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4號原 告 羅焌祐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宸緯 被 告 邱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被告邱文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就非屬刑事犯罪事實範圍內之機車損害新臺幣(下同)8,114 元部分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具狀追加請求機車損害8,114 元,再於104 年12月28日當庭減縮後續醫療費用5,000 元,復於105 年3 月11日當庭並提出書狀減縮看護費用其中14,000元,請求金額變更為1,032,259 元,核屬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邱文章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102 年12月6 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往疏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中興南街80巷口,欲左轉中興南街8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直行綠燈之際,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環河路對向車道往新莊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及左腕挫傷等傷害,被告邱文章因業務過失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19 號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被告受僱駕車送貨肇事,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其僱用人順盛公司,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邱文章雖抗辯其與順盛公司間僅為靠行關係云云, 先不論被告邱文章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靠行」說法外,公路法係明文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籌設,而非規定個人所有之營業大貨車需要靠行才能申領牌照,被告邱文章所稱「我的牌照依照規定需要靠行才能掛牌」,自不足採;又被告邱文章於103 年4 月29日檢察官詢問「以開車為業?」,答稱「是。事發時也是開車載貨。」,換言之,被告邱文章為達個人經營汽車貨運工作,將其名下營業大貨車「靠行」登記於另一被告順盛公司名下並於車體噴漆「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車禍發生時確實開車載貨,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至於被告間主觀認識如何,內部法律關係如何,要非所問,是被告順盛公司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1.醫藥費用9,369 元: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立即被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當日住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釘內固定手術治療,102 年12月12日出院,經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患肢不宜負重,需動態膝部護具輔助使用,需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3 個月,嗣於103 年5 月4 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5 月5 日施行左膝拔除鋼釘及關節授動手術,於5 月6 日出院,原告自102 年12月6 日至104 年1 月12日,總計支出醫藥費用為9,369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 2.看護費60,000元: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另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1 月14日北醫歷字第1050000188號函:「病人自住院期間起即需專人全日照顧,病人無法久站及手部無法負重需休養3 個月。」。原告所受傷害幾乎四肢都無法使用,於102 年12月6 日至102 年12月12日住院期間,必須專人看護,出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顧1 個月,全由父、母日以繼夜陪伴照顧,被告所辯半日看護,有失公允。爰請求被告應支付上開期間看護費,以1 天2,000 元計算,合計60,000元(2,000 元/ 日×30日=60,00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000元: 原告出院後需購買動態膝部護具輔助使用,有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可稽。 4.工作損失308,000元: ⑴除前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內容外,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8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021號函:「…自5 月5 日術後起約需休養兩週待其傷口復原後即可正常站立及行走,後續建議病患持續進行膝關節彎曲復健兩個月;惟病患因其傷勢造成其如欲進行深蹲姿勢恐有雙腿彎曲困難之虞,而此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另就醫學言,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異,所需之休養期間亦與其實際工作內容、工作負荷及強度相關…。」。 ⑵原告為大學生,利用課餘時間於五十嵐文化綠茶店打工,每小時工資120 元,工作時間固定為週一至週五晚間,週六及週日依排班表輪班工作,每月薪資約20,800元至25,300元不等。而工作內容無論是前台販售或廚房備料,都必須久站,又隨時須搬運重物(諸如茶桶、茶葉、珍珠粉圓及其他材料等),車禍發生後,因無法久站、搬重物、深蹲,無法再適任原來之工作,茶飲店基於人力考量,無法繼續讓原告停薪留職,無奈於103 年8 月底離職,104 年1 月經診斷為左髕骨閉鎖性骨折術後合併關節炎,目前為長隆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月薪約24,726元。原告102 年7 月至102 年11月於五十嵐文化綠茶店打工,平均工資為22,266元,以每月工資22,000元計算,因而受有工作損失308,000 元(即自 102 年12月6 日至104 年1 月底共14個月,22,000元/ 月× 14月=308,000 元),有薪資單、薪資所得證明可證。因原告為在學學生,只能利用課餘(或晚間)工作,除服務業之久站負重時薪工作外,似乎難找到其他適合工作,被告邱文章對每月工資22,000元不爭執,辯稱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並非無法工作,請求長達14個月工作損失,實無理由云云,不足採信。 5.機車折舊後差額8,114元: 原告名下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0 年7 月4 日購買,價金為70,200元,因本件車禍撞毀,其修復顯有重大困難,遂於102 年12月10日以7,000 元出售,扣除2 年折舊後,其差額為8,114 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609號卷第21、22頁照片、統一發票、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書為證。 6.精神慰撫金65萬元: 車禍發生時原告為大三學生,身體健康,活動自如,車禍事故當時騎乘機車前往學校上課,突遭被告違規肇禍,撞及身體受傷,車禍後4 個多月全賴父親騎車接送上學,又住處為公寓4 樓,上下樓梯困難,左膝(髕骨骨折)活動角度受限,伴有活動疼痛與僵硬情況,仍無法回歸正常行走與活動,每每行走約5 分鍾即須坐下休息2 至3 分鐘才能再繼續行走,無法久站、深蹲、搬運重物,不能奔跑或跳躍,迄至目前為止,原告受限於膝關節彎曲困難,平時走路及上樓梯姿勢仍有不順,無法使用蹲式馬桶如廁,更遑論打球及運動,天氣變化時,骨頭酸痛;又原告為中低收入戶子女,高中及大學學費全由貸款而來,大一開始打工賺取生活費及學貸還款基金,自車禍發生後迄今無法工作,先前打工所得幾已用盡,思及無法打工賺錢用以攤還日後龐大學貸,對於原告來說,除忍受身體受傷疼痛外,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更非筆墨所能形容,學校課業亦受影響而無法順利畢業。詎被告從車禍發生後,未曾撥電話關心慰問,於調解委員會二次協調中,態度冷漠表示「法院怎麼判,就怎麼賠」等語,於法院審理中更是毫無悔改及同理心感受,至今仍狡辯毫無過失,指責全係原告之錯,實令原告心理更受委曲及傷害,被告邱文章身為職業駕駛,不尊重其他參與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原告遭受被告邱文章駕車撞擊後,痛苦萬分,心靈、身體所受之創傷,絕非言語所能形容,賠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以資慰藉,並無過高情形。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224 元,業於請求之總金額中已扣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2,259 元(計算式:9,369 +60,000+6,000 +308,000 + 8,114 +650,000 -9,224 =1,032,259 )。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2,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文章則以: ㈠被告邱文章於102 年12月6 日上午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往疏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中興南街80巷口,欲左轉中興南街80巷時,被告邱文章先於安全島等待左轉綠燈,等左轉綠燈號亮起後才進行左轉,且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路口已完全淨空,被告邱文章看到原告機車時約距離300 公尺之遠,不異,當被告邱文章車輛已完全左轉後,原告機車竟撞擊被告邱文章右後方車尾,顯係原告超速且闖紅燈,並嚴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很快地直接衝過來,才會發生本件車禍。若原告未闖紅燈,車速於限速內行駛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根本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本件實乃原告闖越紅燈、超速且嚴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及被告邱文章之系爭車輛,原告實係肇事主因,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係被告邱文章闖越紅燈且原告並無過失,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惟因被告邱文章疏漏上訴時間,來不及上訴,並非被告邱文章認同刑事判決之認定,請求鈞院本於職權獨立認定。 ㈡被告邱文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僅靠行在被告順盛公司,非受僱於被告順盛公司,所有民刑事責任,應由被告邱文章負擔,有切結書為證。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9,369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000 元、每月平均工資22,000元、機車折舊後差額8,114 元,並不爭執。 2.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記載「需要專人照顧乙個月」,並未說明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且1 個月應包含住院期間在內,不同意原告所主張需全日看護,應以半日看護計算,共計30,000元(1,000 元/ 日×30日=30,0 00元)。 3.工作損失308,000 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記載「需要專人照顧乙個月,且休養三個月」,至多原告僅有4 個月無法工作。退步言之,即使4 個月後仍無法再繼續從事原來之工作,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並非無法工作,原告請求長達14個月之工作損失,實無理由,原告之工作損失最多以4 個月計算,共計88,000元(22,000元/ 月×4 月=88,000元) 。 4.精神慰撫金65萬元部分,原告請求明顯過高,且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乃在於原告,並非被告,已如前述,故請求鈞院賜予大幅酌減之。 ㈣原告超速闖紅燈,且嚴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主因,顯有重大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順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邱文章所不爭執,惟另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詳後述),被告順盛公司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案卷影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照片18幀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邱文章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僱用人,自祇需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文章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車身上漆有「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並登記於順盛公司名下,且被告邱文章並自承係靠行於順盛公司送貨營業等情。故被告邱文章與被告順盛公司間縱無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然因實際上邱文章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係登記於順盛公司名下,車身上並漆有該公司名稱,則客觀上即已足認邱文章為順盛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邱文章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被告順盛公司自應與邱文章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文章、順盛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369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單據4 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4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僅9,109 元(計算式:4,367 +380 +380 +350 +460 +1,852 +760 +560 =9,109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包含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260 元( 100 +160 =260 )、長庚紀念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450 元(350 +100 =450 ),雖非屬醫療費用,惟該等證明書係為提出供法院參酌,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自應准許。至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包含103 年1 月9 日、103 年3 月3 日所支出「費用明細表或收據影」之費用合計50元,因原告在支付醫療費用時,醫院本即會開立收據,是其另行請領影印本所支出之費用,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9,0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即自102 年12月6 日至102 年12月1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合計1 個月期間,原告之生活均仰賴父、母親照料,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請求60,000元之看護費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被告邱文章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指為全日看護抑或半日看護等情,經該院於105 年1 月14日函覆本院稱:「病人自住院期間起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應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 30日=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6,000 元購買動態膝部護具輔助使用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第19頁),且為被告邱文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醫療相關用品費用之支出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現為大學生,利用課餘時間於五十嵐文化綠茶店打工,每小時工資120 元,工作時間固定為週一至週五晚間,週六及週日依排班表輪班工作,每月薪資約20,800元至 25,300元不等。而工作內容無論是前台販售或廚房備料,都必須久站,又隨時須搬運重物,車禍發生後,因無法久站、搬重物、深蹲,無法再適任原來之工作,無奈於103 年8 月底離職,原告102 年7 月至102 年11月之平均工資為22,266元,以每月工資22,000元計算,自102 年12月6 日至104 年1 月底共14個月,受有工作損失308,000 元(22,000元/ 月×14月=308,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所 得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 、20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在拔除骨內固定物之前,不能從事工作之應休養期間為何,經該院於105 年1 月14日函覆本院稱:「病人無法久站及手部無法負重需休養三個月。」等語;另經本院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關於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施行左膝拔除鋼釘及關節授動手術後,不能從事工作之應休養期間為何,經該院於105 年1 月18日函覆本院稱:「…,依病患術後之病情研判,其自5 月5 日術後約需休養兩週待其傷口復原後即可正常站立及行走,後續建議病患持續進行膝關節彎曲復健兩個月;惟病患因其傷勢造成其如欲進行深蹲姿勢恐有雙腿彎曲困難之虞,而此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另就醫學言,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異,所需之休養期間亦與其實際工作內容、工作負荷及強度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資料,原告於術後雖不能進行深蹲姿勢,然並非全然不能工作,是自應以休養及復健期間為其不能工作期間之判斷基準較為合理,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5 個月(3 個月+2 週+2 個月=5.5 個月)。再查,原告主張其102 年7 月至102 年11月之平均薪資以22,000計算,為被告邱文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1,000 元(計算式:22,000元×5.5 =121,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機車折舊後差額: 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0 年7 月4 日購買,價金為70,200元,因本件車禍撞毀,其修復顯有重大困難,遂於102 年12月10日以7,000 元出售,扣除2 年折舊後,其差額為8,114 元等語,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609號卷第21、22頁照片、統一發票、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23 頁),且為被告邱文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原告現仍在大學就讀中,現另於人力資源公司任職,月薪約2 萬4 千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惟有機車1 部,而被告邱文章學歷為國小畢業,原擔任貨車司機,現已退休,名下除其自承之自住之房屋及土地各1 筆外,另有土地15筆,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4,173元(計算式: 9,059 +60,000+6,000 +121,000 +8,114 +250,000 =454,173 )。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文章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本件被告邱文章駕駛行為有過失,業經刑事庭法官審理時勘驗監視錄影檔案查明在案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觀諸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C3_1206_064714_300之勘驗結果:「…2 、於監視器影片時間6 時47分57秒許,該路口所配置之紅綠燈,由紅燈轉成綠燈,因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均往前行駛(監視器畫面圖2 至圖5 );3 、於監視器影片時間6 時48分20秒時許,在監視器影片左上方出現車輛,並由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往右上方行駛(圖6 至圖9 );4 、於6 時48分20秒許,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摩托車,並相當接近該行駛中的汽車,隨即發生碰撞(圖10至圖13),…」,有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則原告由環河路上往新莊方向,於6 時47分57秒許開始,係屬綠燈通行狀態,已堪認定。再依該路口環河路往新莊方向,於上午6 時至上午9 時,屬第1 時相走向,時制計畫係屬1 ,而所屬綠燈秒數為45秒,而上午6 時47分57秒許開始第1 時相走向(即原告從環河路往新莊方向)轉變為綠燈,而依第1 時相於上午6 時至上午9 時,綠燈燈號秒數為45秒,則上午6 時48分42秒,第1 時相走向轉變為紅燈,第2 時相轉為綠燈(即被告邱文章由環河路左轉中興街80巷),顯然本件事故發生時(上午6 時48分20秒許),第1 時相(原告)所屬號誌為綠燈,而第2 時相(被告邱文章)所屬號誌為紅燈,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時制計畫紀錄表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13319 號偵查卷第9 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邱文章駕駛車輛左轉時,係於第1 時相號誌(綠燈)運轉期間,此時被告邱文章方向之車輛應係禁止左轉,堪認被告邱文章係於左轉燈為紅燈之情形下,強行左轉,且難認原告有駕駛重型機車闖紅燈之情事。是故,被告邱文章前開抗辯,委不可採,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24 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並為被告邱文章所不爭執。而原告在本件請求之總金額雖將所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24 元予以扣除,惟因並未針對前述特定之請求項目或金額,是本院上開准許之各項請求尚未扣除該部分金額,故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4,949 元(454,173 元-9,224 元=444,949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九、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邱文章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6日起,被告順盛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4,949 元,及被告邱文章自104 年1 月16日起、被告順盛公司自104 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