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7號原 告 林育生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溫皓麟 被 告 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福全 被 告 川億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謀遠 被 告 吳志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被告為丙○○、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川億通事業有限公司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 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9 至10頁),嗣於105 年4 月1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甲○○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7,74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0 至271 頁),復於106 年1 月2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54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晚上至新北市○○區○○街 000 號之清心福全飲料店,向店員劉珮蓁確認原告友人是否有將紙條交給劉珮蓁,而另一店員即被告丙○○見狀及上前告訴原告不要騷擾劉珮蓁,並向原告稱:「你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嗎?」原告回稱:「你敢對我怎樣嗎?」被告丙○○即持鐵製置物架和置物架的一隻支架攻擊原告頭部,原告用右手抵擋導致右手骨折,為防禦被告丙○○攻擊行為才反擊,後二人扭打,使原告右手骨折導致右手喪失部分功能,之後兩人互控傷害,並均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有罪,被告丙○○並未上訴,故被告丙○○傷害原告之事實確定,被告丙○○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左臉、右手挫傷及右側第四、五掌骨骨折合併掌骨腕關節脫臼等傷害,原告之傷害並被認定右手喪失部分功能,因被告丙○○傷害原告至今已將近兩年仍分文未賠償,原告於萬不得已之下,在民事求償請求權時效兩年到期前,依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及其雇主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及其雇主甲○○、加盟店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加盟主川億通事業有限公司(上開二家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以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 ⑴、新臺幣(下同)41,946元:自102 年8 月30日至104 年3 月17日共計支付41,946元醫療費用,此均有醫療單據為憑。 ⑵、起訴迄今原告至泰源中醫、御庭中醫診所、德昇中醫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支出,及除上開⑴所示之醫療費用外,尚有共計128,613 元之醫療費用支出。 2、工作損失589,00元:原告於案發前任職於國興保全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31,000元,因被告丙○○故意傷害行為尚在家休養3 個月,且自102 年8 月30日至104 年3 月17日止,一直看診治療而無法工作,損失19個月之工作薪資,故共計589,000 元(計算式:31,000元×19月=589,000元)。 3、交通費2,800 元:原告至醫院看診搭乘計程車,現存有收據部分為2,800元。 4、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傷害導致右手喪失部分功能,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就此部分分列下列二項目: ⑴、104 年3 月18日至106 年1 月17日,22個月薪資乘以31,000元為682,000 元再乘以7%=47,740 元。 ⑵、106 年2 月至137 年8 月(原告65歲退休年齡)共31年6 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未來31年勞動能力減損共12×31,0 00×19.00000000 (31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7%=495,523 元。 5、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進行兩次手術治療,共住院7 天,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一日看護費2,00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日之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 6、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右手功能部分喪失,大好人生全毀,再也無法正常生活,精神上痛苦不堪,此精神上之損害係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7、健保支出費用59,920元: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被告丙○○對原告所為之故意傷害侵權行為,健保替原告支出之健保費用,健保局無法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此不應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健保支出費用,即亞東醫院及馬偕醫院收據上所載健保支出費用計算共計59,920元。 8、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79,542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按民法第197 條明文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開始計算」被告公司所稱被告丙○○真正僱用人清心福全板橋大仁店即甲○○根本未為商業登記,鈞院函查被告丙○○之勞健保資料亦無任何資料,則原告乙○○如何得知被告丙○○之真正僱用人為清心福全板橋大仁店即甲○○,此點原告方還是提起本件訴訟後105 年1 月21日開庭時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提出才知,若要計算兩年時效亦應由該日起算,被告公司之時效主張全無憑據可言,實不足採。至被告公司提出被證一之切結書,並以此抗辯主張本件應僅由甲○○負僱用人責任,被告公司不應負責云云,惟查,該紙切結書之簽立日期為「105 年1 月20日」怎可用以拘束本件102 年8 月30日之本件事實,顯係被告公司臨訟編造,完全無真實性可言,不應採為本件證據,且縱使假設甲○○與被告公司間真有約定,此亦為其內部關係,不得違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限制被害人之求償權。 2、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64 號判決,指出加盟主及出借名義者仍應為加盟店及借用名義者之員工之侵權行為負責,惟查被告公司竟錯誤曲解稱該二案事實與本件不相同而不應援引,然原告方係援引上開實務見解之判決理由,並非援引事實,本就不會有不同案件有相同事實存在。 3、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定民法第188 條之「執行職務」包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丙○○係穿著清心福全之制服,於上班時間以店長身分藉驅趕原告為由毆打原告,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於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本要買飲料消費,還沒消費就被毆打,根本就不應以是否有消費來斷定被告丙○○是否係為「執行職務」,故被告丙○○毆打原告之行為確實屬於民法第188 條之「執行職務」。 4、另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償,並非以消費者保護法來求償,則原告是否有消費根本非本件判斷可否求償之爭點。再查,原告於案發當日本就是要去消費買飲料,詢問臉書等事宜僅是順便一提,詎料尚未消費就遭被告丙○○暴力毆打,若依被告公司之見解,那是不是以後被店員打了以後還沒消費的都還要消費才能求償?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未消費故不能向其求償之論點全無依據可言,全係其憑空捏造之見解,實屬荒謬絕倫全然不足採信。 5、被告公司為資本總額數百萬元之著名手搖飲料連鎖企業,其理應負起相當之企業社會責任,但本件訴訟至今,無所不用其極地脫免其賠償責任,其稱與甲○○有加盟關係,卻又提不出證據,還臨訟編造被證一之切結書,手段粗糙惡劣,金錢至上,全無企業道德,態度實惡劣至極,是否以後在清心福全之飲料店被店員毆打之人,被告公司都要如此狡賴拒賠,被告公司完全不顧慮其商譽,僅想脫免責任,其主張顯不足採信。 6、原告之傷勢於104 年1 月24日作成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至原告雖於104 年6 、8 月與他人發生小車禍,但僅有擦傷、挫傷,並無影響勞動能力,真正影響勞動能力之傷勢係本件被告丙○○之故意毆傷行為。 ㈣、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54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及甲○○部分: ㈠、被告公司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僱用關係或其他關係: 1、上址之清心福全冷飲店雖是與被告川億通公司簽署加盟契約之加盟店,但該店乃是加盟店之負責人獨立經營自負盈虧,而被告清心福全公並非加盟契約之當事人亦與被告丙○○並無任何僱用或其他關係。 2、至原告雖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被告公司仍為僱用人云云,然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且本件情形與上開判決不同,況該判決意旨擴大受雇人之認定範圍,認在某種情況下,縱兩者無實質僱用關係,為保護被害人,仍應認定為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關係,係擴大法條之文意解釋,且原告仍需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與被告甲○○間,對僱用被告丙○○,即對於被告丙○○之選任、服勞務及監督,具有實質之影響力,被告公司與被告丙○○間始成立其解釋上之實質僱用關係,但被告丙○○從應徵、服勞務到受監督,均係由被告甲○○自行處置,被告公司從未能干涉或約制其選任或管理被告丙○○,且觀諸加盟契約,加盟店之盈虧自負,被告川億通公司雖為提供品牌之人,然加盟契約僅能約制被告甲○○且由被告甲○○負擔所有之責任,對加盟店之員工如何僱用被告公司從來無從干涉,也對該加盟店之盈餘全無支配能力,是以,被告公司對被告丙○○何來實質之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而被告清心福全公司更非加盟契約當事人,亦非借用名義給加盟店之情形,足見原告之主張縱以用法院判決,因事實情況不同而無引用之根據。 ㈡、被告丙○○非因執行職務而傷害原告: 1、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援引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41 號事實欄之記載,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晚上並非至上址清心福全冷飲店消費,而是為追求劉珮蓁而來店內糾纏劉珮蓁遭拒,致原告心生不滿情緒激動,嗣再進而與被告丙○○發生口角而起衝突,由於劉珮蓁是否要與原告交往乃男女之情愛關係與清心福全冷飲店出受各式茶飲之營業完全無關,被告丙○○當時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與原告發生衝突,乃因原告入內對劉珮蓁糾纏不捨而心生不滿,因發生爭執之原因完全與冷飲店之營業無關,足證原告無法證明當時被告丙○○客觀上在執行職務相關之事。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2 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1、本件事發時間為102 年8 月30日,被告丙○○之直接雇用人為被告甲○○,乃原告可得而知之人,然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起訴狀未向直接雇主甲○○起訴,是以自104 年8 月31日後原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是以縱使認被告公司亦為被告丙○○之雇主,因甲○○依法負有責任被告公司並無分擔部分,再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因無應分擔部分,自得以此為理由對原告之主張全部主張時效抗辯。 2、被告丙○○直接雇用人為被告甲○○,乃原告可得而知之人,原告雖以被告甲○○未合法登記為由,但經由網路公示登記資料可知,被告甲○○自96年起即登記並設址上址至今未改,其營業人姓名、統一編號及營業人名稱不管何人,均可在網路上經由財政部公示系統,只輸入住址即可輕易查知,且原告起訴時即已知案發地點,足證原告稱不知該址係由何人營業乃卸責之詞,是以,自102 年8 月30日起被告甲○○即屬可得而知之被告,然至104 年8 月31日後,原告始追加被告甲○○,明顯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完全無根據: 1、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被告否認與被告丙○○之行為有關。 2、工作損失:原告前開傷勢完全咎由自取與被告無關,況由原告自稱之傷勢情況僅身體局部皮肉傷,其自稱無法工作乃誇大其詞,且案發時原告並無工作。 3、支出交通費2,800元,被告全部否認。 4、未來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全部否認。 ⑴、原告於本件傷害後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右手亦受傷,而原告自始至終未提出證據證實或分辨該次車禍右手所受之傷與之後車禍所受之傷有何區別,因兩造受傷部位相同,是以難以判斷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究係本次傷害行為或是之後的車禍所致,縱認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屬實,然仍無法證明與本件受傷有因果關係,蓋因本件傷害後再加入車禍因素,已使因果關係中斷,被告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 ⑵、臺大醫院誤認原告右腕之傷與本件有關,因原告於亞東醫院急診時,醫院僅處理「右手第三至第五掌骨骨折」並未提及右腕,是以原告之右腕傷勢與本件無關。再者,由原告所提之御庭中醫病歷表亦可證明右腕之傷與本件無關,因原告於91年即被診斷右腕關節扭傷痛為其宿疾,該又腕傷乃運動傷害造成之舊傷且舊傷史3 年之久,與本件根本無關,故臺大醫院將其右手腕之勞動能力減損亦加入成為本件傷害結果,亦有誤會。 5、住院看護費14,000元,被告全部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單據。 6、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全部否認,且本件傷害行為是原告先行挑釁始導致與被告丙○○互毆,其本身難辭其咎。 7、健保支出部分:健保支出乃健保局之支出,非原告實際之支出,況原告看診次數頻繁,其收據僅泛稱診查費,無法認定與本件傷勢有關。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因對劉珮蓁有好感,欲進一步結識劉珮蓁,故委請友人將其「臉書」帳號轉交與劉珮蓁,然劉珮蓁未與收受,原告即於102 年8 月30日晚上,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清心福全飲料店,欲詢問在內工作之劉珮蓁詳情,然因劉珮蓁不願與原告多所交談,原告因而心生不滿,而情緒激動,而欲進入劉珮蓁所工作之櫃檯內,適自外返店之店長即被告丙○○見狀,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詎原告、丙○○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 時11分許,在上址內,原告以徒手、被告丙○○先以置物架丟向原告後,亦以徒手,相互毆擊對方,致被告丙○○受有左臉紅腫、左上肢紅腫瘀傷、左上肢三處破皮、右胸壁四處瘀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臉左臉挫傷及右側第三至五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合併掌骨腕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及被告丙○○各拘役30日、50日,嗣經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為原告及被告公司、甲○○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7至27、141 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為證,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雇主,渠等應與被告丙○○就被告丙○○前開傷害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公司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公司與甲○○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公司與甲○○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本院茲分論如下。 ㈢、被告公司與甲○○是否需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公司與甲○○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又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傷害行為之起因為原告因對劉珮蓁有好感,欲進一步結識劉珮蓁,故委請友人將其「臉書」帳號轉交與劉珮蓁,然劉珮蓁未與收受,原告即於102 年8 月30日晚上,至上址清心福全飲料店,欲詢問在內工作之劉珮蓁詳情,然因劉珮蓁不願與原告多所交談,原告因而心生不滿,而情緒激動而欲進入劉珮蓁所工作之櫃檯內,適自外返店之店長即被告丙○○見狀,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一節,已如前述,則依此行為經過以觀,顯然被告丙○○並非因執行該冷飲店之職務而造成原告受傷,而係因原告騷擾店內同事而擅憑己意,從事與其職務無關之故意傷害犯罪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益,依上說明,即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殊難因被告丙○○個人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謂其外觀在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甲○○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3、因而,原告以被告公司與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雇主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則被告丙○○前開傷害行為既與執行職務無涉,被告公司是否應認定為被告丙○○之雇主一節,亦無庸再予審認。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時間為102 年8 月30日,而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起訴向被告丙○○及被告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可證,是自無罹於2 年消滅時效之問題,則被告公司與甲○○為上開時效抗辯,亦屬無據。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雖於104 年6 月22日與他人發生車禍,並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手磨損擦傷、手指除外,併感染、髖挫傷、大腿挫傷,及於104 年8 月30日與他人發生車禍,並受有右手指磨損或擦傷、小腿磨損或擦傷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㈠第21至24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2 次車禍之處理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6 月6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296858號函暨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6 月8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81088號函暨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㈡第42至56、61至78頁)在卷可證,而本件傷害事件造成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及右側第三至五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合併掌骨腕骨關節脫臼一節,除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經泰源中醫診所函覆稱:原告於102 年9 月13、14日因肢體衝突,右側第3 、4 、5 掌骨骨折合併右腕關節扭挫傷至診所看診2 次,開立自費活血化瘀內服藥10天共1,000 元、每次看診收費100 元(包括掛號費加部分負擔共100 元),因骨折不屬於中醫治療範圍,所以建議西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至215 頁),及馬偕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02 年9 月29日住院、10月1 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10年4 日出院,病情為右側第三至五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合併掌骨腕骨關節脫臼,建議專人看護為佳,需休養3 個月以上始可粗重工作;103 年10月16日住院,10月17日行移除內固定手術,10月18日出院,目前手腕活動角度約65度、無名指掌指關節活動角度35度、小指掌指關節活動角度45度等語,此有該函覆暨所附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資料查詢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269 頁)在卷可證,足認原告前開車禍所受之傷勢與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迥異,況原告於104 年1 月24日即接受馬偕醫院骨科醫師莊閔堯有關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結果為右手手腕關節屈曲60度、伸展45度、可活動度數105 度,及右手無名指掌指關節活動角度35度、小指掌指關節活動角度45度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頁)附卷可證,足認原告雖於104 年6 、8 月間發生上開車禍,但該2 次車禍所受之傷勢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傷勢無涉,則被告公司及甲○○抗辯稱:原告上開右手手腕之傷勢與本件傷害無關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丙○○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自102 年8 月30日至104 年3 月17日止,原告共計支付41,946元醫療費用,此均有醫療單據明細表、醫療單據(見本院卷㈠第31至63頁)為憑。又衡諸亞東醫院函覆稱:原告因主訴臉部與手部挫傷於102 年8 月30日至院急診,予石膏固定,102 年9 月3 至21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右手第三至五掌骨骨折脫臼等語,此有該函覆及病歷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24 至339 頁)在卷可證,及馬偕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02 年9 月29日住院、10月1 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10年4 日出院,病情為右側第三至五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合併掌骨腕骨關節脫臼,建議專人看護為佳,需休養3 個月以上始可粗重工作;103 年10月16日住院,10月17日行移除內固定手術,10月18日出院,目前手腕活動角度約65度、無名指掌指關節活動角度35度、小指掌指關節活動角度45度等語,此有該函覆暨所附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資料查詢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269 頁)在卷可證,以及御庭中醫診所函覆稱:原告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23日止共46次至所診療,病名為手挫傷、腕挫傷,右手指骨掌骨折,由西醫植入鋼釘,經本院治療後活動力仍不佳,應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此有該函覆暨診斷證明書、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86至93頁)及原告提出之御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5至119 頁)在卷可憑,足認原告請求前揭有關亞東醫院及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至於御庭中醫診所部分,經觀諸上開病歷所載,原告自102 年9 月16日至該診所就診,斯時其主訴與上開傷勢相合,尚經診斷有過敏性鼻炎,且於前開102 年10月右手手術後仍持續每二週至該診所因上開右手傷勢及過敏性鼻炎就診,直至103 年5 月24日止,其仍有主訴右手指損傷多處骨折,右手指痛,紅腫瘀血,病情嚴重,疼痛劇烈難忍,醫生仍診斷過敏性鼻炎及右腕傷,但自103 年6 月7 日起,原告雖仍主訴有腕骨骨折、掌骨骨折,醫生仍診斷過敏性鼻炎及右腕傷,然所開立之藥方已與先前稍有不同,雖仍有通竅活血湯,但已無疏經活血湯,況原告既於103 年10月手術移除內固定,且103 年10月28日馬偕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載稱目前手腕活動角度約65度、無名指掌指關節活動角度35度、小指掌指關節活動角度45度等語,核與其於105 年9 月19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大致相合,足認原告前開右手手指及右腕傷勢已無回復之可能,則其後續持續就診中醫治療,難認有何必要。則就御庭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103 年5 月24日止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惟自103 年6 月7 日起至106 年1 月13日止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不予准許。 ②、另原告請求泰源中醫診所及德昇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14 頁)為憑,然觀諸泰源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知原告於102 年9 月13、14日至該診所就診,診斷有前開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合併右腕關節挫傷,診療費用總計2,160 元,及於105 年1 月13日起至105 年7 月8 日共看診128 次,診斷為右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合併右腕關節扭挫傷,診療費用總計63,170元,然泰源中醫診所曾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02 年9 月13、14日因肢體衝突,右側第3 、4 、5 掌骨骨折合併右腕關節扭挫傷至診所看診2 次,開立自費活血化瘀內服藥10天共1,000 元、每次看診收費100 元(包括掛號費加部分負擔共100 元),因骨折不屬於中醫治療範圍,所以建議西醫處理;於105 年2 月5 日因102 年上述掌骨骨折合併右腕關節扭挫傷後遺症偶發酸痛,陸續來所看診等語,此有上開函覆暨病歷表(見本院卷㈠第198 至215 頁),足認102 年9 月13、14日就診與本件傷勢有關聯性無訛,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並無違誤,但就105 年2 月後之就診,因原告前開右手掌骨骨折及手腕傷勢既經103 年10月馬偕醫院手術移除鋼釘,且經勞工失能診斷確認原告上開右手關節及右腕可活動性受限,後續是否仍有持續就診中醫治療之必要,顯有疑義,況原告提出前開德昇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知其曾自105 年7 月9 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因右手挫傷就診,然基上原由,其後續是否仍有持續就診中醫治療之必要,亦有疑義,而原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殊難逕予採認。 ③、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已據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則原告之醫療費用雖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出者,仍在得請求之列,故原告請求就亞東醫院及馬偕醫院之健保給付部分,亦屬有據。 ④、因而,原告請求亞東醫院及馬偕醫院自付額及健保給付部分,及御庭中醫診所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103 年5 月24日止之醫療費用一節,為有理由,且金額總計為46,717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任職於國興保全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31,000元,因被告丙○○故意傷害行為尚在家休養3 個月,且自102 年8 月30日至104 年3 月17日止,一直看診治療而無法工作,損失19個月之工作薪資,故共計589,000 元(計算式:31,000元×19月=589,000元),並提出存摺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卷㈡第25頁)為憑;惟原告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間係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102 年3 月26日止,投保薪資為25,200元,嗣於102 年9 月3 日起至102 年9 月3 日投保臺北市貨物包裝運送服務業職業公會,投保薪資為19,047元,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1 月26日任職材霈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1,100元一節,此有上開勞工保險明細表可證,足認原告於案發時並無工作,但原告自95年7 月17日開始投保勞工保險,迄至102 年3 月6 日止,期間曾在黃長興號任職長達近5 年,投保薪資自15,840元起至33,300元不等,且在國興保全公司任職前亦曾短暫3 個月在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11,100元,且在國興保全公司任職約近5 個月,堪認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再者,觀諸上開存摺有關國興保全公司之薪資轉匯,101 年11月20日薪資27,005元、101 年12月20日薪資30,000元、102 年1 月19日薪資28,963元、1 月29日薪資1,958 元、102 年2 月20日薪資31,155元、102 年3 月20日薪資31,995元、102 年4 月19日薪資7,018 元,以上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3 月止5 個月平均月薪30,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與勞保投保薪資25,200元多,但仍較原告主張月薪31,000元低,則以30,215元作為認定原告任職國興保全公司之薪資為宜。另,衡諸原告於102 年9 月3 日投保薪資19,047元、104 年5 月27日起材霈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1,100元,則以上開3 項工作之平均薪資作為認定原告工作薪資即20,121元【計算式:(30,215+19,047+11,100)÷3=20,121】。 ⑵、又觀諸原告前開傷勢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39 至242 頁),可知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住院行復位內固定手術後至102 年10月4 日出院,醫師囑言:「需在家休養三個月」,足認原告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則以月薪20,121元計算其3 個月工作損失為60,636元(計算式:20,121元×3=60,63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3、交通費2,800 元:原告至醫院看診搭乘計程車,並提出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6至69頁)為證,並衡諸前開收據之搭乘日期及原告上開至馬偕醫院及御庭中醫診所就診之日期相合,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4、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右手第三、四、五指掌指關節與右手手腕關節關節活動受限,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如下:右手第三、四、五指掌指關節與右手手腕關節關節活動受限,門診理學檢查遺存關節活動受限,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綜上,原告之全人障害比例為7%,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05 年10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172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134 至135 頁)在卷可稽,此與104 年1 月24日馬偕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認原告手腕活動角度約65度、無名指掌指關節活動角度35度、小指掌指關節活動角度45度之情節大致相合,足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右手指掌關節及右腕關節有勞動能力減損7%。⑶、查原告係71年8 月31日出生,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一般勞工如無其他因素影響,應得工作至65歲,則原告請求其工作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其65歲因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之賠償,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以月薪20,121元計算,已如上述,原告每月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408 元(計算式:20,121元×7%=1,408)。原告固主張應 以其任職於國興保全公司所得月薪31,0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云云,然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即已自國興保全公司離職,縱無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原告能否繼續獲取月薪31,000元之薪資,已非無疑;而薪資之多寡本非絕對,個人能力、年資、景氣好壞、公司政策均為影響因素之一,故尚無從以原告任職於國興保全公司之年所得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係71年8 月31日生(見限閱卷),原告請求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即136 年8 月3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26,244 元【計算方式為:1,408 ×231.00000000+ (1,408 ×0.00000000)×( 231.00000000-0 00.00000000) =326,244.00000000000。其中2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8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9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自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5、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進行兩次手術治療,共住院7 天,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一日看護費2,000 元,故請求7 日之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揆諸前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2 年9 月29日至102 年10月4 日共住院6 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及於103 年10月16日至103 年10月18日共住院3 日,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足認原告此項請求即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右手指掌骨骨折、右腕關節脫臼,並接受2 次手術,且須在家休養3 個月,及其勞動能力減損7%,可認原告確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案發前曾任職於國興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薪資約月薪30,215元,目前在速食店擔任店員;被告丙○○為高中肄業(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7號偵查卷第5 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03 年度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及被告丙○○名下均無財產且所得為0 元,綜合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所受傷勢,以及本件傷害事件之起因於原告委請友人將其「臉書」帳號轉交與劉珮蓁,然劉珮蓁未與收受,原告即至上址欲詢問在內工作之劉珮蓁詳情,然因劉珮蓁不願與原告多所交談,原告因而心生不滿,情緒激動而欲進入劉珮蓁所工作之櫃檯內,適自外返店之店長即被告丙○○見狀,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過高。 ㈤、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醫療費用46,717元(如附件一)、工作損失60,636元、交通費2,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26,244 元(如附件二)、看護費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550,3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逾此數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公司與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既於104 年10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丙○○戶籍址(見本院卷㈠第93頁),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550,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依其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為假執行及被告丙○○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沈柏樺