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8號原 告 吳品蓁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楊英吉 訴訟代理人 楊采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往蘆洲方向 欲右轉溪尾街行駛,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車道後方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 逕自右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左側擦撞被告右後車尾,致原告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左肩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03年10月2日迄今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施慶彬診所、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101元、去除傷疤雷射費用64,721元、治療內耳性眩暈費用3萬元等 共計162,822元。 ⒉計程車車資: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12,105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於2008年3月迄今任職於中日貿易有限公司,月薪28,663元【即日薪955元(以每月30日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在家休養五週,無法工作之天數為51天,共計48,705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835元。 ⒌車損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所騎乘之機車受損,支出機車損壞維修費用共計5,650元。 ⒍拖鞋損壞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拖鞋損壞無法使用,該拖鞋本以3,250元購入,故有3,250元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傷,使其必須休養五周,嚴重影響了原告原本的生活。且其除了忍受受傷後復原的疼痛、左足踝傷疤的醜陋、去除傷疤之雷射疼痛,還有時常的眩暈症狀,不定時的左足踝傷口的抽痛。當休養五周,原告開始工作後,因為左足踝的傷口只是表面傷口癒合,並未完全復原,左足踝傷症只要原告稍微走動仍會感到抽痛,因此原告僅能不斷的吃止痛藥,忍痛工作。此外,還必須因為不定時的眩暈症狀,必須暫停工作,頻繁的跑耳鼻喉科取藥、吃藥,始能緩和這些不適。原告車禍後因為疼痛、眩暈症狀,使其工作上、生活中有極大的不便。身體的傷口,只要忍耐,將左足踝內部的異物清乾淨,或許就不會再不定時的抽痛,總有一天會復原。然而難看的傷瘤,即使忍受疼痛,去做雷射,也回復不了原本的樣子,仍能看出曾有的傷痕。再者,內耳暈眩症狀,醫生也無法保證是否會康復,亦可能影響原告一輩子,如此造成原告的身心靈上極大的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 ⒏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2,822元、計程車車資 12,105元、工作損失48,705元、醫療用品費用1,835元、車 損5,650元、拖鞋損壞費用3,2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534,367元。 ㈢原告於103年10月2日因被告過失傷害致傷後至新光醫院一般外科看診,惟一般外科專業醫生經看診後表示「原告之傷勢應接受整形外科之診療」,是該醫生遂本於專業,逕將原告轉診至新光醫院整形外科謝承翰主治醫生。俟新光醫院整形外科謝承翰主治醫生經看診後認為「原告有接受整形外科診療之必要」,遂本於專業進行診斷,並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此外,關於上述疤痕,國泰醫院蒲啟明醫生亦本於專業,認為「原告宜持續治療疤痕約1年以上日」,並開立診 斷證明書為證。詎被告不斷以「一般人不會因為5×3,2×2 ,2×2公分之足踝外側傷口為整形美容」、「一個人受傷留 下疤痕很正常」云云,推卸其賠償責任。實則,被告過失傷害導致原告足踝外側之傷口,於復原過程中,原告持續有刺痛和劇癢等症狀。於復原後,該處外觀存留之疤痕,不僅造成原告因考量女性足踝美觀問題,不敢再向以往穿著短褲、短裙及高跟鞋或從事游泳等裸露足踝活動,更造成原告對其外貌之永久性自卑。 ㈣原告截至本案起訴前,須請假天數至少為51天,包括依新光醫院醫囑在家休養計5週、回醫院看診計15天、至調解委員 會協調計1天。上述51天尚不包含法院刑事訴訟程序及本案 民事訴訟程序。此外,原告請假天數至少為51天,因而損失之實質薪資,除了直接薪資48,705元之外,也包括其他考績及績效獎金等,惟原告為節省司法資源,僅請求直接薪資損失,未計入考績及績效獎金等。 ㈤被告於103年10月2日過失傷害原告後,原告至新光醫院急診之際,即生頭暈想吐之症狀,新光醫院判定原告「頭部有外傷」,周光緯醫師對此表示「原告出院後若頭部有不舒服之情,一定要儘速回診」。詎原告經急診出院後,持續有頭暈及嘔吐之情,遂依上述醫囑,分別於103年11月8日、103年 11月22日、103年12月20日,返回新光醫院看診,經廖岐禮 醫師進行血管超音波檢查後,確認原告頭部尚無顱內出血,惟因原告仍有頭暈想吐症狀,新光醫院於是開立止暈止吐之藥品予原告服用。然查,原告服用新光醫院之藥品後,上述病情仍無改善,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04年1月10日轉到專門醫治眩暈症狀之宏恩醫院,進行初診,並於104年1月17日進行複診及取得診斷證明書。此外,原告上述眩暈症狀至今仍存,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判定「原告眩暈症應係頭部外傷引起」。 ㈥原告FITFLOP拖鞋是在百貨公司專櫃購得,該品牌拖鞋每年 都推出之款式均有不同,惟不論其顏色或款式為何,只要是FITFLOP拖鞋之價格一律從3,250元起跳,惟原告為節省司法資源,僅以入門款價格3,250元計之。另被告於103年10月2 日過失傷害原告之肇事營業用貨車係被告所有。被告於103 年10月2日過失傷害原告之際,係奕仕工程行之合夥人。被 告於104年6月26日獨資20萬元,自行開設佶展工程行,並擔任其負責人。尤有甚者,被告於103年10月2日過失傷害原告後,其竟於該年度報稅時,利用7歲之幼子為其營利所得247,371元之名義上所得人,顯係刻意隱藏其實際所得,以減少對原告之賠償數額。 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34,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2日下午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原告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相撞,是被 告有疏失之過,被告當場亦未肇逃,而且事後也有誠意和原告和解,且在刑事庭中也向原告鞠躬道歉。被告有誠意要和原告和解,但原告自發生車禍之後,第一次要求被告賠償金額是20,290元,之後又改為72,300元,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時也表明願意賠償原告7至8萬元,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之事實及理由內之第三項之內容有亦有法官之說明其傷勢應屬輕微,庭中也有意幫雙方和解,但原告卻不願意和解,如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有的醫療費用是屬於整形外科,其他證物因影印不清楚是被告看不清楚。此與發生車禍時在新光醫院所開出之診斷書有太多出入,又原告所有整形之醫療行為都未曾告事先告訴被告,試問原告之居心為何?而且時間都與本次車禍之時間相距有些時日了,如何能證明與此次之車禍有關?另有些醫療之部位與當初新光醫院開出之證明有很大之落差,試問被告也只是一名靠勞力工作者,也有家庭要照顧,如今工作因景氣不好,收入也不多,如何能接受原告如此之要求呢?被告有誠意和原告和解,也希望原告也能拿出誠意出來和被告和解,被告願意接受原告第二次之要求,以72,300元定案。㈡證物9醫療診斷書為整形外科之醫療行為,是否需由被告負 責,尚不明確,且證明書是指休養五週,應是35天不能工作,而非原告所謂之51天。又車禍發生於103年10月2日,而原告卻在104年1月17開始去宏恩醫院看內耳性眩暈,此期間是否太久,如何斷定與此車禍有關?拖鞋部分,原告提出之照片,如果左邊是正品(金額為3,250元),但右邊之照片為 原告所有,很明顯是二雙之款式及紋路都不一樣,請原告提出購買之證明。試問如果以一般人會因為證物9上診斷之5× 3,2×2,2×2公分傷口,而且是在足踝外側而去做整形美容 嗎?試問一個人從出生到20多歲從沒有任何受傷過嗎?不曾留下任何疤痕嗎?更何況人的身體是有「自癒力」不是嗎?㈢關於原告在105年1月14日所提之第五大項之被告刻意隱藏實際資力云云,查肇事營業用的貨車,是被告三姐夫在數年前因為換新車而送給被告的,但因被告不知這是資產之一,故於104年12月3日之答辯未註明。奕仕工程行是在102年12月31日成立,期間都還是付出成本,知名度也沒有,工作量也 不高,故被告在做了一年之後才會離開,一年來收入不穩,只有年終分得247,371元,而原告所指責被告用7歲幼子為營利所得人,是因為會計師報所得稅時之筆誤,而非營利所得分配時的刻意隱藏實際資力的事實,經原告告之,被告也轉答給會計師,會計師也承認錯誤,已去文處理筆誤之事了。㈣被告因學歷不高,有很多事情都不懂,也不曉得要如何處理,以致讓原告產生誤會,以前不曾有過肇事,因為這次的車禍事件被告受到很大的教訓,是造成原告之生活不便,是被告之不是,被告也一直有誠意要和解,只因原告要求的賠償金額是被告目前無法支付的,被告目前一切都還在起步,而且還在負債當中,一時無法負擔原告所提之這麼多費用,是請原告體諒被告。原告已請領富邦產險強制險賠償金約1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主張上列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迭經本院104年度交簡 字第1978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卷第8-9頁)、上列案號之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13號等偵查卷宗)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22-27頁、第86頁)。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835元。被告 願意賠償原告拖鞋損壞之金額1,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1頁)。 ㈢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9,292元。此有檢核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87頁)。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列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迭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判決 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上列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往蘆洲方向欲右轉溪尾街行駛,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車道後方有由原告騎乘之上列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逕自右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左側擦撞被告右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左肩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3年10月2日迄今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施慶彬診所、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68,101元、去除傷疤雷射費用64,721元、治療內耳性眩暈費用3萬元等,共 計162,822元等語,並提出103年12月8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04年1月17日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3年10月2日、103年11月8日、103年12月13日、104年1月 15日、104年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3年10月2日新光醫 院所拍之相片、新光醫院103年12月20日、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施慶彬診所診斷證明書、宏恩綜合醫院之門診收據、新光醫院103年10月2日急診檢傷病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卷第12-13頁、第17-52頁 、本院卷第28-53頁、第57-59頁、第106-108頁、第143-172頁),被告則否認其中去除傷疤雷射費用64,721元、治療內耳性眩暈費用3萬元部分而辯稱如上。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左肩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列新光醫院103年10月2日急診檢傷病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所示,上列眩暈症疑似頭部外傷 引起,復據證人乙○○結證稱:「原告於103年10月2日車禍之前,無眩暈之病症,無就醫看診眩暈之經驗,無服用眩暈之藥品;原告於103年10月2日車禍之後有眩暈之病症,原告常常問我是不是有地震,記得的有三次。有就醫看診眩暈之經驗。原告有跟公司請假去看醫生,約一個月三到四次,幾乎每個月都有,車禍後維持約六個月內都會去醫院。因為我是原告的同事,所以我知道。我有看到他吃藥,但他吃什麼藥我不清楚。原告精神上常常恍惚,我叫原告的名字要兩三次他才會回神,且氣色不太好。記憶力明顯衰退,常常原告跟我說過的事,又問我方才是否有無說過那些話,業務上常常出錯,工作上原告是在我前面先做,常常會開錯單給我造成我工作上也會因此出錯。生活上以往我做事,原告會主動幫忙,現在原告常說他腳在痛所以沒有辦法幫我。原告沒有朝氣跟笑容,現在約原告出門游泳,他都不願意。夏天時原告現在都不穿拖鞋,只穿長褲,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及證人甲○○結證稱:「原告於103年10月2 日車禍之前,無眩暈之病症;原告於103年10月2日車禍之後,原告有告訴我他有眩暈的問題,所以我建議他去找李汝隆醫生就診,他是眩暈的權威。有就醫看診眩暈之經驗。我有陪原告去調解,那時候原告很在意這個問題,我請原告去國泰整形外科做評估,原告很想請醫生將疤痕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再者,依103年12月8日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3年12月13日、103年12月20日、104年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4年1月17日宏恩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告左足踝之104年12月8日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33頁、第89頁、第108頁)所示,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引發 眩暈症狀、左足踝疤痕及色素沈澱而求診醫治中,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8,101元、去除傷疤雷射費用64,721元、治療內耳性眩暈費用3萬元 等,共計162,82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共計162,822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計程車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從家裡到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共計12,105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72頁),且從原告住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到新光醫院(臺北市○○區○○路00號)或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或宏恩綜合醫院(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或施慶彬診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車資,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台灣大車隊估算車 資結果,依序之單趟車資約為180-215或215-260或200-240 或75-85或180-215元,推算來回車資約為360-430或430-52 0或400-480或150-170或360-430元,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迄今任職於中日貿易有限公司,月薪 28,663元【即日薪955元(以每月30日計算)】,其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須在家休養五週(即35日),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請假回診計16日,致無法工作之天數為51日,共計48,705元等語,並提出103年資證明、請假證 明、新光醫院103年1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835元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㈤車損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理費5,650元(即 零件費用3,950元、工資1,7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費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參照。依原告 機車行照、機車維修費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101年7月出廠, 算至103年10月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列車輛使用期間已有2年3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應以2年4月計之,則其修理材料等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 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上列車輛修復所需零件費用3,950元計算折舊後之殘值 為699元(計算如附件所示),加上工資1,700元,共計2,399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列車輛修繕費用2,399元。 ㈥拖鞋損壞費用: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拖鞋損壞之金額1,000元,原告亦表示同 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27歲(76年生),其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左肩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經急診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至104年12月間,仍因不定時的眩暈症狀、左足踝疤痕及色素沈 澱而求診醫治,其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在家休養五週(即35日),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請假回診計16日,致無法工作之天數為51日,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中日貿易有限公司,月薪28,663元,原告103年度所得約22萬元,名下無財產,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2歲(60年生),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鑿井、泥作工作,其103年度所得 約24萬餘元,財產總額為10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 。 ㈧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62,822元、計程車車資12,105 元、工作損失48,705元、醫療用品費用1,835元、車損費用 2,399元、拖鞋損壞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 278,866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9,29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78,866元應扣除理賠 金19,292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59,574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5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件:原告所有上列車輛修復所需零件費用部分折舊之計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3,950×0.536=2,117。 第二年折舊:(3,950-2,117)×0.536=982。 第三年折舊:(3,950-2,117-982)×0.536×4/12=152。 時價即折舊後之殘值:3,950-2,117-982-152=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