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8號原 告 潘冠勳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及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9990 號函廢止登記,惟未選任清算人,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1、4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依法原應由原告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惟原告與被告公司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自不應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選任王永茂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被告公司登記將原告列為股東及董事,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且事實上於被告公司被訴時,原告亦已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近日莫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55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開庭通知書、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裁定,將本件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原告爰向新北市政府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原告身份遭他人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惟被告公司之103 年8 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非原告之字跡。原告與被告根本毫無關係,被告公司未取得原告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契約,更無由以董事身份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原告因身分造冒用,前曾遭移送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73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艾斯達公司之前開股東同意書,其上固有『潘冠勳』之簽名,惟核與被告(即本件原告)於本署偵查時於筆錄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之字跡,無論運筆、勾勒方式均明顯不同,有前開股東同意書、本署偵訊筆錄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自尚難僅因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及股東同意書上有『潘冠勳』簽名之客觀事實,即謂該公司係由被告所設立或同意設立」等語,足證原告確實為被害人,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股東、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存在。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雖稱身份遭被告公司冒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非其所簽名,被告公司未得其同意,擅自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云云。惟如非得原告同意,訴外人即原股東陳臻樺豈有可能將其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出資轉讓予原告?被告公司豈能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檢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辦登記?而原告經鈞院訊問時表示國民身分證未曾遺失,則倘非原告自行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豈能取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又如原告之公司登記文件簽名係遭偽冒,何以未見其對訴外人陳臻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遑論,何以原告與訴外人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尚有相類之情事,則倘非原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該公司,該公司如何能知悉原告之身分資料,並據以辦理登記?而由原告一再自他人受讓原股東出資額後,登記成為公司董事,益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非全無關係,否則被告公司豈能持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登記?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合常理,自無足信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基於股東、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將其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向新北市政府查詢後,發現其名義遭他人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惟原告並未出資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之103 年8 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非原告之字跡,被告公司未取得原告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契約存在,更無由以董事身分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55號事件開庭通知書及民事裁定、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103 年8 月27日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被告公司登記卷宗之記載,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受讓原股東陳臻樺出資額300 萬元而成為股東,並於同日經選任為董事,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8 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58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103 年8 月27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及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被公司登記卷宗影本)。惟經本院詳細比對被告公司103 年8 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潘冠勳」之簽名,與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潘冠勳」簽名及於本院105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潘冠勳」簽名(見本院卷第66、94頁),前者之筆勢、筆順、筆劃與後兩者明顯不同,後兩者之筆勢、筆順、筆劃等運筆習慣則大致相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潘冠勳」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等情,應堪採信。 ⒉又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3 年度之所得並無來自被告公司之給付,是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受被告公司之委任擔任董事受領報酬。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出資300 萬予被告公司,且兩造間確實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法亦無從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及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