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0號原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131,772 股出售與被告,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66,667 元予原告,惟應扣除賣方即原告應負擔之股權買賣證交稅8,000 元,即被告實際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2,658,667 元。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分別開立金額為1,329,333 元(到期日為103 年2 月10日)、1,329,334 元(到期日為103 年3 月10日)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惟僅其中發票金額為1,329,334 元之支票兌現,另一紙發票金額為1,329,333 元支票則未兌現,故被告尚未完全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原告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9,333 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係受原告之恐嚇,並非實情。實則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偉,兩家關係良好,互動頻繁。原告原係林志偉小孩之褓姆,且原告之子黃建瑋亦曾於被告公司任職。99年間,因林志偉向原告表示欲出售被告公司13萬1772股之股份,原告亦係基於兩家關係不錯,便同意購買系爭股份。孰料自100 年底,林志偉開始逼走被告公司股東,且施加壓力欲使原告之子黃建璋離職,嗣於101 年11月28日前夕,林志偉竟揚言解散被告公司及遣散員工。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為免其投注資金及心血血本無歸,遂於101 年11月28日下午13時前往被告公司辦公室與林志偉理論,因林志偉態度惡劣,執意解散公司及遣散員工,原告一時氣憤而萌生自我了斷之念頭,方會提到「血洗工廠,我這條老命跟你們配。」等語,僅係為使林志偉感到愧疚。爭執發生後,林志偉為使原告及原告之子黃建璋盡快退股,便向原告及原告之子表示,若不按照系爭買賣契約上金額出賣股份,就會讓原告及原告之子血本無歸,原告為免投資被告公司股份損失慘重,乃同意出賣股份而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後因林志偉交付予原告之子作為向原告之子股權買賣價金之其他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317,333 元)亦發生跳票,原告再於103 年1 月10日以電話詢問林志偉支票跳票之原因,惟林志偉竟表示:「別說好心啦!那現在這樣,我票就給它跳,大家再來法院講」,原告再次感到羞辱及無力而萌生輕生念頭,方而向林志偉表示「我一命配你們全家」等語。原告上開言語並非要恐嚇林志偉,係因林志偉不斷逼迫原告,使原告萌生輕生念頭。況且,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係在101 年12月6 日,距101 年11月28日爭執已相隔一個星期,未見原告之前述言語與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關聯性,自非契約無效之情形。 2、此外,林志偉於另案鈞院103 年訴字1669號、高院104 年上易字332 號訴訟事件,亦基於兩造間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主張其與原告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而向原告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之半數,此事實亦經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在,足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非無效。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遭原告恐嚇而無效,顯為臨訟杜撰。且原告於鈞院另案105 年訴字第451 號訴訟事件,亦為相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而經認定並無遭原告脅迫及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 3、至於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寄發之律師函內容,係記載:「限函達七日內給付價金1,329,333 元,否則本人『擬』依法解除65,886股部分之買賣契約」僅為催告履行之通知,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而原告既未再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未經原告解除。況且鈞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已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13萬1770股股權售出、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等事實,亦足證系爭契約未經原告解除。 4、被告雖主張103 年1 月10日、同年月14日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惟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林志偉:400 還來啊,我們結算。」與其依系爭契約未付買賣價金1,329,333 元不符,且已逾除斥期間。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曾分別於101 年11月28日、103 年1 月10日在被告公司內、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偉電話討論股權糾紛時,以要「血洗工廠,我這條老命跟你們配」、「我一命配你們全家」等言語恐嚇,其刑事恐嚇脅迫犯罪事實亦經鈞院103 年度易字1351號判決書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陳秀英)兩次行為均已使告訴人(即林志偉)理解其惡害通知,而達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從而,被告(陳秀英)辯稱兩次所言均僅有自殺之意云云,尚不足採。」(前開刑事判決書第6 頁第11行起)、「101 年的這次是告訴人遲遲不將被告所擁有的股款交付…」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為101 年12月6 日,與原告第一次之恐嚇行為101 年11月28日時間接近;況且原告之系爭股份係於98年間以1,500,000 元入股,旋於101 年12月6 日以2,666,667 元高價售出,三年間獲利超過一百萬元,投資報酬率高達177.77% 、每年高達59.2 %,實非尋常,顯見101 年12月6 日之價格顯然過高。惟被告公司資本額僅11,200,000元,乃小型加工製造廠,並無高額固定獲利,而原告陳秀英與訴外人黃建瑋所占股份僅約36 %,但兩人出售股份卻所獲得高達8,000,000 元之價金,已逼近一個資本額,顯見因有原告陳秀英恐嚇之外力干涉之故。故被告公司係因受原告恐嚇,且懼怕遭受危害始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分別於103 年1 月10日、同年月14日撤銷意思表示(原告恐嚇行為效力仍在持續中,故撤銷並未逾除斥期間),有電話錄音譯文為證:「25:02 林志偉:400 還來啊,我們結算。」「25:04 原告:結算好啊。」,其中400 萬元是指被告公司依其與原告及原告之子間股權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約定已經給付部分,被告公司自無須給付原告請求之價金1,329,333 元,且可向原告請求返還已兌付之買賣價金1,329,334 元(原告之後又於103 年1 月14日攜帶水果刀前往被告公司理論,林志偉當場復重申系爭買賣股權契約已經撤銷而自始無效,亦有錄影譯文可證)。至於原告援引與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偉之另案訴訟即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9號訴訟事件,與本案不相同,且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林志偉為各自獨立之人格,故原告主張並無所據;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因原告已於103 年5 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65,886股股權之買賣契約,其內容載明:「限函達七日內給付價金1,329,333 元,否則本人依法解除65,886股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以股東身分繼續行使股東權。」故被告公司亦無給付原告陳秀英所請求價金新台幣1,329,333 元之義務。此由原告復曾於上開律師函寄達被告公司7 日後,繼續行使股東權利,即以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偉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即明,並有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且原告亦於該案103 年5 月6 日詢問筆錄、103 年7 月1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表示原告、原告之子黃建瑋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有筆錄內容為證。故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之部分解除而全部解除。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間於101 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買賣股權契約書,由原告將自己所持有被告公司之131,772 股股票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給付2,666,667 元價金予原告,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由原告負擔股權買賣證交稅8,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667 元,並由被告依系爭買賣股權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交付⑴面額1,329,333 元、到期日103 年2 月10日,及⑵支票號碼:AA0000000 、面額1,329,334 元、到期日103 年3 月10日之支票二張予原告,其中上開⑵所示支票業經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提示兌現,而上開⑴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且前開股份業已全部移轉交付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卷㈡第18頁反面),並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上開⑵支票暨提示兌現記錄(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價款1,329,333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遭原告恐嚇而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且經原告解除契約或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是否果因遭原告恐嚇而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是否業已經解除契約?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是否果因遭原告恐嚇而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上開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亦即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此表意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以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遭原告恐嚇而簽署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偉原為朋友及合夥人關係,雙方因公司經營、投資等糾紛而產生嫌隙,詎原告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 巷00號被告公司),以「血洗工廠,我這條老命跟你們配」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林志偉,使林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接聽林志偉來電,討論股權糾紛時,再向林志偉恫稱「我一命配你們全家」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林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前開恐嚇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394 號起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3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第116 至123 頁)在案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無訛。然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係於101 年12月6 日所簽定,距離原告前開第一次恐嚇犯行(101 年11月28日)已逾一星期,被告於簽署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如何因相隔一星期以上時間之前開恐嚇行為而有受脅迫簽立?就兩者間之關聯性,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偉於另案起訴基於其與原告等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中前開業已提示兌現⑵支票之一半價金,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偉664,6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狀繕本、判決書各乙份(本院卷㈠第94至107 、180 至181 頁)在卷可證,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偉以被告公司身分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雖公司法人與個人法人格各自獨立,但被告既抗辯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時受有前開脅迫之情事云云,顯係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偉遭受前開脅迫,並由林志偉提出前開恐嚇告訴甚明,則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偉認伊受原告前開第一次之恐嚇行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者,則何以林志偉卻於另案請求原告應給付該筆價金之一半?再者,被告抗辯稱101 年12月5 日林志偉與原告之子黃建瑋之電話譯文,可證被告係因畏懼於原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等語,並提出101 年12月5 日電話譯文(本院卷㈠第153 至155 頁)為憑,然觀諸該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黃建瑋稱:「那個…就是…就這樣說定了,對啊,就是看怎樣弄一弄,然後看什麼時候我過,然後什麼時要先拿委託書那個東西」、林志偉:「委託書?」、黃建瑋稱:「比如說就是,我媽要簽名然後瑋託我然後在去就直接去蓋章,然後弄那個」、林志偉:「這樣講啦,咳,如果是照我這樣的談妥有沒有,你就帶你媽的那個章過來就好啦」、黃建瑋稱:「帶我媽的章,因為,沒有後來我就跟他們說,就是你也不可能去做什麼設定什麼的,銀行本票更不可能,那個一定要先匯款才可以,那就是變成說,我去跟他們說,我就是如果都跟你講好的話,就直接簽…簽,就是東西都先準備好,約本部見,那我可能就是…我會請律師過去幫我們當個見證這樣子而已」、林志偉:「你不用花這筆錢」、黃建瑋稱:「蛤?」、林志偉:「因為…其實我會準備這一些合約書什麼的有沒有,那個蓋一蓋,基本上我們各執一份,比如說像你媽說怕退票這種東西,在合約書裡面本來就會有一條,就是今天如果票有問題,就是轉讓不完全,那個當然後面還是告啊,只是說合約書裡面就是說一定要就是說,你要錢全部收完,當然我會先去弄,當然你的股份有問題,我也有權去追你的錢,只是說這一方面你的股份不會有問題」、黃建瑋稱:「蛤哈」、林志偉:「那就是說我的票跳了,你就有權來追回我票沒兌現的股權回去,這樣你懂嗎?這是在合約書,你說見證你請他來,然後只看我們蓋那些印章然後又回去,基本上還是各執一份,你會撩錢」…林志偉:「對啊,對阿,我就說我講真的啦,如果我真的要給你偏(台語),我一定會拉你做第二條啦(台語),最多拿股本回去而已啦,為什麼我沒有,我還願意給你800 ,你懂嗎?我只是說走800 ,大家都別相偏(台語)了,合情合理,大家都又可以,你也算過,你們的股本翻了三翻啦,8 年嘛。黃建瑋:「嘿,對阿。」、林志偉:「沒有偏你(台語)。然後,那個交易方式我還吃得來的。那如果說真的還有…那我可不可以說你們錢拿了,你媽跟小淯會不會來鬧?你也不敢保證,對不對?」、黃建瑋:「對啊」、林志偉:「對啊,所以就是我才說,再去嗆這種東西,都沒什麼意思啦,我只是說反正後面看著辦而已嘛,我就說要你媽跟小淯再來鬧,我就告啦,如果我這邊有什麼跳票或什麼,你也就是告嘛,不能怎麼辦?不然大家就是撐在那邊都不要動,你懂我意思嗎?所以我說你要請我無所謂,我只是跟你說,你可以不用多花那筆錢」是於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前一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偉尚向原告之子黃建瑋解釋契約內容,由其備妥契約書,且雙方權利義務並無不均等之情事,足認林志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並以5,333,333 元作為買賣對價,而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與原告締結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並考量自身可得權益所為決定,難認有何其所稱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行為核與原告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節間並無因果關係,因之,被告抗辯其因受原告恐嚇、脅迫而致使其與原告締結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故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復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是以,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以參考);且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況且,縱認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遭前開恐嚇脅迫而於101 年12月6 日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者,該脅迫之行為既已於101 年12月6 日終止,但被告卻遲至103 年1 月10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141 頁、卷㈡第17頁),即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偉與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電話中為撤銷系爭股權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前開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51 頁)為憑,是被告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得以受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之脅迫行為持續進行中,故被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是被告既已於101 年12月6 日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其已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完成,縱認原告有為前開脅迫行為,該脅迫行為亦已終止,並無持續進行,則自斯時開始起算時效,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時效無訛,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㈣、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契約? 1、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屬之,而當一契約同時具有法定解除原因及意定解除原因時,依私法自治原則,具解除權之一方當得擇一行使,故當契約發生契約所定解除事由,有解除權之一方依約行使契約解除權時,此自屬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至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後,其解約之效果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當事人間如別無特約時,始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有關契約解 除效力之規定,觀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自明。次按解除權之行使,雖可使契約之效力溯及地歸於消滅,但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約定解除權,一為法定解除權。是以,必須行使合於約定之解除權,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方生契約消滅之效力。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原告雖曾於103 年5 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並稱:「說明…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台端既(即指被告,下同)為給付遲延,本人(即指原告,下同)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以及請求遲延利息等,故台端詎稱本人解除買賣契約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恐有誤解。台端對此實應尚加斟酌,以免自誤。㈢次按…本人依法自得就台端未給付價金之部分解除契約…惟本人是否就台端遲延給付之部分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本人之權利,無庸台端置喙。㈣再者,因台端給付遲延所生種種紛爭,本人依法本得就請求損害賠償、遲延利息,抑或解除契約等方式自行擇之,殊難想像台端給付遲延在先,卻又發函催告本人於七日內須返還價金、不容爭執等語,台端所稱洵屬無據。為此,本人除委請貴律師函復台端外,併以此函函知台端,限於函達七日內給付價金1,329,333 元,否則本人『擬』依法解除65,886股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以股東身份繼續行使股東權,監督台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然實因被告遲至103 年5 月26日仍未就前開⑴所示之支票為給付,原告認被告有給付價金遲延之事由,遂以前開律師函表明其得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54 條等規定先行催告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並告知如被告遲仍未依約給付時,原告可能進而採取包括請求損害賠償,甚或可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手段,惟並無即以前開律師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徒以原告於系爭律師函中表示「限於函達7 日內給付價金1,329,333 元,否則本人『擬』依法解除65,886股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以股東身份繼續行使股東權…」等片段文字,即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云云,要難可採,且原告亦未以「被告於7 日內未給付價金,買賣契約即解除」作為解除契約之條件,況既係因被告遲延給付,依前開規定,僅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被告並不得以其收受前開律師函後,即謂其選擇解除契約而不給付價金至明。另查,原告曾於103 年2 月17日以股東身分向新北地檢署提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偉及其妻何瑞婷背信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59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為證(本院卷㈠第128 至131 頁),但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有民法第258 條規定,是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原告係向新北地檢署表明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對林志偉、何瑞婷於98年間侵占被告公司資產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並非以提起該偵查告訴案件,或以該案件內書狀送達新北地檢署作為其對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提起上開偵查案件,即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尚難可採;且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提告,係認其為被害人即提出告訴,因98年間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因尚未簽署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是原告主觀上以其當時為被害人,提起上開偵查案件,縱嗣後其因已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不具備股東身分,並經檢察官認定「是告訴人2 人(即原告與黃建瑋,下同)自101 年12月7 日起,已不具有艾立新公司股東身分一事甚明,而因告訴暨告發意旨㈡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為艾立新公司,則告訴人2 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是告訴人陳秀英、黃建瑋就此部分所為之申告,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等語,亦僅係原告其主觀上誤認仍得以自己為被害人提起上開偵查案件,自難逕認其誤以股東身分提起刑事告訴即為其向被告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原告縱指稱自己仍為原告股東而有告訴權,仍係應由檢察官獨立判斷認定是否具有告訴權,相同而論,原告縱誤認其已行使解除權,倘未符合法律規定之解除權行使要件,亦未能逕以認定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承前所述,契約解除權之發生原因包含約定解除權、法定解除權,且行使解除權之人必須行使合於約定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方生契約消滅之效力,然查,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均為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陳稱其為公司股東仍應有告訴權,而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表示,並非送達被告之意思表示,亦未見有何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姑不論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為陳述是否可採,均未能以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陳述即認其係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偉於該偵查案件中仍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9 條有寫明若買賣價款之票據遭退票,未於7 日內補足,賣方得解除契約,但渠等遭我拒付票款後,都沒有解除契約,且他二人未返還已收受的500 多萬元股權買賣價金,所以我認為該份契約仍具效力等語,此有該案103 年5 月6 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0頁)在卷足證,益徵被告於本件所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並非可採。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亦未能證明原告曾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該意思表示,自無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或已由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故被告僅憑原告提起刑事偵查告訴及所為告訴意旨之陳述即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然解除而不存在等云云,洵為無據。 3、被告另抗辯於103 年1 月14日譯文中,兩造均已同意解除或撤銷契約等語,並提出前開譯文(本院卷㈠第152 頁)為證,然觀諸前開譯文所示之內容,原告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報案而警察到場,雙方仍爭執不下之際,林志偉稱:「400 萬還來,我們結算! 」原告始回稱「結算好啊」嗣於警察告知原告涉嫌侵入住宅時,原告稱其沒有侵入住宅且為股東等語,是於雙方激烈爭執之際,且警察告知原告涉嫌侵入住宅罪嫌,原告稱其為股東等語,容有為自己並非侵入住宅一事提出答辯之意,則其是否果有解除契約之真意?顯有疑義,況苟兩造確已於103 年1 月14日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者,何以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委由律師向原告發律師函稱:「…請台端回覆是否解除買賣契約,如解除者台端應於函達後7 日內返還買賣價金款1,329,334 元及103 年2 月10日面額1,329,333 元之買賣價金支票乙紙,如逾期未返還買賣價金者,視為買賣契約有效,不容台端爭執」?此有上開律師函1 份(本院卷㈠第182 至183 頁)在卷足證,且原告仍於103 年5 月26日以前開律師函(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催告被告給付其遲延給付之價金,亦未表明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足認兩造並未於103 年1 月14日達成合意解除契約甚明。則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03 年1 月14日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云云,即屬無據。 ㈤、因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原告恐嚇、脅迫而致其與原告締結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故其已依法抗辯撤銷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真,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合意解除抑或兩造業已行使合於約定或法律規定之解除權,則被告抗辯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已經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等語,均無足採。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29,333 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4 年7 月16日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2791 號卷第1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9,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