宏、丙○○、丁○○、乙○○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立晟、林建宏、丙○○、丁○○、乙○○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 萬0,2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6 萬5,1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第197 頁),復於106 年9 月19日當庭再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8 萬5,1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第101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立晟曾與訴外人黃榮煌、黃琮文間有口角嫌隙,致黃榮煌、黃琮文二人心生不滿。嗣被告丙○○、林建宏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與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相遇,黃榮煌、黃琮文因知悉被告丙○○、林建宏與被告林立晟熟識,故向其等詢問被告林立晟之下落,但因其等未能交待被告林立晟之行蹤,遂遭黃榮煌、黃琮文等人毆打。被告丙○○、林建宏遭毆打後,旋至警局作完筆錄,再於同日下午8 時許,前往訴外人侯聰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租屋處找被告林立晟,與友人即被告乙○○、甲○○、戊○○等人同在該處飲酒、聊天。黃榮煌曾數度打電話至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詢問被告林立晟之行蹤,但被告甲○○亦未吐露。 ㈡嗣於103 年8 月7 日凌晨4 時許,被告林立晟向在場之人提議改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閣時尚會館(即汽車旅館,下稱萊閣會館)飲酒、唱歌後,即由被告林立晟先至上開會館並預定868 號房,被告林建宏、丙○○、乙○○、戊○○、甲○○等人則陸續前往萊閣會館868 號房(下稱868 號房)。被告林立晟等人在868 號房內飲酒、唱歌時,黃榮煌又再數度撥打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欲尋找被告林立晟,被告甲○○因不勝其擾,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被告林立晟,由被告林立晟和黃榮煌親自聯繫。被告林立晟見黃榮煌持續尋找其出面解決上開糾紛,且已在電話中告知黃榮煌其位於萊閣會館後,即擔心黃榮煌等人可能會前來尋仇,故被告林立晟於103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許,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住處,拿取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其中1 彈匣已填裝制式子彈9 顆,置於該步槍內;另1 彈匣隨身攜帶,嗣經燒燬),暨包含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共16顆,再回到868 號房。另在場之被告乙○○見被告林立晟接電話後,亦慮及雙方人馬恐有衝突發生,趁機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住處,拿取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包含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2顆,再回到868 號房。被告林建宏則於同日下午2 時許,出外購買西瓜刀4 支及牛肉刀1 支帶入868 號房。另被告丁○○應被告林立晟之邀,於同日晚上約9 時30分許亦抵達868 號房。 ㈢嗣被告林立晟於翌日(8 日)凌晨0 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榮煌前來868 號房,且委由與黃榮煌熟識之被告戊○○、甲○○在場協調。而黃榮煌與被告林立晟電話聯繫後,亦於同日凌晨0 時許,邀集其弟黃琮文及友人即原告、訴外人蔡文豪、陳昶馹、陳維彬及李長諺等共7 人,分別駕駛二輛車前往萊閣會館。被告林立晟確定黃榮煌等人將至868 號房間後,眾人因慮及被告林建宏、丙○○前日遭黃榮煌等人毆打,雙方將再起衝突,被告林立晟、林建宏、丙○○、丁○○、乙○○、戊○○、甲○○等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立晟在房間內分配槍彈、刀械等武器,其本人持上開改造步槍,被告乙○○持上開改造手槍,被告林建宏則持牛肉刀1 支,被告丙○○、丁○○、戊○○、甲○○各持西瓜刀1 支。於同日(8 日)凌晨0 時38分許,萊閣會館櫃枱人員撥打電話至868 號房,經被告林建宏接聽後得知有訪客7 、8 位,再轉告被告林立晟。被告林立晟等人即分持前述分配之槍枝、刀械,一字排開站立在房間內等候黃榮煌及其同夥。而黃榮煌及其同行一干人等抵達萊閣時尚會館後,陳維彬、李長諺2 人留在車上,黃榮煌、黃琮文兄弟與原告、陳昶馹、蔡文豪共5 人(下稱黃榮煌等5 人),約於該日凌晨0 時43分許進入868 號房。黃榮煌等5 人一進入屋內即分排站立,其中黃榮煌手持電擊棒1 支與原告、陳昶馹3 人站在門口前方之第一排,黃琮文與蔡文豪2 人站在其等後方之門口前第二排。其等已見被告林立晟手持上開改造步槍站立在房中,其他人則站在旁邊,先由被告甲○○趨前對黃榮煌稱:「有話好好講」等語,惟被告林立晟待被告甲○○退下後,認為黃榮煌及原告、陳昶馹等人疑似有持長條形狀之「武器」,即出言喝令黃榮煌等5 人「趴下」、「不要動」,並持槍對天花板先射擊一槍示警,惟黃榮煌等5 人未及反應,並未趴下或蹲下,且被告林立晟、林建宏見黃榮煌似仍有繼續前進之舉,認為黃榮煌將對其等攻擊,旋將原傷害犯意提提昇為殺人犯意,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立晟持上開改造步槍朝前方對黃榮煌等5 人連續射擊數槍至子彈用盡為止,黃榮煌因而身中三槍立即倒地,而站在黃榮煌身後之黃琮文見狀立即轉身欲逃出房間,亦遭被告林立晟射中背部一槍,站立在黃琮文身旁之蔡文豪見狀立即帶同黃琮文離開房間,且蔡文豪、原告、陳昶馹雖未直接中彈,蔡文豪之頭部及原告之腹部亦均受流彈波及而受傷(原告受有肚皮傷口表淺2 公分);在旁之被告丙○○、丁○○、乙○○,唯恐原站在黃榮煌左右側之原告、陳昶馹反擊,遂與被告林建宏共同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建宏、丙○○、丁○○再分持手中牛肉刀、西瓜刀砍原告、陳昶馹二人身體多處,乙○○則持上開改造手槍指著陳昶馹之頭部,示意不要動,以壓制現場,致原告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等多處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之傷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308 萬5,180 元。 ㈣又被告戊○○、甲○○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㈡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惟被告林立晟所攜帶之長槍及被告林建宏所買之刀械,均放置於868 號房內視線所及之處,且當時在場人亦均證稱有看見槍枝及刀械,而被告甲○○更稱於事發前20分鐘即已看見被告林立晟手上持長槍,亦有看見被告林建宏所準備之刀械,故被告戊○○、甲○○顯然知悉868 號房內放置有上開殺傷力強大之武器,且當時在場之被告林建宏、丙○○、丁○○、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戊○○、甲○○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拿西瓜刀,被告甲○○亦曾坦承被告林立晟將刀械交予伊,足認被告戊○○、甲○○受被告林立晟分配刀械而未拒絕,在原告進入868 號房時有手持西瓜刀之事實, ㈤被告戊○○、甲○○知悉被告林立晟與黃榮煌雙方因嫌隙而欲談判,其等並未離開現場,反係選擇加入被告林立晟之一方,亦有受分配手持西瓜召在場助威,其等行為應屬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縱因案發當時現場人數眾多、情況混亂,而不能加其中孰為加害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戊○○、甲○○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㈥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甲○○並未實際下手砍傷原告,然其等既明知被告林立晟與黃琮文、黃榮煌等人有嫌隙,且明知黃琮文、黃榮煌之前有毆打被告林建宏、丙○○,應可知悉林建宏、丙○○對黃琮文、黃榮煌心生不滿,又被告甲○○、戊○○與黃榮煌、黃琮文早就認識,但其等明知林立晟等人準備好改造步搶、改造手搶、牛肉刀1 支、西瓜刀4 支,可預見雙方發生衝突時,被告等人使用槍枝刀械武器時至少會造成原告等人方面之傷害,卻未通知原告等人上情,致原告等人未持有任何武器疏於防備而前來談判,且被告戊○○、甲○○經由被告林立晟分配而手持刀械留在現場,已對被告林立晟之一方有增添聲勢、產生心理上助力之作用,亦可徵被告戊○○、甲○○至少有幫助其他被告易於遂行傷害原告之行為,且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故意,故被告戊○○、甲○○亦應負共同侵權之責任。 ㈦本件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遭砍殺後,先被送往雙和醫院急診,並住院4 天,後轉至亞東醫院就診、住院4 天,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 萬4,923 元(計算式:20,838元+24,085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身上遭受多處刀傷、小腿之肌腱斷裂,無法正常行走,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7%,原告係79年9 月16日出生,事發時(即103 年8 月8 日)為24歲,自該時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1年,以103 年至107 年度勞動部公布之最低薪資分別為1 萬9,273 元、2 萬0,008 元、2 萬1,009 元、2 萬2,000 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12 萬4,982 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係於103 年8 月8 日遭被告等人傷害而於同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治療,經接受清創縫合手術後,於103 年8 月11日出院,惟出院後因傷勢尚未復原、行動不便,而需專人看護2 週,故均由其友人即訴外人陳品嘉每日至原告當時之租屋處照顧生活起居,以1 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 萬8,000 元(計算式:14天×2,000 元=28,0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等人以手槍、刀械等武器侵害原告之身體,加害情節可謂相當兇殘,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未來無法正常行走,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88 萬7,275 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8 萬5,1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立晟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意見。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 萬4,923 元並不爭執;臺大醫院雖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7%,然鑑定內容並不明確,且勞動能力係計算至65歲,亦不合理;對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以及對於雙和醫院107 年1 月31日函文所載原告出院後2 週內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均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屬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建宏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意見。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 萬4,923 元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是否因受傷而致勞動能力永久減損,則有疑問;且對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以及對於雙和醫院107 年1 月31日函文所載原告出院後2 週內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均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屬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丙○○則以: ㈠由被告林建宏、甲○○、乙○○、戊○○、丁○○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審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足證其係因對方持有武器,且其於前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無端遭黃榮煌、黃琮文等人毆打,故心生畏懼而持刀防身,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亦無傷害原告之預謀甚明。 ㈡又其係混亂中欲緊急逃離現場,原告卻阻擋其去路,其當時叫原告趴下,原告不但未予理會,甚至持刀逼近,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其為保護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遂砍傷原告右手臂。又其僅砍傷原告一刀,待原告讓開去路即趕緊離去,核其行為係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屬正當防衛。 ㈢再者,其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 萬4,923 元並不爭執;又臺大醫院雖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7%,然其鑑定內容並不明確,且勞動能力係計算至65歲,其認為亦不合理;且對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以及對於雙和醫院107 年1 月31日函文所載原告出院後2 週內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均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屬過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戊○○則以: ㈠其並無傷害原告,其亦不認識原告,且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其自無庸與其他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其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 萬4,923 元並不爭執;另臺大醫院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其內容籠統含糊,不足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且對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以及對於雙和醫院107 年1 月31日函文所載原告出院後2 週內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均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屬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丁○○則以: ㈠其雖有推原告,但其並不清楚究竟造成原告如何之傷害。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 萬4,923 元並不爭執,且倘認原告確有看護需要,雖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惟對於看護期間則仍有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屬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甲○○則以: ㈠檢察官係以附表編號B15 之西瓜刀上之指紋與其之指紋相符為由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惟西瓜刀上之指紋係與其之左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而西瓜刀之刀刃與刀鞘並未分開仍完整置於868 號房之吧台後方桌面上,且其之指紋僅出現於西瓜刀刃上等事實,併參以其並非左撇子,而係慣用右手等情,顯見其即使有觸碰到西瓜刀,但從頭到尾均未持該刀用以砍向任何人,僅係出於好奇把玩、觀看之心態觸摸該刀後,隨即將該刀插回刀鞘中,並放回868 號房之吧台後方桌面上,否則何以西瓜刀未如其他刀械般刀刃與刀鞘分離?豈有附表編號B15 之西瓜刀刃上未有任何血跡之理?尤有甚者,若謂其與其他被告事前共同謀議故意殺被害人,衡情其應以慣用之右手持刀對被害人砍殺之,方較有機會用盡全力達成致人於死之目的,顯見其僅有觸摸西瓜刀且未持有其他刀械遑論槍枝,故絕無持之殺害或傷害被害人。 ㈡又依據其他被告及蔡文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甲○○乃係出於居中協調之目的而於事發時在場,且被告等人於被害人到達前係在868 號房內喝酒、唱歌,其與被告林立晟於事發前及事發過程中均無討論槍枝或刀械如何分配,被告林立晟有先對空鳴槍、開槍時間亦約在1 分鐘內結束,顯見其主觀上毫無與其他被告有事前謀議殺人計畫之犯意聯絡與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另客觀上其亦毫無持刀砍向、持槍射向任何被害人之行為,故縱其有摸刀之動作,亦與原告之受傷俱無因果關係,自無法將原告受傷之結果,歸責於其之理甚明。 ㈢再者,觀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林立晟係因被告戊○○、甲○○與黃榮煌兄弟熟識,方委請其2 人在場協調,且其於黃榮煌等人進入868 號房時,趨前對黃榮煌勸稱「有話好好講」等語,顯見其與被告戊○○於案發時係居在場協調對峙雙方之地位,難認其2 人有殺害黃榮煌、黃琮文之動機,且依據原告、陳昶馹所述,持刀動手砍人者為被告林建宏、丙○○、丁○○3 人,持槍者為被告林立晟、乙○○,其與被告戊○○於案發過程中,係居於協調對峙雙方之地位,並無對黃榮煌等人有何出手攻擊之行為,縱認被告林立晟於黃榮煌等人進入868 號房前,欲分配刀械予其與被告戊○○,尚不能以其2 人於被告林立晟分配刀械當時曾短暫碰觸扣案刀械,稍後即放下,而推認其2 人有與被告林立晟等人有非法持有槍、彈或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判決其與被告戊○○為無罪,並已確定在案,故其自無庸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併參以黃榮煌、黃琮文之繼承人對於被告甲○○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並無殺害黃榮煌、黃琮文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對該2 人有出手攻擊或給與助力之行為,自與該2 人之死亡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庸連帶賠償損害等情,堪認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㈣再者,縱認其需與其他被告共同負擔賠償責任(假設語氣),惟迄今未見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且原告向來不務正業,於訴訟進行中,亦未曾提出任何有關薪資所得之證明,足證原告在事發前,不事勞動,故其勞動力應係遠遜於一般人,雖經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7%,惟此亦僅係供參考而已,以及對於雙和醫院107 年1 月31日函文所載原告出院後2 週內需專人全日照顧並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屬過高。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乙○○則以: ㈠其並未動手,亦未傷害原告。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 萬4,923 元並不爭執;臺大醫院雖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7%,然其鑑定內容並不明確,且勞動能力係計算至65歲,其認為亦不合理;且倘認原告確有看護需要,雖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惟對於看護期間則仍有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屬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立晟與黃榮煌、黃琮文兄弟間有口角嫌隙。嗣被告林建宏、丙○○於103 年8 月6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與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相遇,黃榮煌、黃琮文知悉被告林建宏、丙○○與被告林立晟熟識,而向其等詢問被告林立晟下落,但因其等未能交代被告林立晟行蹤,遭黃榮煌、黃琮文率眾毆打。被告林建宏、丙○○遭毆打後,至警局作完筆錄,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侯聰敏位於新北市租屋處找被告林立晟,與被告乙○○、甲○○、戊○○等人同在該處飲酒聊天。期間,黃榮煌數度致電被告甲○○詢問被告林立晟行蹤,被告甲○○未吐露被告林立晟所在。嗣於7 日凌晨4 時許,被告林立晟向在場之人提議改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閣會館(係汽車旅館)飲酒、唱歌後,即由被告林立晟先至萊閣會館並預定868 號房,被告林建宏、丙○○、乙○○、戊○○、甲○○等人則陸續至868 號房。被告林立晟等人在868 號房內飲酒、唱歌時,黃榮煌又再數度致電被告甲○○尋找被告林立晟。被告甲○○不勝其擾,將所持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林立晟,由被告林立晟和黃榮煌親自對話。被告林立晟見黃榮煌持續尋找其出面解決上開糾紛,且已在電話中告知黃榮煌其人在萊閣會館後,擔心黃榮煌等人前來尋釁,被告林立晟乃於7 日12時許返回其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住處,拿取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之改造步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6顆,再回到萊閣會館。另在場之被告乙○○見被告林立晟接電話後,亦慮及雙方人馬恐有衝突發生,返回其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住處,拿取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2顆,再回至萊閣會館。被告林建宏則於7 日14時許,出外購買西瓜刀4 支及牛肉刀1 支帶入萊閣會館。另被告丁○○則應被告林立晟之邀,於7 日約21時30分許亦抵達868 號房。嗣被告林立晟於8 日凌晨0 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榮煌前來868 號房,且委由與黃榮煌熟識之被告戊○○、甲○○在場協調。黃榮煌與被告林立晟電話聯繫後,於8 日凌晨0 時許邀集其弟黃琮文及原告、蔡文豪、陳昶馹、陳維彬、李長諺共7 人,分別駕駛2 輛車前往萊閣會館。被告林立晟確定黃榮煌等人將至868 號房後,眾人因慮及被告林建宏、丙○○前日有遭黃榮煌率眾毆打,雙方會再起衝突,被告林立晟即與被告林建宏、丙○○、丁○○、乙○○等人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立晟在房間內分配刀械等武器,其本人持改造步槍,被告乙○○持改造手槍,被告林建宏持牛肉刀1 支,被告丙○○、丁○○2 人各持西瓜刀1 支,於8 日凌晨0 時38分許,萊閣會館櫃檯人員打電話告知接聽之被告林建宏有訪客7 、8 位後,被告林建宏再告知被告林立晟。被告林立晟、乙○○、林建宏、丙○○、丁○○等人,即分持前述分配之槍枝、刀械,一字排開站立於房內等候黃榮煌及其同夥。而黃榮煌及其同行一干人等抵達萊閣會館後,陳維彬、李長諺2 人留在車上,黃榮煌、黃琮文兄弟與原告、陳昶馹、蔡文豪共5 人,約於8 日凌晨0 時43分許進入868 號房。黃榮煌等人一進入屋內即分2 排站立,其中黃榮煌手持電擊棒1 支與原告、陳昶馹3 人站在門口前方第1 排,黃琮文與蔡文豪2 人站在其等後方之門口前第2 排,其等已見被告林立晟手持改造步槍站立在房中,其他人則站在旁邊,先由被告甲○○趨前對黃榮煌稱:「有話好好講」等語,惟被告林立晟待被告甲○○退下後,認黃榮煌及原告、陳昶馹等人疑似持長條形狀之「武器」,即出言喝令黃榮煌等人「趴下」、「不要動」,並持槍對天花板先射擊1 槍示警,惟黃榮煌等人未及反應,並未趴下或蹲下,且被告林立晟、林建宏見黃榮煌似仍有繼續前進之舉,認黃榮煌將對其等攻擊,旋將原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2 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立晟持改造步槍朝前方對黃榮煌等5 人連續射擊數槍至子彈用盡為止,黃榮煌因身中3 槍立即倒地,而站在黃榮煌身後之黃琮文見狀立即轉身欲逃離房間,亦遭被告林立晟射中背部1 槍,站立在黃琮文身旁之蔡文豪見狀隨即帶同黃琮文離開房間,原告、蔡文豪、陳昶馹雖未直接中彈,惟蔡文豪頭部及原告腹部亦均受流彈波及而受傷(原告受有肚皮傷口表淺2 公分);同時,被告林建宏於被告林立晟開槍結束後之瞬間,亦基於殺人犯意,立即上前持手中牛肉刀朝黃榮煌身體要害部位之頭部、頸部及腹部猛刺多刀,欲置黃榮煌於死地。在旁之被告丙○○、丁○○、乙○○,唯恐原站在黃榮煌左右側之原告、陳昶馹反擊(斯時,蔡文豪、黃琮文已離開房間),遂與被告林建宏共同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建宏、丙○○、丁○○再分持手中牛肉刀、西瓜刀砍原告、陳昶馹二人身體多處,被告乙○○則持上開改造手槍指著陳昶馹之頭部,示意不要動,以壓制現場,致原告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等多處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陳昶馹因而受有右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勢等情,為被告林立晟、林建宏所不爭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21822 號、23746 號、24065 號、3092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2090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立晟共同犯殺人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被告林建宏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丁○○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甲○○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徒徒刑8 年、被告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晟共同犯殺人罪、被告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暨其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林建宏、丙○○、丁○○、戊○○、甲○○部分;改判被告林立晟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被告林建宏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丙○○及丁○○犯傷害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乙○○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戊○○及甲○○均無罪;並駁回其他上訴;被告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揭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二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晟共同犯殺人罪、被告乙○○犯傷害致人於死,及被告林建宏、丙○○、丁○○、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及駁回其他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晟共同犯殺人罪、被告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暨被告林立晟、乙○○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林建宏、丙○○、丁○○、戊○○、甲○○部分;改判被告林立晟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林建宏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丙○○、丁○○共同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乙○○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戊○○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被告甲○○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乙○○、戊○○、甲○○、林立晟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被告林建宏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㈡字第4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晟共同犯殺人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丙○○、丁○○、戊○○、甲○○部分;改判被告林立晟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被告乙○○共同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丙○○、丁○○共同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戊○○、甲○○均無罪。末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晟罪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被告林立晟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並駁回其他上訴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及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㈡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至第300 頁、第397 頁至第440 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甲○○應與其他被告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林立晟於偵查中、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6 日伊去侯聰敏家時,被告甲○○已經在侯聰敏家了,被告甲○○跟伊說黃榮煌等人要求伊要出面,然後跟被告甲○○聊沒多久,被告林建宏、丙○○就從警察局回來了,問伊發生什麼事,跟伊講他們為什麼會遭受到黃榮煌等人毆打,伊才告訴他原因,因為伊跟黃琮文有一點口角,要求伊出面,然後伊沒出面,才會造成今天發生的事情。我知道黃榮煌打了很多通電話給被告甲○○要求伊要出面,至少4 、5 通以上,持續地打。當時不是伊接電話,因為黃榮煌、黃琮文等人都是打給被告甲○○,要求被告被告甲○○叫伊出面,伊和被告甲○○剛開始是說不要說伊在哪裡,伊是避不見面的,可是對方持續地打了4 、5 通以上,從晚上一直打,打到快凌晨,最後伊才答應被告甲○○說伊出面跟他們協調好了,所以我們就用被告甲○○的手機,也就是對方打過來的那支電話,回撥給黃榮煌。伊知道伊出面一定會遭受他們對伊不利,但伊我不出面,他又持續騷擾、打給被告甲○○,伊知道他會持續找伊朋友,會要求伊出面,最後我才確定也是要出來跟他講,要不然可能朋友隨時會遭受到毆打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偵卷第14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刑事卷㈡第13頁至該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至該頁背面、第16頁至該頁背面、第1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上開刑案審理時證稱:103 年8月7 日當天半夜是被告林立晟叫伊去萊閣會館,伊進去時,被告林立晟、林建宏、丙○○、甲○○、乙○○在裡面,侯聰敏是事後才來,伊以為是去開趴,伊到後有聽到被告林立晟跟我說被告林建宏、丙○○在8 月6 日被黃榮煌、黃琮文打,被告林立晟打電話給黃琮文,要找他們講林建宏被打的事情要怎麼處理,伊認識黃榮煌、黃琮文,被告林立晟跟伊說有雙方認識的人在場比較好。後來在868 號房內,有聽到被告甲○○向被告林立晟表示這個事情大家好好講一講,不要動刀動槍之類的話,伊也跟被告甲○○都有向被告林立晟講說有話好好說,被告林立晟有拜託伊和被告甲○○留在現場,希望我們2 人當和事佬。林立晟說因為前一天他們有被打,怕對方帶武器來,又要傷人,然後要帶刀防身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746 號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卷㈡第127 頁);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103 年8 月7 日到萊閣會館868 號房是要喝酒唱歌,原本在侯聰敏家喝酒,後來移去那邊喝。伊在侯聰敏家喝酒,並無跟其他被告商議要找黃榮煌、黃琮文他們談判,但有跟黃榮煌他們通過電話,黃榮煌他們一直要找被告林立晟,意思是說出來講一講,因為只有伊跟黃榮煌他們有聯絡,有電話。伊聽到的時候說伊找不到被告林立晟。我們去萊閣會館之前沒有決定要約黃榮煌、黃琮文他們在萊閣時尚會館談判,去萊閣時尚會館時,也沒有任何人提議要準備武器,大家就喝酒、唱歌。後來在萊閣會館後,黃榮煌好像跟伊有通了幾次電話,被告林立晟有用伊的電話和黃榮煌通話,因為伊覺得這樣打來打去很麻煩,伊想說你們這樣一直傳話,倒不如手機丟給被告林立晟。伊原本一開始也是想留在868 號房當中間人,讓他們雙方講一講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卷㈡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該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第107 頁至該頁背面)。是依上開被告林立晟、戊○○、甲○○證述內容,被告戊○○、甲○○2 人同時與黃榮煌、黃琮文兄弟熟識,黃榮煌一再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欲尋找被告林立晟,被告林立晟遂以電話聯繫黃榮煌前來868 號房,並委由與黃榮煌熟識之被告戊○○、甲○○在場協調,且被告甲○○於黃榮煌等人進入868 號房時,曾趨前對黃榮煌勸稱「有話好好講」等語,足證被告戊○○、甲○○於案發時係居於在場協調對峙雙方之地位。 ⒉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證稱:黃榮煌快進來前,伊把買的刀拿出來丟在吧台上,大家自己去拿,伊自己是拿牛肉刀。應該有人手上沒有拿武器,因為伊看到照片好像有一把留在原地沒動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偵卷㈡第33頁);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立晟要我們拿西瓜刀防身,並分配武器,當時伊看到被告林建宏拿牛排刀,伊拿西瓜刀,被告甲○○拿西瓜刀,被告乙○○拿短槍,被告戊○○有無拿刀伊忘記了,被告丁○○也是拿刀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偵卷㈡第90頁至該頁背面、第92頁);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林建宏、戊○○和伊有拿刀,而被告甲○○有沒有拿我不清楚,櫃臺通知後,伊就拿刀,伊站在吧台中間後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4065 號偵卷第18頁背面、聲羈卷第21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林立晟帶長槍1 把,刀子約4 至5 把,被告林建宏、甲○○有拿刀,伊不知道刀是誰發的,伊不確定被告丙○○、丁○○有沒有拿刀,但應該有拿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卷㈤第107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偵卷㈡第96頁);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8 月8 日凌晨0 時櫃臺通知黃榮煌到了時,被告林立晟叫我們不要坐著背對對方,去站到吧台後面,面對對方,怕對方有帶刀子砍我們,伊轉頭就看到被告林立晟在吧台的右邊拿長槍,拿在手上,伊站在吧台最左邊,刀子有兩把在伊前面,伊伸手就可以拿到,伊有把手按在刀上,想說如果有狀況可以使用。伊不知道被告丁○○有無拿刀,伊只有看到被告甲○○在伊左邊,被告甲○○也沒拿刀,伊只知道伊跟被告甲○○沒拿刀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746 號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前揭刑案審理時供稱:被告林建宏去買刀前,伊不知道。買回來有好奇拿起來看。當時被告林立晟在汽車旅館時有告知我們等一下黃榮煌等人來的時候可能會發生衝突,被告林立晟持長槍,伊拿西瓜刀,被告林建宏持牛肉刀,被告丙○○、丁○○及戊○○也是拿西瓜刀。但被告林立晟將西瓜刀拿給伊時,伊確實有拿,但伊沒有做任也何動作只是將刀子拿著,而且馬上丟在旁邊,伊沒有要砍殺人的意圖,也沒有砍傷之行為,因為兩邊都是伊的朋友,伊在那邊什麼事情都沒有做,之後聽到槍聲完了,伊就跑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卷㈤第83頁至該頁背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偵卷㈡第78頁、聲羈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卷㈡第98頁至該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第105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原告於偵查中稱:伊都不認識他們,伊只看過被告甲○○、林立晟,當時伊不記得我有沒有看到被告甲○○拿刀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卷㈨第157 頁);陳昶馹於前揭刑案證稱:被告等人其中一個拿槍,其他拿刀,全部的人都有拿武器」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卷㈢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依兩造及陳昶馹所述,雖被告林建宏有事先備妥西瓜刀4 支、牛肉刀1 支,及被告林立晟於黃榮煌等人進入案發現場868 號房間前分配刀械,並欲分配西瓜刀各1 支予被告戊○○、甲○○。惟上開證據資料縱得證明被告戊○○、甲○○2 人有碰觸到西瓜刀,然仍無法證明其等於案發時究竟有無持西瓜刀並與原告方等人形成對峙局面,本院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戊○○、甲○○於案發時確有持刀對峙或與其他被告共同砍傷原告之情事。 ⒊再依附表編號3 所示編號B1、B15 之西瓜刀各1 支經鑑驗結果:編號B1西瓜刀係在客廳牆旁桌子上查到,未沾血跡,握把驗出被告戊○○、乙○○DNA-STR 型別混合之結果;編號B15 含刀鞘之西瓜刀係在吧枱中段發現,刀刃上有驗出甲○○指紋,握把DNA-STR 型別混雜,無法驗出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卷㈦第3 頁至第24頁現場勘察報告),僅得證明可知被告戊○○、甲○○分別曾碰觸編號B1西瓜刀、編號B15 含刀鞘之西瓜刀,然其上並無檢驗出原告或該案其他被害人血跡,益徵被告戊○○、甲○○並無持刀傷害原告或其他被害人之行為。又參酌原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立晟在伊走進去時已經架好長槍在等我們,他就是開槍的人,在伊背後有一間房間,有人從伊背後砍一刀,伊就倒下,伊有看到有一個人拿短槍,他跟陳昶馹起衝突,用短槍扭打,陳昶馹要保護伊,當時有兩三個人要砍伊,但伊不確定是哪一個人砍伊,因為伊都不認識他們,伊只看過被告甲○○、林立晟,當時伊不記得伊有沒有看到被告甲○○拿刀,伊覺得應該是有人從房間跑出來,因為我背後被砍到,因為伊一進來時,被告甲○○跟黃榮煌講話約5 秒,就走到伊背後,然後被告林立晟就開槍,黃榮煌倒下後,伊背後就被砍了,實際上是誰砍伊,伊不清楚。伊覺得起碼有三個人砍伊,但伊認不出他們的長相,以身材判斷,伊覺得是被告丁○○砍我左後小腿,被告林建宏應該是砍伊的手、頭,伊上救護車後才昏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卷㈨第157 頁至該頁背面);復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審理時證稱:砍伊的人是法庭上的被告丙○○、丁○○。伊現在指認是根據被告丙○○的身材比較壯碩,被告丁○○是身材比較高,且他們兩人的臉型,伊比較有印象。黃榮煌受槍傷之後,伊馬上就被砍,可伊我不知道是誰,因為砍在後面。伊就趕快去看黃榮煌,伊還是繼續被砍,伊感覺應該有三、四個人砍我,伊有看到臉的是剛才指認的被告丙○○及丁○○。當時伊有看到有人拿槍在敲陳昶馹的頭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卷㈡第179 頁、第180 頁),是依原告前揭陳述內容,其業已明確指稱持刀動手砍人者為被告林建宏、丙○○、丁○○3 人,持槍者為被告林立晟、乙○○,被告戊○○、甲○○於本件案發過程中,並無對黃榮煌等人有何出手攻擊之行為。另參諸被告戊○○、甲○○於案發時居於在場協調對峙雙方之地位,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林立晟於黃榮煌等人進入案發現場868 號房間前,欲分配刀械予被告戊○○、甲○○,本院無從以被告戊○○、甲○○曾碰觸現場扣案之西瓜刀而認定其等於案發時曾持刀攻擊原告或其他被害人之行為,或其等有與被告林立晟、林建宏、丙○○、丁○○、乙○○共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⒋基此,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戊○○、甲○○雖於案發時有與被告林立晟、乙○○、林建宏、丙○○、丁○○等人,同在萊閣會館868 號房之槍擊現場,然據被告林立晟、戊○○、甲○○所述,被告林立晟係因被告戊○○、甲○○與黃榮煌兄弟熟識,方委請其2 人在場協調,被告甲○○並於黃榮煌等人進入868 號房時,趨前對黃榮煌勸稱「有話好好講」等語,顯見被告戊○○、甲○○於案發時係居在場協調對峙雙方之地位,難認其2 人有殺害對黃榮煌、黃琮文之動機。復依原告、陳昶馹所述,持刀動手砍人者為被告林建宏、丙○○、丁○○3 人,持槍者為被告林立晟、乙○○,被告戊○○、甲○○於案發過程中,係居於協調對峙雙方之地位,並無對黃榮煌等人有何出手攻擊之行為,縱認被告林立晟於黃榮煌等人進入868 號房前,欲分配刀械予被告戊○○、甲○○,尚不能以其2 人於被告林立晟分配刀械當時曾短暫碰觸扣案刀械,稍後即放下,而推認其2 人有與被告林立晟等人有非法持有槍、彈或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或從犯之情事。又原告亦無提出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戊○○、甲○○與被告林立晟等人共同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或於被告林立晟為傷害行為時予以積極或消極之助力,或就原告所受傷害結果有何具行為關連共同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戊○○、甲○○應就原告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林立晟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取。 ㈢被告丙○○雖辯稱:其當時係持刀防身,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亦無預謀傷害原告;又其當時欲緊急逃離現場,原告卻阻擋其去路,其當時叫原告趴下,原告未予理會,甚至持刀逼近,係屬現在不法侵害,其未保護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遂砍傷原告右手臂一刀,待原告讓開去路即趕緊離去,其行為係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屬正當防衛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有推原告,但不清楚究竟造成原告如何之傷害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並未動手,亦未傷害原告云云。經查: ⒈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肚皮槍傷等傷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卷㈨第158 頁)。復經刑事庭函詢雙和醫院原告所受刀傷及肚皮槍傷之傷口大小,經雙和醫院函覆表示:原告主要傷口在右肩30公分長、雙肘各10公分長、左下肢15公分長、左臉10公分長,下肢傷同時及週邊神經血管;另肚皮深處撕裂傷併神經血管肌腱受損,傷口表淺2 公分等語,有該院104 年9 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40007608號函、104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卷㈡第106 頁、第157 頁、第239 頁)。 ⒉被告丁○○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伊當時持有附表編號3 所示編號A4-2西瓜刀1 支,林立晟開槍後,伊看到原告,就拿刀跑出去。當時場面非常混亂,伊想跑走,對方的人在門口,伊跑過去有撞到原告,有推原告,可是伊不知道伊的刀子有無傷到他。後來伊把拿的刀子丟到林立晟袋子裡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卷㈡第198 頁至該頁背面),復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警方在本案槍擊現場之萊閣會館868 號房內查得槍支、刀械送檢驗,其中被告丁○○前揭自承所持有之附表編號3 所示編號A4-2西瓜刀1 支係在樓梯間球袋內查到,刀刃驗出原告血跡,握把DNA-STR 型別與被告丁○○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3日刑紋字第103007253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述鑑驗結果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卷㈧第3 頁至5 頁、偵卷㈦第3 頁至第24頁),並對照前述原告所受傷勢,其刀傷主要傷口在右肩30公分長、雙肘各10公分長、左下肢15公分長、左臉10公分長,傷口甚大,足證被告丁○○所持上開西瓜刀確實有砍到原告身體,並與原告前揭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所辯前詞,與常情未符,尚難採信。 ⒊再者,原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立晟在伊走進去時已經架好長槍在等我們,他就是開槍的人,在伊背後有一間房間,有人從伊背後砍一刀,伊就倒下,伊有看到有一個人拿短槍,他跟陳昶馹起衝突,用短槍扭打,陳昶馹要保護伊,當時有兩三個人要砍伊,但伊不確定是哪一個人砍伊,因為伊都不認識他們,伊只看過被告甲○○、林立晟,當時伊不記得伊有沒有看到被告甲○○拿刀,伊覺得應該是有人從房間跑出來,因為我背後被砍到,因為伊一進來時,被告甲○○跟黃榮煌講話約5 秒,就走到伊背後,然後被告林立晟就開槍,黃榮煌倒下後,伊背後就被砍了,實際上是誰砍伊,伊不清楚。伊覺得起碼有三個人砍伊,但伊認不出他們的長相,以身材判斷,伊覺得是被告丁○○砍我左後小腿,被告林建宏應該是砍伊的手、頭,伊上救護車後才昏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卷㈨第157 頁至該頁背面);復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審理時證稱:砍伊的人是法庭上的被告丙○○、丁○○。伊現在指認是根據被告丙○○的身材比較壯碩,被告丁○○是身材比較高,且他們兩人的臉型,伊比較有印象。黃榮煌受槍傷之後,伊馬上就被砍,可伊不知道是誰,因為砍在後面。伊就趕快去看黃榮煌,伊還是繼續被砍,伊感覺應該有三、四個人砍我,伊有看到臉的是剛才指認的被告丙○○及丁○○。當時我有看到有人拿槍在敲陳昶馹的頭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卷㈡第179 頁、第180 頁);又參以陳昶馹於偵查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他們一開槍就出來砍,伊就被砍了,伊倒下,看到他們全部往車庫跑掉,伊撐起來,一個人折返進來又砍伊,伊只記得平頭黑色短袖衣服及長褲,砍完後跑掉,又換另外一個人進來,用黑黑的東西指著伊身上,距伊約1 公尺多,伊當時側躺,應該是短槍,後來這個拿槍的人從吧台後面左邊窗戶逃。拿長槍的是林立晟,拿短槍是金色長頭髮的,臉比較瓜子臉,後來警察跟伊說他去警察局的時候頭髮已經剪掉了,伊只知道他姓范,應該是我左後方戴眼鏡這個,伊當時跟他距離只有一步半,他拿槍指著伊頭部,伊怎麼可能跟他扭打。持短槍的人之前有沒有開槍伊不知道,但是槍聲是連續的,但他指著伊的頭時,沒有開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偵卷㈠第114 頁背面、偵卷㈡第125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卷㈢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卷㈡第183 頁背面),核與被告乙○○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看到一個人,他站起來,手上放在胸口有一個東西,伊用槍指著他叫他蹲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刑事卷㈡第117 頁)相符,可認原告係於黃榮煌中槍後瞬間,即遭被告林建宏、丁○○、丙○○接續持刀砍傷,被告乙○○於原告、陳昶馹遭砍時確有持短槍在旁指著陳昶馹頭部以壓制現場無誤。 ⒋又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亦不屬具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而認其為正當防衛,然原告係於黃榮煌中槍後瞬間,即遭被告林建宏、丁○○、丙○○接續持刀砍傷,且被告乙○○於原告遭砍時係持短槍在旁指著陳昶馹頭部以壓制現場無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砍傷原告當時,既經被告乙○○持槍指著陳昶馹頭部以壓制現場,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況被告丙○○就其主張當於原告持刀逼近之情形,顯與刑事卷宗內證據資料未符,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則被告丙○○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據此,被告丙○○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卸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林立晟、林建宏、丙○○、丁○○、乙○○(下稱被告林立晟等5 人)因前揭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立晟等5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立晟等5 人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部分2 萬0,838 元,亞東紀念醫院部分2 萬4,085 元,共計為4 萬4,923 元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第206 頁),並為被告林立晟等5 人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立晟等5 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而遭受多處刀傷、小腿肌腱斷裂,無法正常行走,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7%,而其於本件事發時為24歲,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1年,以勞動部公布之103 年至107 年基本工資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12 萬4,982 元等語,此為被告林立晟等5 人所否認,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而依該院函覆稱:「莊先生有如下診斷:肢體、軀幹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左後小腿神經血管損傷。依莊先生於雙和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及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病史(含工作內容、經歷等職業史)詢問、各檢查之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後,可得上述診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7%。」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6 年5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527號函暨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6 頁、第307 頁),併參以臺大醫院乃為國內醫學權威性機構,且就勞動能力喪失程度設有專責單位從事鑑定,而其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復係參閱相關資料經詳細推究下所得,自應認堪採為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被告林立晟等5 人僅空言泛指臺大醫院鑑定內容不明確云云,自非可採。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為17%,應為可採。 ②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依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且身體、四肢均健全,自有勞動能力無疑,併參以依原告之年齡(79年9 月16日出生)、身體狀況,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⑵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所載(見本院卷㈡第457 頁、第458 頁),其中自103 年7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1 萬9,273 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2 萬0,008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2 萬1,009 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2 萬2,000 元。是以原告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計10月又24日,每月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 萬5,385 元【計算式:19,273元×17%×( 10+24/30 )月=35,3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計18月,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 萬1,224 元(計算式:20,008元×17%×18月=61,224元);自10 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計12月,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 萬2,858 元(計算式:21,009元×17%×12月=42,858元)。 ⑶再者,原告為79年9 月16日出生,故自107 年1 月1 日起算至144 年9 月16日原告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37年又10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即37.83 年,而自107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37.83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6萬7,874 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 )×21.00000000 】+【(22,000元×12月)×0.83年×( 21.0 0000000-00.000 00000 )】=5,693,377 元;5,693,377 元×17%=967,874 元}。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立晟等5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10 萬7,341 元(計算式:35,385元+61,224元+42,858元+967,874 元=1,107,341 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肚皮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肚皮槍傷等傷勢,且出院後因傷勢尚未復原、行動不便,共計2 週需專人看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雙和醫院103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該院原告上開傷勢,於出院後是否有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及如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何?應以全日或半日看護為宜?等情,經該院函覆以:「莊君出院後二週內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有雙和醫院107 年1 月31日雙院歷字第1070000959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又本院審酌依原告前揭所受之傷勢,確影響其生活起居及行動能力,及原告所稱看護期間需由其友人陳品嘉至租屋處照顧生活起居之情形,併參以被告林立晟等5 人亦均同意以1 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2 萬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4日=28,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且無扶養家屬,104 至106 年度各有1 筆財產資料,並無任何所得資料;被告林立晟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且與父母共同居住,事發前係由其扶養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事發後則係由父母代為照顧,事發前其係擔任實木地板之施工工人,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林建宏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事發前係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 萬2,000 元,需扶養1 名中風的叔叔,經濟狀況不佳,104 至106 年度各有1 筆財產資料,並無任何所得資料;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共同居住,事發前係擔任油漆工人,每月薪資約為3 萬多元,目前則係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亦約為3 萬多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乙○○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丁○○為高職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46 頁、第347 頁、第44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資力,暨原告因本件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8 萬7,275 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允適。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立晟等5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78 萬0,264 元(計算式:44,923+1,107,341 元+28,000元+600,000 元=1,780,264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立晟等5 人連帶賠償其前揭損害,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被告林立晟等5 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均為104 年5 月11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5 份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11頁),是原告對被告林立晟等5 人主張之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12日起算,亦應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立晟等5 人連帶給付178 萬0,264 元,及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二、另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林立晟、林建宏、丁○○、乙○○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就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 │ 1 │由仿步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步│ 林立晟 │ │ │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號) │ │ ├──┼─────────────────────┼───────┤ │ 2 │口徑9 ㎜制式子彈肆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林立晟 │ │ │察局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2542號鑑定書│ │ │ │所鑑定之子彈) │ │ ├──┼─────────────────────┼───────┤ │ 3 │編號A4-2西瓜刀壹支 │ 林建宏 │ │ │編號A11西瓜刀壹支 │ │ │ │編號B1西瓜刀壹支 │ │ │ │編號B15西瓜刀壹支 │ │ ├──┼─────────────────────┼───────┤ │ 4 │編號15牛肉刀壹支 │ 林建宏 │ ├──┼─────────────────────┼───────┤ │ 5 │由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 乙○○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6 │口徑9 ㎜制式子彈貳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乙○○ │ │ │察局103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9757號鑑定│ │ │ │書所鑑定之子彈。共查獲壹拾壹顆,採樣玖顆試│ │ │ │射,餘貳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