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 告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林宜家律師 被 告 宇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席塘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成 訴訟代理人 賴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AB連接線所示直立鐵皮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818-7(1)、818-7(2)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一○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宇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818-7(1)、818-7(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厚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宇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厚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13-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面積以實測為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宇厚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18-7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面積以實測為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宇厚公司應自民國101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前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有土地面積計算之租金(見本院補字卷第3 頁)。嗣於105 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禾泰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至131 頁),並於106 年7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313-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以下簡稱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地上物(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一禾泰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8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㈢、被告宇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2477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一禾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779 元,並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313-1 ⑴、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313元,及均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一禾泰公司應容許原告通行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26- 37 地號土地),並將如附圖AB連接線所示之鐵皮牆(以下簡稱系爭鐵皮牆)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826-37⑴、826-37⑵所示土地修整為車輛得自系爭826-37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818-7 地號土地之狀態,並不得於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54 至25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13-1 、818-7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3 年6 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經樹林地政事務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始知斯時為被告宇厚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有增建,且增建部分占用如附圖編號313-1 ⑴、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37平方公尺、105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合計145 平方公尺【計算式:37+105 +3 =145 】。此由法院履勘時,仍可看出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土地原有建物占用,雖有部分已經拆除,惟底下基座仍在,尚有廢水管占用可證。且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土地現況係遭填高成與系爭建物之基地齊平,顯係78、79年間建築系爭建物時所為。然該地既屬系爭313-1 地號土地之範圍,同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地面自應齊高,現遭填高,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影響原告與他人之通行。又系爭818-7 地號土地上亦有供被告宇厚公司使用之水塔等地上物。嗣被告宇厚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826-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禾泰公司。而被告一禾泰公司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將系爭鐵皮屋簷拆除,惟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現仍遭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其外之鐵柵欄及系爭鐵皮牆包覆在內,且該鐵柵欄係由被告一禾泰公司掌控,一直處於關閉狀態,致原告無法自由進出。此由法院於105 年1 月15日至現場履勘時無法進入、105 年2 月17日、105 年8 月23日因被告一禾泰公司之人員在場以遙控器移除該鐵柵欄始能進入即明。是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現仍由被告一禾泰公司占有中,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313-1 ⑴、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係於101 年7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宇厚公司,被告宇厚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禾泰公司,是以被告宇厚公司係於101 年7 月20日至104 年6 月23日占用如附圖編號313-1 ⑴、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參以前開土地於101 年1 月、102 年1 月、103 年1 月、104 年1 月、105 年1 月、106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7000元、9200元、1 萬600 元、1 萬3600元、1 萬35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被告宇厚公司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101 年7 月20日至101 年12月31日為4 萬3718元【計算式:(6700×145 ×10%÷12)×(5 +12/30 )=437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為10萬1500元【計算式:7000×145 ×10%=101500】、 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為13萬3400元【計算式:9200×145 ×10%=133400】、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23日為7 萬3859元【計算式:(10600 ×145 ×10%÷12 )×(5 +23/30 )=738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35萬2477元【計算式:43718 +101500+133400+73859 =352477】。又被告一禾泰公司自104 年6 月24日起占用上開土地,計算至106 年7 月10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104 年6 月24日至104 年12月31日為8 萬263 元【計算式:(10600 ×145 ×10%÷12)×(6 +8/30)=8026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為19萬7200元【計算式:13600 ×145 ×10%=197200】、 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7 月10日為10萬3316元【計算式:(13500 ×145 ×10%÷12)×(6 +10/30 )=1033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8萬779 元【計算式:80263 +197200+103316=380779】,並應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313元【計算式:13500 ×145 ×10%÷12=163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此外,系爭826-37地號土地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2 年8 月29日北工養字第1023120870號函認定道路起點,並於102 年10月3 日自同小段826-3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系爭826-37地號土地自應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又系爭818-7 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惟該地後方地勢高陡,難以通行至後方公路,更不可能滿足興建工廠及工業設施之需求,僅能從前方即現為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之系爭826-37地號土地形成之既成巷道對外通行,且該既成巷道亦有連接到系爭818-7 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就系爭826-3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至於系爭鐵皮牆雖坐落於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惟其與系爭建物相連,且與系爭建物及其外之鐵柵欄共同將系爭818-7 地號土地包覆在內,致原告出入系爭818-7 地號土地僅能自系爭鐵皮牆左下方一狹窄通道穿過,顯已阻礙原告通行。又除系爭鐵皮牆之阻隔外,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826-37⑴、826-37⑵所示之土地因均遭墊高,致車輛完全無法經由系爭826-37地號土地進入系爭818-7 地號土地,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818-7 地號土地,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一禾泰公司將系爭鐵皮牆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826-37⑴及826-37⑵所示之土地修整為車輛得自系爭826-37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818-7 地號土地之狀態,且被告一禾泰公司不得在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地上物(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一禾泰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108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⒊被告宇厚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2477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一禾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779 元,並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313-1 ⑴、818-7 ⑴、818-7 ⑵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313元,及均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一禾泰公司應容許原告通行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並將系爭鐵皮牆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826-37⑴、826-37⑵所示土地修整為車輛得自系爭826-37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818-7 地號土地之狀態,並不得於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宇厚公司則以:系爭313-1 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指定之道路,其上並無建築物,而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部分目前為道路駁坎,係由訴外人翊純木業有限公司於72年間起造,且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柒拾貳雜字第零零肆雜項執照,並非被告宇厚公司所建,被告宇厚公司亦未曾買受該駁坎或占有之,自無占用系爭313-1 地號土地之情事。又系爭818-7 地號土地為空地,並無建物,被告指稱占用該地之水塔亦非被告宇厚公司所有,被告宇厚公司於買受系爭建物及售予被告一禾泰公司時均未見有該水塔,原告所述顯然不實。至於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之鐵皮屋簷占用如附圖編號818-7 ⑵所示土地乙節,已於105 年12月12日拆除。被告宇厚公司自101 年7 月取得系爭建物以來,只進行拆除重建之評估,原欲蓋建廠房,惟因範圍太小而未果,亦未曾遷入使用及出租,並無不當得利,無庸給付原告。況系爭建物於78年即已存在,且領有合法建物使用執照。原告自103 年7 月15日鑑界後,1 年來皆未為主張,現系爭建物已非被告宇厚公司所有,原告始起訴求償,居心可議。另系爭鐵皮牆與鐵柵欄於被告宇厚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現亦已歸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且與系爭建物均未占用系爭313-1 、818-7 地號土地,亦無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29日北工養字第1023120870號函並無認定系爭818-7 地號土地面臨巷道,原告所述不實。再者,系爭818-7 地號土地之前地主於買受時,即同時購買附近土地,並作整體規劃及開設道路通行,即於系爭建物前,自同區段787-3 地號土地環山建造1 條道路可供通行,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系爭鐵皮牆並未影響原告通行。況系爭818-7 地號土地與系爭826-37地號土地落差約4 、5 公尺,若要開路必發生土石流,相當危險,主管機關亦不會同意,故系爭818-7 地號土地之前地主係以繞道方式開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宇厚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一禾泰公司則以:系爭3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土地現為道路駁坎,非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亦未曾為被告一禾泰公司所占用。又被告一禾泰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時,未曾為任何變動,且現已拆除如附圖編號818-7 ⑵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屋簷(面積3 平方公尺)。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地籍套繪圖所示之終點處釘有1 個基樁,而該基樁係釘在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818-7 地號土地面臨現有巷道,顯有事實不符。又原告指稱之鐵柵欄,於被告一禾泰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被告一禾泰公司並未妨害原告通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一禾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起登記為系爭313-1 、81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並有本院補字卷第9 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183 至186 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 份為證】。 ㈡、被告宇厚公司自101 年7 月20日起登記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嗣於104 年6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並有本院補字卷第13頁、第37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 ㈢、被告一禾泰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起登記為系爭826-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反面、第169 頁、第212 頁,並有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162 至163 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拆屋還地及拆除系爭鐵皮牆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13-1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37平方公尺);其所有系爭818-7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面積分別為105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合計108 平方公尺);系爭鐵皮位於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連接線所示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9頁、第35至37頁、第103 至106 頁),並由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勘驗時到場測量後,提出(修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2 頁)。兩造對於前述占用範圍及面積暨系爭鐵皮牆位置之測量結果均未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3 頁),自堪信屬實。 ⒊經查,就系爭313-1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指遭占用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之地上物,實為水泥平台(兩造嗣改稱為「駁坎」),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7、35頁),並有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反面)。然參諸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建物僅登記為1 層,附屬建物即防空避難室係位於地上而非地下(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第37至39頁),自不能認為系爭建物之範圍包含系爭建物之下方,遑論更不能包含系爭建物「旁邊」下方之該水泥平台。復觀之現場照片亦可知,水泥平台之顏色與材質為深灰色水泥,明顯與系爭建物外觀為粉紅色磁磚不同(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反面),益徵原告所指遭占用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之水泥平台(或稱駁坎),應非系爭建物之一部,要難遽認曾為被告宇厚公司所有,現為被告一禾泰公司所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地上物,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⒋次查,就系爭818-7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指遭占用如附圖編號818-7 ⑴所示土地,其上現已無被告之物品置放,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並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如附圖編號818-7 ⑵所示土地上方之鐵皮亦經被告一禾泰公司拆除,亦有照片3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至120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6 頁)。然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之地現係由山坡、系爭建物、系爭鐵皮牆所包圍,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足見原告無法依一般合理方式藉由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826-37地號土地使用如附圖編號818-7 ⑴所示土地(公用地役關係部分詳下述),就系爭81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確因系爭鐵皮牆存在而受有影響,且系爭鐵皮牆坐落系爭826-37地號土地上,已由被告一禾泰公司受讓系爭建物時一併取得。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補字卷第4 頁、本院訴字卷第256 頁),請求被告一禾泰公司拆除系爭鐵皮,並將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818-7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2201平方公尺,104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600 元,土地旁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 巷00號,此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甚明(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13頁)。又系爭818-7 地號周遭除山坡地及工廠外,別無其他商店,有地圖1 紙、照片10張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37頁、第79頁、第105 至10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堪認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甚低。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818-7 地號土地之位置、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容有過高,應以百分之5 為適當。又系爭818-7 地號土地於101 年至106 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2700元、2700元,故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1440元、1440元、1440元、2160元、2160元,此有地價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亦屬實在。 ⒊次查,就被告宇厚公司占用系爭818-7 地號土地部分,係於101 年7 月20日至104 年6 月23日(連同系爭建物讓與被告一禾泰公司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 萬2764元【計算式:1440×108 ×5 %×(165/366 +1 +1 + 174/365 )=227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被告一禾泰公司占用系爭818-7 地號土地部分,係於104 年6 月24日至106 年7 月10日(受讓取得系爭建物至辯論終結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 萬1837元【計算式:1440×108 ×5 %×191/365 +2160×108 ×5 %×(1 +191/ 365 )=218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至系爭313-1 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313-1 ⑴所示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一禾泰公司占用系爭818-7 地號土地,迄今仍未返還原告,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自本件辯論終結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起,請求被告一禾泰公司按月給付仍繼續占有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亦應准許。惟就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應為按月給付972 元【計算式:2160×108 ×5 %÷12=972 】。逾上 開金額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再就被告宇厚公司、一禾泰公司金錢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雖主張應分別自105 年6 月2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宇厚公司翌日、105 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既已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算至106 年7 月10日,自僅得自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就被告一禾泰公司按月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亦主張應自105 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月給付係於106 年7 月11日後發生,不可能於105 年12月30日即提前陷於遲延,而應自各期給付到期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利息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㈢、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1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1 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1 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1 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1 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稱「圍繞地之他人性」,亦為通行權之要件之一,亦即土地四周應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該土地方得稱之為「袋地」(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5 版,第289 、309 頁)。 ⒉經查,系爭818-7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故系爭818-7 地號土地自有可能係因自行分割而造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能否依前開規定主張通行權,即非毫無疑問。況系爭826-3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又該826-3 地號土地因面臨巷道通行已達20年而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29日北工養字第1023120870號函(含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故分割自該826-3 地號土地之系爭826-37地號土地自仍應承受此物上負擔,而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無訛。足見系爭鐵皮牆經拆除後(如前述),原告應可通行系爭826-37地號土地,而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核與前開規定主張通行權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87 條規定,請求:①被告一禾泰公司應將系爭鐵皮牆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8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②被告宇厚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2764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一禾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1837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一禾泰公司應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818-7 ⑴、818-7 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2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