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26號反訴 原告 即本案被告 周孟霖 反訴被告 張璨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訴被告周孟霖對張燦麟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6號、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周孟霖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像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本訴原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張璨麟提起反訴,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查張璨麟並非本訴之原告,就反訴訴訟標的與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故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對張璨麟所提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